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研 民法简要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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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民法简要案例分析
民法简要案例
一、自然人行为能力案例
【案情】:
康兰16岁,一天她到某公司以4000元购买了一台电脑,她父母认为她尚未成年,没有征得家长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要求公司退款,而康兰提出她作临时工,可以自食其力,不愿退货。
【问题】:
(1)康兰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2)如果康兰是一名在校中学生,其父母的退款要求是否合法?
(3)如果该电脑实际价值8000元,但售货员一时大意错标成4000元,该公司能否主张撤销该买卖行为?
(4)如果该公司卖出该电脑后觉得后悔,提出该售货员并未被授权出卖该物,属于越权,据此主张买卖无效,是否合法?
(5)如果康兰购买时带钱不够,留下3000元,并约好第二天带1000元取走该电脑,但电脑在当夜被盗,该损失应由谁承担?
[正确答案]
(1)有效。
康兰已年满16周岁,并以自己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之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康兰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2)在这种情况下,康兰不属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未满18周岁,康兰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买卖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不予追认,因此,康兰父母的退款要求是合法的。
(3)根据《民通意见》第71、73条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对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对价格的误解属重大误解,因此该公司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
(4)纵是售货员越权订立的合同,但当时康兰有理由相信其有相应的代理权,故属表见代理,该行为有效。
(5)由于双方约定次日付款提货,因此被盗时电脑所有权仍属公司,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公司承担。
[考点集成]关于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固定收入或较稳定的收入,并能以此收入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待定,其行为须经代理人追认。
关于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时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对民事行为主要方面,性质、当事人、标的物的根本性错误,构成重大误解。
四、宣告死亡案例
【案情】:
民赵某于1992年出海打鱼,遇风浪一直未归。
1998年其妻钱某不得已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6间,渔船一条(已经随赵某失踪而灭失了)。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
房屋一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和赵甲、赵乙继承。
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1999年,钱某将赵乙送给李某夫妇作为养子。
2000年,钱某改嫁给周某。
不久,周某死亡。
2001年,赵某回来了,原来当时被海风刮到A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
法院依法撤销了其死亡宣告,因财产返还、夫妻关系和子女收养等问题发生纠纷。
【问题】:
1.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
为什么?
2.如果钱某对赵某仍然有感情,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
为什么?
3.赵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
为什么?
[答案及解读]1.有权。
宣告死亡被撤销后,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依《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赵某被宣告死亡后,其父亲继承了赵某的一间房屋,该房屋在继承后未发生不可抗力的灭失问题,因此,赵某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
2.不能。
配偶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以后再婚的,即使再婚后配偶一方又死亡的,也不能与被依法撤销死亡宣告的原配偶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依《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本案中,赵某被宣告死亡以后,钱某改嫁周某,周某死亡后,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但可通过再次登记而缔结婚姻关系。
3.无权。
被宣告死亡人不能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无效。
依《民通意见》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被宣告死亡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允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赵某被宣告死亡以后,钱某将子女送与李某,其收养关系依法有效。
赵某被撤销死亡宣告以后,不得仅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解除收养关系,而应与收养人李某协商,经李某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5.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将卡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
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
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
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
(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
”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3.综合案例
[案情]:
冯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鸡需资金20万元。
冯向陈借款10万,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
冯又向朱借款10万元,又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朱占有。
冯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以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
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预付定金400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已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
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
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要求支付运费,冯拒绝。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预计的收入落空,冯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朱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
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
朱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修理。
朱无力交付蒋的修理费1万,该设备已被蒋留置。
[问题]:
(1)冯与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
为什么?
(2)冯与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
为什么?
(3)朱与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4)对该音响设备陈要求行使抵押权,朱要求行使质押权,将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
为什么?
(5)冯无力支付县良种站的货款,合同中规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
为什么?
(6)县良种站要求冯支付送鸡费,该请求应否支持?
为什么?
