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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研究综述傅士成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崔明逊

行政强制法研究综述

傅士成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崔明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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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4-11

历经六年多的调研、论证和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于2005年12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首次审议,并有望成为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

在行政法的理论与实践中,行政强制是理论上众说纷纭,实践中差异最大且变化最多的领域之一。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行政管理中过去许多行之有效的办法已经失灵,而新的办法或办法体系远未形成。

这是研究行政强制问题的大背景,也使行政强制研究成为极具挑战性的课题。

多年来,法治建设的实践和行政法学学科发展的需要,使行政强制研究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的重点课题之一。

围绕这一课题,行政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次举办专题学术研讨会,发表了大量论文,出版了一些相关研究的专著,提出了许多重要的学术观点,深化了对行政强制诸多问题的认识,提升了行政强制的研究水平,也为《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智力支持。

本文分两部分,就行政强制法的研究状况和立法动态进行梳理和介绍。

第一部分行政强制法的研究状况

一、第一阶段(2000年以前)

以2000年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在山东省青岛市举行以行政强制为主题的年会为界,行政强制法的理论研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前一阶段从最早发表有关行政强制论文的1986年到2000年,跨越15年时间,共发表有关行政强制的论文108篇,其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论文14篇,有关行政强制执行(包括非诉讼强制执行)的论文多达76篇,介绍行政强制执行的著作一部。

[1]这一阶段主要侧重于知识普及、概念界定和有关行政强制具体制度的研究。

其中,应松年教授1998年发表的《论行政强制执行》一文,在归纳以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行政强制研究的任务和制度建设的思路,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

(一)行政强制一般问题的研究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上位概念,这是90年代后期逐步达成的共识。

但在行政强制研究的起步阶段,就有学者超越当时讨论的核心问题——行政强制执行,而就整个行政强制进行分析和讨论。

1987年,王连昌教授在《中国行政管理》上发表的《谈谈行政强制》[2]一文,是最早就整体行政强制进行研究的文章。

此后,有学者撰文论证把行政强制纳入法制化轨道的必要性;[3]有学者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强制处分体系的构想;[4]还有学者介绍国外行政强制制度,提供域外知识和比较研究的素材。

[5]崔卓兰教授1992年发表的《行政强制行为研究》[6]一文,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显示出研究领取得了较大进展和和取得阶段性成果。

此外,还有学者尝试应用基本理论研究具体问题,如专题探讨土地执法中如何设立和设立什么样的行政强制制度问题。

[7]总的来说,这一阶段对行政强制一般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基本概念界定、相关概念的辨析,行政强制行为的描述,及行政强制法制化的必要性和意义等方面。

(二)行政强制措施研究

在1989年颁布《行政诉讼法》以前,行政强制措施是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存在的。

1983年出版的新中国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概要》,[8]第一次使用了“采取行政措施的行为”这一概念,但不是后来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具体行政行为”提法的前身。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引入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该法第11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就把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并列起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类形式对待。

行政法上的处罚与强制往往相辅相成,但在实践中的分界并不十分清楚。

早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前,有学者就关注到两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并从理论上加以辨析[9]。

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并立的两类形式确立下来。

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初,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研究主要围绕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执行上。

这一时期的研究成果为深化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理解提供了必要的学理解释,主要解决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论证,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及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其合法性等基本问题。

[10]与此同时,学界也结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修正、深化或细化了原有的概念界分;[11]还有学者通过对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关系的辨析,提升了行政强制措施概念本身的科学性和缜密性。

[12]

学界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与保护公民权益的关系问题一直保持高度的敏感,尤其是与限制人身自由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合法性问题始终受到密切关注,相应的研究成果为此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发挥了积极作用。

[13]其中,关于劳动教养和收容审查及其合法性的研究,一度成为研究的热点。

从研究成果来看,影响较大的如董皞法官的《劳动教养性质的认定与行政诉讼》[14],马怀德教授的《关于收容审查、行政程序及法治原则的思考》[15]等。

还有一批法官和律师从总结实践经验角度撰写的文章,对如何处理劳动教养和收容审查引发的行政争议,发表了切中时弊的意见,对于改进和完善相关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性意见。

[16]

(三)行政强制执行研究

与行政强制措施的研究状况相比,这一阶段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研究更为集中,发表的文章更多。

早在1987年,就有学者呼吁出台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法[17];1990年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以后,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研究出现了一个高潮。

[18]随着《试论行政强制执行》[19]、《行政强制执行研究》[20]等一批有影响的论文发表,行政强制执行理论和实践多方面的问题被关注,研究也逐步走向深入。

对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进行的比较研究和分析[21],在学理上使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特点逐步清晰[22],行政强制执行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作用和价值也得到凸现和强调[23]。

