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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财产研究doc

合伙财产研究-

为经营合伙事业,必须有相当财产以供运用。

合伙目的之达到,各合伙人协力经营固然是其不可或缺的因素,但稳定的合伙财产却是合伙事业成败的关键所在。

不仅如此,合伙财产又是合伙债务的担保,合伙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交易秩序能否稳定均端赖于合伙财产。

正如此,合伙财产才成为合伙制度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自罗马法以来,中外学者纷纷著书立说对此问题予以阐述,尽管学说意见不一,但均对当时或后世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且各国合伙立法也无一例外地对合伙财产予以规定。

合伙财产所涉及的问题很多,但其中择其要者而言,莫过于合伙财产的概念、合伙出资组成及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应当承认,各国学说和法律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并不相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独具特色,不仅与各国规定多有不同,而且两法对此问题之规定也相差甚远。

既然学说立法多不一致,那么,何种学说或立法模式更具理性、更符合实际,乃是我们应当探讨的问题。

有鉴于此,借鉴发达国家立法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从中发现符合我国合伙实践的理论或规定为我所用,应当是十分有意义的。

一、“合伙财产”确切含义探究

法律概念的定位不准将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后果,并给纠纷的合理解决制造人为的障碍,“定义明则法域清”。

但是,古往今来,关于合伙财产一词的确切含义,各国法律均未规定,学说见解也各不相同。

总的说来,大致有下列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伙财产包括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二部分。

持这种主张的,以郑玉波先生和梅仲协先生为代表。

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

合伙财产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财产(积极财产)及负债(消极财产)。

狭义的合伙财产,则以合伙之资产为限,亦即为达成经营共同事业之目的,而与合伙人个人财产划分独立之特别财产是也。

它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其他合伙财产。

梅仲协先生也认为:

合伙财产除包括各合伙人之出资外,兼及其他与经营合伙事业有关之一切资财。

合伙债务亦归属于合伙财产,即合伙之消极财产也。

第二种观点认为:

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人出资及合伙所得其他财产的总和。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就认为:

合伙财产由各合伙人出资及其他财产而构成。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8条规定:

所有作为合伙人出资带进合伙的或以后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的记入合伙帐户的财产为合伙财产,除非已表示相反的意图,用合伙资金获得的财产是合伙财产。

我国大陆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

合伙财产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之总和。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9条所规定的合伙企业财产也与此相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

合伙财产是合伙人因出资而直接构成的共有财产和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

第四种观点认为:

合伙财产包括:

(1)各合伙人的出资以及通过为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

(2)因属于合伙财产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或对灭失、毁损或侵夺属于合伙财产的物件作为赔偿而取得的物件。

《德国民法典》就持这种观点。

在上述观点中,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虽然从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合伙财产的概念,但这两种观点并不准确。

就第三种观点而言,虽然这种观点指出了合伙财产是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组成的,但其却仅将构成共有财产的出资界定为合伙财产,未免缩小了合伙财产的范围。

众所周知,合伙人的出资并不一定都成为合伙的共有财产,例如,劳务虽然可以作为合伙的出资,但劳务并不由合伙人共同共有。

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上述学者的观点,劳务便不能成为合伙财产了。

因此,仅将构成共有财产的出资作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无疑是不准确的。

就第四种观点而言,它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伙财产,但其对合伙财产规定的不准确性是显而易见的,它将合伙财产均界定为物或物件,显然将各种财产权利排斥在合伙财产之外,照此规定所能得出的结论便是:

财产权利不能成为合伙财产,这是与合伙实践中许多合伙人以财产权利出资入伙的实际不相符合的。

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的分歧点在于合伙财产中是否应当包括消极财产?

即合伙债务。

我们认为,要准确界定合伙财产的内含,就必须弄清财产一词在法律上的确切含义。

据考证,“财产”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roprius和proprietus,在罗马法中最早的财产概念是familia和pecunia,前者主要指奴隶而言,而后者主要指羊群。

大约在罗马共和国末期,罗马法学家Alfenus、Varus等人开始使用所有权一词,与此同时,地役权、抵押权等概念也开始产生。

不过,在罗马法中,一直将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与各种物等同并统称为物(res)或财产(proprietas),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它包括现代民法的物权、继承权和债权等,含义广泛。

