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船管理规则.docx
《小船管理规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小船管理规则.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小船管理规则.docx](https://file1.bdocx.com/fileroot1/2023-1/15/01bef3f7-3703-4370-b8aa-623b9218213b/01bef3f7-3703-4370-b8aa-623b9218213b1.gif)
小船管理规则
【法规名称】小船管理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4-04-19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小船管理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小船,为总吨位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或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
非动力船舶装有可移动之推进机械者,视同动力船舶。
第3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依船舶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为小船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未设置航政机关之地区,为当地地方政府。
第4条
小船航行区域,限于沿海港口,沿海特定水域、离岛之岛屿间、港内、河川及湖泊,并由主管机关视小船性能核定之。
小船被拖曳航行,超过前项航行区域以外者,除紧急救难外,须经主管机关核准之。
第5条
小船应具备左列文件,并于航行时随船携带:
一小船执照。
二搭载乘客超过核定乘客定额者,临时许可证。
三动力小船驾驶人之有效驾驶证。
第6条
小船应在船艏左右两舷及船艉标明船名,并于驾驶室或其他适当处标明执照字号,船艉船名下标明注册地名。
前项标志,除号数得用阿拉伯数字外,均应用中文,以适当大小之正楷及显明颜色标明。
第7条
小船因加装动力设备用以航行,或因吨位增加不合船舶法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小船之规定时,应即依船舶检查规则、船舶丈量规则规定,申请航政主管机关施行检查丈量。
第8条
小船之检查、丈量,除由主管机关办理外,并得委讬经交通部认可之验船机构办理。
量产制造之小船,经交通部委讬之验船机构办理小船制造工厂认可、型式认可及产品认可,小船主管机关得不须重复施行特别检查,迳依该验船机构制发之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注册、发给执照。
第9条
小船施行检查或丈量时,小船所有人应指派船舶工程人员在场随时接受检查员之谘询,并于必要时协同工作。
第10条
具有特殊设计、型式、结构或装备小船,未能适用本规则规定者,由主管机关依其实际情况报请交通部专案核定之。
第11条
小船未经主管机关检查、丈量、注册、发给执照,不得航行。
第12条
小船抵押权之设定登记,依动产担保交易法之规定。
第13条
专供或兼供搭载乘客之小船,其行驶航线或区域,艘数之限制、票价、租金,由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第14条
未具船型之浮具,由地方政府视实际情况管理之,准用本规则规定。
第15条
申请经营小船业者,应检附左列文件向小船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筹设: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
二、营运计划。
三、拟经营新建造之小船规范(规格)及船图,或现成船之小船执照影本。
四、拟泊靠码头之管理机关(构)同意文件。
五、拟航行水域之管理机关(构)同意文件。
申请经营小船业者应自核准筹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办妥登记,并备置自有船舶,向小船主管机关申请营业许可,始得营业。
政府机关申办经营者,得免办公司或商业登记。
主管机关必要时,得依实务需要,限制其营业许可期间。
第16条
风景特定区内经营小船业者,另依风景特定区管理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17条
为维护水域秩序及合理经营,主管机关得责令同一地区之小船经营业者合作经营。
第18条
经营小船业者,应将票价、租金及乘客应行遵守事项,在渡口或停船码头明显处所揭示之。
第19条
经营小船业者,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在禁止航行之水域内航行。
