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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行政案件

商标权行政案件

  “恒大”纯净水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复审案

  一审案号:

(2016)京73行初758号、(2016)京73行初757号

  二审案号:

(2017)京行终4246号、(2017)京行终4247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该条款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注册商?

耍?

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

  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使用证据的认定是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

当事人提交多个证据试图形成证据链证明某一事实时,一般应先逐一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判断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张裴利【(2017)京行终42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潘弟【(2017)京行终424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恒大公司)

  江西恒大公司享有第6931816号“恒大”注册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专用权,于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

自然人张裴利、潘弟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和2013年12月30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本案指定期间分别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张裴利)、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潘弟)。

2014年9月27日,商标局针对复审商标作出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0012号《关于第6931816号“恒大”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张裴利、潘弟的撤销申请。

张裴利、潘弟不服商标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6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商评字[2016]第01180号《关于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张裴利),以及商评字[2016]第01179号《关于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潘弟)(简称被诉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江西恒大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恒大公司举证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纯净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割裂了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对此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判决:

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评委、张裴利和潘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自然人潘弟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二审诉讼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江西恒大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星河纳米公司、云居山泉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实际持续销售“恒大”纯净水,及该商品真实、持续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事实。

尤其是考虑到江西恒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伪造情形,应相应提高对其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

综合考量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纯净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持续的使用。

在此前提下,复审商标在纯净水及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撤销。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西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使用证据的认定是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

本案涉及的商标使用证据类型多、数量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能否形成证据链的认定上存在不同认识,二审法院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一)对于商标使用事实的证明标准,通常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

相较于对商标使用规模等“量”的要求,在商标使用的判断上,更侧重于对商标使用“质”的要求,即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存在真实的商标使用行为。

  

(二)当事人提交多个证据试图形成证据链证明某一事实时,一般应先逐一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判断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

  (三)为避免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落空,形成鼓励当事人如实、规范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导向,如果商标注册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证据系伪造,则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从严审查,相应提高证明标准。

  上述规则的明确,对于统一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的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无

  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一审案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6629号

  二审案号:

(2017)京行终3288号

  【裁判要旨】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如果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确定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地与该地理标志的实际地域范围不符,无论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地域范围,还是不适当地缩小了其地域范围,都将误导公众并难以起到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自于特定产区、具有特定品质的证明作用。

因此,对于这种地域范围限定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简称祁门红茶协会)

  原审被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祁门红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

“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2011年12月27日,国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祁门红茶”的产区不仅包括祁门县,而且还包括临近的贵池、东至、石台、黟县等地,因此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5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84747号《关于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祁门红茶协会以“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时,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仅限定在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的做法,违背了客观历史,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祁门红茶协会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国润公司参与了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程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

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国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祁门红茶协会在明知“祁门红茶”地域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国润公司按照安徽省工商局会议纪要的要求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的情况下,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核准该商标的注册,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因此,法院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祁门红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本案的裁判,是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特定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进行司法认定的首次实践,而地域范围正是地理标志保护核心问题。

  在二审判决中,法院明确了两个问题:

其一,对于这种地域范围限定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其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方面,应当负有较之于普通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人更多的诚实信用义务,违反该义务,则将使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丧失正当性基础,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烙克赛克公司颜色组合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一审案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1638号

  二审案号:

(2016)京行终55号

  【裁判要旨】

  在两个特定的商标之间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当遵循《商标法》近似性判断的一般性规则,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

烙克赛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2年12月19日,烙克赛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1915217号颜色组合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绳索用金属套管、金属套管(金属制品)、金属制管套筒、管道用金属夹”等商品上。

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第5106971号“负正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107784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烙克赛克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4年1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92141号《关于第119152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但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烙克赛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作为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商标,与作为图形商标的引证商标一进行近似比对,并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属于结论错误。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

(一)项、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

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作为“由两种不同颜色的方形组合而成”的商标,并在此基础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作出认定,确有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颜色组合商标是与图形商标并列的一种商标类型,虽然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受制于商标标志的具体表现方式,相关颜色组合在客观上必然以一定的图形方式呈现,但不能据此而限定该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方式,使原本仅由颜色组合一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变为由颜色组合和图形两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

