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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律核心制度

第十三章票据法律制度

第一节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概念及中国票据立法

(一)票据概念

相关票据,有广狭二义之分。

广义上票据包含多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仓单等;狭义上票据则是指票据法上票据。

相关票据法上票据,因各国立法不一样,其了解亦不尽一致。

比如:

有国家所称“票据”仅包含汇票和本票,不包含支票,如德国、法国、瑞士等;有国家则没有“票据”这么一个总概念,而以《汇票法》形式在要求汇票同时,亦要求本票和支票,如英国;美国则将汇票、本票和支票以及存款单统称为“商业证券”(CommercialPaper)等等。

在旧中国时期,票据法上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新中国成立以后,这一使用方法一直被学术界、立法以及习惯所沿用。

所以,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经过《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要求: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有鉴于此,中国票据法上票据就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有价证券。

中国票据法上票据含有以下特点:

1.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有价证券。

法律依据不一样票据种类,要求了不一样形式,出票人必需依据法律要求要求签发相关票据,不然即不受法律上保护。

2.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

票据签发和转让以支付票据上金额为最终目,该等金额得到全部支付,票据上权利义务即为消亡。

3.票据所表示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

票据权利发生,必需作为票据,票据权利转让,必需交付票据,票据权利行使,必需提醒票据,权利与票据融为一体。

4.票据所记载金额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委托她人支付。

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是本票,由出票人委托她人支付是汇票和支票。

5.票据持票人只要向付款人提醒票据,付款人即应无条件向持票人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

票据是一个无因证券,持票人只要向票据债务人提醒票据就可行使票据权利,而不问票据取得原因是否无效或有瑕疵。

6.票据是一个可转让证券。

依据国际上通行做法,凡记名票据,必需经背书才能交付转让;凡无记名票据,则可直接交付转让。

中国《票据法》要求票据均为记名票据,故其必需经过背书方法进行转让。

(二)《票据法》概念

《票据法》是指要求票据种类、形式、内容以及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规范总称。

《票据法》亦有广狭二义。

广义上《票据法》是指多种法律中相关票据要求总称,包含以“票据法”名称颁布法律以及其她法律中相关票据要求。

如《民法》中相关法律行为、代理、票据设置要求等;《刑法》中相关伪造有价证券罪要求;《民事诉讼法》中相关票据诉讼、公告催告等要求等等。

狭义上《票据法》则仅是指票据专门立法,即可称为“票据法”法律及其相关实施性要求。

(三)中国票据立法概况

新中国成立以后,因为中国长久实施计划经济体制,一切信用集中于银行,所以实践中便缺乏票据使用条件,中国票据立法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伴随中国经济、金融体制不停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票据使用也得到了较大发展。

在20世纪80年代末,中国人民银行全方面推行了以汇票、本票、支票为主体结算制度,许可票据在经济主体之间使用和流通,票据便得到了普遍推广和广泛利用。

适应票据发展和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前后颁布了若干调整票据关系法律要求。

1988年6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了《上海市票据暂行要求》;198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结算措施》;199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商业汇票措施》等等。

不过,伴随票据推广使用和流通,利用票据进行支付和资金清算日益增多,国际贸易往来支付活动日趋上升,没有一部专门票据法具体调整多种票据关系是不行,在实践中亦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如出票、背书、承兑、确保、付款等票据行为不够规范;有票据权利人不正确地行使票据权利;有票据债务人不推行票据义务,随意宣告票据无效。

拒付票款,形成很多票据纠纷;有甚至利用票据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等。

所以。

从1990年开始,相关部门便组织力量起草《票据法》,经过数次研究、讨论和修改,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基础上,最终在1993年底完成了《票据法》送审稿。

国务院经过讨论修改,于1994年12月5日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正式经过。

以后,中国第一部《票据法》诞生了,该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票据法》出台以后,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制订了《票据管理实施措施》和《支付结算措施》等相关票据方面实施措施及配套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适用《票据法》,公正、立刻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正当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于11月1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要求》(以下简称《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

这些配套立法工作完成和司法解释出台以后,能够说,中国已初步建立起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票据法体系。

二、票据法律关系

(一)票据法律关系概念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关系、受款人与付款人之间关系、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关系等等。

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则是指由《票据法》所要求,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如票据上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而取得票据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关系、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关系等。

