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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汀的分析法学思想研究

奥斯汀的分析法学思想研究

一种被误读的思想

[摘要]介绍奥斯汀的分析法学思想:

法的命令说和应然的法与实然的法分离的思想。

认为过去人们对奥斯汀的思想误解太多。

论证人们对奥斯汀的主要批判是难以站住脚的。

如,哈特所说的奥斯汀的法的命令说是强盗的命令的一种扩大就是一种不正确的指导。

人们指责奥期汀主张恶法亦法,这也误解奥斯汀的主要目的。

最后,对奥斯汀分析法学的贡献做了总结:

开创了分析法学的先河和确立了分析的方法。

一、奥斯汀其人其学

约翰·奥斯汀(1790-1859),19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分析法学的奠基者之一。

法学是一种实证性科学,著名法学家的经世之论常常能够为他们带来身前的荣耀。

但是未必所有的法学家及其理论都能如此幸运。

约翰·奥斯汀在其有生之年就倍尝生活的艰辛和理论的落寞。

他于1818年开始成为执业律师,但是只办过很少的案子,以至1825年他就不得不从法律实践领域退了出来,之后,他谋得刚成立不久的伦敦大学的法理学教席,主讲法理学课程。

或许由于他的理论过于抽象,显得曲高和寡,听者寥寥。

1835年,他在无奈中辞去了伦敦大学的教职。

为了谋生,他又在内坦普大学(In-nerTempleUniversity)承担了类似的课程,最终的结果也极其相似。

再后来,他曾短期地为英国刑法委员会服务,还担任过驻马耳他大使,等等。

在公职方面,奥斯汀的一生充满了失望和对未来完成事业的期待,奥斯汀的易紧张的性格、差劲的健康状况、抑郁的个性以及唯美主义的追求妨碍他走得更远。

奥斯汀也曾写过一些政治哲学方面的文章,但是他的成果主要是在法理学方面。

奥斯汀生前唯一的著作是法理学的范围一书,这本书主要由他在伦敦大学课堂上的演讲稿组成,于1832年出版,命名为法理学的范围。

这本著作在奥斯汀生前就遭到了理论界的批判,但都不足以动摇奥斯汀的观点。

当时,奥斯汀有多次修订的机会,但他拒绝加以修订再版。

有学者对其中的原因进行了推测:

第一,奥斯汀有更雄心勃勃的计划,它将远远超过目前著作的范围,这本书将进一步讨论法律和伦理学的关系,这使修订成为毫无必要。

奥斯汀曾经写信给威廉厄尔(WilliamErle,ChiefJusticeofComminPleas),解释道:

我试图显示实在的伦理和法律的关系以及检验它们的共同标准,并曾设想将这本书命名为法理学和伦理学的原则和关系。

第二,奥斯汀的妻子萨拉奥斯汀也站出来加以解释道:

仅仅对本书进行重印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情,任何其他的受此鼓励的人可能都会这样做,但是奥斯汀先生发现了一些没有被批评者指出的缺陷,由于奥斯汀先生是一个非常挑剔的人,对待学问持一种审慎的态度,在没有解决这些不足之前他是不会同意再版的。

虽然如此,奥斯汀自认为不完美的󰀁法理学的范围仍成为许多人了解奥斯订思想的窗口,如,哈特对奥斯汀思想批判就是主要针对法理学的范围的。

长期以来,研究奥斯汀思想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是材料不完整,并且奥斯汀的思想不断变化,使人难以把握。

除了法理学的范围以外,研究奥斯汀思想可以借鉴的另外一个重要来源是奥斯汀在各种场合上的演讲。

头一个序列是他在伦敦大学的讲演,后一序列是他在内坦普大学所做的演讲,这些演讲在奥斯汀在世时并没有发表,而是在他死后由他的妻子萨拉整理成两个小册子出版

的。

奥斯汀的批判者对奥斯汀的批判也成为我们了解奥斯汀理论的一面镜子,其中主要的是哈特所著的法律的概念,哈特将自己的理论建立在对奥斯汀的理论的批判基础上,因此哈特的批判也是我们了解奥斯汀思想的重要来源。

二、奥斯汀的分析法学思想

奥斯汀的思想在他的有生之年并没有多大的影响,在他死后几十年才获得很大的声誉。

人们注意到这样一个有趣的现象:

奥斯汀理论的彰显在很大的程度上得益于他的反对者对他理论的批判。

其中,哈特对奥斯汀理论的批判使奥斯汀的理论声名远播。

奥斯汀早斯的思想明显地受到了边沁的功利主义的影响,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在他的著作中随处可见。

按照奥斯汀对功利主义的解读,神的意愿和功利主义原则是等同的:

󰀁功利主义是神法的一种注解宣布一般的功利原则不适用是对神法的一种违反。

奥斯汀不仅受到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而且继承了边沁的分析主义传统。

奥斯汀的分析法理学思想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一)法的命令说

1.法是一种命令

奥斯汀在法理学方面的主要学说可以归结为󰀁法的命令说。

即,奥斯汀认为,法的一个重要的、必不可少的特质,或者说本质就是:

法是一种命令。

准确意义上的法,具有命令的性质,如果没有命令的性质,无论

何种类型的法,自然不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

奥斯汀提出这一观点是有感到法的概念的滥殇。

因为,法是一个多义词,不同的人常常在不同的含义上使用法这一概念。

奥斯汀就说过:

从广义的意义上看,法包括了准确意义上的法,以及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

我们可以将这些广义而言的法,相应地划分为四类:

神法或者上帝之法、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以及隐喻意义上的法。

按照奥斯汀的看法,只有准确意义上的法才具有命令的全部特质。

是否是命令是区分法和其他类似于法的现象的重要标准。

2.命令

命令是奥斯汀的法的命令说的核心,也是人们误解奥斯汀思想的主要症结所在。

我们只有弄清奥斯汀对命令的界说,才能够弄清奥斯汀所说的法的含义。

奥斯汀在各种场合对命令进行了说明:

如果你表达或宣传一个要求,意思是我应当做什么,或者不得做什么,而且当我没有服从你的要求的时候,你会对我不利的后果来处罚我,那么你所表达或宣传的要求就是一个命令。

命令就是一个意愿的表达,这一意愿与其他意愿的区别在于:

如果一方不服从另一方所提出的意愿,那么,前者可能会遭到后者所施加的不利后果。

命令、义务、制裁是不可分割的、相互联系的术语,每一个术语就像另外两个术语一样,具有同样的意思。

对于那些熟悉逻辑语言的人来说,我可以顺畅的表达我的意思:

其一,三个术语中的每一个都在表达同样的含义;其二,尽管如此,它们中的每一个又都指向了这个含义的不同部分,而且兼顾其余部分。

奥斯汀对命令的界说还可以见之于其他许多地方。

我们用奥斯汀的原话将命令概括为:

第一,命令是理性的人提出的要求或意愿,而另一个(些)理性的人必须付诸行动和遵守。

第二,前者提出的要求和宣布是以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

从奥斯汀对命令的理解可以看出,命令设定了义务,是以制裁为后盾的,并且必须明确地给出。

因此奥斯汀一再强调,命令、义务、制裁是一个问题的三个不同侧面。

3.命令和指令的区别

很多人受到哈特的持枪的强盗的命令一说的影响,认为奥斯汀的命令说无法区分作为法的命令和强盗的命令。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奥斯汀在很多场合下区分了两个相近的概念;命令和指令,虽然这种区分有时很含糊。

奥斯汀列举了几种指令的情形。

如,指令仆人去做一件特定的差事,一个团接到防守或者进攻一个要塞的指令,议会特定时期发布的某项禁止进口货物的指令,等等。

从奥斯汀使用指令的情况看,指令似乎只是针对特定的、具体的情况的一种命令。

对于命令和指令的不同,奥斯汀也做了明确的说明:

命令有两种:

一种是法律或者规则,另一种至今仍然没有一个合适的名称因此我可以含糊地称之为特殊的命令。

如果是一般地规定作为或者不作为,那么就是法律或者规则,如果是强迫特定的人作为或者不作为,那么就是特殊的命令。

从上下文看,特殊的命令就是奥斯汀所说的指令。

而作为法的构成要素的命令显然不同。

4.法是一般的、普遍的命令

如前所述,法的本质特征是一种命令,但是并非所有的命令都是法。

那么,什么样的命令才是法呢?