同时,二审法院结合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指出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颜色组合商标的公告方式,确保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途径,知晓以特定图形方式展现的颜色组合商标的标志构成,避免可能出现的误解和混淆。

本案的审理,有助于今后对颜色组合商标等新类型商标申请注册和审查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海螺(CONCH)水泥”涉外定牌加工

  商标侵权行政诉讼案

  一审案号:

(2016)苏11行初48号

  二审案号:

(2017)苏行终157号

  【裁判要旨】

  在涉及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行政诉讼中,司法既要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对认定侵权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以确保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准确实施。

  从事出口贸易的国内企业接受境外委托人定单,组织国内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货物再出口,其组织生产并在商品上贴附商标的过程,首先已经形成国内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控制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

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方爵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简称镇江海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螺公司)

  1997年5月7日,安徽省宁国水泥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6978号“CON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构件、建筑砖瓦等。

1997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海螺公司。

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海螺公司使用在第19类水泥商品上的“CONCH”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4日,海螺公司就第996978号“CONCH”商标在海关总署重新取得备案。

  2007年6月22日,海螺公司向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在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件、建筑砖瓦等商品上注册“CONCH”商标,2008年2月29日获得注册登记。

截止2015年8月14日,该商标未在非知组织的商标登记中未被注销,亦未逾期。

海螺公司还在11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CONCH”商标申请注册,其中便包括加蓬共和国。

“CONCH”商标水泥至少在2010年即已进入加蓬市场。

  2015年6月26日,方爵公司分三票向镇江海关申报水泥出口至加蓬。

海螺公司投诉称,方爵公司在其出口水泥的包装袋上使用的“CGNAH”商标,与海螺公司的“CONCH”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申请海关依法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镇江海关依法对涉案水泥进行查验,并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方爵公司出口上述水泥的行为已构成出口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侵犯,对其作出没收涉案水泥产品、罚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处罚。

方爵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镇江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镇江中院一?

?

认为,镇江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方爵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方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该案是一起知识产权海关行政执法的典型案例,既涉及知识产权海关行政执法问题,也涉及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判断问题。

  司法实践中,涉外定牌加工所涉商标侵权案件的认定应当注意:

(一)在一定条件及个案情形下,对接受境外委托人定单的国内加工企业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不能无限扩大到其他从事出口贸易的国内企业;

(二)对国内加工企业实行一定限度内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求其基于善意,即国内加工企业对境外委托人提供的境外商标已尽到必要审查注意义务;(三)国内加工企业在接受境外定单时,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对于国内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应当予以合理避让。

  本案判决有力支持了海关的行政执行,对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尺度也进行了再探讨,认为当前在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中存在着认定侵权或者不侵权的两种裁判,这符合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要求,是满足我国对外加工贸易发展需求的特殊司法政策的体现。

  “八达”知名商号权行政诉讼与争议案

  一审案号:

(2016)浙0302行初156号

  二审案号:

(2016)浙03行终422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行政案件,应审查市场监管部门对名称变更事由和内容是否已尽审慎审查职责,但基于实质性解决争议考虑,可以对当事人涉及的企业名称纠纷一并审理和认定。

  《浙江省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第十一条取消了知名商号保护的地域和行业范围限定,即企业基于浙江省知名商号,在浙江省所有行业内具有一般的排除他人登记使用相同或近似商号的权利。

但在具体个案中,对知名商号排除他人使用和在后登记企业自主选择商号的权利冲突,应当根据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进行平衡,审慎处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

八达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温州市市场监管局

  八达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从事机电工具配件制造及销售等。

2005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八达机电有限公司颁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上载:

“经认定,你单位八达(机电)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八达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从事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等。

  2012年,八达电气有限公司和24名自然人共同投资成立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电子元器件、高低压电器及配件制造、销售等。

2014年12月31日,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3月6日,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企业性质和名称变更登记申请。

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对上述变更登记予以核准。

八达机电有限公司认为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侵害其知名商号权,向鹿城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变更登记。

  鹿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做出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达机电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温州中院。

温州中院认为:

(一)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因公司性质变更而在企业名称中增加“股份”二字,市场监管局只需对变更事由进行审查,“八达”商号的使用不属于本次变更内容,无需审查。

(二)基于实质性解决争议考虑,在各方当事人围绕“八达”商号之争各自提供证据并着重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该民事纠纷进行认定和评判。

