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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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doc

潍坊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全市教育事业优先、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布局专项规划实施工作。

规划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供给管理及不动产登记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政、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地震、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财政、建设等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第八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在专项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十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当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镇村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财政、建设等部门,每三年组织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组织开展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评估报告作为调整、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及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二万四千人以上三万人以下的居住区内,至少应当规划设置一所初级中学,且规模不少于十八个班.

(二)每七千人以上一万二千以下的居住区内,至少应当规划设置一所小学,且规模不少于十二个班。

(三)每三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居住区内,至少应当规划设置一所幼儿园,且规模不少于六个班。

规模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居住区,规划部门应进行科学规划,合理设置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及幼儿园。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设置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普通高中在校生规模不超过四十八个班,班额不超过五十人;

(二)初级中学在校生规模不超过三十个班,班额不超过五十人;

(三)小学在校生规模不超过三十六个班,班额不超过四十五人;

(四)幼儿园规模不超过三百六十人,班额为小班二十五人、中班三十人、大班三十五人、混合班三十人。

第十四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生均用地标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居住区项目按照规划需要配套设置幼儿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理机构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将幼儿园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建筑标准等列入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与居住区项目同步规划。

未按规定安排配套幼儿园建设的居住区项目规划不予审批。

居住区项目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幼儿园或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间距,不得妨碍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文件在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三章用地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民办非营利性中小学校、幼儿园,可平等享受政府办学划拨土地待遇,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国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的,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理机构国土行政部门应当将幼儿园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建筑标准、建设时限、投资来源以及建成移交方式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告中明示,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载明幼儿园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建筑标准、建设时限、投资来源以及建成移交方式等内容的项目用地承诺书,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新区开发、城市旧区改造及城中村改造、住宅小区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标准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建设住宅、商业用房等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入学(园)需求,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建设计划.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根据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渠道筹措,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三)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

(四)地方分成的彩票公益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补贴、补助、奖励、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等优惠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对国家和省规定予以减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依法减免;对属于本市开征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免征。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隔声、疏散、卫生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推广应用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减少建筑能耗、提高教育设施品质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十八条毗邻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或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教育设施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学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九条 城乡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居住区建设时,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幼儿园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同时交付。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列入首期建设项目。

未列入首期建设项目或未同步建设交付的,不得办理综合验收及后续项目建设手续。

第三十条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建设项目综合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验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幼儿园建设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对该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按照协议将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移交及产权登记产生的税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移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因城乡建设改造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校舍的,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先建后迁的原则,按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就近补建或者易地重建,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教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因布局专项规划调整需要撤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校舍处置所得资金应当全部用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列入首期建设项目或未同时建设交付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将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及相关建设资料在规定期限内移交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的;

(二)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不符合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建设项目分期建设,未将幼儿园列入首期建设项目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将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移交的;

(五)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范围内擅自建设住宅、商业用房等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六)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中的其他信用不良行为。

第三十八条 教育、规划、国土、建设、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调整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当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规划预留建设用地用途的;

(四)为未按规定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项目办理规划、建设许可、竣工验收手续的;

(五)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对已建成居住区应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未配套建设、建成后擅自改变用途或应移交未移交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教育布局专项规划要求组织整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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