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袁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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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一中行初第503号

  原告袁明,男,汉族,1947年10月15日出生,湖南明城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怀化市人民东路14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胡文辉,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株洲市百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

  法定代表人万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东涛,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宋攀峰,北京市汇泽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原告袁明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第3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83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3837号决定的相对方株洲市百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昊、胡文辉,第三人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冬涛、宋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百川公司请求人于2019年1月15日针对原告袁明被请求人拥有的名称为石英管低热取暖火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52372932,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就此,被告作出第3837号决定,认为

  请求人共提供13份证据,其中证据1、2、4、10、11、12是用于证明与本案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已经使用公开。

  具体情况是,长沙市天心区新向家具五金厂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1995年3月20日向株洲气象局出售了104台取暖桌,其证据有证据1、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2-1。

  证据1-1是湖南省长沙市工业企业产品销售发票存根联的复印件,发票的编号为0166082,证据1-2是该编号的发票联的复印件,该发票证明株洲气象局于1995年1月20日购买了104台名称为取暖桌的产品,证据1是株洲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上述发票的存根联和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由上述两张发票的复印件及相应的公证可以认定产品名称为取暖桌的产品已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

  对于公开销售的取暖桌的具体结构是由哪些部件构成,请求人进一步主张事实湖南省长沙市新向家具五金厂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并销售取暖桌,并于1995年1月向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份销售计划,并向该局请求进行有效专利的认定,根据办理有效专利认定程序,长沙市南区新向家具五金厂向该局提交了销售计划1份及产品实物1台,该材料和实物均在该局建档保存,公证员于2001年12月11日来到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执法处,从仓库取出封存的多功能取暖桌,现场拍摄照片三张,并测试石英管长度为380,并由株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产品进行现场检验,之后该取暖桌又交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封存,株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1年12月1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

  关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4是一份公证书,证明公证员在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执法处取证、拆封、拍照、检测、封存的过程,以及证明证据4-1、证据4-2、证据4-3与原件相符、证明证据4-4为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据4-1是1份株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具体公开了待检产品的外观及内部结构等技术内容;证据4-2是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证明1995年1月长沙市南区新向家具五金厂向该局提交销售计划1份以及实物1件并建档保存;证据4-3是现场勘察记录1份;证据4-4是现场拍照三张;证据1-2证明长沙市天心区新向家具五金厂在1995年1月20日销售了取暖桌;证据2-1是湖南省长沙市新向家具五金厂出具的多功能取暖桌生产销售计划的证明,证明该厂的产品经三年试销,供不应求拟扩大生产;证据2是1份公证书,证明证据2-1与保存在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的1995年1月向该局提交的原件相符。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链完整,证据可以采信,证据4-1《检测报告》中记录的产品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下称对比技术方案1。

  关于被请求人提出的株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否具有出证资格的问题,应合议组要求请求人补充提交了证据10。

  证据10是1份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的证据10-1、10-2、10-3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据10-1是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12月21日出具的确认株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计量认证合格证的复印件1页,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1日;证据10-2是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9年9月30日颁发给株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验收证书的复印件1页,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日;证据10-3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9月30日颁发给株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授权证书附表的复印件2页,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日。

  由此可见,株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具有出证资格。

  请求人补充证据11证明了长沙市南区新向家具五金厂、长沙市新向家具五金厂、湖南省长沙市新向家具五金厂与长沙市天心区新向家具五金厂是同一家企业,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被请求人承认权利要求1中除一种石英管低热取暖火箱,脚踏板上平面至石英管顶面的距离为30-80,石英管每100长的加热电功率控制在30以内,以保证石英管表面温度在240°以下外,其余技术特征均是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

  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取暖桌,该取暖桌分上下两部分。

  上部分为可拆卸的四杆支撑桌面,下部分为一种可单独使用的石英管低热取暖火箱。

  火箱包括下底及周壁封闭的方箱体,装在箱体内面的反射板支托架,其上经螺钉装置有反射板,反射板上面装置有瓷夹,其内夹持有石英管,电阻丝从石英管内穿过,且引线接电源插头,在反射板顶面上设置有防护网罩,在箱体内壁的中部,有向内凸出的凸台,其上搁置有栅格式踏脚板。