(三)《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简称《浙江省保护规定》)第十一条取消了对知名商号保护的地域和行业范围限定。

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的知名商号证书中有关“(机电)”的表述不具有限定知名商号保护行业的含义和效力。

(四)八达电气有限公司通过长期经营在“八达”商号上积累了商誉,该公司投资成立原“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时,将其“八达”商号由后者承继使用,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攀附八达机电有限公司商号,符合商业惯例和市场规律,可以认定为合理地继续使用“八达”商号。

只要该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不会导致公众对企业主体或企业间投资关系等产生误认、误解,侵犯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的权益。

故法院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

  

(一)基于实质性解决争议考虑,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同时可对企业名称民事纠纷一并审理和认定

  若本案审理仅得出“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做出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的结论,两公司知名商号权益的实质性问题显然并未解决,今后还可能引发更多的诉讼。

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虽没明确提出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申请,但围绕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八达”商号是否对八达机电有限公司构成侵权这一问题,已各自提供证据并着重发表了意见。

二审法院在认真审理相关事实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决定予以一并审理,并认为对该争议予以评判的条件已经成熟。

  

(二)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诚实信用、禁止混淆原则作为评判企业商号是否具有正当性及是否对在先商号构成侵权的标准

  1.在先企业名称使用和在后企业名称选择之间的权利冲突

  已登记注册商号(包括知名商号)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号的权利和企业自主选择商号的权利之间存在着冲突,对前者保护力度过大势必影响后者,而后者选择自由过大也会造成对前者保护不利。

这两种权利均不能绝对化,知名商号的排他权同样如此。

《浙江省保护规定》第十一条虽取消了对知名商号保护的地域和行业限定,但获得知名商号的企业并非因此有权绝对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

对上述二者的冲突,应结合具体个案,根据有关原则进行平衡,审慎处理。

  2.处理冲突的基本原则及适用

  在个体保护中一旦出现上述已注册登记商号保护与其他企业自主选择商号的权利冲突,“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可作为解决冲突的宏观目标。

《浙江省保护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和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其虽系对企业申请和使用名称的要求,在已注册登记商号排他权与企业商号选择权发生冲突时,上述原则也应作为判断企业选择和使用商号是否具有正当性及是否对在先商号构成侵权的标准。

  本案属于行民交叉案件,涉及两个当下特别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

一是在新行政诉讼法框架下,如何把握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同时兼顾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二是对于法律规范创设的知名商号权,如何运用法律原则,通过解释法律规则,廓清其权利边界,以实现既加大对商号的保护,又不至于对商号使用的过于垄断的目的。

  本案判决指出,在行政诉讼中履行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基于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和诉辩,可一并解决基础性民事纠纷。

同时,本案也明确了《浙江省保护规定》有关知名商号跨行业保护的法律效力和范围,归纳出商号保护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诚实信用、禁止混淆原则,并运用三项法律原则对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实现对知名商号的合理保护。

  “森林之星”地板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15)金东行初字第64号

  二审案号:

(2016)浙07行终172号

  【裁判要旨】

  承包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获得装修工程,虽具有承揽性质,但若工程款包含了施工劳务及装修材料的对价,则其行为应定性为销售装修材料的行为。

同时,对于专业从事装修装饰行业的公司而言,在采购和使用装修材料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若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使用的涉嫌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

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豪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金东区市监局)

  2014年3月28日,国豪公司与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国豪公司负责金华万达广场9、10号楼室内精装饰工程,该工程所使用的地板材料由国豪公司在业主方限定的品牌范围内自行采购,工程款由业主方与分包商直接结算。

后国豪公司在金华万达广场设立了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

2014年9月30日,金东区市监局接到南星家居科技(湖州)有限公司投诉,称国豪公司在万达广场项目9号楼使用的地板侵害其商标权,要求查处。

金东区市监局开展调查后发现,国豪公司采购的地板外包装上标注有“仿实木地板”等信息。

“”系南星公司依法核准注册在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等的注册商标。

经南星公司鉴定,上述地板并非该公司产品。

金东区市监局遂对国豪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国豪公司销售的仿实木地板系侵害南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涉嫌侵权的地板产品及其包装,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473340元。

国豪公司不服,向金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金东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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