(7)冯对县良种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
为什么?
参考答案及分值
(1)有效。
(1分)因双方立有抵押字据,根据担保法规定以音响设备作抵押无须登记。
(1分)
答案依据及解读:
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根据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下列财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
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
(2)有效。
(1分)因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且质物已经转移占有。
(1分)
答案依据及解读: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承揽合同关系。
(1分)
答案依据及解读: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4)蒋优先行使其留置权。
(1分)根据担保法原理,留置权优先。
(1分)
答案依据及解读: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和质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原理,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
(5)不可以。
(1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
(1分)
答案依据及解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6)不应支持。
(1分)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县良种站。
(1分)
答案依据及解读: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地;其它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7)不能成立。
(1分)根据民法原理,金钱债务不可能履行不能。
答案依据及解读: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并且本案中也不存在阻碍冯履行金钱债务的不可抗力。
评析:
本案例主要就担保法和合同法相关内容对考生进行考查。
而合同法和担保法历年考题出题的频率都很高,广大考生一定要将该法仔细研究并能够灵活运用。
就担保法而言,本题考察了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及各自有效的法律条件。
就合同法而言,考察了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合同的履行地和不可抗力,这些考点经常出现,大家一定要掌握。
四、保证合同的责任承担与追偿
【案情】:
工商银行台州分行与与台州机械厂签定一份贷款合同,台州机械厂为借款人,工商银行台州分行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
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规定,如台州机械厂不能如期还款,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
台州钢铁厂对台州机械厂、工商银行台州分行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钢材(价值10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
【问题】:
1.台州服装厂和台州陶瓷厂的保证是什么性质?
2.设台州机械厂与工商银行台州分行决定推迟还款期限2年,并将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和台州钢铁厂,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和台州钢铁厂不同意推迟还款期限,则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和台州钢铁厂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3.设工商银行台州分行决定放弃台州钢铁厂的抵押担保,且签定了协议,但未取得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的同意。
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4.设台州机械厂到期不能还款,工商银行台州分行申请法院对钢材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130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1250万元,足以偿还工商银行台州分行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工商银行台州分行从台州机械厂处清偿了自己的全部债权后,台州钢铁厂享有什么权利?
【答案】1.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共同担保的性质为连带共同保证。
2.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仍在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台州钢铁厂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3.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人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或物上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担保人应当分担担保人已经承担的责任。
故此,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由于工商银行台州分行放弃物上担保,可以相应免除保证责任(但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
4.台州钢铁厂享有对台州机械厂全部债权的追偿权;也可以向台州服装厂、台州陶瓷厂主张要求其清偿的份额。
5.可向台州机械厂、飞翔服装集团行使追偿权。
一、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案情】:
胡某(21岁)与王某(19岁)一天下午在集市上闲逛,发现一头母猪在街边躺卧。
胡某便对王某说:
“去逗逗它。
”王某便拾起一石块向母猪砸去。
母猪被砸中后负痛跃起往前猛冲。
这时60岁老太太高某正在街上行走,见母猪向她冲来便往街边急闪,将街边一陶瓷摊推翻,损失价值1000元陶瓷。
另外,高老太太由于躲闪未及时而被母猪撞倒在地摔伤右腿,花去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2000元。
【问题】:
(1)高老太太因闪躲母猪而撞翻陶瓷摊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胡某和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为什么?
(3)若当地习惯于动物放养,高老太太摔断右腿所花去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4)若王某当时9周岁,高老太太受伤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5)若王某当时13周岁且无个人财产,高老太太受伤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应如何分担民事责任?
为什么?
(6)陶瓷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7)若王某用石头砸猪是由于母猪追咬其而实施的,则高老太太受伤的损失应由承担责任?
为什么?