围绕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学界通过研讨给出了各式各样的解释。

其中,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非诉讼行政执行),法院要不要进行审查,法院进行审查时审查什么内容,遵循什么原则审查,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申请进行执行的实效[24],非诉讼行政执行实践中暴露出的新问题等,都得到了进一步研究和深化。

与此同时,介绍域外行政执行制度的论文也为比较和借鉴提供了更多的素材。

[25]

总的来说,这个阶段的研究初步解决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定位、执行主体模式选择、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即时强制、司法强制等相关概念的界分等基本理论问题;也对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缺乏统一的行政执行立法问题、行政机关和法院执行权划分问题、及执行手段不完整、执行程序不健全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和探讨,出现了一大批重要的研究成果,为启动《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工作,奠定了比较坚实的理论基础。

(四)应松年教授的《论行政强制执行》[26]

应松年教授发表在《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的《论行政强制执行》一文,不仅系统总结了这一阶段有关行政强制的研究成果,而且提出了一系列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把行政强制尤其是强制执行的研究引向深入,也为后来启动《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工作提供了建设性思路。

文章在分析强制执行行为特点的基础上,对相关联概念及其相互关系进行了辨析。

文章指出,已有那些看似大同小异的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界定所反映的,是人们在认识上的分歧和不准确。

(1)将行政强制执行混同于行政强制,是对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的误解;

(2)将强制执行等同于强制措施,以至于当后者作为前者的一个前奏阶段出现时,无法将二者加以区分;(3)将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执行等同,是错误的认为行政决定有执行力,便当然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

文章介绍、分析了美国、德奥、法国三类西方强制执行模式,指出各种模式选择背后的理论基础,理解不同模式的关键所在。

按照美国三权分立体制的特点,为了有效控制行政行为,防止权力滥用,对公民权益极易造成损害的强制执行权历来从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

法国采用由司法机关对违反行政义务者施加行政刑罚的方式,确保行政决定的落实。

这种机制的有效性源于义务人对刑罚的恐惧感。

在法国,行政机关也可以动用强制力直接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但必须符合明文法定的条件。

德奥模式由1953年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确立,在强制执行依据上,直接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的做法应该被摒弃。

在执行主体上,以做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为主,并可以部分或全部委托下级机关代为之。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域外理论和制度的借鉴,可以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行政强制制度提供有益的经验。

文章强调,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在总结各国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逐步形成的。

在制度设计上,考虑到强制执行权的行使直接关涉公民的权益,因而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将执行权和决定权分离,这是理解现有制度的关键。

“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表明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

多一道法院审查,有利于减少错误,从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用“申请”而非“诉讼”,又有利于保障和提高行政效率。

对于那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强制执行事项,法律也专项授权特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

因此总的来说,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总体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重要标志。

文章还强调,由于我国尚无统一的行政强制立法,所谓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更多是理论上粗线条的概括,因此必须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清醒的认识。

文章归纳出的主要问题是:

(1)强制执行权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行使的标准是什么?

行政机关与法院行政强制执行权如何划分?

(2)XX的行政机关自行实施强制执行后,应负何种法律责任?

上述问题的提出,不仅提炼出众多争议的实质内容,也直指立法和制度运行的要害,并把行政强制执行的研究和立法调研工作引向深入。

二、第二阶段(2000年至今)

2000年,在青岛市举行的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年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有关官员宣布,正式接手《行政强制法》专家试拟稿,启动《行政强制法》的起草工作。

以此为界,行政强制法的研究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发表了大量有关行政强制的论文,出版了几部有影响的专著,行政强制的整体研究水平得到了全面提升。

这里分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介绍。

(一)三部有影响的著作

1、《行政强制研究》[27]

傅士成教授撰写的《行政强制研究》一书,是最早研究行政强制的专门著作之一。

该书从加强依法行政和保护人权的基本思路出发,应用法哲学理论、宪政理论和行政法学理论,选择“行政强制的一般法理解说”、“行政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行政强制设定问题泛论”、“行政强制执行论”、“行政即时强制论”、“行政强制措施论”、“其他行政强制”、“非诉讼行政执行论”和“行政强制比较研究”等九个专题,对行政强制基本理论和行政强制行为的基本形式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

作者指出,行政强制对于行政法制度的价值,一方面体现在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行为的评判过程中,另一方面体现在行政行为受阻后其内容的强制实现上。

行政强制与法的强制性有密切的联系,但二者并不等同。

法的强制性并非时时表现为一种直接的强制力,它是一种潜在的、可以随时兑现的现实可能性,作为法律属性的强制是抽象的强制,其意义在于警示全体社会成员,法律具有崇高性和不可违背性,而行政强制是一种现实的强制。