由此可见,就法律意义而言,财产和物、权利存在着天然的联系,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在罗马法中,“一个物不是意味着物权客体,而是一种‘财产’,即能够在表明个人财产状况的财产清单中反映出来的任何物,以及他在对世权和从债中产生的对人权,死者的遗留物(财产)也包括在财产之中,遗产构成了一个权利和义务的复杂的集合体,但为了许多目的,遗产是作为单一的财产来概括继承的”。

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完全采纳了盖尤斯和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的体系,在《法典》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中,虽未对财产的法律意义加以规定,但却在第一章财产的分类中将民法意义的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结合本法第544条的规定,我们不难得出这一结论:

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在英美法中,财产的概念不仅得到了广泛的采用,而且由于其“根据经济的发展,倾向从法律关系、权力和责任、权利和义务、诉讼手段的类型的角度,而不是从抽象概念去考虑问题的思想方法”,因而形成了独特的财产概念。

布来克斯通区分了对人权和对物权,他认为,根据财产的有体性的特性应将其作为对物权,他进一步认为,财产和生命、自由一样,是绝对权利。

受其绝对财产权概念的影响,18~19世纪,普通法的财产有两个特点,即绝对性和财产的有体性。

然而将财产仅限定于有体物方面,将会使许多财产利益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这对权利人的保护是不够的。

随着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商业信誉的发展,无形财产的价值甚至超过了有形财产,于是,从19世纪末期开始,法院普遍认为财产并不一定是有体物,也不一定总是与物联系在一起,法院认为,只要是一种合法利益,不管它是否有形,均不影响其受到法律的保护。

所以,19世纪以后,任何具有潜在利益价值的物(有体物和无体物)和权利,都可以成为财产权的客体,这种无体性的特征的发展,带来了财产概念的全新变化,“严格地讲,这个术语(property)用来指财产权,法律规范规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便是如此。

此外,这个术语也被人们更经常地在转换了的意义上使用,这时它是指所有权的客体,即指所有物。

在前一个意义上,财产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的权利,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既然所有的法定利益是无形的,或多或少的体现着抽象的法律关系的有限的请求,那么,财产是法律关系而不是自我批评,仅仅只有权利才能成为财产。

现在普通法的财产概念,按照许多学者的看法,实际上是受法律保护的有价值的利益,财产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并且是有限的、而不是绝对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得出这一结论:

民法中所说的财产,即可以是物(无体物、有体物),又可以是各种权利和利益。

作为一种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和利益,财产并不包含债务。

因此,我们认为,合伙财产是指各合伙人同意属于合伙并必须用于合伙的出资以及合伙期间所发生的权利和利益。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使用了合伙财产一词,该法第19条第1款规定: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按照该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由此可见,在我国,合伙企业财产应当包括物、权利和利益。

合伙财产作为民法意义上的财产的一种,具有一般财产的共性,但是,合伙财产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它又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一)、合伙财产是一种特殊的财产

早期的合伙,仅是一种契约关系,因此,合伙和合伙财产的联系并不紧密,随着社会的发展,团体思潮的涌现,合伙更多地是体现为组织体而不仅仅单纯表现为一种合同关系,既然合伙是一种组织体,该组织体又从事营利活动,当然就要有一定的物质基础作保障,于是,近代以来,合伙均有了同合伙人个人独立财产相分离的财产──合伙财产,“合伙财产不同于合伙人个人财产,因为它归属于全体合伙人”。

正如此,区分合伙财产和个人财产才显得十分重要。

但是,合伙财产同合伙人人身的分离是一定的,换言之,合伙财产同出资人──合伙人联系的紧密度既不同于独资企业的财产,也不同于公司财产。

就独资企业财产而言,出资人和企业财产是紧密结合,不可分离的,独资企业的所有人就是出资人。

独资企业的财产实际上就是出资人个人的财产。

在独资企业中,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几乎没有,在法律上划分独资企业财产和出资人个人财产不仅不可能,而且也不必要。

而合伙财产则同出资人发生适度分离,合伙财产和出资人个人财产是分离的,一旦合伙人出资,该出资财产便成为合伙财产而由合伙共有。

尽管合伙人要以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还是有着明确的界限的,合伙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全体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收益则归属于合伙人自己。

同理,合伙财产应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应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就公司而言,股东一旦出资入股,就丧失了对出资的所有权,其出资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只享有股权,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盈亏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无涉。

