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的法律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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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的法律探讨

 

第一页、封面

参考江西师范大学自学考试学生封面格式,

网上应该可以下载

 

第二页、目录

也就是论文提纲

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的法律探讨

标题改为:

农村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的法律探讨

分为分为以下三部分,重新

一、我国农村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存在的主要问题

主要问题应该在于对妇女难以得到应得财产,特别是房产。

有些财产没有纳入夫妻财产范围,比如土地、宅基地、果园承包权等

二、影响我国农村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的主要原因

主要原因应该在于农村习俗的影响较大、国家法律得不到很好实施;法律上的男女平等没有得到保护、习惯法大于国家法律;等等

三、完善我国农村离婚纠纷财产分割的法律路径

进行普法教育

打破不良的农村风俗

加强《物权法》、《婚姻法》、《农村承包经营法》等法律的实施力度;等等

自己要要考虑二级提纲。

根据提纲去重新组织材料!

还需要大修改!

内容提要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本文围绕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问题的规定,结合目前审理农村离婚案件中遇到的情况,剖析了农村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主要的问题、成因,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

农村离婚财产分割

前言

本人系农村家庭出生,从小生活在农村,耳染目睹了许多农村夫妻离婚问题,对农村离婚案件有较多感受,尤其是农村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农村离婚案件自身存在诸多的特点,有一些与城市离婚案件相比明显的难题存在,是否能够认识到这些特点、难点,以及如何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解决,直接关系到农村离婚案件能否取得满意的结果,甚至是当地的社会和谐问题。

现将本人一些关于农村离婚案件的看法以及有关重点问题解决的办法提出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

要想处理好农村离婚案件首先必须要了解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只有这样才能针对性的解决有关问题。

由于农村相比较城市而言存在经济发展落后、乡里关系复杂、风俗习惯众多原因形成了农村离婚案件自身独特的特点:

出现了向下箭头,明显是下载的。

(一)农村离婚案件社会影响性较大

与城镇离婚案件相对而言,农村的结婚离婚都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特别是在亲朋好友、周围村民中比较受关注。

在有些人看来离婚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单单是对夫妻婚姻关系的一种裁判,也对个人甚至一个家族的名声有很大影响,所以如果在处理过程中无法协调好各方面的矛盾,就容易产生对抗激化,引发治安事件,甚至引起刑事案件。

(二)征地补偿款对离婚案件有较大影响

随着这几年城市规模不断扩大,特别是一些中小城市近几年来一直征用农村土地用于城市建设,由此而引发的征地补偿款问题对农村的离婚案件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如:

有的人为了增加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人头数而仓促结婚,导致夫妻双方缺乏巩固的婚姻基础,为日后的感情破裂埋下了隐患,也导致了法院受理农村离婚案件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由于征地补偿款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发放,在实际分配过程中由于征地补偿款的使用问题,也造成了一部分家庭夫妻的经济矛盾。

再次,由于征地补偿款成为农村家庭的重要收入和夫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成为了这几年离婚案件中双方要求分割财产的重要目标。

(三)离婚案件当事人重风俗而轻法规

相对城市而言,农村人口由于接受法律教育不够导致了法律观念相对较低,加上一些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和谣传使农村人口对现行法律制度特别是对离婚方面的规定把握存在较大的偏差,如结婚时间是以登记时间为准还是以仪式举行时间为准;分居两年是否可以自动离婚以及对婚前婚后财产如何划分的问题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错误。

(四)乡里、家族在离婚案件中有较大影响

在办理农村离婚案件过程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虽然离婚案件只有原、被告双方两个当事人,但是来到法庭的却有双方父母以及双方的亲朋好友等一大群人,和城市离婚案件不同的是,这些家族宗亲势力往往急于发表对案件的看法和处理结果,如果对这些人不能加以有效的约束和疏导不但庭审无法进行甚至会造成其他严重的后果。

(五)外出务工问题给农村家庭离婚问题带来的影响

近年来农村外出人员不断增加,在给当地经济发展提供巨大帮助的同时也给农村的家庭离婚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首先表现在家庭其中一方长期外出务工,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淡漠为家庭的不和谐埋下了巨大隐患甚至直接导致了家庭的破裂,另外由于外出务工所带来的经济问题也对家庭的稳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其次,由于外出务工的流动性给离婚案件的审理造成了较大的困难。

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开庭时需要双方共同出庭查明有关问题,可是有些当事人由于长期外出务工难以联系,甚至有些人长期外出以致没有音讯。

法院只能缺席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轻易判决离婚,但这样做显然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有失公允,甚至会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和承办法官产生误解。

(六)家族势力干涉离婚自由的情况仍然存在

虽然解放几十年来离婚自由的观念已较为深入人心,但相比城市而言,家庭包办离婚在一些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依然存在。

