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修正之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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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修正之解析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修正之解析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重大的修正,修改了食品安全标准,将“卫生标准”改为“安全标准”;修正了刑罚;修正了量刑情节;新增了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

应从理性角度认识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修改,不能否认其打击犯罪,维护民生的积极方面,但刑法谦抑性的特性和自身局限性的不足决定了我们不能盲目迷信重刑。

综合方面治理食品安全问题才是解决食品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量刑情节;食品安全犯罪;监管失职罪;综合治理

一、修改的内容

2011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亦有400多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严刑峻法杀无赦,倾家荡产一场空”为中心内容的食品安全议案。

201年2月25日正式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重要条款即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做了重大修改,共修改了四处内容。

(一)修改了食品安全标准,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4、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识,标签,说明书的要求;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7、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根据以上条文我们不难发现安全标准的修改在于:

1、食品安全标准的横向内涵更宽广,内容更为丰富,不仅仅是指“食物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患”。

例如许多食品危害事件没有达到中毒或食源性疾患,但却严重损害了人们的健康,然而在法律中却找不到相应罪名,使不法者得不到惩治的现象不复存在。

使人避免了“卫生标准”所产生的众多弊端,加大了惩戒。

2、食品安全标准的执行更加严格,执行更加简便。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同时也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执行整合统一。

3、食品安全从纵向上内涵也加宽了,不仅包括国家标准,还包括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4、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和呼应。

(二)修正了刑罚。

综合《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修改,在刑罚方面的修正主要有:

1、在主刑方面,删除了可以判处“拘役”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档刑中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入有害、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拘役刑,把第一档刑罚设为有期徒刑,加大了惩罚力度和打击力度。

2、在附加刑方面的修正:

(1)取消了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取消了单处罚金,让食品安全犯罪不再是罚点钱那么简单,加大了打击力和震慑力,体现了国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

(2)删除了原条文“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金额的规定,“直接规定为并处罚款”。

(三)修正了量刑情节。

1、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面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尽管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后果难以查清,但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食品的数量,食品扩散的范围等角度能过证明其危害的仍然可以处以较重的刑罚。

即对那些虽然对人体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或者虽没有销售但一经销售会造成巨大损害的;给食品行业造成了巨大打击和损害的;给人们心理造成严重恐慌的予以从严处罚。

2、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改为“致人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修改后加宽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围,使加重情节不仅仅是“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加大了打击。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一份《关于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处死刑。

”进一步表明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重视,重刑出击,惩治犯罪,维护民生。

(四)新增了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新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的犯罪构成有:

1、主体必须是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十六条以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

在有些地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由政府授权的事业单位行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事业单位受委托行使职权的人员也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2、成立本罪必须具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行为。

这里主要是指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者处理没有具体处理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事项,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以权谋私的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利己行为基本上成为滥用职权罪的不成文构成要。

利己行为不利于遏制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利于法益的维护。

玩忽职守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3、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必须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构成此罪。

根据食品法第九十七条,此处食品安全事故指食品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有危害的事故。

食品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病毒。

成立食品监督失职罪必须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行为且行为必须构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只有一种构不成此罪。

4、徇私舞弊犯前罪,从重处罚。

此款是指徇私舞弊犯第一款的,在第一款徇私舞弊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

徇私舞弊是指谋取个人利益以己私欲的行为。

从刑法上规定对食品安全监管失职行为的处罚,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增强了对不法犯罪打击的震慑力。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主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处罚不再是食品法上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撤职、开除或者依旧辞职了。

而是从刑法上定罪量刑,加大了处罚。

二、理性认识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强势介入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的修正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的保护,是对刑事法治的回应,对民生的关注,同时也有效的保护了法益。

因此多数人认为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只要加大打击和监管就高枕无忧了,对刑法的修正过于依赖和乐观,这样盲目的迷信重刑惩治是不对的,我们应该理性的认识这一修正,既要看到修正后对食品安全问题方面做出的努力,也要认识到刑法对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局限性。

(一)修正后的好处

从法律角度看,加大了惩戒的范围,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维护了司法公正。

如对销售金额的修改中,原条文仅仅规定销售金额的处罚,如在储存中尚未销售的食品算不算,怎么算?

销售金额没有具体的标准,使罚金刑比较模糊难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而那些金额小的,惩治力度太小、刑罚太轻,起不到威慑力。

修改后规定在销售、加工、生产等其他环节对食品安全的犯罪都要严惩。

,达到了罪刑相适应。

原条文中“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规定使法官在自由裁量的同时也容易造成司法的不公等问题。

取消了“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只规定了并处罚金,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这一规定进一步表明了国家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

新增了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有利于督促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恪守职责,真真正正为人民服务,让百姓吃的放心;有利于增强政府的威信,促进社会的稳定。

从社会角度看,坚持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关注了民生。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与人类的生活息息相关。

然而近几年来问题越来越成为人民关注的社会焦点和热点,牵动着亿万老百姓的神经。

近年来食品问题频发,从三鹿奶粉到染色馒头到塑化剂再到瘦肉精,哪一件不是关乎着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和完善食品安全机制成为人民的呼声,《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正,正是回应了人民的呼声;关注了民生;保障了人民餐桌上食品的安全;维护了人民的利益。

