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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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笫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笫三条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笫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笫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笫六条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

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笫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笫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

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x1.7%一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以《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笫1号]和后续有关工资总额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规定、解释为准)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公式为: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实际月份在职职工人数总和除以实际月份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公式为: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月份总和除以12个月。

笫九条各类企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

财政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部补助、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保障金的征收,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辽政发匚2003〕23号)的相关规定为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笫十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审核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作日期间,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同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在申报时,应提供《辽宁省用人单位按比例就业申报表》本单位在职残疾人的二代残疾人证原件或伤残军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上年度残疾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正规劳动合同原件或在编证明、用工各案表、工资表(工资手册)、社保缴费单、残疾职工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等安置残疾人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辽宁省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

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笫十一条保障金按年缴纳。

用人单位成立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缴纳;成立不足一个月的不缴纳。

笫十二条企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于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作日期间,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在申报时,应提供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地方税务机关同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辽宁省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书》中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未能出具《辽宁省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书》,地方税务机关则认定为该用人单位未安置残疾人,全额征收保障金。

笫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笫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通用税收票据。

笫十五条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规定实行国库管理。

各市每年征收保障金(包括滞纳金)总额的⒛%上缴省级国库,具体工作按照《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核算方式和上解省财政收入入库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财非[2014]438号)执行。

市、县级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由市确定。

笫十六条根据《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辽宁省地税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情况的通知》(辽残联发[2015]22号)规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笫十七条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持书面报告、《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遭受灾害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有效证明、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申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初审汇总同意,送同级财政提出终审意见后,同级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正式公函将审批结果反馈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对出具《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及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的,将按规定减免或缓缴保障金,并做好备案工作。

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将本地区减免缓缴保障金情况汇总后报省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I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笫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笫二十条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笫二十一条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

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前款所称职业康复,是指各类康复和托养机构针对就业年龄段内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开展的职业技能评估、职业训练、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等康复治疗活动。

职业康复项目不包括药物、辅助器具等医疗康复项目。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人员业务提升培训等支出。

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各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

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以及残疾人就业培训基地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各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

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

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

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二十二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人员、办公等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笫二十三条各地应当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的职业培、职业教育、职业康复、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能力评估、心理咨询、就业创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笫二十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笫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笫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笫二十七条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笫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辽宁省财政厅会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笫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辽财社[2010]9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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