  踏脚板上平面至石英管顶面的距离是77。

  石英管每100加热功率调节范围是0-75。

  石英管每100加热功率为15时石英管表面温度是148℃;石英管每100加热功率为30时石英管表面温度是228℃;石英管每100加热功率为最大时石英管表面温度是357℃。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技术方案1相比,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的踏脚板上平面至石英管顶面的距离是77,该取值点落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取值范围30-80内。

  因此,除石英管每100长的加热电功率控制在30以内,以保证石英管表面温度在240℃以下外,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均被披露,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的石英管每100加热功率调节范围是0-75,其中石英管每100加热功率为15时石英管表面温度是148℃;石英管每100加热功率为30时石英管表面温度是228℃;石英管每100加热功率为最大75时石英管表面温度是357℃。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现有技术的教导下,得出将石英管每100长度的加热电功率控制在30内,以保证石英管表面温度在240℃以下是容易的,将电功率和表面温度控制在上述范围内,以达到良好的取暖效果和可靠的安全性以及无灰尘、烟气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料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37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第383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所采信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1、证据4-1检验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没有说明检验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检验的过程、检验的环境等。

  2、证据4无法证明被检验的这一台就是当时提交的那一台。

  3、证据4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检测对象是当时由长沙市南区新向家具五金厂在1995年元月向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提供的直接证据,该直接证据应当是销售计划和认定专利有效的书面申请。

  4、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4的采信过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证据4只能证明对多功能取暖桌进行测试的过程,但是其所有的附件都不能证明测试的对象就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产品,因此证据4本身只是一份传来证据,并不是直接证据。

  本案专利无效程序中的直接证据应当是被检测对象多功能取暖桌,而在此重要证据可以到场其只有10公斤左右接受原告质证的情况下,百川公司却没有提供该直接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百川公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并无法进行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受检测对象就是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多功能取暖桌产品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对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认定是错误的。

  1、证据4提供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已有技术的内容。

  证据1-5和证据4-1都是对同一厂家的同一种产品的检测报告,尽管这两份检测报告都是由同一检测机构的同一检测员完成的,但其结果却有明显的不同。

  这种差异远远超出了正常的误差范围。

  这也充分说明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检测手段是存在疑义的,所以证据4提供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已有技术的内容。

  2、证据4提供的检测结果不能导致本案专利创造性的丧失。

  本案专利的设计目的是针对已有产品的高温易燃的缺陷,设计一种能够确保安全的石英管取暖器,设计人首先为确保安全确定了无明火的要求,以确保即使有纸屑、棉纱等易燃物落到发热元件上也不会引燃着火。

  经过反复实验,才验证了满足无明火要求的石英管表面的最高温度是240度这一技术特征;又经过反复实验,才找到了确保石英管表面温度在240度以下的石英管单位长度的加热电功率必须控制在30以内这一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837号决定中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第3837号决定对证据采信及使用公开事实认定上是正确的

  证据4是一份公证书,原告袁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是将证据4与证据1-2、证据2-1、证据2结合,认为上述证据链完整,从而认定本案第三人主张的使用公开的事实成立,并以该产品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据4-1检验报告存在重大缺陷,被告不同意。

  没有任何规定要求检验报告必须说明检验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手段、检验的过程、检验的环境,只要检测单位是国家批准的具有检验出证资格的,就应当能出具合法的检验结果。

  证据2-1和证据4-2相互印证证明证据4中被检验的这一台就是当时提交的那一台。

  二、第3837号决定对现有技术的认定是正确的

  1、第2468号决定与第3837号决定没有任何关系,其中所提证据不同,不存在原告声称的其提供的相同的证物也是基于这个原因没有被采信的说法。

  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原始案卷可以证明。

  2、证据4提供的检测结果证明了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的产品的具体结构,我方据此结合原告在口头审理中自认的事实得出了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原告以与本案无关的第2468号决定来强调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因为两份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根本不同,审查基础不同,得出不同的结论是正常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采信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百川公司述称

  一、专利复审委对证据4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对现有技术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是正确的。

  基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4-1检验报告中的被检验产品,即封存产品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与事实相符,是正确的。