总来说,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了保障该基础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实现,法律另外作出了对应要求,当事人之间依据这类要求而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即为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不一样。

票据关系发生是基于票据授受行为.那么当事人之间为何而授受票据,则是基于一定原因或前提,这种授受票据原因或前提关系即是票据基础关系,如基于购置货物或返还资金而授受票据,该购货关系和返还资金关系即是票据基础关系。

在法理上,票据基础关系往往都是民法上法律关系。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含有亲密联络。

通常来说,票据关系发生总是以票据基础关系为原因和前提,正因如此,《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要求:

“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应该遵照老实信用标准,含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这里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是基础关系范围。

不过,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

这就是说,假如票据当事人违反《票据法》上述要求而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该票据只要符正当定形式要件。

票据关系就是有效,该票据关系债务人就必需依票据上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负担票据责任,而不得以该票据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而进行抗辩。

除非依《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要求,持票人是不推行约定义务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人,票据债务人才可进行抗辩。

另外,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失效,亦不影响基础关系效力。

《票据法》第十八条明确要求:

“持票人因超出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受民事权利,能够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利益。

”所以,票据关系与票据之基础关系不容混淆。

票据法律关系与其她民事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即当事人)、内容和客体三大要素所组成,以下分别对此作些分析。

(二)票据法律关系主体

票据法律关系主体即是指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

因票据而发生法律关系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该关系之当事人可概括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不过,票据法律关系是一个特殊关系,其主体都有特定名称,被冠以不一样名称当事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含有不一样地位和作用,所以,其当事人也就显得较为复杂。

总括而言,该等当事人有出票人(亦称发票人)、持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受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确保人等。

因为票据种类不一样,当事人组成不尽一样,票据行为性质不一样,当事人称谓亦有区分,在一些情况下,同一个当事人能够有两个名称,即含有双重身份,如汇票中付款人在承兑汇票后又称为承兑人等。

所以,为了便于读者了解多种当事人身份,待在以后分析票据行为及说明各类票据时再具体解释。

(三)票据法律关系内容

票据法律关系内容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票据法律关系实质所在。

该等权利是指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依据票据法或票据行为能够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她人为一定行为。

比如:

依据《票据法》第五条和第九条之要求,票据当事人能够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票据原记载人能够对票据上部分非关键记载事项进行更改;依据汇票出票人出票行为,持票人能够要求承兑人或其她付款人按票据上所记载金额付款等。

该等义务系指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依据票据法或票据行为必需进行或不进行一定行为。

比如,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要求,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法》第十四条要求,票据上记载事项应该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依据本票出票人出票行为,出票人应该无条件地按票据上所记载金额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等。

(四)票据法律关系客体

票据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票据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对象。

该对象亦称为标。

这是权利义务载体,不然权利义务都无所依归。

鉴于票据法律关系是因支付或清偿一定金钱而发生法律关系,所以,其客体只能是一定数额金钱,而不是某种物品。

尽管签发票据原因可能是因为买卖某种货物(即物品)而引发,但因票据关系是一个独立法律关系。

与票据基础关系不一样,所以基础关系中客体(即物品)并不是票据关系中客体,故物品也就不能成为票据法律关系客体,由此也不许可用其她物品来替换金钱进行支付或清偿。

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而进行法律行为。

在了解这一概念时,应把握以下多个关键点:

1.票据行为是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行为。

该当事人包含:

(1)出票人(亦称发票人)。

这是指依法定方法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署名盖章,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人。

(2)收款人(亦称抬头人)。

这是指票据到期并经提醒后收取票款人。

收款人有时又是持票人。

(3)付款人。

这是指依据出票人命令支付票款人。

(4)持票人。

即指持有票据人。

占有票据收款人、被背书人或来人抬头票据持有些人都是票据持票人。

(5)承兑人。

即是汇票主债务人,这是指接收汇票之出票人付款委托,同意负担支付票款义务人。

(6)背书人。

这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后面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些人。

(7)被背书人。

这是指记名受让票据或接收票据转让人。

(8)确保人。

即是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人。

(9)其她当事人。

2.票据行为是以设置、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行为。

这表明,票据行为是一个意思表示行为,即票据关系之当事人进行票据行为时都是有目地设定、变更或终止某项票据权利或义务,并将该种意思表现于外。

事实施为不含有意思表示原因,所以其不属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是一个正当行为。

票据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要求,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正当行为,故票据行为就是一个正当行为。

