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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培训资料DOC

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一、名词解释:

职业病:

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作业场所:

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

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伤害。

职业禁忌:

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危害损伤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填写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字盖章。

职业史:

指个人所经历的全部职业的总和,包括从开始到目前的所有的工作经历,工作单位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既往史:

又称过去病史,即就医时医生向患者问询的患者的健康状况和过去曾经患过的疾病等方面的问题。

既往健康状况包括饮食习惯等。

病人平素健康状况,可能与其现患疾病有一定的关系,对分析判断现发疾病的病情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尘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指每天在粉尘作业环境中多长时间、在粉尘作业环境中工作了多少年,并不是非得每天接触1.5小时以上,这要根据作业环境中粉尘浓度大小来分析。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包括接触毒物的种类、浓度以及接触毒物时间。

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包括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转状态及个人防护用品佩带情况、同一作业场所其他作业人员是否受到伤害或有类似表现,以及工作场所毒物检测与分析结果。

三、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内容

职业卫生基本情况一览表;

生产工艺流程图;

职业性有害因素分布图;

原辅材料名称及用量清单;

技术、工艺清单;

有毒有害物质清单;

作业岗位清单;

劳动者名册;

历年有毒有害因素动态监测结果汇总表;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表(作业现场检测报告和员工体检报告复印件);

职业病病人名单;

疑似职业病病人名单;

职业禁忌证患者名单;

职业禁忌患者调离人员情况清单;

职业病防护设施清单、运转及维护记录;

其他有关资料。

四、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临时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名册应按照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分别建立存档。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仁程度、嗜好等一般概况;

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事;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五、申报与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一是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任签字后,交到所在地安全生产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是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

发生重大变化的进行变更申报:

(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2)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3)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是生产经营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职业卫生申报步骤

第一步在地址栏中输入:

打开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主页;

第二步在左下方找到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与备案管理系统用左键单机;

第三步如果是有账户和密码单位直接输入账户和密码就可以进行申报。

如果是新用户必须点进行注册(选择河北省→承德市→宽城县→企业编码→注册密码→确认密码→企业名称→验证码),注册完毕再用注册过的账户和密码进行申报。

六、员工培训

有讲课者教材、培训记录、考核试卷。

培训时间新员工不少于24学时,每年不少于8学时。

档案内容书写全面、真实工整。

职业健康体检

一、职业健康体检的重要意义

全面掌握企业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合理安排员工的工作岗位,改善作业场所工作环境,保证员工的身体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一)为何要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厂矿、企业从事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要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凡经健康检查确定为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害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埋伏状态),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调换岗位,以确保他们不再接触对他们来说是禁忌证的毒物;对于怀疑为职业病的,应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进行诊断。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哪些人需要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进厂员工均须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该种作业岗位人员;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如高处作业、电工作业、机动车驾驶作业等。

二是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安排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三是用人单位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后仍有可能产生慢性迟发性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安排离岗后医学随访。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四是生产过程中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可能导致劳动者急性健康损害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应急健康检查。

(三)体检者应到哪些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体检者到有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机构(县卫生防疫站)进行体检(检查结果必须加盖县卫生防疫站机构公章)。

(四)职业健康体检中发现的异常结果怎么处理?

体检结果无异常,表示所检查项目中各项检查数据均在正常范围,没有查出异常情况或疾病。

它表明受检者目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异常情况即检查结果超出正常范围,或低于正常范围,或存在其它非正常征象。

此时,要根据医生的建议及时复查或进一步检查。

体检后发现了一些异常结果,有些是和职业有关的,体检机构会出具建议,用人单位应根据体检机构的建议按时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交还体检机构,以确定体检者是否为职业禁忌症或疑似职业病人。

如果和职业接触有害因素无关,用人单位也应当根据体检机构的提示及时告知体检者,让他们及时进行治疗。

同时,体检机构和用人单位有义务保护体检者的隐私。

(五)职业健康体检周期是怎样的?

体检周期,即职业性健康体检的间隔时间,应执行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的在岗期间检查周期的规定。

但是,由于生产环境中的职业性有害因素种类复杂,还有许多有害因素未列入《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规定中,对于这类有害因素,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环境监测结果及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来确定体检周期。

例如:

无机粉尘中的矽尘、石棉尘每年一次;煤尘、炭黑尘、石墨尘、滑石尘、云母尘、水泥尘、陶土尘、铸尘、铝尘、焊尘每两年一次;其他粉尘每3-5年1次;有机粉尘3-5年1次。

高温、噪声、高气压、局部振动、紫外线(电光性眼炎)、外照射、内照射、生物因素、机动车驾驶作业每年一次。

警示标识的设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一是对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含当年作业现场检测结果)。

二是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企业应具备的有粉尘危害标识牌、噪声危害标识牌、化学毒物危害标识牌和弧光危害标识牌。

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佩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代替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的“三证”、“一标志”,(即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和安全标志)的备案。

粉尘与毒物的检测、标准与控制

一、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二是《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作业场所粉尘的工业标准与控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卫生标准》(GBZ2.1-2007)和《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容许浓度》(表2)及承市安监函【2011】29号文件,各种粉尘(石棉纤维除外),凡游离SiO2高于10%者,均按矽尘容许浓度对待。

即10%≤游离SiO2含量≤50%,总尘浓度不超过1mg/m3;50%游离SiO2含量≤80%,总尘浓度不超过0.7mg/m3;80%<游离SiO2含量,总尘浓度不超过0.5mg/m3。

防尘技术措施主要对工艺、生产设备、原辅材料、操作条件、通风除尘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等技术措施优化组合,采取综合对策。