现在农村男女双方谈婚论嫁仍然主要依靠媒人或者亲朋好友的介绍,而父母的意见往往起到了较大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这样就造成了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以至于有的夫妻在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相差较大难以适应。

这些封建陋习直接导致了农村离婚案件的增加。

(七)男尊女卑的观念以及家庭暴力问题在农村家庭中较为盛行

由于农村人口文化修养和法律素质相对较低,男尊女卑的封建陋习仍然在农村家庭中有较大市场,特别是由于改革开放以及外出务工等原因,农村的男性往往由于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收入同时也在家庭问题的有关决策上有较大的发言权。

伴随而来产生的问题就是随着家庭暴力、男尊女卑观念的流行,导致了农村离婚案件的增加。

(八)因女方无生育能力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不断增加

近几年,在国家计划生育调控政策之下,农村家庭再也不会像以前一样生七八个小孩,基本上也只有一至二个小孩,因此,当双方结婚后,如若女方无生育能力,则很难在家庭中生存,会被村里人说嫌话,遭男方父母的嫌弃,继而导致离婚。

二、农村离婚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

(一)庭审过程的控制较为困难

由于农村离婚案件中往往会比较引起亲朋好友的重视,在开庭过程中经常会看到当事人在法庭内开庭,而庭外却围满了一大堆亲朋好友,特别是有些人没有法制观念不遵守法庭纪律,严重者甚至打断法庭正常庭审或与法官对抗,在处理这些情况时如果法官无力掌控正常的庭审程序就会伤害到法律的尊严甚至无法进行正常的庭审,可是如果法官态度过于强硬同时又没有做好旁听群众的心理疏导工作,则有可能造成对抗加剧,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二)审理需要与普法过程并重

前文说过,由于农村的普法程度较低,特别是离婚案件方面还对法律规定存在着诸多误解。

如现在比较盛行的“男、女双方只要分居满两年就可以自动离婚”、“举行仪式的时间才是结婚的时间,何时办理结婚证并不重要”、“举行结婚仪式之后的购买的东西就是婚后财产”、“女方离婚之后户口自动迁出”等等,这些错误观念的以讹传讹使大家对国家的离婚法律制度产生了很大的误解,而且给法官办案带来了一定的阻力,使有些当事人认为法官违法办案,为了消除当事人的误解,法官还要进一步作普法工作,无形中增加了办案的工作量。

(三)农村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难度较大

相对城镇居民而言,农村人口普法知识有限,对一些法律常识和法律制度缺乏认识,这就导致了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方面有一定的困难,给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带来了难度,法官不但要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同时还要纠正当事人错误观念。

此外,造成农村离婚案件调解难的原因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家族成员对案件参与意识过于强烈,往往会对当事人造成较大影响,使其举棋不定难以作出判断。

其次,农村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不请代理人,因此给双方的沟通造成了一定障碍。

再次,当事人的意见经常出现反复,妨碍了正常的调解程序。

最后,当事人对调解程序不了解,由于误解甚至会产生抵触情绪从而反对调解,同时又缺乏调解技巧不能很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农村离婚案件中的后遗症需要注意

和其他案件类型如经济纠纷的即时履行性相比,婚姻案件往往在结案以后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法官注意,比如共同财产分割时的处理,孩子抚养费的给付等等。

这些问题虽然已经不是办案法官职责内的工作,但是当事人面对这些问题还是会找法官进行协调、咨询,这就需要法官有很大的工作热情去解决这些问题,以防止双方矛盾激化。

(五)妇女同志的权益往往不能受到有效保护

女方在离婚案件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农村这种情况尤为明显,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女方为原告的离婚案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男方的感情背叛,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关于婚姻的过错赔偿制度,但是由于农村妇女对新法规缺乏了解,导致在其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及该请求,从而失去了法律的保护。

其次,妇女的土地承包权问题得不到很好地维护。

在农村,土地承包权是一种很重要的权利,但许多农村离婚案件在处理家庭财产时,很少对土地承包权益作出划分。

这不仅侵害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引发新的矛盾,影响农村社会的发展与稳定。

由于土地承包周期长,各地的调整政策不尽一致,有的采取“大稳定、小调整”,有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导致许多农村妇女出嫁后,娘家的土地被收回,婆家的土地又未解决。

一旦离婚,妇女往往失去土地承包权。

一些妇女法律意识不强,不知道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由于种粮收益低、付出大,一些妇女只从眼前利益出发,也有些妇女长期在外打工,离婚诉讼时放弃了对土地的承包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分割较夫妻其它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面广、周期长,法院审理难度较大,而且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较原则,一些法官怕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审理时往往回避对土地承包权益的处理。