二未经水域主管机关核准而迳行下水或航行者。
三在航道、船席、码头附近、船渠口、船渠内采捕水产动、植物,养殖水产物。
四在指定停泊以外之处所停泊。
五将果皮杂物或其他废弃物品抛弃水中。
六擅自停靠舰艇或轮船外挡。
七未依规定收费。
八在营业时间外营业。
九在夜间无灯航行。
一○留乘客在船上住宿。
一一强制揽载。
一二超逾核定之航行区域。
一三携带或藏匿违禁危险物品上船。
一四对军事设施摄影描绘。
一五听任驾驶人酗酒。
一六违反主管机关所订定之注意事项。
一七其他妨害小船航行安全之行为。
第20条
经营小船业者,发现船难应即设法救助,并迅速通报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21条
基于安全需要,主管机关得限制所辖水域之航行时间、航速及区域。
前项限制应公告、标示。
第22条
主管机关得视当地水域情形之需要,责由经营小船业者,设置了望台、救生船、救生员及救护药品。
第23条
动力小船驾驶人与助手之配置如左:
一总吨位未满五吨者,应配置驾驶人一人。
二总吨位五吨以上,未满二十吨者,应配置驾驶人一人,助手一人。
前项动力小船驾驶人须经主管机关测验合格,持有动力小船驾驶执照(如附件二),始得驾驶;动力小船驾驶执照分为自用及营业用二级。
动力小船驾驶人训练机构管理办法及测验发证办法由交通部另订之。
第24条
为保障小船乘客,经营小船业者应为乘客投保人身伤害保险,并将保险单及缴费证明报请小船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投保事实及保险金额,应在船票或租船契约内载明。
每一乘客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百万元。
第25条
为策小船航行安全,应分别施行特别检查、定期检查、临时检查。
船舶检查时效届满,非重经检查合格,不得航行;时效虽未届满经依规定申请检查而不合格者,亦同。
第26条
小船特别检查,分建造中特别检查及现成船特别检查二种。
建造中特别检查,于新船建造前施行之。
现成船特别检查,于小船购自国外,或变更使用目的或型式,或遭受严重损害经修复时施行之。
第27条
小船经特别检查后,应按执照上所载日期,动力船舶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非动力船舶每届满三年之前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施行定期检查。
第28条
小船临时检查,于小船遭受损坏,须入坞、上架、上坡或吊岸修理及船身或机器之重要部分更换时施行。
第29条
小船所有人申请检查,应缴清积欠之各类规费及罚锾后,依所附格式(如附件三)填具申请书向小船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之。
第30条
新建中之小船及现成船变更设计,申请特别检查时,应将新造小船设计说明书及设计图一并送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兴工。
但未满十总吨之木壳小船,得免送设计图。
载客动力小船之设计图应经合格造船技师签证,始得办理。
第31条
前条规定之设计说明书及设计图,应包括左列三种,并附记尺寸:
一船身中央横截面图。
二一般布置图。
三动力小船之机器图说,或有关文件及说明书。
第32条
小船所有人申请特别检查或定期检查时,应使受检查之船舶,预为左列之准备:
一入坞、上架、上坡或吊岸。
二船身内外各部分应铲刷清洁,并将非固着之物移去。
第33条
主管机关施行特别检查定期检查或临时检查合格后,应于小船执照内之检查纪录栏签署或注明之,并将检查报告送注册地主管机关。
第34条
小船检查合格后,主管机关得于必要时抽查之,如发觉其设备与小船执照所载不符时,应通知补充或改正,在未补充或改正前,其情节重大足以危及人命安全者,应不准出航。
第35条
建造中特别检查,主管机关应先审核各种设计说明书及设计图,并依左列规定施行检查:
一船身检查。
(一)安放龙骨艏艉柱材底板肋骨时,所用各种材料及尺寸应与设计图说相符,各部分连接及固着方法,应予坚固。
(二)船壳完成时,应加水密试验,结构应坚固,舵之装置应坚固灵便。
(三)新建动力载客小船应在船体建造完成阶段之适当时期,在主管机关检查人员之监督下由造船厂内合格人员施行倾侧试验。
但如其同型小船业经施行倾侧试验者,得准免施行。
(四)试航时,各种装置及设备应完善。
二动力小船之机器检查。
(一)工厂制造时,所用各项材料应与计划说明书相符,各部构造应坚固,汽缸及油箱空气筒应作水压试验合格。
(二)试车机器发动敏捷,各部运转及动作部分应正常准确,汽缸及各轴承等摩擦部分,应无过热现象,正倒车操纵必须灵便。
(三)购自国外机器,应附证明文件及说明书,并依前目规定施行检查。
第36条
现成船特别检查,依左列规定施行之:
一船身检查。
(一)船壳及各肋骨组、梁柱等部分质料应经测试,应无损伤腐蚀。
(二)船壳的水密情况良好,结构应坚固,舵必须装置良好。
(三)须换修部分,其换修必须良好。
(四)试航时各种装置及设备应完善。
二动力小船之机器检查。
(一)汽缸、汽缸内套、汽缸盖活塞及涨圈必须完好,各轴杆承及衬套装置应紧密合宜。
