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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

篇一: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划分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

效力认定及责任划分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

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XX年8月6日颁布并于XX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XX〕18号)中已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条文内容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之所以推荐本文,就是因为即使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还是有不少客户和同行在面临如何判断界定和区分“生产、经营需要”的问题时仍面临

诸多困惑,相信本文的一些分析有助于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

理解。

以下为全文。

内容提要:

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以商

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是企业间因资金实力不平衡以及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而导致的一种特殊交易现象。

融资性买卖可以分为资金空转型与代垫资金型两种基本类型。

审判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综合判断交易性质是否为融资性买卖及其类型。

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关键词:

融资性买卖分类识别合同效力过错损失分配

企业间的融资性买卖纠纷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由于真实交易目的隐蔽、外在交易形式与内在效果意思不一致,加之交易环节众多,审判实务中难以认定此类纠纷的性质,在法律效力及责任裁虽上各异,影响了司法尺度的统一性。

如何区分融资性买卖与真实买卖特别是连环买卖,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难点。

为此,笔者试图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对融资性买卖的特征进行分析,为

正确认定识别融资性买卖提供参考,结合新近的司法政策变化,对融资性买卖的效力、损失分配等问题提出浅见。

一、企业间融资性买卖产生的原因

企业间的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交易。

当企业需要融资而乂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时,往往通过买卖、联营、存单、票据、委托理财、工程垫款、典当交易等形式开展实质上的借贷业务。

因此,企业间以融资为目的,以商品为载体,以贸易为手段,放大自身规模的融资性贸易形式不一而足,融资性买卖是其中最常见、最典型的类型之一,在实务中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近年来,融资性买卖呈愈演愈烈之势,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名实不符的融资性买卖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在钢铁、煤炭、粮食等大宗商品交易领域,企业间通过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托盘贸易进行融资,几乎成为行业内的通行做法。

以钢贸行业为例,XX年华东地区爆发“钢

贸危机”后,大虽的融资性买卖浮出水面,中铁物质公司、中远公司、五矿集团、中储公司、中外运公司、厦门建发等众多大型知名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因从事托盘融资买卖而纷纷卷入诉讼当中,相关问题至今尚未完全化解。

托盘融资

的基本模式是,由拥有资金优势或贷款渠道的企业作为托盘公司,以买卖形式从需要融资借款的钢贸企业处购买钢材,从而以支付货款的形式放贷,但货物一般仍存放在第三方仓库内并不交付转移,一段时间后(通常是三个月),钢贸企

业自己或通过其关联公司、合作企业加付一定的佣金或者

息费再从托盘公司处另行买回钢材,托盘公司实质上充当了钢贸企业的“影子银行”。

一旦钢贸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依约买回钢材(返还借款),托盘公司与钢贸企业或参与托盘交易的关联企业之间的巨额纷争就会出现。

企业间为何要采用这种名实不符的交易形式呢?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和司法机关对企业间借贷实行严禁的政策,为避免直接开展借贷业务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司法认定为无效的命运,企业间便暗度陈仓,通过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以实现资金拆借的目的,融资性贸易因而大行其道。

企业间资金实力不平衡,融资需求与融资难之间的矛盾普遍存在。

我国广大的中小微企业由于缺乏银行认可的资信,难以直接从银彳了获取融资,因此经营资金缺之、融资难、融资贵一直是制约它们发展的顽疾。

特别是当国家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银行信贷规模收紧时,社会资金整体偏紧,资金供需矛盾凸显,中小微企业求资若渴与融资难的状况不断加剧。

反观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型企业,由于具有制度、资产及观念等优势,更受银行青睐,获得贷款较为容易,资金优势明显。

特别是XX年以来,由于经济增速下滑,外贸形势严峻,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收入和利润增速放缓,很多企业单靠自营业务、自负风险、自担盈亏,风险敞口不断加大。

由此,催生了很多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企业转变经营模式,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提供融资,

这样既可以在短期内完成业绩考核指标,乂可以获取较高的营业收入,增加盈利,拓宽业务渠道,一举多得,效益可观。

这种经营模式对其他资金充裕的企业具有相当的吸引力和诱惑力,因而不断扩散蔓延。

期间,虽也出现了一些风险事件,如XX年以科弘公司、星岛公司为骨干企业的常熟科弘系企业因故停产停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导致托盘融资交易链条断裂,引发“科弘事件”,由此在全国各地形成

30余起诉讼案件,所涉众多企业均损失惨重,但巨大的利益诱惑使得这些放贷企业明知山有虎而偏向虎山行,风险不断加大时也不愿意放弃融资性贸易业务。

[注1]银行对托盘交

易的风险也并非完全不知,但很多银行对托盘企业的偿债能力过于自信,或认为即便托盘企业无力偿债也会有政府出面救市兜底,因而大多采取放纵态度,虽明知借款企业的资金被用于托盘业务而仍然予以授信放贷,客观上起到了为托盘交易推波助澜的作用。

