行政法类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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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类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8号

 《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 青 林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农业部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

凡本次未予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律无效。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8号)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六条后增加一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三、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令第20号,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修订)

  1.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

  第三目修改为: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第四目修改为: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2.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修改为:

“……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目修改为: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农药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第五目修改为: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3.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

  第五目修改为: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4.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5.第九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6.删除第九条第三款。

  7.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

  8.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9.第十条后增加一条,“经评审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10.删除第十九条中“申请农药登记须交纳登记费”的规定。

  11.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

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四、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1996年5月28日农业部发布)

  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菌种生产、经销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菌种生产许可证》或《菌种经销许可证》的决定。

  五、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农业部负责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第二款修改为: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2.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在评审结束后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的决定。

  六、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

  1.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提交对外提供种质资源说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2.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3.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内作出审批决定。

……”

  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

  1.第十六条修改为:

“农业部每年组织两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审。

第一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

申请被受理的,应当交由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

农业部自收到安全评价结果后20日内作出批复。

  2.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交纳审查费”的规定。

  八、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

  1.第三条修改为:

“农业部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评价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Ⅲ、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和所有安全等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中间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3.第七条修改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4.第九条修改为: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拟用于生产应用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5.第十二条修改为: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6.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向中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费品的,依照向中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审批程序办理。

  九、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

“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十、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

  1.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办理采集许可证。

  2.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申请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需要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或者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需要从野外获取种源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均为复印件)。

  

(二)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需要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应当提供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均为复印件)。

  (三)因国事活动需要,需要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应当出具国务院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需要采集的,应当出具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部级以上科研机构的论证报告或说明。

  3.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负责签署审核意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同意采集的,报送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款修改为:

“负责核发采集许可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4.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并修改为: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5.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并经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6.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申请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进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复印件;野生植物来源为收购的,还应当提供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售、收购审批件及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

  (五)出口含有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成分产品的,应当提供由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产品成分及规格的说明,以及省级以上专业科研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成分检验报告。

  (六)以贸易为目的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外经贸部门或授权机构核发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7.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并经农业部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令第13号)

  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农业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转让申请。

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十二、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2.删除第八条。

  3.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4.第十二条修改为: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

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5.第十四条修改为:

“《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

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作业证》。

  6.第十五条修改为:

“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7.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8.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我国境内成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到省级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1993年8月21日农业部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删除第九条。

  十四、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84年11月15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1.第二条修改为:

“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的,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村机械维修点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点和专项维修点。

各等级维修点的开业技术条件按照有关行业标准执行。

  2.第五条修改为:

“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机)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机维修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相应的维修设施和场地使用证明;

  (三)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四)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机)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

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五、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1999年4月30日农业部令第10号)

  1.第五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驾驶证和安全监理业务。

  2.第八条修改为:

“联合收割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规定并经技术检验合格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一)农业机械登记表;

  

(二)农业机械来历凭证;

  (三)农业机械产品合格证;

  (四)农业机械所有人(单位)身份证明。

  3.第十七条修改为:

“初次申请或申请增驾学习联合收割机驾驶技术的人员,应当填写《驾驶员登记表》,提交体检合格证明并交验身份证;申请增驾的,还需交验驾驶证。

经理论科目考试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20日后约考技术科目”。

  4.第二十条修改为:

“初次学习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全部科目考试合格后,5日内核发正式驾驶证。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经规定科目考试合格后,5日内核发新驾驶证,收回原驾驶证”。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1982年8月31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更名为《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一条“特制定本条例”改为“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

“农机鉴定,是指通过科学试验测定和生产考核,综合评定农机具在农业生产中的使用价值,为农业选择适用机具、推广农机化先进技术提供依据。

  3.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改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

  4.第十七条修改为: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助、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十七、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

  1.第六条修改为:

“禁止保种群杂交。

因育种需要杂交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种畜禽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种畜禽进出口规划和计划,并符合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的规定。

  3.第八条修改为:

“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出口国官方或官方委托机构出具的种畜禽系谱证明;

  (四)申请进口种畜禽数量符合实际生产能力的说明材料;

  (五)国内申请进口单位与进出口代理商签订的《种畜禽代理进口合同》以及进口商与出口商签订的《种畜禽买卖合同》,自理进出口单位只需提供《种畜禽买卖合同》。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审查完毕。

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报送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认为需要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的,应当委托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

  4.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八、《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

  1.第十六条修改为:

“申请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种畜禽场基本条件说明;

  (三)品种来源证明。

  2.第十七条修改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3.第十八条修改为: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10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并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后1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十九、兽药批准文号管理规定(1998年3月10日农业部农牧发[1998]4号)

  第七条修改为:

“申请兽药批准文号,应当提交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三份;

  (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三份。

  申请的兽药涉及技术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转让协议复印件。

  兽药批准文号核发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样品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报告后15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二十、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

“兽药说明书必须按照兽药批准权限,经农业部或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内容变更时须按原申报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二十一、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1980年11月25日农业部发布)

  第五条十三修改为:

(一)、

(二)类菌种应严格控制供应范围,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十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4号)

  1.第十六条修改为:

“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异地引种检疫审批表》,到输入地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输入地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输出地动物疫病发生情况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引种的决定。

  输入地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同意引种的,货主应当持同意引种决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输出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报检申请后十五日内组织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进行检疫、消毒,按照国务院物价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

  二十三、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8号)

  1.第六条修改为:

“农业部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将产品样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

  2.第十一条修改为:

“农业部在收到质量复核检验报告后15日内,决定是否发放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

属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况的,应当在5日内将饲喂试验、安全性评价试验结果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审定,并根据评审结果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发放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

  3.第十七条修改为:

“生产国(地区)已停止生产、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连续两次以上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由农业部注销其产品登记证并予公告。

  4.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四、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4号,2003年4月7日农业部令第26号修订)

  1.第十一条修改为: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实地考察。

  2.第十二条修改为:

“专家评审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填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在10日内与企业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农业部。

  3.第十三条修改为: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10日内,将申请提交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生产许可证。

  4.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实行备案制度。

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填写备案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备案审查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和产品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农业部。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情况进行督查。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将备案材料汇总并以电子邮件形式上报农业部。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饲料管理部门限期整改。

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

  

(二)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三)生产企业停产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生产企业破产或被兼并的,由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十五、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

  第五条第一款“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修改为“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二十六、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7号)

  1.删除第五条。

  2.第六条修改为: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后5日内,将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送交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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