在实践层面上,抽象强制必须通过一定形态现实化,而行政强制正是体现这种现实化的典型形态之一。

行政强制通过行政主体的行为,实际落实对特定行为或特定义务人的强制,使法律规范在特定场合下得以实现,并借以维护法律的一般性权威。

作者把对行政强制的研究作为实现法律的一种方式来探讨,在强调行政强制的同时,主张发挥法律公正性的感召力、道德规范的约束等非强制性因素的作用,因而视野较为开阔,也为一些学者所称道。

2、《行政强制》[28]

胡建淼教授主编的《行政强制》,也是最早研究行政强制的专门著作之一。

该书从行政强制的合理定位入手,对行政强制的法理基础、行政强制制度的历史渊源、行政强制权、行政强制主体、行政强制的基本手段、行政强制的基本程序、行政强制的法律救济等问题,进行了具有开拓性的研究。

作者根据立法规范行政强制的需要,对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关系、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关系、行政先行执行行为的定位等问题,进行了细致周到的辨析,为行政强制立法规范行政强制提供了直接可以借鉴的意见。

该书梳理现行法律的规定,总结实践做法,首次提出了行政先行执行行为的概念,为后续研究的深入和领域的拓展提供了条件。

该书是胡建淼教授领衔的行政强制课题组系列研究成果的先导。

3、《警察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29]

余凌云教授的这本专著,是对一个看似特殊的问题进行的一般性研究和思考。

如作者所言,该书注重对一些基本问题的研究,透过警察行政强制的表象去思考当前行政强制立法中遇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在立法上和理论中一直严格区别使用即时强制和强制执行,但是对前者的研究不多也不深;而即时强制作为一种有生命力的行政强制形式,是强制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作者首先通过与德国、韩国即时强制理论和立法的比较,辨析即时强制的概念和基本含义,澄清即时强制与强制执行的区别和联系。

作者认为,即时强制和强制执行尤其是直接强制执行都涵盖下令、强制方法之选择与确定,以及强制方法之使用诸过程,都是一种合成的行政行为。

在对即时强制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时,必须考量警察法上的即时强制手段问题,包括要不要改进、怎样改进、各种手段的实效性如何、怎样具体应用等等。

同时,由警察强制手段专业性内容的庞杂以及适用领域的特定性决定,一般行政强制法至多只能对警察强制手段的依据、带有共性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作出规定,细化的规定仍需要公安部制定实施细则来完成。

该书作者还从对执行罚实效性的批判引申开去,讨论了实践中一些新的担保行政法义务履行的强制手段,以及它们对行政强制理论结构的冲击。

作者在搜寻和整理立法与实践中已经采用的与间接强制异曲同工的新型手段基础上,就重新构建确保行政法义务履行的手段及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思考。

应当说,余凌云教授的这本专著是将行政法基本理论和部门行政法相结合,并应用行政法基本理论推进部门行政法研究和专题研究的一部重要著作。

(二)一篇重要的论文

尽管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已经取得了共识,并为《行政强制法》(草案)所接受,但如何准确划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无疑非常必要和重要。

胡建淼教授2002年发表的《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边界划定》[30]一文,通过对中外行政强制制度及理论学说的比较研究,在梳理、归纳、评判已有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以基础行为(确定义务的行政行为)是否生效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标准。

作者指出,以“事先是否存在可履行的义务”,作为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标准,虽然一直为国内外多数学者所认可,但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分,而法律规定的义务过于抽象,在操作中不易界定的问题;而且某些典型的强制措施(强制驱散)的目的正是迫使相对人履行一种法定义务,由此使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难以区分。

以“事先是否存在行政决定”作为划分标准,只在基础行为(确定义务的行政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的条件下才成立,但存在分离的条件和分离的时间不好把握的问题。

以“否可以期待相对人自觉履行义务”作为划分标准,存在期待的时间起点不好确定,及确定存在主观性的问题。

作者认为,以基础行为是否生效作为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具有时间感的标准,它可以避免主观性,同时与境内外相关理论和立法相统一,尤其是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作者进一步指出,划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在于:

承受两类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有着不同的法律救济方式,这要求在行政强制立法和相关司法实践中做出审慎的区别对待。

(三)一个重要的研究基地

胡建淼教授领衔的“行政强制法的基本理论和实践”(1999年国家社科重点基金项目)课题组,于2001年12月完成课题并通过国家鉴定。

课题组于2002年6、7月间在《法制日报》开辟专栏连续介绍课题研究成果;课题的最终研究成果形成“行政强制法研究丛书”,包括《行政强制法研究》[31]、《外国行政强制制度研究》[32]、《中外行政强制法研究资料》[33]、《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34]四本书。

该丛书对我国行政强制立法问题、外国行政强制制度、我国现行行政强制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拓展了行政强制的研究领域,提出了许多重要的见解,为行政强制立法提供了比较直接的支持。