因此,此股东的出资一旦交由公司便形成了公司财产,与出资人完全脱离。

由此可见,合伙财产是界于独资财产和公司财产间的一种中间财产,它虽然具有一定的团体财产性质,但毕竟没有脱离与合伙人的人身联系而成为独立的团体财产,它既同合伙人适度分离,出资人又不丧失对其的所有权。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合伙企业财产虽然具有一定的团体财产性质,但毕竟没有脱离与合伙企业成员的人身联系而成为独立的团体财产,合伙企业的拥有者是一个由多数人组成的复合主体,每个拥有者对于合伙企业财产都拥有自己的份额,这与财产权利和成员人身完全脱离的法人财产是一个明显的区别。

(二)、合伙财产不以具有可转换性、可随时兑换性等清偿功能为必要

合伙的一个本质特征就在于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是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各合伙人间又对合伙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这决定了合伙财产(出资)不一定必须具有可转换性和可随时兑现性等清偿功能。

因此,合伙不仅可以以实物、货币出资,而且还可以以劳务、信用(商誉)、单纯不作为为出资,这是与合伙人共同经营的特征相适应的,这一点也是合伙财产与公司财产的一个重要区别,在公司,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要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财产又有相当一部分是由股东的出资形成的,这在客观上就要求股东的出资必须具有可转移性和可随时兑现性的功能,而劳务不具有可转移性的特点,单纯不作为也因其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而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出资并进而成为公司财产。

合伙财产独具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合伙在吸纳出资方面比公司更广泛,它可以将拥有不同技艺、财产的人吸纳到一起,从而达到吸引多种资本从事经营的功效。

二、合伙人的出资──对信用、单纯不作为出资的法律思考

合伙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其事业之资本应由各合伙人酿出,资本之酿出称为出资。

因此,出资乃合伙人因酿出资本所为之给付也。

出资是合伙得以成立的物质基础,由于出资对合伙经营十分重要,各国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问题都做了具体规定,但合伙人究竟应当以什么出资?

各国规定不同。

《德国民法典》第706条规定:

合伙人可以代替物或消费物、非代替物或消费物、劳务出资。

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代替物或消费物主要是指金钱;非代替物或非消费物主要是指实物。

《意大利民法典》第2247条、第2254条、第2255条规定:

合伙人的出资包括财产、劳务、债权。

《法国民法典》第1833条规定:

合伙人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其劳务为出资。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7条第2款规定:

前项(合伙)出资得为金钱或他物或以劳务代之。

美国《统一合伙法》仅规定了合伙人的出资,并未规定合伙人出资的类型,但学者认为,合伙出资应当包括金钱、实物、权利等。

在日本,合伙人的出资不限于金钱,不动产、债权、劳务等亦可。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合伙人可以金钱、实物、劳务和技术出资。

《合伙企业法》则规定合伙人可以金钱、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和劳务出资。

将《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加以比较我们会发现,《合伙企业法》将财产权利明确规定为合伙人出资,但对技术未加规定,事实上,技术作为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乃是财产权的一种,因此,以技术出资,应当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从目前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金钱、实物、权利、劳务作为合伙人的出资已获得法律的肯定,学者间也多持肯定态度。

但是,随着交易的发展,合伙出资类型也较以前多样化。

在合伙设立过程中,许多合伙人是以信用(商誉)和单纯不作为作为出资的,而目前各国法律对以信用(商誉)、单纯不作为出资并未规定,学者间对信用、单纯不作为能否作为合伙的出资也有分歧。

我们认为,从合伙出资和信用、单纯不作为的性质考虑,两者可以作为合伙的出资。

(一)、信用(商誉)

所谓信用,是指合伙人在社会上的良好声誉。

信用是一种广义的财富,是一种财产利益。

所谓信用出资,是指以合伙人在社会上之名望供合伙利用。

例如,在交易上使用其姓名;或对于合伙债务由其为保证人或者以合伙人的姓名作为商号(如张小泉剪刀)。

合伙之所以历经千年不衰,除了依靠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加重责任担保外,还和合伙的信用分不开,合伙不仅是财产的集合,更是合伙人的信用的集合。

合伙在社会上得以生存,靠的是合伙的信用,而合伙信用又来自于合伙人的信用。

正是由于合伙人信用好、知名度高,才使合伙为公众所知悉。

第三人是否与合伙从事交易,取决于合伙的信用的好与坏。

因此,合伙人的信用对于合伙来讲虽然不是有形财产,但它却可以给合伙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它是一种无形财产,完全可以成为合伙的出资。

以信用作为出资,不仅合于法理,而且审判实践早有先例。

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的判例对信用作为合伙的出资就持肯定的态度。

司法院二五年院字第一五九七号解释认为:

“以自己之名或堂名附入股本于合伙内者,与附设与它合伙人之股内而为隐名合伙者不同,不问其有无执行合伙事务,均为出名合伙人。

”同院三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七号解释认为:

“院字第二六八九号解释所谓其他之物,指金钱以外之动产或不动产而言,至以劳务或信用充资本,其计算方法,法律或契约定有标准者,从其所定,其未定有标准者,自应予以估定。

”在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也是信用经济,信用在现代社会和商业活动中是非常重要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与另一方当事人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对方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商人对未来贸易伙伴商业信誉的了解,可以防止无诚意或者不可靠的顾客以赊欠的方式取得货物并减少无法回收帐款的损失。

而对于人合因素占主导地位的合伙而言,信用显得比公司更重要,因为合伙不同于公司,法律对每个合伙人的出资数额都没有规定最低限度,合伙人因出资而直接构成的合伙财产可能极少,由于它没有最低注册资本做合伙债务清偿的担保,其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是靠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做担保的,如果信用好,交易成功的概率也就高,可以说,信用的好坏关涉到合伙的命运。

既然信用对合伙如此重要,而合伙又是由合伙人组成的,因此,合伙人的信用当然可以作为合伙的出资。

(二)、单纯的不作为

假设甲经营包子店,一直从事天津“狗不理”包子的加工、制作和销售工作,现乙、丙同甲协商合伙成立饭店,专营“狗不理”包子,那么,甲加入合伙后将不能再从事自己包子店的包子生意,在这种情况下,甲不再从事自己生意的单纯不作为能否作为新成立的合伙的出资?

推而广之,单纯的不作为能否作为合伙的出资?

目前,各国法律对单纯的不作为能否作为合伙的出资均未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此问题所持的见解也截然不同,归纳起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分。

持否定说者认为:

合伙人须积极的协力于事业之经营,单纯的不作为仅消极的不妨害事业之经营,故不得以之为出资。

持肯定说者认为:

单纯的不作为,如有财产之价值者应得为出资之标的。

我们认为,单纯的不作为能否作为合伙的出资,关键看单纯的不作为的性质,如果单纯的不作为的性质解决了,问题便清楚了。

所谓不作为,系指有所不为而言,即不从事一定行为。

包括忍受他人行为或某种状态,例如不为建筑、不为营业竞争、不排泄废水以及承租人容忍出租人为租赁物之修缮。

事实上,不作为在民法上分为单纯不作为和容忍不作为;前者是指债务人不为一定的行为。

如不为竟业竞争;后者是指对于一定的状态,债务人不为一般得为之防卫。

例如,承租人容忍出租人为租赁物的修缮。

就合伙而言,由于合伙须共同经营,因此,合伙人的不作为仅限于单纯的不作为,主要是指竞业禁止。

所谓竞业禁止,乃对于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之特定行为,加以禁止者之谓。

其禁止之客体虽亦为特定行为,但其被禁止之主体则限于特定人。

不惟如此,该特定人尚须与该特定营业具有特定之法律关系者始可。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

合伙人不得经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可见,我国是禁止合伙人个人经营与合伙相同的业务的。

之所以禁止合伙人进行同业竞争,乃是因为合伙人执行合伙的事务,熟悉合伙的内部情况,而且合伙人对于其加入的合伙的商业秘密知之甚详,如果允许其个人为本人经营与合伙相同之营业,这些秘密很难保持,另外也很难避免他利用职权谋私,比如将客户拉走或将收益较大的交易据为己有,从而导致其很容易以自己的有利地位损害合伙的利益。

因此,竟业禁止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合伙的经济利益。

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是,一旦某个合伙人加入一个合伙后即停止自己正在经营的同合伙相同的某种营业,这无疑会使合伙人个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他在加入合伙的同时,却使自己遭受了经济上的不利益,这无疑是不公平的。

相反,如果允许合伙人在加入合伙后仍然有权经营与合伙相同的业务,合伙人可能会利用合伙的经营秘密从事自己的经营,进而与合伙竞争,这会损害合伙的利益,与此同时,合伙人身兼二职,势必导致其疏于对合伙事务的关心和管理,这是与合伙须各合伙人协力经营的宗旨相违背的。