奥斯汀对此加以了进一步的说明。

首先,只有一般的、普遍的命令才是法。

如果一个命令具有普遍的行为约束力,而且,对之服从的行为主体也是普遍的,那么这个命令就是法。

一项法和一个具体的命令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对一类行为做出普遍的、禁止性的规定,而后者是对具体确定下来的行为做出禁止性处理的。

其次,法是由政治上的优势者制定的,或者是由最高统治者和次等统治者制定的。

亦即,在独立的国家和独立的政治社会中,行使最高统治权力和次等统治权力的人制定了法律。

奥斯汀使用分析的方法,对其中的一些基本的概念进行了准确的解释。

优势这一术语像义务、制裁这些术语一样,是暗含在命令这一术语之中的。

优势是一种强制服从某种意志的力量。

无论是谁,只有可以强迫别人服从其要求,那么他对

别人来说就是一个优势者。

法律产生于优势者󰀁这一格言中的优势者不是一般的优势者,他是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的统治者。

所谓统治者指的是:

如果一个相对确定的统治者,他不是由于人们服从习惯而受到一个社会的大多数人的习惯性的服从,那么他就是那个社会的统治者,这种社会就是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

对于那已确定的统治者,社会的其他成员就是他的臣民,其他的社会成员就依附于他。

统治者区别于其他的优势者的特点如下:

第一,一个特定社会的大多数人处于习惯的服从或承认一个确定的、共同的统治者地位;第二,那个统治者个人或者集合体不是处于习惯服从另外的确定的统者的地位。

由上可以看出,奥斯汀所说的󰀁法󰀁包括这些要素:

命令、制裁、一般性以及独立的政治社会的统治者或统治体,是这些因素的复合体,我们不能将其中的某一因素独立出来,孤立地理解法。

(二)应然的法与实在的法的分离

应然的法与实然的󰀁的划分是分析法学的特有标志。

但实际上,这一命题最早来自于传统的自然法理论。

在那里,自然法作为实在法的对应物而存在,自然法是法的理想状态或应然状态,实在法是法的实然状态。

自然法学认为,这两种法的状态以及相互关系都是法学的研究对象。

自然法学的这种观点遭到了分析法学的猛烈批判。

分析法学派认为,应然的法是价值判断问题,属于形而上学领域,实然的法是事实判断问题,是科学研究的对象。

法学要成为科学,必须将形而上学的问题从法学领域排除出去,因此,法理学是以实然的法作为研究对象的。

在西方法学史上,最早严格地坚持法律作实然和应然划分的是英国的边沁。

他指出,法律实际如何与法律应当如何是全然不同的事情,对它们的研究可以分别称为阐释性法学和批判性法学。

不过边沁从主张法律改革的观点出发,强调的恰恰是后者。

边沁的划分为后来的分析法学家所接受,但是他强调对应然的法的研究地观点被分析法学家们抛弃。

作为边沁的学生,奥斯汀从相反的方向发展了老师的观点。

奥斯汀认为,法律是什么是一回事,法律应当是什么是另一回事,只有前者才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实在法,亦即我们严格使用的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是准确意义上的法󰀁。

法理学是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有关的,或者说是与严格意义上的法有关的,而不管这些法是好的还是坏的。

在同样的地方,他指出研究法律应当如何是伦理学,或者道义科学的任务。

伦理科学,或者道义科学是可以如下界定的:

它的目的是精细的说明实在法的尺度,或者这种实在法所以来的若干基本原则,从而表明这种实在法是值得赞同的,换句话,这一科学是阐明实在法应当怎

样的,或者必须怎样的。

奥斯汀区分应然的法和实然的法目的是为了确立法理学的范围。

奥斯汀关心的是如何清除包围在法律之上的令人迷惑之处,他希望通过有序的分析,将法从那些与相关的事物上区别开来,以便法律专业的学生能够将它们的精力专注于法律领域。

奥斯汀把实在法和应然法分离开来,并把应然法从法理学领域抛弃掉,这种做法逐渐成为分析法学的传统。

奥斯汀的法学思想虽然丰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核心是法的命令说以及法理学范围的确定,其它的有关思想不过是对这两种思想一种发挥和详细解释。

三、一种被误读的思想——对奥斯汀理论批判的批判

对奥斯汀理论的批判主要集中在法的命令说,其中最为有名的要数哈特对奥斯汀的批判。

哈特是在批判奥斯汀的理论的基础上才完整地提出自己的思想的,他称这一过程为新的开始。

人们对奥斯汀理论的了解在很大的程度上受到了哈特的观点的影响,其实哈特对奥斯汀的批判并不是完全正确的。

以下,我将介绍对奥斯汀理理论进行批判的主要观点,并对某些批判进行再批判。

(一)抢枪的强盗的命令——一种不正确的推导

整整一代的英国法学院的学生都接受这样的观点:

奥斯汀的法的命令说不能将作为法的命令和强盗的命令区别开来。

这其实是受到了哈特的误导。

哈特认为,奥斯汀谈论的命令是以威胁为后盾的,是建立在人们对不利后果的畏惧基础上的,这和强盗的命令并无二致,是持枪抢劫情形的一种扩大。

他说:

对于一些人来说,似乎当一个对另一个发出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并强迫他服从的时候,就具有法的意味了,这是奥斯汀分析的起点,英国的法理学受这一观点的影响较大。

哈特从祈使句的不同用法入手,注意到命令和指令的区别,但他却认为奥斯汀忽略了这种区别。

他指出,奥斯汀的命令仅仅是以威胁为后盾的,而没有注意到命令的其他要素,因此,它不是真正的命令。

哈特认为:

在除了伤害性威胁以外,没有别的东西可以引起服从的这种情境中,我们不能合乎自在的是用命令一词。

即使考虑到奥斯汀所说的命令概念的含义在法学家中有很大的影响,也有必要注意到这一点。

命令一词非常强烈地暗示某种组织的存在,这种组织具有相对稳定的等级结构。

——发布命令是典型地对人们运用权威而不是运用施加伤害的权力,虽然它也可能与伤害的威胁相联系,但是一个命令主要不是诉诸畏惧,而是诉诸对权威的尊重。

哈特认为,命令应当具有下列要素:

(1)命令在相当强的意义上蕴含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等级组织的存在;

(2)命令体现了一种权威,而不是一种施加伤害的权力;

(3)命令是诉诸于权威,而不是因为害怕。

哈特认为,奥斯汀忽略了这些要素,因此奥斯汀的命令说无法区分强盗的命令。

这其实是哈特的一种曲解。

我们并不能由奥斯汀所说的法律是一种命令推导为凡是命令都是法律,并由此推导说强盗的命令也是法律。

为了消除这种误解,奥斯汀一直强调,作为法律的命令蕴含了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的存在,蕴含了一个统治者的存在。

奥斯汀还批判帕雷博士的命令的心理状态说,指出,命令并不是不利后果所激起的恐惧心理。

因此哈特的强盗的命令一说是站不住脚的。

正如莫里斯所说的:

奥斯汀关于命令的表述是我所发现的,和哈特的理论最为接近的一个地方。

(二)恶法亦法一种被放大的观点

奥斯汀的分析实证主义的基本教义可以简单的概括为:

法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好坏是另一回事。

它是否是法律是一种考察,按照一定的标准,人们是否满意它,是另一种考察。

只有实际存在的法才是法,不管我们是否喜欢它,不管它的文本如何不同。

奥斯汀的这一观点被人们指责为奥斯汀主张恶法亦法,这种批判充斥了自然法学著作之中。

自然法学对奥斯汀的批判还是缘于两者对什么是法律的看法大异其趣的结果。

按照自然法学的观点,法律应当是正义的化身,是公正善良之术。

那么,什么是正义呢?

自然法学家对此问题的回答各有不同。

归结起来有这样几种观点:

合乎人类的理性即正义,或者合乎自然即正义,或者说与上帝之法相一致即正义。

奥斯汀重点对主张应当和上帝之法相一致才是法的观点进行了批判。

奥斯汀指出,如果如自然法学家所言,上帝之法是明确的,人们就可以依据它来反抗与相违反的人类法,然而,上帝之法并非总是明确的,所有神明都不可能通过神祗将其意志不含糊地昭示给人们,因此,一般的宣称邪恶的、或者有悖于上帝意志的法律是无效的和不可容忍的,这是在宣扬无政府主义。

这有利于反对愚蠢和残忍的暴君,但是对于明智的和仁慈的法律也具有同样的危险性。

奥斯汀认为,即使是最邪恶的法律,即使是与上帝之法严重的冲突的法律也是法律,也应被法院当作法律来适用,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恶法亦法。

恶法亦法论是与奥斯汀所主张的功利主义相一致的,也是奥斯汀法的命令说和法理学范围的确立这些思想的必然结果。

因为,奥斯汀认为,只要恶法具有他所说的法的必要成分,那么它是法律,而不论其好坏如何,以及我们是否喜欢它。

法律是什么一回事,对它的评价是另一回事。

类似的批判还有:

有人认为,从奥斯汀的观点中可以得出强权就是正义的观点。

有人还认为,奥斯汀割裂了道德和法律的联系。

这些观点同样是错误的。

奥斯汀对这些论调进行了回击:

我的观点经常被人误认为强权就是正义或者正义就是强权,这是既是一种悖论性命题,它要么是一种陈词滥调,要么是一个假命题。

那些认为奥斯汀割裂了道德和法律之间关系的观点也是对奥斯汀观点的一种曲解。

奥斯汀的妻子萨拉告诉我们,奥斯汀非常关心法律、实在道德和伦理学之间的关系,这种关心是如此地直接以至他一直寻求这方面的答案。

奥斯汀试图写一本命名为法理学和伦理学的范围和关系的书,虽然这一目标最终没有完成。

但是奥斯汀明确的说过:

实在法,实在道德由那些对两者都适用的原则紧密的结合起来,它们是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而结合在一起的。

我们认为,奥斯汀并没有说道德和法律在本体论的意义上是分离的,而是说从认识论的角度两者可以分离。

奥斯汀的这种做法明显地受到了西方的分析主义传统的影响。

托夫勒在关于一代科学的关系上说过这样的话:

在当代西方文明中有一个高度发展的技巧,那就是解析的方法——即,将至我们有时甚至忘记把这些部分还原为整体。

奥斯汀认识到法律和实在道德是属于同一属概念的那种概念,两者是不可分离的,但是为了认识它们,我们可以将这样的整体分析开来加以认识,因此,并不存在有些人所指责的奥斯汀机械的分割道德和法律关系的问题。

奥斯汀从来不否认这样的事实:

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律系统的发展受到了道德观念的强力影响,因此许多法律规则反映了道德原则的内容。

奥斯汀并且认为,作为法律的一个渊源,道德原则可以引进法律系统,当然这需要统治者采用明示的、或者默示的方式来确认。

从上可知:

对奥斯汀的主要批判都是站不住脚的。

哈特从奥斯汀的法律是一种命令的观点出发,做这样的推断:

强盗的命令也是命令,因此,强盗的命令也是法律。

如此的推断显然是一种误推。

我们不用由所有的法律都是命令推导出所有的命令性的东西都是法律。

对恶法亦法的指责也是对奥斯汀观点的误解,或者是夸大了其不利的方面。

(三)另外的、次要的批判

以上的批判是对奥斯汀分析法学理论进行的主要批判,由于它们可能危及奥斯汀理论的根基,因此,我对他们进行了专门的论述和辩护。

对奥斯汀的一些次要的批判还有:

(1)在很多社会里,很难确定奥斯所说的统治者,奥斯汀就遭遇到这样的难题:

如,现代英国的统治者是谁?

是女王,还是上院、下院,以及首相?

另外,将重心放在统治者上面很难解释现代的法治社会:

一个新的统治者并不是受到习惯的服从的。

(2)命令说似乎仅仅适合法的某一部分特点,也许是很少的方面的特点,而排除了法的大部分特点。

命令说也不能解释现代的许多法律。

如,哈特就说过,法的命令说也许只适合刑法和侵权行为法,对于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就不适用。

如何看待这些批判呢?

我认为,我们应当历史的、辩证的看待奥斯汀的观点。

首先,应当清楚奥斯汀提出自己观点的历史背景。

奥斯汀提出法的命令说是为了将法律从与之相近的、类似于法的事物中区别开来,从而为法理学确立范围。

奥斯汀的这种倾向明显的带有分析哲学的痕迹。

分析哲学家们认为,形而上学的命题是一种无意义的命题,我们应当将它从科学的领域排除出去。

在分析法学之前,在法学研究领域占统治地位的是自然法学家,自然法学家将法律问题和伦理道德问题混合在一起加以研究,在奥斯汀看来,其中很多命题是形而上学的命题,因此为了是法学成为科学,我们必须将这些命题从法学领域排除出去。

如何排除这些命题呢?

