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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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闽高法发(2010)21号     2010年9月30日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活着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采取连诚的方法确定调节比例后,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对其他的量刑情节采取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调节比例,再次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4)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一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15%;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20%;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25%;总和刑期超过二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二十年。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报送分管院长或者由分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我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的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

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犯上述八种罪以外其他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依该规定宣告缓刑。

(4)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2.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犯罪性质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病情危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病情危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病情危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区分重度、中度、轻度的,依照第

(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3.对于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情节、后果、犯罪时的年龄以及悔罪表现等,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一3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4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一50%。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80%;

(3)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

10.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共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况,予以处罚。

(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50%:

(2)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2.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

(4)主动提供线索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赃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亲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0.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

(1)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满一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满一年不满三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l0%-30%;

(3)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满三年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

21.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致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0万元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大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造成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4)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以下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恶意报复他人而实施伤害的:

(4)在校园内或校门口对学校师生实施伤害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被害人的伤情存在一果多因情况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的刑期:

(2)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致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以下的刑期:

(4)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6)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六个月的刑期:

3、奸淫幼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未成年少女的;

(2)强奸无性防卫能力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亲属关系强奸的;

(4)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虐待等手段作案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以下的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7)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8)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

(3)因积极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的;

(4)冒充司法、军警人员实施非法拘禁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末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的次数、数额、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以下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4)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六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三年的刑期;

(6)抢劫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

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

(7)每增加本罪名第1条第

(2)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管制刀具等抢凶器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教唆或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确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数额较大或者一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或者盗窃数额接近较大起点,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情节轻微。

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2)盗窃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盗窃国家三级文物1件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盗窃国家三级文物3件或者二级文物1件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或者一级文物1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450元至6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每增加2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4)一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

(2)入户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

(3)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

4、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3000元起点或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4万元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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