融资性买卖既有积极作用,也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后果。

从积极方面看,通过融资性买卖,一大批资金捉襟见肘、经营举步维艰的中小微企业获得了经营资金,维持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有的还渡过了难关,获得了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员工就业,维护了社会稳定,而提供资金的企业也从中增加了营业收入,提高了经济效益,实现了交易双方共赢的结果。

[注2]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规避金融监管的融资行为也存在着严重弊端:

企业间通过规避金融管制,从事“影子银行”业务,放大了金融风险,危害金融安全;部分实体企业荒废主营业务,利用企业间信贷能力的不平等,从银

行贷款后再通过买卖形式转贷营利,依赖资金空转维持虚幻的繁荣,导致实体经济空心化,不利于提升市场竞争力;融资性贸易暗含巨大的经营风险,尤其是当商品价格出现波动、融资企业经营异常时,提供资金的企业极易陷入风险漩涡,造成巨额资金损失。

因此,对融资性买卖应采取辩证的眼光,不能全盘否定,而应采取适当的规范监管措施,控制金融风险,引导其健康积极发展。

二、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分类识别在对融资性买卖的规范监管方面,司法囿于其被动性,不能从融资体质机制方

面进行源头治理,只能通过融资性买卖的个案纠纷裁虽,间接实现对融资性买卖的规范指引功能。

而正确审理融资性买卖纠纷,应以准确识别认定融资性买卖为前提。

这在审判实务中应属于一个事实认定问题。

但也有观点认为,私法领域的法律规避行为并不是独立的理论问题,而是归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

换言之,由于法律规避既不是典型的合法行为,也不是典型的违法行为,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灰色地带;即使法官凭借审判经验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够大致觉察隐性合同的存在,不可能直接就此否定显性合同的效力,还要取决于法官对当事人通过规避法律而订立的合同条款的解读,以及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

[注3]

从形式要件上看,融资性买卖完全符合一般买卖的特征,因此很多情况下确实被作为买卖纠纷进行了审理。

在以托盘模式开展的融资性买卖中,借款方系通过第三方的配合帮助才完成融资,从这个角度看,融资性买卖乂与合作法律关系存在相似性,容易混淆。

融资性买卖与合作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在融资性买卖交易中,贷款人只希望获取固定收益(利息),而没有与借款人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意思;但在合作法律关系中,合作双方则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融资性买卖与一般买卖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的真实效果意思为融资而非买卖,即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不一致。

一般而言,对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外在表示行为为准,即遵循表示主义原则,具体到商法领域就是遵循外观主义原则。

但当交易行为明显有悖于一般交易常理,以至于使人有理由质疑当事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存在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限制之嫌时,则应采取意思主义,对当事人的真意进行探究。

融资性买卖的识别即属于后者。

从方法论的角度看,这种识别的有效途径,就是通过对融资性买卖合同的内容、交易环节、交易流程等外在形式证据的综合考虽,找出其与正常的买卖交易习惯存在的明显不同之处,进而揭示出这种差异背后的真实动机和目的。

在审判实务当中,如果当事人主动向法庭提供了能够证明缔约时当事人之间的效果意思为借贷而非买卖的证据,则这种事实查明的过程相对简单;当行为人有意隐瞒缔约效果意思,竭力掩盖借贷的真实意图时,如何透过表象发现买卖形式背后隐藏的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无疑是对法官阅历、智识、经验等的考验,也是审判的难点。

笔者认为,融资性买卖的具体形式虽然千差万别,但并非无规律可循,通过对交易实例、案件的实证研究,可以归纳出其典型特征,进行类型化处理,这是正确、快速识别融资性买卖、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捷径。

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真实的买卖意图和产品需求、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融资性买卖的基本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

(一)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

在这种融资性买卖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都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各方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性质均属明知,买卖标的物通常存放于第三方仓库中不实际交付流转,甚至很多情形下根本不存在标的物,买卖纯粹是资金融通所披的合法外衣。

具体而言,此类融资性买卖的主要特征是:

1.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之间进行闭合型循环买卖。

循环买卖的基本模式是:

出借资金的企业先作为买入方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将资金以货款形式支付出去,经过一定期限后,

再作为卖出方签订另一个标的物数虽、质虽等相同或相似的买卖合同,从而在参与交易各方之间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往返路径。

在这一循环中,

贷款方以货款形式回收资金,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固定利息收益。

为了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直接以同一标的物进行逆向虚假买卖的行为,当事人往往会再引入一个关联公司或合作单位,开展三方之间的托盘交易。

第三方参与托盘交易,主要扮演两种角色:

一种是以中间商、“二传手”的角色,在借贷企业之间衔接过渡,开展形式上的连环买卖,资金最终由借款企业通过向贷款企业回购货物的形式归还出借方;另一种是第三方为借款企业的关联企业或合作单位,由其实施回购行为,以货款形式将借款返还给出借方,关联企业之间再通过内部交易结算完成闭合型的资金循环。

除此种基本模式外,实践中还有第三方与贷款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企业向借款方购买货物支付借款,经过一定期限后再由借款方向委托人回购货物返还借款,而后由委托双方通过交易结算完成资金循环。

虽然此时交易形式是由委托加买卖构成,表面上看与前述采用多重买卖形式进行借贷有所不同,但实质都是通过闭合的循环买卖交易完成融资,本质上并无差异。

2.标的物相同且不实际交付流转。

托盘融资买卖中,除价款外,几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类型、数虽、质虽等方面往往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

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及货物需求,故标的物一般不随交易流程而实际交付流转。

更有甚者,借贷双方与仓储企业串通,以根本不存在货物的仓单、进仓单等货权凭证虚构买卖标的物,进行没有实物的资金空转型买卖。

3.借款企业低卖高买,形式上在从事亏本的交易,实质上是支付借款利息。

由于托盘买卖的实质为借贷,故借款企业在获得贷款的同时,应向贷款企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也是贷款企业参与融资交易的经济目的。

利息的支付方式大都通过事先约定的买卖价差来完成。

借款企业先卖后买同种商品,低价卖出、高价买入,且不考虑市场的实际价格而预先就约定了不利于自己的价差,形式上是在从事完全亏本的生意。

(二)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买卖

在这种交易模式中,借款方(实际买受人)确有向供货方买卖货物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只是因资金紧缺无力直接从供货人处购得标的物,故而通过第三方托盘融资:

由第三方代垫资金向供货方购得标的物,然后借款人再通过与第三方签订付款期限延后的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并以买卖价差或资金占用费的形式向贷款方支付固定的利息收益。

与前述资金空转型买卖相比,这种融资性买卖的主要特征是:

1.实际买受人存在着向供货人购买货物的真实意图,标的物往往客观存在且实际交付流转。

因而,此种代垫资金型融资交易模式与真正的连环买卖更为相似,更具有隐蔽性。

篇二: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的裁判思路剖析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裁判思路分析

流动资金是企业的血液。

为了维持市场活性,大多数企业都存在融资需求,但受制于目前市场及金融环境,许多中小型企业直接向金融机构融资非常困难,而向企业融资乂可能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产生了“名为买卖是为借贷”的融资模式,也衍生出“托盘交易”、“循环贸易”等具体交易模式。

XX年6月17日,最高法院在“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与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

纷案”【(X为民二终字第00056号,XX年6月17日】中认为,如无相反证据,买卖合同、收货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交付货物,“走单、走票、不

走货”的交易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方当事人仅以未实际交货、各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对此法院不应支持。

尽管该判决并非指导案例,但仍在实务界引起广泛关注,被认为是体现了最高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思路。

半年多时间过去了,我们认为有必要结合相关案例再次

研究00056号判决,着重讨论三个问题:

一是法院在处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时的裁判思路;二是00056号判决能否代表最高法院现阶段对相似问题的裁判思路;三是00056

号判决是否对地方法院产生示范性影响。

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主要交易模式及法院裁判思路分析

(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主要交易模式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在商业行为中体现为多种交易模式,仅以其最常见者为例:

1、买卖加回购模式

买卖加回购模式通常发生在两方主体之间,体现为两份标的物相同、价格和履行期间不同的买卖合同,其中一方主体以获取回购差价而非取得货物为目的,因此一般不发生标的物的实际转移。

在下图中,A公司为融资将货物卖给B公

司,双方签订合同一,同时约定A公司在特定时间或特定条件成就后与B公司签订合同二,以较高价格回购货物。

2、循环贸易模式

如果对买卖加回购模式加以变型,增加第三方C公司(或更多主体),则可以构成循环贸易模式。

如下图所示,通过签订三份标的相同、交付时间不同的买卖合同,A公司可以

取得一定期限的融资。

因为B、C

公司是获取差价而非占有货物为目的,所以不需要进行货物

的实际转移。

3、托盘交易模式

循环贸易通常只有融资目的,因此多方主体间均不需要实际的货物交付。

但有些时候,市场主体是为了购买货物而进行融资,因此存在买卖和融资双重目的,这就可能表现为托盘交易模式。

在下图中,A公司希望从B公司采购货物,

但因资金不足需要从C公司融资。

具体交易模式是,C公司

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并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两