1、工艺和材料选用不产生或少产生粉尘的生产工艺,采取无危害或危害性较小的原辅材料,是消除、减弱粉尘危害的根本途径。

2、限制、抑制扬尘和粉尘扩散,采用密闭管道输送、密闭设备加工、防止粉尘外逸;在不妨碍操作的条件下,尽可能采用半封闭罩、隔离室等设施隔绝、减少粉尘与工作场所空气的接触,将生产性粉尘限制在局部范围内,减少粉尘的扩散。

3、通过降低物料落差,适当降低溜槽倾斜度、隔绝气流、减少诱导空气量和设置空间等办法,控制由于正压造成的扬尘。

4、对亲水性的物料和粉尘应尽可能采取增湿、喷雾、喷蒸汽等措施,可有效地减少物料在装卸、转运、破碎、筛分、混合和清扫等过程中粉尘的产生和扩散;厂房喷雾有助于车间飘尘的凝聚、降落。

5、为消除二次扬尘,应在设计中合理布置、尽量减少积尘平面,地面、墙壁应平整光滑、墙角呈圆角、便于清扫;使用负压清扫装置来清除逸散、沉积在地面、墙壁、构件和设备上的粉尘;对炭黑等污染较大的粉尘作业及大量散发沉积粉尘的工作场所,则应采取防水地面、墙壁、顶棚和构件,并用水冲洗的方法清理积尘。

严谨用吹扫方式清扫积尘。

通风除尘设施,当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全面通风或局部机械通风除尘装置。

防毒技术措施:

通风排毒设施,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仍然存在有毒物质逸散且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必要的机械通风排毒、净化装置,是作业场所有毒物质浓度控制到职业卫生标准限值以下。

机械通风排毒方法主要有全面通风换气、局部排风、局部送风三种。

防噪声技术措施:

采用降低噪声工艺及设备、合理平面布置、隔声、消声、吸声和隔振降噪音等综合技术措施,控制噪音危害。

减少冲击性工艺和高压气体排放工艺,尽可能以焊代铆、以液压带气压,物料运输中避免大落差和直接冲击。

防振动技术措施:

从工艺上消除或减少振动源是预防振动危害最根本的措施,用油压机或水压机代替气锤、以电焊代替铆焊接等。

在振动源控制的基础上,对厂房的设计和设备的布局需采取减振措施,如采取安装减振支架、减振垫层等工程措施。

另外产生强烈振动的车间应设隔振沟。

职业危害因素的告知

一是制度告知,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是合同告知,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三是厂区设置告知栏,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四是体检结果必须当面告知本人。

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

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职业卫生检查涉及内容

一、职业卫生制度及操作规程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

(2)、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3)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申报备案材料(申报表、回执))

(4)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制度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维护检修台帐)

(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发放台帐)

(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监测台帐)

(8)职业危害排查治理制度(排查治理台账)

(9)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一人一档”)

(10)职业健康工作考核奖惩制度

(11)职业危害事故的处置及报告制度

(12)职业危害应急管理制度

(十三)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13)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二、其他需要存档的材料

(一)机构及人员设置文件

(二)企业职业危害档案

(三)企业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企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记录

三、企业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报材料(申报表和回执)。

(二)体检报告的备案(岗前、岗中、离岗体检报告)。

(三)检验、检测、监测数据资料。

(四)职业危害隐患排查季度报表。

(五)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的“三证”、“一标志”,(即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和安全标志)的备案。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和省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冀机编办〔2011〕25号)精神,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1〕41号)的相关工作要求,为做好我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查及监督检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业卫生“三同时”总体原则。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行分级审查、属地监管。

各级安监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分级管理范围,认真做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办法前,暂按以下范围分级负责: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监督省内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工作。

具体负责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总投资500亿以下的;省投资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我省境内总投资在5亿元以上的;中央驻冀企业和省属企业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设区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具体负责中央驻冀企业和省属企业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辖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市属企业的;跨县(市、区)的;省安全监管局委托的建设项目。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除省、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之外的和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二)做好职责划转后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工作。

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办法前,为确保安监部门与卫生部门职责划转交接期间工作的平稳延续,“三同时”工作暂时参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卫监督发〔2006〕375号)确定的原则和本通知规定的分级范围执行。

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安监部门备案;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规定的预评价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为保证审查结果科学、客观、公正,预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由安监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评价报告和设计专篇的技术审查以及竣工验收现场核查专家可从安监系统和卫生系统专家库中抽取,兼顾工程技术、职业卫生和行业专家参与审查。

相关职责尚未划转的,安监部门要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23号)规定,做好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防护实施竣工验收批复文件等的备案管理工作。

(三)加强监督管理和监察执法工作。

各级安监部门要切实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责任,强化对企业建设项目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要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指导督促企业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责任。

要对建设项目履行职业卫生“三同时”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凡发现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组织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等行为的,以及未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23号)向当地安监部门备案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限期整改。

具体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对未履行职业卫生“三同时”手续的建设项目,在建或2011年以后投产的,按规定补办职业病预评价审核(备案)、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2010年投产的,按规定补办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2010年以前投产的,企业应尽快进行职业危害检测、评价,并于2012年年底前将检测、评价报告报本通知分级范围确定的管理部门和当地安监部门备案。

(四)各建设单位要认真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切实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积极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建设单位要根据项目进展及时向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严格按规定履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手续,确保建设项目建成后能够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职工的健康权益,减少以至杜绝职业危害事故的发生。

建设单位要按照规定的资料目录向安监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按顺序汇集成册。

申请书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样式执行。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

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

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

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

(二)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三)组织事故调查;

(四)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结案存档。

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对外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事故处理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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