[正确答案]
(1)高老太太因闪躲母猪而撞翻陶瓷摊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险情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所以高老太太对于其因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2)胡某和王某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由胡某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若当地习惯于动物放养,高老太太受伤的费用因由胡某和王某共同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有关规定,饲养的动物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人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中母猪撞伤高老太太是由于胡某指使王某用石块砸猪所致,胡某和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若王某当时9岁,高老太太的损失应由胡某承担。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该教唆、帮助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胡某应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5)由胡某和王某的监护人共同承担。
胡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因为王某当时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而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6)由胡某、王某和猪的主人共同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猪的主人由于对猪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由猪的主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王某用石头砸猪是由于该猪追咬其而实施的,则王某的行为是合法的紧急避险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此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应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考点集成]
关于侵权,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共同侵权人之间应按照过错程度等因素分担责任。
但如果是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不构成共同侵权,仅教唆人、帮助人为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承当民事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害的侵权,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法的紧急避险,是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紧急避现人不承担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关于监护,监护人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有监护人承担。
五、附条件、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与请求权竟合
[案情]:
杨某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2000年8月出租给同村农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2年,每年租金为200元。
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走失,李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1个月内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偿原告1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
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
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涨至2000元,李某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100元。
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杨某交付了约定的1600元。
不巧几天以后,杨某上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
杨某要求带回耕牛,遭到张某拒绝。
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耕牛,赔偿损失。
刘某辩称已向王某支付了1600元,杨某的请求没有道理。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到附条件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同时涉及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另外,本案还涉及到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本案的关键是认定耕牛走失后双方约定“若李某1个月内找不到耕牛,则应向杨某赔偿1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同时正确区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和区别,另外,虽然杨某是以合同为据提起诉讼,但是也应当注意杨某其他可供其选择的请求权。
关于双方达成“若李某1个月内找不到耕牛,则应向杨某赔偿1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的协议的性质,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方面来分析:
第一,该协议作为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一份合同,在其生效后并未否定租赁合同的效力。
在该协议成立以后,租赁合同仍然继续有效,该协议并未包含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内容,而只是规定在没有找到耕牛的情况下,才应宣告原租赁合同的解除。
所以在李某查找耕牛期间,特别是在找到耕牛以后,租赁合同一直都是有效的。
第二,该协议实际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设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内容效力的发生和消灭。
一般来说,能够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
从本案来看,双方协商,如果李某在1个月不能找到耕牛,则其应支付赔偿金1500元及租金100元。
在这个协议中,李某在1个月内找不到耕牛是条件,如果该条件成就,那么,李某将支付赔偿金及租金,租赁合同也自然发生解除。
如果该条件不能成就,那么,李某将不支付租金及赔偿金,租赁合同将继续有效。
由于这个条件将直接决定着租赁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特别由于该条件一旦成就,将导致租赁合同的消灭,因此,该条件在合同法上被称为“解除条件”。
也就是说,在该条件成就以前,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一旦条件成就,则合同将发生解除。
在本案中,李某在协议订立后,找回了耕牛,表明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
因此,租赁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李某擅自将其租用的耕牛卖给他人,显然已构成对双方协议的违反。
诚然,在查找耕牛的协议中,杨某提出的赔偿金数额低于市价,是其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找不到耕牛,因此认为杨某获得赔偿金以后,不应要求李某继续承担责任的观点值得商榷。
杨某在邻村发现耕牛以后,可否要求张某返还耕牛?
这涉及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
《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即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对此,有许多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有的认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但通说认为应当是效力待定合同),其要变成有效合同,只有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两种途径。
但在本案中杨某要求李某归还耕牛的请求实际上就是不追认李某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此,李某与张某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虽然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根据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张某仍然能够取得耕牛的所有权。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此条是对共有人无权处分共有财产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由于牛是可以进行买卖的动产,而张某从市场上购买该耕牛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他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李某无权出售耕牛,他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自然应依据善意取得规则而获得该耕牛所有权。
(对于善意取得的性质,通说认为其属于原始取得,因此,张某才能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取得耕牛的所有权。
但是,也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