该丛书当中的《中外行政强制法研究资料》,为后续研究的深入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胡建淼教授领衔进行的研究及取得的成果,使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成为国内研究行政强制的重要基地。

我们有理由期待他们发表更多的研究成果。

(四)一点必要的补充

除上述重要的著作和论文以外,专题学术会议多,从不同角度、使用不同方法研究行政强制的论文多,是第二阶段的重要特点。

就发表的论文而言,主要有两类论文必须提到:

一是介绍域外行政强制理论和制度的论文增加。

有介绍德国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及代执行、执行罚、代偿强制拘留、直接强制等具体手段的论文;有介绍荷兰行政强制制度论文;有介绍美国行政执行制度及对其所依据的宪政制度和法律框架进行分析的论文。

其中,杨建顺教授对日本行政执行制度进行研究的论文,详细介绍了日本代执行、强制征收、执行罚和直接强制在内的四种行政上的强制执行类型,及作为强制手段的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作为确保行政上义务履行的其他手段的拒绝给付、行政罚、公布违法事实、课征金、加算税等手段,是这个阶段研究域外行政强制制度的代表性论文。

[35]二是结合我国实际,研究行政强制具体问题的论文增加,尝试应用新方法研究行政强制的论文开始出现。

如出现了研究行政强制的实体瑕疵和程序瑕疵的论文,也出现了应用公共选择理论、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探讨行政强制原则的论文。

[36]

第二部分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动态

一、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进程

根据九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9年3月开始着手行政强制法的起草工作。

当时的国家法室和行政立法小组对我国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进行了调查研究,查阅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强制的情况;到一些部委和省市进行座谈、调研,与行政法专家进行座谈;向上海、江苏、浙江等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函了解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情况。

在此期间,行政法学界积极开展行政强制法的试拟工作,在2000年于青岛举行的年会上,一些著名的专家学者提交了行政强制法的专家试拟稿,如应松年教授等提交了《行政强制法》(试拟稿);朱维究教授、江必新法官等提交了《行政(强制)执行法》(试拟稿)。

当时的国家法室和行政立法小组在各方面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于2001年4月起草出《行政强制法》(草案)。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该《草案》已于2005年12月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进行了首次审议。

现在,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和各界提出的意见,正在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修改,准备再次提交常委会审议。

如果工作顺利,《行政强制法》有望在2007年获得通过。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我国的行政强制制度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规范,一些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既存在对某些严重违法行为因缺乏强制手段处理不力的情况,也存在滥用强制手段的情况。

这是起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背景,也是行政强制法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因此,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权益,既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手段,保证行政效率,又对强制行为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滥用,是起草行政强制法遵循的总的指导思想。

《草案》确定了实施行政强制的四项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即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2)适当原则,也称最小损害原则,即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3)不得滥用原则,即在使用其他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标时,不得使用行政强制措施。

(4)和解原则,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与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争议的主要问题

1、关于《行政强制法》适用范围的争议

《行政强制法》(草案)第3条第1款规定: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2款规定: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3款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这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其中第1款是关于适用本法的规定,第2款和第3款是排除本法适用的情形,也就是除外条款。

有人认为,《行政强制法》(草案)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妥。

理由是:

制定行政强制法就是为了有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典来对全部行政强制行为进行规范,(草案)把行政应急措施或临时措施、金融业监管措施和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法之外,不妥也不必要。

因为一部行政强制法本来就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行政强制领域,我们只需作原则规定,具体实施细则可在单行法中解决,况且,行政应急措施或临时措施本身就应当包括在紧急强制之内。

列举这几种排除情况难免挂一漏万,同时也会造成立法更加混乱的状态,为今后的立法和《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工作留下隐患。

2、关于行政强制设定权的争议

《行政强制法》(草案)关于行政强制的设定共涉及三个条文,即第十二条、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规定:

“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对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除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不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规定:

“法律已经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对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以及方式的范围作出扩大规定。

已经制定了法律,但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

第十四条规定: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由法律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归纳上述三个条文的内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行政强制执行一律由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原则上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有条件地设定。

有人认为,上述规定对行政强制设定权的限制过严,且存在不完善之处。

理由是,各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文化背景不同,对行政强制设定权作过于统一的规定,而且规定得过死,将会严重影响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不利于对科学的行政强制制度的试验和探索。

还有,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实践中无法操作,“不制定”是“尚未制定”还是“以后也不会制定”?

“地方性事务”指哪些事务?

都不明确,也很难明确。

[37]

3、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争议

《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十四条规定: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由法律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草案》在第四章和第五章分别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这说明,《草案》继续维持了《行政诉讼法》第66条确立的由行政机关和法院分享执行权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

这个体制可以归纳概括为:

如果法律规定了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则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无论法律是否规定了申请法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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