(二)操纵装置应灵便。
(三)试车情况必须良好。
第37条
小船定期检查,依前二条特别检查之规定,但主管机关得按照前次定期检查所得状况,就船身机器及设备情形,免除其部分之检查。
第38条
小船临时检查,应就其申请检查部分施行之。
第39条
小船检查时,应同时检查其设备。
各项设备应良好合用。
第40条
小船所有人申请丈量,应依所附格式填具申请书(如附件三),向小船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之。
第41条
新建造之小船,应于申请建造中特别检查时同时申请丈量。
第42条
在外国制造或向外国购买之小船,应于到达国境内注册之港口,申请丈量。
第43条
现成小船,因变更用途或因修理、改造,致船身构造或容量有变更时,应将变更部分于申请书内详细注明,检同原有之小船执照,申请丈量。
第44条
小船内装载货物或堆积物件,对丈量有妨碍时,应由申请人先行清除,如临时经丈量员认为有清除之必要时,申请人不得拒绝。
第45条
小船经丈量后,如计算吨位有错误时,得由船舶所有人申请主管机关查明更正或派员复行丈量。
但在未经复量以前,申请人不得变更该船之原状。
前项错误,如由主管机关发现者,亦得迳行更正或复量。
第46条
小船经丈量后,应将总吨位及净吨位记入小船执照内,如依前条之规定,经复量有错误者,应更正之。
第47条
小船吨位计算、注册尺度、吨位量计方法适用船舶丈量规则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之丈量及计算。
第48条
小船丈量时,主管机关认为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应同时勘划最高吃水尺度。
并以船深百分之八十五为准。
但于平水区域航行者,主管机关得酌予放宽之。
前项最高吃水尺度,应刊刻于船身中部两旁,以长三○公分宽二
公分横线之上缘表示之。
第49条
小船除勘划最高吃水尺度外,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并应于艏材及艉材两旁显明之处漆绘吃水深度。
其绘法以公尺为准,并以每二公寸为一度,数字用阿拉伯字,每字高十公分、宽二十公分,只漆绘双数,以数字之底线,表示所指之深度。
第50条
前两条之最高吃水尺度及吃水深度,应用白色或黄色油漆划明于深色之底基上,或用黑色划明于浅色之底基上。
第51条
小船之设备种类、数量及其规格,不得低于小船设备标准表(如附件四)之规定。
小船如因船型大小、构造、功用及其他特殊原因,无法依照前条规定装置设备时,得由小船所有人叙明理由申请主管机关在不影响安全原则下酌情减免或以其他经检验合格之设备代用,并应于小船执照注明。
第52条
小船救生圈及救生衣等设备,应漆船名及号码。
第53条
搭载乘客之小船,应尽可能将救生设备使用方法图解显示于乘客易见之处,并予示范。
第54条
小船设备应妥为保管维护随时保持堪用状态、救生衣及灭火设备应置明显及易取用之处。
第55条
动力小船载客者,其客位最高额之计算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客舱内应为每一乘客设置固定座位,其设置标准为:
座椅内缘之宽度及深度均不得少于四十公分、座椅前空间不得少于三十五公分,并应有合理之通道。
二、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载客之面积乘以○.八五后,以不低于前款每一乘客所需面积之标准计算。
但航行海域者,如其航线水流湍急,有滩礁或其他危险时,甲板不得核与客位。
载客小船如因船型、功用、航行区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不宜照前项规定设置座位者,得由船舶所有人叙明理由,申请主管机关在不影响乘客安全,不低于前项每一乘客所需面积之标准下酌情宽免。
第56条
非动力小船载客者,就可载客之面积,以每客位○.四二平方公尺计算之。
第57条
载客小船应具有足够之稳度,并以全船载客集中于小船之一舷,而甲板线不致没入水中为原则。
第58条
搭载乘客之小船,应由船舶所有人,向小船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申请检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额及客运口岸,并于小船执照内注明后,始得载运乘客。
小船应临时或季节上之需要,搭载乘客超过核定乘客定额者,船舶所有人,应填具申请书(如附件五)事先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申请检查,核发临时许可证(如附件六)。
但其核定超载之乘客均应具有救生设备,并不得影响船舶航行安全。
第59条
小船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间,由主管机关视其适航性核定。
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60条
载客小船应在驾驶台旁船艛外及乘客入口处之板壁或明显处所,以显明油漆载明限载人数。