  检验报告检验出长沙市南区新向家具五金厂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销售的多功能取暖桌现有技术产品,其功率调节范围为0—75,石英管每100加热功率为15时石英管表面温度是148度,石英管每100加热功率为30时石英管表面温度是228度,石英管每100加热功率为最大75时石英管表面温度是357度,袁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包括了现有技术内容的石英管长度、功率和石英管表面温度的关系,理应无效,且与现有技术相比也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数据不同的问题

  由于气象局产品和封存产品的检测地不同,前者为株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实验室,后者为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以及产品开机稳定后的时间不同,测试环境不同,空气的流动、散热不同,导致两份检验报告的不同,这是正常的。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837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5年7月28日,原告袁明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石英管低热取暖火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即本案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6年10月30日被授权公告。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石英管低热取暖火箱,包括下底及周壁封闭的长方体箱体,装在箱体内底面上的反射板支托架,其上经螺钉装置有反射板,反射板上面装置有瓷夹,其内夹持有石英管,电阻丝从石英管内穿过,且引线接电源插头,在反射板顶面上设置有防护网罩,在箱体内壁的中部,有向内凸出的凸台,其上搁置有栅格式踏脚板,其特征是石英管每100长的加热电功率在30以内,以保证石英管表面温度在2400以下,踏脚板上平面至石英管顶面的距离为30-80。

  针对上述本案专利权,第三人百川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人百川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株洲市公证处于2019年1月4日出具的2019株证内字第2号公证书一份,其内附有证据1-2编号为0166082的湖南省长沙市工业企业产品销售发票发票联的复印件1页,其上载明开票日期为95年元月20日,购买者为郴州市气象局;该发票联的复印件上附有湖南省郴州市气象局于2001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的复印件及取暖桌照片的复印件,其上载明我局于一九九五年元月20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向五金家具厂购买了大明牌取暖桌如照片104台;

  证据2株洲市公证处于2001年12月20日出具的2001株证内字第4646号公证书一份,其内附有证据2-1湖南省长沙市新向家具五金厂于1995年1月15日出具的多功能取暖桌生产销售计划的复印件1页,该公证书证明所附的上述复印件与现保存在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的湖南省长沙市南区新向家具五金厂于一九九五年元月向该局提交的《多功能取暖桌生产销售计划》的原件相符,原件上湖南省长沙市新向家具五金厂的印章属实;上述《多功能取暖桌生产销售计划》中载明多功能取暖桌至94年12月底已经销售2800台,95年计划生产10000台。

  证据4株洲市公证处于2001年12月20日出具的2001株证内字第4645号公证书一份,其内附有

  证据4-1株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1年12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131216号检验报告的复印件1份;

  证据4-2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页;

  证据4-3现场勘察记录的复印件1页;

  证据4-4送检产品照片3张的复印件1页;

  上述2001株证内字第464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会同百川公司的法人代表万千及株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黄昊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湖南省长沙市荣湾镇潇湘路1号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执法处,在该处处长刘跃红的协助下从该局仓库取出于一九九五年元月由长沙市南区新向家具五金厂提交省知识产权局封存的多功能取暖桌〖省知识产权局当即出示证明一份即证据4-2〗,由公证员对该多功能取暖桌进行了现场拍照,拍摄照片3张,并测试石英管长度为380,并由株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黄昊对该取暖桌进行了现场检验,检验结束后该取暖桌又交于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封存。

  株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检验报告》。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勘验记录》、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的《证明》及株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原件上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株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专用章、《现场勘验记录》上黄昊、刘跃红、于金明、周阳根的签名及《检验报告》上批准人谢雁翔、审核人周熙的签名均属实。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3张为公证员在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检测现场拍摄。

  证据4-1检验报告载明被检产品为大明牌多功能取暖桌,其生产单位为长沙新向家具五金厂、长沙三威电子设备厂,到样日期为2001年12月11日,该被检产品的外观、结构为产品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可拆卸的四杆支撑桌面,下部分为一种可单独使用的石英管低热取暖火箱,包括下底及周壁封闭的方箱体,装在箱体内面的反射板支托架,反射板上面装置有瓷夹,其内夹持有石英管,电阻丝从石英管内穿过,且引线接电源插头,在反射板顶面上设置有防护网罩,在箱体内壁的中部有向内凸出的凸台,其上搁置有栅格式踏脚板;踏脚板上平面至石英管顶面距离为77,石英管每100加热功率调节范围为0~75,石英管每100加热功率为15时石英管表面温度为1480,石英管每100加热功率为30时石英管表面温度为2280,石英管每100加热功率为最大时石英管表面温度为3570。