奥斯汀提出一个标准,那就是法的命令说。

只有符合奥斯汀所说的这些标准才是法律。

奥斯汀在提出这些标准的时候,注意到了法的形态和内容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有很大的不同。

为了总结对所有的国家、所有的时期都适用的法的标准,奥斯汀提出了法的命令说。

奥斯汀的目的是为了让人们注意到法这一现象的共同特征。

奥斯汀认为,法首先是一种命令;其次,它是以制裁为后盾的;再次,法的含义中蕴含了统治者、独立的政治社会等因素。

奥斯汀的这一理论,从现代的角度看,虽然不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的实践,但是它符合当时的法学理论中义务本位论的一种实际。

也是奥斯汀对历史上的所有的法的形态的总结的一种必然的结论,由于法学理论在发展,人们对法的认识也在发展。

并且在现代,权利本位的思想日益为人们接受,因此奥斯汀的理论在现代确实有它的局限性。

其次,我认为,应当把奥斯汀的统治者和独立的政治社会这些概念看成奥斯汀理论的一种预设。

任何一种理论都预设了一些前提,这些前提可能是静态的,和动态的实际可能不完全吻合,但是这并不妨碍这些理论的合理性。

虽然奥斯汀在其著作中花了大量的篇幅描述统治󰀁和独立的政治社会的特征,但是这些描述与今天的社会实际还是不相吻合的,未免有越描越黑之嫌。

凡是谈到法律,自然预设了独立的政治社会和统治者的存在,对于这一统治者在今天社会中的表现形式如何并不是分析学者不得不回答的难题。

四、奥斯汀和分析法学

(一)分析法学概念辨

在西方的法理学文献中,我们常常发现一些近似的概念:

分析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实证主义法学等等,这些概念之间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呢?

从外延的角度看,这些概念所指称的外延有很多重合的地方,甚至大部分重合。

在一些不太严格的场合,这些概念是可以通用的。

由于分析实证主义在西方的法学史上影响很大,所以,在很多场合下,法律实证主义实证主义法学等概念都特指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但是,严格分析起来,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着很大的不同的。

以下我们将详细的分析这些概念。

实证主义作为一个哲学派别,其奠基人是法国哲学家孔德。

他将人类思想的进化分为三大阶段:

第一阶段是神学阶段,在这一阶段,人们用超自然的原因和神的干预来解释所有现象;第二阶段是形而上学阶段,这一阶段的思想求助于终极的原则和理念,这一终极的原则是人类进化的真正驱动力;第三阶段是实证阶段,这一阶段,人们受到自然科学方法的启发,人们抛弃了对终极真理和形而上学命题的探讨,转而关心经验性的命题,对事物进行经验性的考察。

孔德的思想虽然遭到了人们的批判,但是他对西方哲学思想发展历程的刻画被认为是有一定道理的。

具体到法律领域,法律思想的发展大抵也经历了类似的三个阶段。

实证主义作为一种哲学派别,它的主要精神就是:

反对一切先验的思辩,力图将自己的研究领域局限在经验的范围之内,拒斥一切形而上学的命题。

19世纪自然科学的巨大成就为实证主义发展奠定了雄厚的基础。

实证主义哲学思想应用于法学领域就产生了法律实证主义或实证主义法学。

即,在法学领域中,只要提倡将法律研究局限在对实在法的研究,重在研究制定法,这种倾向都可以称为法律实证主义。

因此法律实证主义是一个非常庞大的思想体系,其内部的各个分支差别很大。

从广泛的角度看,一些重要的法学流派都可归之于法律实证主义,如,历史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经济分析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等都是属于实证法学的范畴。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是实证主义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

它的一个鲜明的特点是重视对实在法的逻辑分析。

其哲学基础除了实证主义思想以外,另一个重要来源是西方的分析哲学思想。

分析哲学是流行于19至20世纪英美的重要哲学流派。

这一流派对以往的哲学命题进行了梳理,把那些不能通过经验验证的命题斥为形而上学命题,认为它们是没有意义的假命题。

哲学应当拒斥这些命题。

对于其他的哲学命题主张通过语言分析的方法来弄清其含义。

他们认为,一切哲学问题都是逻辑问题,由意义的哲学活动只是对语言进行逻辑分析。

分析哲学的这些思想渗透到法律领域就形成了分析法学。

从狭义上看,分析法学这一术语有时特指19世纪边沁和奥斯汀所创立的法的命令说。

其实,我认为,凯尔逊的纯粹法学和霍菲尔德的法律思想也属于典型的分析法学。

分析哲学从来就不是一个统一的哲学流派。

一般地,人们习惯将它分为形式语言学派和日常语言学派。

前者以罗素、弗雷格和前期维特根斯坦为代表,主张建构形式语言,对哲学问题进行形式分析。

后者以摩尔、后期的维特根斯坦为代表。

从各种史料记载看,分析哲学思想对分析法学思想的形成和发展起了很大的影响作用。

如,奥斯汀的思想就受到了维特根斯坦的分析方法的影响。

凯尔逊的思想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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