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安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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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安全管理,有效防范检修作业过程中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中,从事设备设施的检修作业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是指生产、储存、使用、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检修作业是指施工、维护保养、清洗、检测检验等作业。
第三条(管理部门的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实行综合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管理部门对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建设工程施工实施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对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依法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管理部门对燃气供气设备设施检修作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存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对检修作业负有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本单位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动火作业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管理等规章制度;
(二)负责审查检修作业单位的相关资质;审核检修作业单位编制的作业方案(包括检修作业安全措施);
(三)对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从事检修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告知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及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负责审批《检修安全作业证》、《动火安全作业证》等;
(五)负责检修作业现场的日常检查和督促;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检修作业单位责任)
按照“谁作业、谁负责”的原则,检修作业单位负责检修作业任务范围内的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检修作业方案及检修安全防范措施;
(二)组织落实检修作业安全防范措施;
(三)开工前应当向相关管理等部门告知检修作业相关情况;
(四)组织检修作业人员现场安全交底;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承发包管理)
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从事检修作业的单位,应取得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施工资质。
从事特种设备重大更新、改造、维修的单位,还应取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与检修作业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时,应当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检修作业全过程监控,防止检修作业单位将作业任务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教育、培训和考核)
检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对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的人员,应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并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消防相关知识和管理能力。
电焊、气割等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检修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
第八条(检修作业证制度)
检修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办理《设备设施检修安全作业证》,涉及动火作业的,应当办理《动火安全作业证》。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批准,不得进行检修作业。
第九条(编制专题施工方案)
从事动火、进入密闭空间以及设备设施压力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等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作业单位应当编制专题检修作业方案及相应的安全措施,经生产经营单位审核,检修作业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检修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检修前的安全教育)
检修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检修作业单位对参加检修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内容包括:
检修作业项目、任务、检修方案和检修安全措施;检修作业现场和检修过程中可能存在或出现的不安全因素及对策;检修作业必须遵守的有关检修安全规章制度;检修作业过程中个体防护器具和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第十一条(设备设施清洗和交出)
对盛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检修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置:
(一)必须进行工艺处理。
按照退料、置换、清洗,分析等工作程序,由生产经营单位处置合格后移交;
(二)发包给专业清洗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会同专业清洗公司制定清洗方案和相应的安全措施,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三)检修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应与其他场所、非检修设备设施有效隔离(拆除连接短管或加盲板);
(四)检修作业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现场负责人双方确认合格后,办理检修设备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警示告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设置检修作业警示标志,内容包括:
易燃易爆危险特性、防火防爆管理要求、检修安全操作规定、事故防范及应急措施等事项。
检修作业单位负责对检修作业区域设警戒线。
第十三条(检修作业报告制度)
检修作业实行告知制度。
检修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作业前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进行新、改、扩建设工程的检修施工作业的,应报告建设管理部门;
(二)在加油(气)站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检修作业的,应报告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三)涉及燃气设施检修作业的,应报告市或区燃气管理部门;
(四)涉及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重大检修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根据有关法规要求,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四条(检修前的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和检修作业单位现场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专业管理人员对以下检修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一)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现场交底;
(二)《检修安全作业证》、《动火安全作业证》的办理;
(三)检修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对移交检修的设备设施退料、置换、清洗及分析情况;
(五)设置盲板或断开管道连接等有效隔断措施的落实;
(六)检修现场易燃易爆物品的清理;
(七)检修作业使用的气体防护器材、检测仪器、消防器材、通信设备、照明设备等配备;
(八)检修作业现场的消防通道、行车通道畅通;
(九)检修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及警戒线(施工安全隔离)的设置等。
第十五条(动火检修作业限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检修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进行焊接、切割作业以及使用喷灯、电钻、砂轮等产生火焰、火花和热源的临时性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动火作业的,应当办理《动火安全作业证》。
第十六条(动火检修作业安全措施)
从事动火检修作业必须落实以下安全措施:
(一)执行动火作业许可制度;
(二)对装置、设备设施、容器(炉、塔、釜、罐等)进行安全处置,符合检修作业条件;
(三)应将动火检修部位与其他相连的设备设施、金属容器等有效隔断;
(四)对动火检修部位的设备、设施、管道、容器以及作业环境等进行测爆分析(动火作业中止半小时以上应重新测爆分析);
(五)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设备、容器等处置合格后,应采取注满水或充氮保护的措施;
(六)进入设备内部检修作业,必须对设备内部可燃气体、有害气体的浓度和氧含量分析检测合格;
(七)施工人员应使用相应防爆等级的防爆电器和工具;
(八)作业现场要安排2名现场监护人,配备必要的救护器具和消防器材,对作业的安全措施给予确认并做好监护工作。
第十七条(检修作业过程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及检修作业单位应当加强检修作业现场日常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安全操作规程以及本项目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个体防护器具。
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十八条(作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作业人员应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个体防护器具,严格遵守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发现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或不具备检修作业安全条件,有权拒绝检修作业,作业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或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并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未办理动火安全作业证,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违法使用明火进行检修作业,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将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的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的;
(二)未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制定检修作业方案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经生产经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检修作业单位负责人批准的。
违反特种设备检修安全管理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OO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