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法及安全监察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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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法及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分总则,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治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101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于2003年3月11日公布,依照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进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进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治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治理。
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治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治理方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治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治理。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治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治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治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同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制定。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治理水平。
第十条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舞先进技术和先进治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家鼓舞推行科学的治理方法,采纳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治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舞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舞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第三章特种设备使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要紧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治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治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治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治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治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同意检验。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采纳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阻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及时托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应当将同意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国家鼓舞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治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治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治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爱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爱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纳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讲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讲明。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讲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托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托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托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八条(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治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托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
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
因生产缘故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发觉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第三节经营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讲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差不多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差不多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治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讲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讲明应当采纳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一条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履行提早告知义务。
第四节使用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差不多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治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讲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讲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爱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治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治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治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治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能够托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治理人治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共有人未托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治理人履行治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爱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爱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接着使用。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接着使用。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治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觉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能够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觉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治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的安全治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觉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能够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觉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治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接着使用。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爱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讲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讲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治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第三十四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要紧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四十四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同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同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同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同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