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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解释三律师解读及全文(附最高法院答记者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是律师办案尤其是专业婚姻律师办案的一件大事现就特别是该司法解释主要是指对财产分割(第4-16条)中的传统问题也是热点问题。
现就其中的热点问题做一个分析。
一、婚姻无效情景未“突破”
根据该解释第一条,法院处理当事人主张婚姻无效的诉求适用法律实行严格“法定主义”,即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的情形,法院不“创设”婚姻关系无效。
并且,如果存在登记瑕疵,最高院将处理机构“让”给了婚姻登记机关。
这样一来,赶集网离婚案的男方角将被动了,因为一方结婚登记时未到场而诉请婚姻关系“无效”的案子看起来似乎肯定要“输”了。
不过,在我看来,也可以换一个角度来考虑,如果起初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婚姻关系”,自然谈不到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乐!
二、婚内分产条件不“灵活”
根据该解释第四条,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条件只能有二种,一是配偶一方不给另一方治病(如一方得了绝症要卖房子治病,但另一方不配合卖房玩失踪),另一种的描述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而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有二种:
第一种:
婚内配偶一方单方“擅自”处理财产。
比如,单方卖房或转让股权。
房产不说了,如果单方出售共有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符合婚内分产的条件呢?
司法实践将如何掌握现在还不清楚。
第二种:
婚内配偶一方伪造债务。
但是,是否伪造的结论只能由人民法院确认,如果按这条规定,得先打“债务是否真实”的官司,有结论后才能提起婚内分产,有些死板,不够灵活。
我个人认为,可在一方“涉嫌”有上述情节时,即可适用婚内分产。
三、何谓“自然”增值不“明确”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如果配偶一方婚前就在公司有股权或股票,但未在公司任职,婚后的增值部分是“自然”增值还是“人为”增值呢?
看来,这一条在实施过程中,还需明确。
四、婚内买房不登名子“没份额”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我个人为该条最值得商榷了,该条完全忽视了《婚姻法》“婚后夫妻所得财产共有制”的原则,涉嫌违反《婚姻法》第十七条。
婚后父母出资给自己子女买房,应视为自己子女婚后所得,我认为应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
而《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适用的前提,必然是有“遗嘱”或“赠与合同”。
如果按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精神理解,父母出资的购房合同视为“指定赠与”(排除配偶在内)的合同,按此推理,父母将自己在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子女名下的,也是个人财产乐父母将自己名下的汽车变更登记到子女名下的,也是个人财产!
这样下去,可能会导致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有制形同虚设。
事实上,只要父母当初出资购房时与自己子女达成一书面指定赠与合同(还可以不让另一方知道),即可解决这一问题。
比现在实行指定赠与意思表示“推定”原则要好得多!
五、婚内房产“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混淆”了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一方名下,离婚分割要按份分割。
我觉得最高院的这种认识值得商榷。
夫妻二口子买房子,双方父母联合出资,主观上还不是给孩子买房子共同过日子,“共同共有”房屋应该是普遍和正当的逻辑思维,在离婚时要按出资份额分房,有点儿“冷漠”乐。
六、婚前买房,要先办贷款,再结婚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婚前买房,只付首付还不行,还要一个人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手续,这样的房子,在离婚时才能作为个人财产分割。
实践中,办理贷款手续不像买房签合同一样迅速,可能需要一些时日。
如果恰逢这个时候买要,那一定要注意了,一定要办完贷款手续再结婚了,不然,就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三个条件,即“个人签订合同、个人支付首付、个人办理贷款”,这样买下的房子,才是“个人”财产!
该司法解释的第十条值得称赞的一个地方是,明确了婚前买房的婚后增值部分法院可以分割,只不过,没有明确的表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
七、婚内借款须到“离婚”提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相互借债,但该条明确借贷关系需在“离婚时”按协议债务处理。
在婚内可以么?
如果一辈子不离婚,就一辈子不能主张债务了么?
诉讼时效怎么办呢?
该司法解释没有说明。
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
最高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稿: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
(2011年8月12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
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
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
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