份合同标的物相同、价格不同、付款时间不同。

由于C公司

的交易目的是获取差价而非实际占有货物,因此通常会指示B公司直接向A公司交付。

托盘交易的特点在于,实际供需方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

A公司虽有取得货物的主观意思,但是其与C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关系。

(二)法院裁判思路分析

在前述商业模式中,各参与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融资而非买卖,这就可能导致该表面行为被认定为因背离真实意思而无效;同时,企业间借贷有悖国家金融政策,亦可能被认定无效。

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备受关注。

1、裁判思路与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审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时,法院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通常的思路是:

第一,审查表面行为是否符合各方主体真实意思。

,艮据《民法通则》第55条,意思表小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

因此,在审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时,如果一方主张履行买卖合同,另一方主张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此时法院通常会要求主张买卖合同为真实意思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如提供买卖合同文本、收货凭证、发票等;而另一方则通常会提交未发生货物交付的相关证据,来证明买卖不是各方真实意思。

但在很多行业内,不发生货物现实交付的贸易并不罕见。

对法院而言,单纯以“不走货”即认定买卖并非各方真实意思,彳艮难说正确。

同时考虑到维护商行为的外观主义原则,除非有确实证据表明存在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否则法院不应轻易刺破法律行为外观而直接对真实意思作出认定。

第二,依据各方真实意思认定的法律关系,来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法院对各方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作出认定后,会进一步做如下判断:

各方真实意思认定的法律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

如违反,则认定其无效;如不违反,则根据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2、00056号判决之前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

XX年12月6日,最高法院在“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XX)民提字第110号】中

认为,该案中虽存在表面上的买卖法律关系,但各方并无实际交付货物行为。

如果不存在专营或限制经营情况,且各方当事人间也没有沟通障碍,则循环采购行为有悖交易惯例,同时买卖合同、询问笔录、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可组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各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并非“买卖”而是融资。

在交易模式相似的情况下,110号判决与00056号判决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结果,被许多人认为是最高法院裁判思路的转变。

但仔细分析两份判决,我们发现最高法院在两案中裁判思路并无实质差别。

在110号案中,法院首先审查各方真实意思,并通过对买卖合同、询问笔录、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的认定,最终确认“买卖”并非各方真实意思,并进而依法对真实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作出效力认定。

而在00056案中,法院也是首先审查各方真实意思。

但最高法院在对该案证据进行认定时,认为当事人提供的《会议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买卖”不是各方真实意思,并进而认定买卖行为有效。

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00056号判决还是110号判决,都体现了最高法院首先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裁判思路。

两案裁判结果不同,只是因证据的证明力有别所致,而非裁判思路转变。

二、00056号判决之后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

我们对最高法院在00056判决之后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梳理,并提炼其裁判观点,希望能够有助于发现

和理解其裁判思路。

1、如果各方当事人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乂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来担保债务履行,则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起,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原先的借款合同关系变更为商品房

买卖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祝明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XX)民

申字第1627号;XX年11月5日】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证明,否则应确认各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一一“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

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XX)

民申字第1894号;XX年12月08日】

3、在连环买卖关系中,如果指示交付符合行业惯例,

一方当事人以中间环节买受人未提货而主张买卖关系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一“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广达隆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XX)

民申字第361号;XX年12月26日】

三、00056号判决之后地方法院审理相似案件的裁判思路

在梳理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的同时,我们也对部分地方

法院在00056判决之后作出的相似案件判决进行梳理:

1、天津高院:

在循环贸易中,即使存在买卖合同、货权转移证明及过磅单等文件,但如能证明中间环节的当事人不承担风险而享受固定回报,则属于典型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惠通物产(连云港)再生资源有限功能更该死与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X为津高民二终字第0060号;(XX年10月20日】

2、上海高院:

在连环交易中,如果当事人之间仅有资金流动而无实际货物交付,只是通过连环买卖的价差来获取固定回报,则应当认为是以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一一“上海津藏经贸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XX)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

号;XX年12月15日】

3、浙江高院:

在循环贸易中,如果当事人间进行短时间内的低买高卖,且不存在实际货物流转,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是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并进一步确认当事人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

一一“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XX)浙商终字第61号;XX年12月10日】

4、北京一中院:

在循环贸易中,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及付款行为,一方当事人虽主张名为买卖实为融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一一“首钢国际贸易

(天津)有限公司与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XX)—中民(商)终字第8906号;XX年12月18日】

从我们的研究情况看,最高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否认表面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克以更高的举证要求;而地方法院则更倾向于认为,只要出卖人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买卖合同主合同义务,即可能被认定为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篇三: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的审理与认定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的审理与认

法院如通过庭审查明当事人之间争交易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虽名为买卖,实际上应届企业间借贷关系,则应认定合同应届无效。

在此基础上,实际用资人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可能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上海法院

中油公司诉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油石油交易中心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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