为了衡平合伙与合伙人个人的利益,如果将合伙人的单纯不作为(竞业禁止)作为合伙的出资乃是比较公平的选择。

就性质而言,不为竞争营业,消极的亦为合伙的利益,当然可供出资。

当然,我们所主张的作为合伙出资的单纯不作为必须具有具体的内容,符合相应的条件。

例如,约明合伙成立时即停止正在经营中之某营业,用作出资标的。

如果仅泛言不为竞业,则不构成出资。

此外,在合伙中,不能全体合伙人均以单纯不作为为出资,因为经营共同事业是合伙的重要特征,如果全体合伙人都以单纯不作为为出资,共同经营将无从谈起,合伙也将无法存续,故以单纯不作为为出资,只能限于一部分合伙人,而不能全体合伙人均为之。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单纯不作为如果实际上可以折算为一定的价值,具有具体利益的内容,完全可以作为合伙出资标的。

因此,总起来说,合伙出资应当包括财产(货币、实物)、财产权利(用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劳务、信用(誉)、单纯不作为,须注意的是,合伙人的出资不仅仅包括已履行的出资,也应包括尚未履行的出资,对于这部分尚未履行的出资,从合伙人内部关系来讲,则是一种债权关系(出资请求权),实际上也是财产的一部分。

三、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合伙财产是由合伙人的出资(货币、实物、财产权利、劳务、信用、单纯不作为)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组成的,那么,上述众多类型的合伙财产,其最终归属即法律性质如何却是合伙财产中最为重要的问题。

这是因为,如果法律上将合伙财产规定为共同共有,那么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将无权请求分割财产;如果法律上将合伙财产规定为按份共有,那么合伙人则在合伙经营期间可随时请求分割自己所有的份额;如果法律上将合伙财产规定为个人所有,那么合伙人将有权随时收回或转让自己的财产。

由此可见,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如何将直接关系到合伙的稳定和经营能否持续下去,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如何乃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彻底解决的关键问题.正是由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问题如此的重要,各国法律才对此问题予以高度重视,纷纷明文予以规定。

当然,由于合伙财产类型的极度复杂性,致使各国法律对合伙财产法律性质的规定多有不同。

《日本民法典》第668条规定:

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全体共有。

由此规定看,日本民法对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明确规定为全体共有,根据《日本民法典》第249~264条的规定,共有实际上是指共同所有,即复数个人各自按照在共同所有中的应有份额,对于同一个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该法第256条规定:

各共有人,无论何时均得请求共有物的分割,但不妨碍订立超过五年期间不为分割的契约。

由此观之,日本民法所规定的合伙财产的全体共有,实际上是我们所说的按份共有,日本民法将合伙财产规定为按份共有,实际上是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

如果我们追溯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渊源会发现,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律就将合伙财产规定为按份共有,例如,罗马法学家在《论告示》第32编指出:

在共有合伙中,合伙一经成立,合伙人的全部财产立即为全体合伙人所共有。

罗马法学者进一步认为:

共有人被罗马人简单地称为“所有主”(dominus)或者考虑到内部的共有关系被称为“合伙人”(socious)。

这种关系被表达为“共同拥有物”(remcommunemhabere),“物是数人的(rempluriumesse)”──采用的是表示所有权的常用方式──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则用“所有主(dominium)”或更确切地用“按份所有(dominiumproparte或pars「partio」或dominica)”来表示,而且任何共有人均可以要求分割共有物。

由此可见,将合伙财产规定为按份共有财产可谓源远流长。

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则对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做出了与日本截然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第71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以及通过为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因属于合伙财产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或对灭失、毁损或侵夺属于合伙财产的物件作为赔偿而取得的物件,也都属于合伙财产。

该法第719条又规定:

合伙人不得处分其合伙财产的份额,也不得处分属于合伙财产的个别物件的份额;合伙人也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该法第706条还规定:

合伙人以代替物或者可消费物出资的,在发生争议时,应推定该物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所有物。

可见,德国民法将合伙财产规定为共同共有。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例如:

台湾民法第668条规定:

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共同共有)。

瑞士债务法第544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

就我国而言,合伙财产究竟属于什么性质,情况显得非常复杂,学者间的分歧也很大。

《民法通则》公布前,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伙财产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伙财产仍属于个人所有,这种观点为《民法通则》颁布前的国家有关行政法规所首肯,如1983年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就认为,成员入股资金或其他财物仍属于个人所有,由合作组织统一使用、管理。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也专门规定了合伙财产,耐人寻味的是,《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均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民法通则》第32条是对合伙财产的专门规定,该条分两款规定了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但该条的规定模棱两可。

首先,该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出资),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但该财产终极所有权归属于谁,并无下文;其次,该条第2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一规定同第1款相比,有所进步,排除了合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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