  证据4-2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载明一九九五年元月,长沙市南区新向家具五金厂就专利名称为带活动桌面的节能取暖器、专利产品名称为多功能取暖桌项目向湖南省知识产权局请求进行有效专利的认定。

  根据办理有效专利认定的程序,长沙市南区新向家具五金厂当时向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有关材料和实物等,其中含销售计划1份,产品实物1台。

  该有效专利认定工作完成后,所有材料和实物均在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建档保存。

  证据4-3现场勘察记录载明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昊、株洲市公证处公证员周阳根和于金明到湖南省长沙市荣湾镇潇湘路1号,对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刘跃红提供的多功能取暖桌实物进行拍照,并由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昊工程师进行现场检测,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对该产品的证明以及资料复印件。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袁明于2019年3月1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一种石英管低热取暖火箱,包括下底及周壁封闭的长方体箱体,装在箱体内底面上的反射板支托架,其上经螺钉装置有反射板,反射板上面装置有瓷夹,其内夹持有石英管,电阻丝从石英管内穿过,且引线接电源插头,在反射板顶面上设置有防护网罩,在箱体内壁的中部,有向内凸出的凸台,其上搁置有栅格式踏脚板,踏脚板上平面至石英管顶面的距离为30-80,其特征是石英管每100长的加热电功率在30以内,以保证石英管表面温度在240˚以下。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这种修改符合法律规定,并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基础进行审理。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于2019年6月11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原告和第三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记录了如下事项被请求人即本案原告承认权利要求1中除‘一种石英管低热取暖火箱,脚踏板上平面至石英管顶面的距离为30-80,石英管每100长的加热电功率控制在30以内,以保证石英管表面温度在240°以下’外,其余技术特征均是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应在口审后2周内提交所附公证书中两份检验报告的出具单位的资质证明。

  2019年6月20日,第三人百川公司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0株洲市公证处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2019株证内字第1060号公证书一份,其内附有

  证据10-1国家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12月21日出具的《计量认证合格证》的复印件1页;

  证据10-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9月30日出具的《验收证书》的复印件1页;

  证据10-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9月30日出具的授权证书附表的复印件2页;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第3792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第24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相应的文件,用于证明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第三人提交了2019株证内字第2043、2044、2045公证书及2019年2月22日《株洲晚报》,用于证明本案专利产品不安全以及1995年申请认定有效专利的情况。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上述无效程序中的证据1、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受理销售计划不是湖南知识产权局的管理权限范围;对证据4也有异议,认为检测的样品本身无生产日期,参数也不齐全,公证书不能证明检测的样品就是销售的样品。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证据1、证据2和证据4、证据10、口头审理记录表、第3837号决定、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涉及另一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考虑;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不是被告作出第3837号决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用。

  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告对证据4的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证据4提供的检验报告能否影响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一、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告对证据4的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百川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均是公证文书,原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证据2-1多功能取暖桌生产销售计划与证据1-2的编号为0166082的湖南省长沙市工业企业产品销售发票发票联可以相互印证,表明湖南省长沙市新向家具五金厂在1995年1月20日之前已在市场上销售了多功能取暖桌。

  证据4-2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1995年元月,长沙市南区新向家具五金厂就名称为多功能取暖桌的专利产品项目提请湖南省知识产权局进行有效专利的认定;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根据办理有效专利认定的程序,将长沙市南区新向家具五金厂提交的多功能取暖桌生产销售计划和多功能取暖桌产品实物建档留存。

  上述证据1、2、4以及1-2、证据2-1、证据4-2、证据4-3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湖南省长沙市新向家具五金厂在1995年1月20日之前已在市场上销售了多功能取暖桌,并将该种多功能取暖桌提交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作有效专利的认证,同时将该种多功能取暖桌的一台样品实物建档留存于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出的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作有效专利的认证不符合相关规定、受理销售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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