换言之,通常行为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内容违法等违法行为就不是票据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票据行为成立有效条件

票据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故其必需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通常条件。

依据《民法通则》和《票据法》相关要求,票据行为成立,必需符合以下基础条件:

1.行为人必需含有从事票据行为能力。

从事票据行为能力亦称票据能力。

票据能力可概括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所谓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享受票据上权利和负担票据上义务资格。

所谓行为能力则是指行为人能够经过自己票据行为取得票据上权利和负担票据上义务资格。

依据通常民法理论,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一致,即假如法人不能享受票据上权利和负担票据上义务,即也不能经过自己行为取得该权利和负担该义务。

至于法人是否含有从事某一票据行为能力,则只能依法律要求而定。

从《票据法》及其她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来看,法人票据能力并无严格限制,法人能够依法从事多种票据行为。

公民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往往不尽一致,即公民能够享受票据上权利和负担票据上义务,但却不一定能经过自己行为取得该权利和负担该义务。

《票据法》第十六条要求: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其签章无效……”所以,在票据行为中,在票据上签章自然人必需是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然,该签章不含有任何效力,签章者并不所以而成为票据上债务人,其她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

另外,法律、法规严禁公民从事某项票据行为,公民即不含有从事该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必需真实或无缺点。

依据民法通常标准,意思表示真实应是行为人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意思表示无缺点即是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上障碍或欠缺。

票据行为作为一个意思表示行为,即必需意思表示真实且无缺点。

鉴于票据行为特殊性,应该更重视是票据行为外在表示形式,即形式上正当性。

不过,中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要求:

“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受票据权利”。

这一要求表明,尽管票据形式符正当定条件,但从事票据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存在缺点,票据持有些人亦不得享受票据上权利,该等行为无效。

具体来说:

(1)因欺诈而取得票据行为。

这是指票据受让人有意通知签发人或转让人虚假情况,或者有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签发人或转让人作犯错误出票行为或转让行为。

因为签发人或转让人受蒙骗而不知真实情况,作出出票或转让行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反应,故其是无效。

(2)因偷窃而取得票据行为。

这是指行为人在票据权利人或票据保管人不知情情况下窃取其票据而占为己有行为。

实际上,票据权利人并未作出任何转让票据意思表示,当然非法占有些人取得票据行为也就不能成为有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3)因胁迫而取得票据行为。

这是指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生命、健康、荣誉、声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她组织荣誉、声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反真实意思表示而签发或转让票据行为。

签发票据人或转让票据人,因精神受到恐吓作出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而该行为是无效。

(4)因恶意而取得票据行为。

这是指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据权利,仍受让其票据行为。

恶意是相对善意而言。

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因欺诈、偷窃、胁迫而取得票据,还受让该票据。

这表明行为人有主观上恶性,意思表示有缺点,故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换言之,假如票据取得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票据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据权利而受让其票据,依据民法理论中善意取得标准,只要票据形式正当,该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即受法律保护。

在实践中,受让人除明知转让人因欺诈、偷窃、胁迫而无权处分票据情形之外,还可能会明知票据转让者无权转让票据其她情形,如转让者转让拾得票据、转让者转让因她人疏忽而不妥取得票据等,亦应推定为恶意取得,该取得票据之行为无效。

除上述情形之外,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要求,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其行为无效。

这亦适适用于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内容必需符正当律、法规要求。

票据行为是一个正当行为,故其内容必需符正当律、法规要求。

中国《票据法》第三条要求:

“票据活动应该遵遵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凡违反法律要求而进行行为,将不取得票据行为法律效力。

需要明确是,这里所指正当关键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需正当,即票据行为进行程序、记载内容等正当,至于票据基础关系包含行为是否正当,则与此无关。

比如当事人发出票据是基于买卖关系,假如该买卖关系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则不影响票据行为有效性。

4.票据行为必需符正当定形式。

票据行为是一个要式行为,即须采使用方法律要求形式,所以,票据行为必需符正当律、法规要求形式。

中国《票据法》对此内容作了详尽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多个方面:

(1)相关签章。

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一个关键条件。

“签章”与“署名”,不是同一个概念。

国外票据法律普遍使用是“署名”概念,然而中国在传统和实践中习惯于使用盖章表现特定身份,尤其是企事业单位及组织盖章含有很强法律效力。

所以,中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一款要求:

“票据上签章,为署名、盖章或者署名加盖章。

”这就是说,签章既包含署名,也包含盖章,这是中国票据法上一个特有概念。

具体来说,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能够采取署名、盖章或者署名加盖章其中之一。

票据上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事项。

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票据上签章因票据行为性质不一样,签章人也不相同。

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确保时,由确保人签章;票据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由持票人签章等等。

《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要求:

“法人和其她使用票据单位在票据上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章。

”依据该要求,法人和其她单位签章必需同时采取两种方法,即该法人或该单位盖章和该法人或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章。

这是法律要求特定要求,不然,票据行为就不产生效力。

《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支付结算措施》第二十三条,就票据签章要求作出了详尽要求:

①银行汇票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使用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署名或者盖章;

②商业汇票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责任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署名或者盖章;

③银行本票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

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使用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署名或者盖章;

④单位在票据上签章,应为该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署名或者盖章;

⑤个人在票据上签章,应为该个人署名或者盖章;

⑥支票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上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签章。

不过,依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要求,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要求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公章,支票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签章人应该负担票据责任。

相关票据署名,《票据法》第七条第三款要求:

“在票据上署名,应该为该当事人本名。

”这一要求关键是针对公民而言。

鉴于公民使用姓名情况较为复杂,如有些人除本名外,还有乳名、学名;还有些人有一个或多个笔名,甚至有些人取了外文名等等,故票据法强调公民在票据上署名时只能使用本名。

《票据管理实施措施》第十六条要求,该本名是指符正当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相关要求身份证件上姓名。

依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和《支付结算措施》第二十四条之要求,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不符合要求,票据无效;承兑人、确保人在票据上签章不符合要求,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她符合要求签章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签章不符合要求,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要求签章效力。

(2)相关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相关事项是票据行为一项关键内容。

票据记载事项通常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等。

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要求必需记载,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事项;相对记载事项是指一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使用方法律相关要求而不使票据失效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要求由当事人任意记载事项。

依据《支付结算措施》要求,票据上能够记载《票据法》及该措施要求事项以外其她出票事项,不过该记载事项不含有票据上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因为票据种类不一样,记载事项亦不一样,故这里只说明各类票据共同必需绝对记载内容:

①据种类记载,即汇票、本票、支票记载。

②票据金额记载。

中国《票据法》第八条要求:

“票据金额以汉字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需一致,二者不一致,票据无效。

”这一要求与国外票据立法不尽相同。

国外普遍做法是:

票据金额同时以文字和数码记载,二者有差异时,以文字记载金额为准。

中国票据法则要求票据金额必需以汉字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需一致,不然票据即为无效。

③票据收款人记载。

收款人是票据到期收取票款人,而且是票据主债权人,所以,票据必需记载这一内容,不然票据即为无效。

④年月日志载。

这通常是指发票年月日志载。

年月日是判定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终止关键标准,所以票据必需将此作为必需记载事项,不然票据即为无效。

正是基于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内容在票据上关键性,所以中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要求: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票据无效。

”所以,相关人员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必需严格审查这三项内容是否有过更改。

假如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

依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要求,在前述情形下,付款人或者代理人对这类票据付款,应该负担责任。

票据行为只有同时含有以上四个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达成行为人预期目,不然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三)票据行为代理

1.代理概述

票据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故民法中代理亦适用票据行为。

中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代理作了对应要求。

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要求:

“票据当事人能够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该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依据这一要求,票据行为代理必需含有以下条件:

第一,票据当事人必需有委托代理意思表示。

依据票据代理特殊性,该种授权委托通常以书面形式,即授权委托书方法为宜。

第二,代理人必需按被代理人委托在票据上签章。

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需在票据上以自己名字或名称作签章。

假如代理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名字或名称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代理效力。

第三,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文句。

通常符合上述条件,该票据行为代理即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果由被代理人负担。

2.无权代理

票据上无权代理关键表现为行为人没有被代理人授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依据中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要求,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应该由签章人负担票据责任。

所谓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义务。

假如没有代理权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应负担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义务。

不过,签章人负担这一责任,必需存在三个条件:

第一,必需是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以自己名义签章。

不管该票据记载被代理人是何人,只要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以自己名义签章,其就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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