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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ⅩⅩ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ⅩⅩ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ⅩⅩ银行办理的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ⅩⅩ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包括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人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ⅩⅩ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金融服务,应收取手续费,不得垫付委托贷款资金,不得垫付委托人应缴纳的营业税,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五条ⅩⅩ银行分支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总行或经受权的一级分行审批。

第六条ⅩⅩ银行分支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章受理和审批

第七条ⅩⅩ银行各级行均可受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八条受理委托贷款业务须符合以下条件:

1、委托人资金来源正当;

2、委托贷款用途合法;

3、委托贷款利率和其他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各银行在受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根据国家及总行有关规定,参考《委托贷款协议书》(见附件1)和《中国ⅩⅩ人民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见附件2)标准文本的有卷内容,与委托人协商达成一致意向后,报一级分行审批。

委托人为中央政府部门,或者委托贷款业务涉及两个以上一级分行的,由总行审批。

第十条总行或一级分行在批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时,对涉及两个以上经办行的,应确定主办行。

第十一条经办行(涉及两个以上经办行的由主办行)负责根据上级行批准文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办理有关的各项事宜。

第三章发放和回收

第十二条经办行(主办行)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见附件3)与(或通知经办行与)委托人、借款人三方或与借款人双方签订《中国ⅩⅩ银行文敏笔资金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三条委托贷款发放前,应建立委托贷款基金户,基金到位后方能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十四条根据到位的委托贷款基金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由业务部门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加盖业务专用章后送会计部门,同时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转存手续。

会计部门在核定的贷款指标额度内按规定发放、转存、开始计算贷款利息。

第十五条在委托贷款执行期间,如委托人书面通知调整利率,经办行应(或主办行通知经办行)及时做好调整工作。

第十六条涉及委托贷款的保证事项,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另行约定。

第十七条经办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于贷款到期前填写《到逾期贷款通知书》送交借款人,并抄送委托人,协助委托人做好贷款回收工作,督促借款人组织资金归还贷款。

第十八条经办行应根据协议书约定和核算要求,及时准确做好回收资金的划转帐务处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税务部门对回收利息做好贷扣缴营业税等工作。

第十九条凡到期未还的贷款,按合同约定或按委托人的通知处理。

 

第二十条对委托人同意展期的贷款,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展期通知书》(见附件4),与借款人签订三方或双方《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见附件5)。

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转销、核销,按委托人通知要求处理。

第四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委托贷款实行基金管理制度,原则上基金户与贷款户应同时设在经办行,委托贷款基金户不计利息,贷款不得超基金。

第二十三条建立统计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各银行应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业务执行情况和信息。

第二十四条建立业务台帐制度,经办行对于每项每笔业务,均应及时准确地进行业务台帐登记。

第二十五条建立项目档案制度,经办行应及时收集、妥善保管项目资料,确保项目资料的完整性,并按规定集归档。

第二十六条认真履行协议,提高服务质量,对委托贷款资金应及时足额发放,不得挤占挪用,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委托贷款的核算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确保核算的及时、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委托贷款协议书》签订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副本报审批行备案;《中国ⅩⅩ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应在4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副本报送委托人和审批行,有主办行的应同时报送主办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附《委托贷款协议书》、《中国ⅩⅩ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等均为标准文本格式,各行在执行中如有变更和修改须报总行审批。

第三十条本办法不包括政策性住房委托贷款业务,该项业务执行《中国ⅩⅩ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有关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根据《中国ⅩⅩ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ⅩⅩ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20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我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委托贷款业务主体。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中的委托人是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和自然人等。

  

  受托人是指获准授权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我行境内分支机构。

  

  借款人是指委托人确定的从受托人处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担保人是经委托人认可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对下列机构作为委托人的委托贷款业务暂不受理: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信用社;

  

  证券公司、信托公司;

  

  除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政策性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条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中间业务,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

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和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第二章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办

  

  第六条我行各级分支机构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均需报总行审批,并持授权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各分行作为受托行可办理委托资金为人民币及其他可兑换外币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

外币委托贷款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八条受托行可开办境内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开办境外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

  

  第九条受托人可办理委托人、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办理委托人在异地、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对委托人在本地、借款人在异地的,受托人原则上只办理系统内(即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其隶属及下级企业)的异地委托贷款业务。

  

  第十条受托人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单一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多个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

  

  第三章委托贷款业务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散受理、集中审批”,即经总行授权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分支机构均可受理委托贷款业务,但必须报一级(直属)分行审批,超出分行审批权限的,须报总行审批。

  

  委托资金额度在3亿元以上(含)的人民币委托贷款业务,须报总行审批。

  

  外币委托贷款业务和境外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总行审批。

  

  借款人与受托人不在同一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委托贷款业务,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总行审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借款人为单位的委托贷款业务,由总行公司业务部管理;借款人为个人的委托贷款业务,由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管理。

  

  第四章委托贷款利率、利息与手续费

  

  第十三条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自主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上限。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利息原则上按季结息,短期委托贷款也可按月结息。

委托资金帐户留存余额款,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委托贷款手续费。

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按贷款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

委托贷款期限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收取手续费。

  

  第十六条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

  

  

(一)贷款金额1亿元人民币以下:

月手续费率0.15‰-3‰;委托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年手续费率不低于1.5‰;

  

  

(二)贷款金额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

月手续费率0.1‰-2‰;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年手续费率不低于1‰。

  

  (三)单笔手续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

  

  (四)外币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比照人民币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委托贷款手续费率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须报总行审批。

  

  第五章委托贷款的受理、审查与发放

  

  第十八条委托贷款业务的受理。

委托人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受托人应要求其出具《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

《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委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委托贷款的用途;

  

  贷款对象;

  

  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明确表述。

  

  第十九条委托贷款受理行应对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的合法性进行审慎的审查,同时受理行应对委托人、借款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要素进行审查。

委托人是政府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单位公函;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企业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年检证明,借款人同时提供会计报表;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事业法人的,受托人应要求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年检证明和营业执照;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个人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或其他合法的身份证明。

  

  上市公司委托受托人对其股东发放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应要求上市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按照委托业务发生次数分次承诺所委托的委托贷款对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不构成利益损害。

  

  第二十条委托贷款协议的签订。

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申请后,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委托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声明下列事项:

委托行为是委托人的自主行为,委托人和借款人身份合法,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并由委托人自主支配,委托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的签订。

在委托人确定贷款对象后,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载明贷款用途、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计划、担保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前,受托人应对借款人进行必要的审查,确认其具备合法的借款主体资格。

  

  第二十二条担保合同的签订。

委托贷款实行担保方式的,受托人应按委托人要求的担保方式和认可的担保人(物),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

委托人必须对担保合同出具书面认可意见。

担保合同原则上采用我行的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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