(六)农村家庭对婚生子女的性别歧视情况较为严重

对于有婚生子女的离婚案件,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置往往是离婚案件双方争执的重要焦点。

但是这种争执不但但是表现为双方争取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有时还会表现为双方均推脱婚生子女的抚养。

而这种争执往往和婚生子女的性别有着重要联系,具体表现为离婚双方对男性婚生子的抚养权争夺比较热衷,特别是一些农村被称之为几代单传的家庭更为明显,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的长辈对男孩的争夺显得比当事人更加积极,而一些女方家庭特别是一些招上门女婿的家庭对孩子的争夺就更为强烈,笔者就曾经处理过一起离婚案件,男方就是一名上门女婿虽然最后将抚养权判给了男方,但是女方为了争夺孩子不惜使用暴力手段与男方争抢。

与此相反的是,一些离婚案件中的女孩却乏人问津,往往是男方既不想要女孩,而孩子的母亲为了日后出嫁考虑往往也对抚养权问题进行再三推诿,给孩子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

(七)农村离婚案件中缺乏代理人

农村当事人由于经济原因或是认为无关紧要,在离婚案件中往往不会聘请职业代理人,但是这样做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如上文提到的过错方赔偿金问题,另外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官和当事人的沟通有一定困难,由于当事人没有专业法律知识,法官和其沟通还要进行一系列解释工作,增加了工作量。

其次,由于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往往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如举证需要举证期,一些特殊请求需要向法院申请等等,当事人因为不知道这些规定而导致自己权利的被迫放弃。

再次,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矛盾比较大,不愿见面。

没有委托人使当事人之间少了一种沟通桥梁。

三、农村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论述了农村离婚纠纷中的特点,其次要解决的是有关农村离婚纠纷中存在的最明显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财产分割问题。

(一)我国目前农村离婚纠纷财产分割中存在的问题

自1981年《婚姻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逐年上升,到现在约占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

据统计,在离婚方式上,诉讼离婚要远远大于协议离婚的数量,这一方面是由于夫妻双方很难达成离婚协议;另一方面,通过诉讼手段可以全面地解决财产、子女抚养等涉及婚姻关系的各种的问题,且可以作为一方不履行约定时的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对于离婚案件最难处理的便是财产的分割问题,这需要法官确认哪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又是个人财产。

尤其是在农村离婚案件中,有两类问题比较特殊而且集中,颇具争议性:

1、财产分割问题:

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难以区分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所谓的婚姻存续期间,是从双方领取结婚证开始到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这段时间。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1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约定的财产。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农村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却更加难以区分,如2010年,法院审理一起郑某诉王某离婚案件,郑某外出4年打工,家中全靠王某苦苦支撑,郑某外出期间,从未向家庭尽过丝毫义务。

而王某在家抚育子女,辛勤劳作,盖起了砖房,添置了大量农机具。

郑某起诉时,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这些财产,同时称自己在外无任何财产。

在现实的大多数农村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分别财产都没有约定。

就郑某的离婚诉讼中,首先就确定了砖房及农机具因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郑某有权分割。

但这样一来,对于独自在家抚养子女的王某就显失公平,它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这一社会首要价值。

同时,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制度,法院不承担对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对于离家在外的一方收入不详,很难找出对方隐藏财产的证据。

现在农村离婚案件中,有许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长期离家在外,下落不明,若干年后,回家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的;或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进城打工,期间虽与家中有所联系,但往往三五年内并未返家,这部分人与家中留守一方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而另一方认为这些财产均系自己一人辛勤劳动所得,对方长期抛家不归,不尽家庭义务,是没有权利索要家庭财产的。

2、家庭暴力问题:

家庭暴力难以取证及损害赔偿不当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强暴行为。

妇女、儿童和老人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

2001年4月28日实施的新《婚姻法》已明确“禁止暴力”,并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

可见,家庭暴力已不是一般的家务私事,而是属于违法行为。

在农村,家庭暴力问题尤为严重,但因其涉及家庭生活这一绝对隐私的领域,而且受农村落后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往往存在着很大的隐蔽性,取证不易。

但是在农村离婚诉讼中,受损害的一方,除了在精神和肉体上受到了伤害外,在物质上却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一方得不到救济。

这些问题一是家庭暴力侵害的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举证难。

家庭暴力因其涉及到家庭生活这一最隐私的部分,当事人很难获取相关的证据。

即使获得了证据,因其来源和举证方式,也很难为法院所认定。

二是损害赔偿的数额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标准,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标的相差很大,法官的理解又很不一致,在实践中操作起来相当不易。

以致有些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未起到预期的作用。

三是与《婚姻法》中“照顾女方”的原则有冲突。

如果是女方实施了暴力行为,那么这二者之间又该如何平衡。

四、有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培养群众依法办事的习惯

加大新《婚姻法》宣传力度,使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婚事简办等观念深入人心,成为群众的自觉行为。