航行于离岛间或其航线水流湍急、有滩礁或其他危险时,驾驶人应严格要求乘客穿着合格之救生衣。
第61条
载客小船夜间载客或其航线水流湍急、有滩礁或其他危险时,主管机关得酌量减少其乘客定额。
第62条
搭载乘客之小船,不得兼载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传染性、放射性
压缩性或有腐蚀性之危险物品。
第63条
客货并载之小船,其舱顶及顶棚均不准载货,并应有设施阻止乘客攀登。
两旁或中间通道、机器间、驾驶室及其他重要地位,均不准搭载客货。
第64条
小船在航行中,船首及两舷不得悬挂包裹、禽笼或其他障碍物。
第65条
营业用小船驾驶人须符合于左列规定:
一年满十八岁未满六十五岁者。
二经全民健保所指定之地区级医院或各地卫生所以上医疗院所体格检查健全者。
三富有动力小船驾驶技能及经验者。
第66条
(删除)
第67条
小船申请注册时,应填具申请书(如附件三)并检同有关文件,向小船注册地之主管机关申请之。
第68条
小船注册后,应由主管机关发给小船执照(如附件七)。
第69条
在同一注册地之小船不得与领照在先者同名。
第70条
小船于注册后,遇有所报事项变更时,除应缴清积欠之各类规费及罚锾外,并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主管机关更正。
第71条
业经注册之小船,如遇灭失、报废或不堪使用时,小船所有人应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注册地之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格式如附件八),其小船执照除已遗失者外,并应缴销之。
小船失踪历六个月或沉没不能打捞修复,或因种类吨位之变更,不适用小船之规定时,小船所有人应向注册地之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注销及缴销手续。
不申请注销及缴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者,迳行注销之。
第72条
小船注册后,因故申请换发执照时,应将旧照缴销之。
第73条
申请检查、丈量或注册给照者,应依照规费表(如附件九)之定额缴费。
公务船申请注册、换补发或更正执照,免缴费。
第74条
依本规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丈量该船变更部分时,应照定额缴费。
第75条
依本规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主管机关复行丈量时,如原丈量结果无错误者,仍须缴纳丈量费,有错误者免缴。
申请复行丈量时,如有变更船舶之原状而影响吨位之计算者,仍应缴纳丈量费。
第76条
小船执照,如因遗失、毁损,报请主管机关补发或换发者,应缴补发或换发执照费。
第77条
依本规则第七十条规定所报事项变更申请更正时,应缴手续费。
但因有临时检查之必要而缴检查费者,无须另行缴费。
第78条
检查不合格者,其所缴检查费不退还。
第79条
小船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处小船所有人或驾驶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船舶法及本规则之规定申请检查、丈量、注册者。
二搭载乘客超过定额者。
三未将设备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四未依规定领有执照擅自航行者。
五动力小船,由未持有小船驾驶之驾驶人充任驾驶而航行者。
六经勘划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时,其载重超过该尺度者。
七搭载乘客小船,未依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检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额及客运口岸,并于小船执照内注明而载运乘客者。
八小船应临时或季节上需要,搭载乘客超过核定乘客定额,未依规定申请检查,核发临时许可证,并具备应有救生设备者。
第80条
小船在六个月内有前条所列同一行为二次以上者,依船舶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得并予七日以下之停航处分。
第81条
小船违反本规则之规定,主管机关认为有碍航行安全者,得停止其航行。
动力小船驾驶人之奖惩,准用船员服务规则第五章之规定。
第82条
依本规则所处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其罚锾未经缴纳或提供担保以前,该主管机关得视情节扣留其船舶。
前项罚锾,于执行无效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83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