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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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合法权益,保障正常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其近亲属因诊疗、护理等活动引发争议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全面、系统、综合的预防工作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处理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场所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管,做好纠纷中双方存在争议的药品或者器械取样送检工作,及时报告相关质量信息。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及其近亲属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医疗纠纷调处服务平台,实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理赔服务机构、鉴定机构等集中办公,提供医疗纠纷调查、鉴定、调解、理赔等服

务。

第八条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纠纷中有关医疗质量安全的信息定期进行分析评价,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

对医疗纠纷多发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其执行有关制度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专业技能、医患沟通技巧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应当主动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耐心解答患者的咨询;不宜向患者告知的,应当如实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药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规定,全面实行价格公示、费用结算清单等制度;使用贵重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急救需要除外。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投诉管理制度、医疗纠纷协商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

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按要求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面材料,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治疗和护理,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意见和诉求。

第十八条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有权了解病情、医疗措施,复印或者复制其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十九条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复印或者复制清单,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

病历尚未完成,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先行复印或者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印或者复制。

医疗机构根据患者及其近亲属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健全安全保卫组织机构,完善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建立信息共享、风险排查和突发事件快速处置机制,根据需要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和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制度以及医疗纠纷应急防范机制。

第二十二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六小时内确定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接待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认真听取其意见。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患者及其近亲属要求行政调解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解。

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根据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和程序。

—6—

二)组织专家会诊并及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

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者启封,封存后的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应当由医疗机构保管,不得涂改、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病历资料。

(四)需要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尸检明确责任或者死因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十五条患者及其近亲属根据医疗纠纷情况可以提出要求组织专家会诊。

第二十六条医患双方应当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和组织做好调查、调解、审理等工作。

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十七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参与医疗纠纷处理的当事人一方有三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

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自行协商解决。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两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索赔金额两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组织专家咨询,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九条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患者死亡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死者近亲属拒绝签字的,医疗机构可以邀请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等第三方人员签字见证。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聚众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

(二)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焚香烧纸、

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等;

(三)盗窃、抢夺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损毁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设施;

(四)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阻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者生活;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六)将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公共场所,或者阻扰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接到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报警的,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置。

第三十三条参与医疗纠纷处理的人员应当对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因医疗纠纷引发的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依法纳入社会诚信记录系统。

第四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第三十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设立、独立调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

县(市)和有条件的区可以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调解员应当具有法学、医学等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场所保障、工作经费、补助经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法学、医学等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提供专业咨询。

第三十七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受理本辖区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申请,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解决医疗纠纷;

(三)向卫生计生、司法行政等部门通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向有关部门和组织反映调解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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