通过法律宣传,让群众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逐步消除农村婚姻活动中的陈规陋习。

(二)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减少婚姻纠纷

针对近几年,农村基层调解组织作用弱化,在调处婚姻纠纷中发挥作用欠佳的现状,要进一步健全农村基层调解组织,完善其制度,明确其职责,强化其职能,充分发挥其身处基层,了解基层动向,熟悉民俗民情的优势,对农村婚姻纠纷,做到及时发现,及时介入,及时调处,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从而减少离婚纠纷的发生。

(三)谨慎行使裁判权,正确处理离婚案件

法院是解决婚姻纠纷的最后途径,法院一旦判决离婚,一个家庭会因此解体。

因此,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中,应谨慎行使裁判权,要考虑农村婚姻的特点,认真审查、仔细研究,查明双方离婚的真正原因,正确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尚能挽救的婚姻,不能轻易判决离婚,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多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对感情确已破裂的,则应及时公正处理。

(四)要充分做好离婚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

如何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做好调解工作呢?

这不仅需要法官具有精湛的业务素养,熟悉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需要法官足够的爱心、耐心、并具有一定的敏感性,能够在交谈或庭审过程中,迅速地把握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所在,比如是否是因为第三者的问题,并且过错方是否有悔改的意向,无过错方是否愿意调解?

比如是否因为经济问题?

因为孩子的教育问题?

因为与家庭其他成员比如婆媳之间的矛盾等等,还有是否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

从而直接切中原因,并针对原因寻找做劝解说服工作的最佳方式方法,以取得最好的效果。

(五)正确适用新婚姻法,发挥审判职能,运用自由心证依法严肃追究“过错方”

新婚姻法针对社会发展过程中,婚姻家庭出现的新情况,加大对“过错方”责任追究。

农村外出务工青年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出现了诸如“第三者”、“二奶”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婚姻家庭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种情形离婚案件过程中,法官应在处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具体案情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在认证时可以充分运用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实际上也就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基于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

较高盖然性标准是达到了待证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盖然性的要求。

但在实际工作中,法官却很少使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像离婚损害赔偿这种取证比较困难的案件应当充分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六)照顾尽义务方

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即: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规定。

在按共同财产处分时,应根据公平原则,照顾承担绝大多数家庭义务的一方。

另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独在外取得的财产,如留守一方提出质疑,则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其在现实中一般会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

如确实存在取证困难或取证不能,就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另一方证明自己有或没有多少财产,以保障离婚时财产数量的真实可靠、宜于查询以及执行的可行性,进而改变现行举证制度下的种种不便。

如坚持在外多年并无财产,则应根据民法中的相关规定,由留守一方行使补偿请求权,即要求对方对于自己不尽家庭义务的行为在物质上给予另一方一定补偿,其标准可参照当地劳动力年收入标准来确定。

(七)法官端正思想认识,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区分不同情况正确处理。

法律是刚性的,道德是柔性的。

法院的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兼顾我国经济发展的大局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做到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基层法院应成立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配备一些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和适当的女法官,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解开当事人的思想疙瘩,尽量挽回一个家庭。

对于农村离婚案件,由于情况复杂,原因多样化,审理此类案件不能草率马虎,法官不能拘泥于传统审理此类案件定式,一味“冷处理”,一味调解,应该区分不同情况,正确处理。

五、结语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广大农民在逐渐走向富裕的情况下,处理不好婚姻问题,家庭支离破碎,最终将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因此,离婚不再是个人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

在此,法官发挥好自己的作用,正确、稳妥处理离婚案件,达到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的目的,也是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了自己积极的贡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农村离婚诉讼中涉及财产分割方面的案例势必不断增多,这也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成果,不断巩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相关法律更加规范,更加成熟,也使法律真正成为惩治恶者,维护善者,主持正义与公平的最后一道社会屏障!

参考文献:

[1]陈宝珍王丹峰:

《离婚案件妇女财产权的保护》,《人民检察》2004年第8期

参考文献标格式:

陈宝珍、王丹峰:

《离婚案件妇女财产权的保护》,《人民检察》2004年第8期。

其他的照此。

该用标点符号的地方就应该加上标点。

[2]高险峰:

《我院三年来审理离婚案件适用程序方面情况的分析》,载《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研增刊,2006年12月

[3]李海燕杜蕴青刘春梅:

《新〈婚姻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载《黑龙江审判》,2002年调研增刊

[4]杨立新刘忠:

《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5]刘伯红主编:

《女性权利—聚集〈婚姻法〉》,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页

[6]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

《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美]约翰·罗尔斯著:

《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7]洪碧华:

《试论家庭暴力的特征、成因及对策》,载《法律论文资料库》,200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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