(二)刑法对解决食品问题的局限性

首先,刑法只能是最后一道防线。

杨兴培先生曾经说过“刑法作为第二次违法规范形式的产物,它的完善还有赖于首先制定和完善一些前置性的法律为刑法的制定提供基础。

刑法的有效执行,还有赖于前置性法律的有效执行。

只有当前置性的法律无法惩治和阻挡一般违法行为时,才需要刑法闪亮登场。

不然刑法的补充修改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即只有在穷尽其他前置性规定时,才适用刑法。

刑法具有谦抑的本质属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

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制,在现代的法治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

为防止刑罚使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罚在行使时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在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就没有必要用刑法调整,只有当别的部门法无法调整和治理食品安全时,刑法才能发挥其补充作用。

这样才能惩治了犯罪,又不使严重危害社会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

同时也做到了罪刑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浪费和司法资源的消耗。

所以,我们不能将维系食品安全的希望全部寄托于刑法的制裁的干预,不能避开其他法律,将刑法作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主角。

必须在对刑法加大处罚保护民生高呼之时,保持清醒的头脑理性的看待刑法保护的功效。

其次,刑法不是万能的。

刑法相对其他法律来说运行成本小,收效快,起到的威慑力也大,人们对其过分依赖。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付出了努力,也取得了成效,这点我们不能否认。

但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解决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

食品安全监测技术落后,至今我们对地沟油仍没有有效地科学检测,如果只凭人民自己辨别是很难做到的。

缺乏有效地检测、检验技术以及高素质的检测人员,使我国总是在已经伤害了多数人的健康的时候才发现食品问题,事后的发现和治理只能是部分的补救,对受害者来说为时已晚;部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不够,特别是农村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更是缺乏,致使不法分子有利可图;受害者社会救济途径少,消费者买回有问题食品的时候,救济的途径太少,而诉讼的成本又太高,大部分消费者只能自认倒霉选择了沉默等等。

以上这些问题不是仅靠加大刑法处罚和惩治力度就能解决的,食品安全问题现状的原因有很多,我们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只用刑法解决,这样不是一劳永逸,而是一劳多患。

再次,执法必严并不是量刑的畸重。

我国近年来食品问题越演越烈与司法惩治的不公平有很大的关联,三鹿事件的相关人员有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刑罚并非不重,但问题却层出不穷。

在食品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上级有政策,下级有对策”的现象,一些大型企业是地方财政税收的主要来源,当他们的生产的食品出现问题时,地方往往是睁只眼闭只眼;还有一些食品问题牵扯到著名企业,如果打击会使行业遭受重创,有些地方政府是打着稳定行业安全的名义保护,处罚此企业不处罚彼企业,这样就使一些企业和个人铤而走险,存在侥幸的心里,最后伤害的是百姓的利益。

执法必严,并不是执法必须处罚严苛,量刑畸重,从法律意义上看应该是人人平等,量刑适度。

最后,加大处罚不如完善好前执行法律。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正降低了入罪门槛,加大了处罚和保护,甚至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有众多的优点。

但笔者认为与其加大刑法的处罚,不如就先行的前置性法律规定完善好运用好,。

增加新罪,不如对前置性法律作出符合时代的解释。

如果只注重了刑法的加重处罚,而荒弃前置性法律不用,那么刑法就成了打击报复,成了报应主义,再者也发挥不出前置性法律的作用,浪费法律资源。

再者刑法也不能超越其他法律去解决其他法律应解决的问题。

如张明楷先生所言,“既然信仰法律,就不要随便批判法律,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而应当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

三、结语

“食者,生民之本也,天下治乱,国家废兴存亡之本也”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国计民生,是不容轻视的问题。

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给是人敲响了警钟。

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既不能忽略刑法的惩治作用,也不能仅靠加重刑罚解决,应综合治理:

(1)要建立社会诚信机制,因为缺乏诚信,规则就变成了规避。

《左传》云:

“信,国之宝也”,诚信是治国的根本法宝。

当前中国食品频繁出现问题,与人民的道德缺失密不可分。

应该加强道德诚信宣传,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2)加强社会的舆论监督,发挥媒体力量。

在信息高度发达的今天,媒体是人们获知信息的主要途径。

维护食品的安全必须充分发挥媒体的力量,加大媒体的曝光,让食品安全的“蛀虫”无处可藏。

(3)加大科技投入,大力发展科研,提高高食品安全检测。

众所周知食品从生产、加工到最后的销售都需要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测,而科学技术的局限使很多带有有害物质的食品没有检测出来,直接流入了市场,危害了大众健康。

因此政府必须加大科技研究的投入,大力发展科研,充实新的检测设备,吸收高素质的专业检测人员,将危害人民健康的有害食品扼杀在“摇篮”中。

(4)建立健全法律机制建设,不仅仅加大刑法处罚,更要完善好,利用好前置性法律。

总之对待《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正我们不能偏激的喊好,要理性认识,在理性认识的基础上综合治理食品安全,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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