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研究生考试复试法律硕士非法学刑法题目与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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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研究生考试复试法律硕士非法学刑法题目与答案

1、刑法的分类

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的总和。

分类:

(1)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

(2)普通刑法,在一国围普遍适用的刑法规的总称

     特别刑法,适用于特别的人,特别的时间,特别地域或特别事项的刑法

(3)形式刑法,从名称上就知道其属于刑法围的法律

     实质刑法,名称上看不出来是刑法但其容规定有犯罪,刑罚的法律

(4)国刑法,国际刑法

2、刑法的属性特征

(1)调整围的广泛性;

(2)调整对象的专门性;

(3)刑罚制裁的严厉性;

(4)刑法发动机制的补充性和保障性。

3、刑法解释的种类

依据解释的效力可分为:

(1)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3)学理解释:

其他机关,团体,个人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释

依据解释的方法可分为:

(1)文理解释:

根据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的说明

(2)论理解释:

根据立法的精神与目的对条文进行说明。

包括目的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比较解释,历史解释等。

4、有权解释解释的种类

有权解释主要包括:

(1)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5、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派生原则

(1)法律主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犯罪及其惩罚必须在行为前预先规定,刑法不得对公布,实施前行为进行追溯适用;

(3)禁止有罪类推:

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禁止适用有类似规定的其他条文;

(4)禁止不确定的刑期:

刑法应当规定的清晰明确;

(5)排斥习惯法:

以成文法为准,排斥习惯法

6、类推与扩解释的区别

(1)从形式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并未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类推解释超出了用于可能具有的含义;

(2)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主着眼于刑法规定本身,仍是对规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

(3)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性的界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罚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

(4)从实质上而言,扩大解释未超出公民预测可能性的围;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围

7、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溯及力原则

我国刑法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对于现行刑法生效以前的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适用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

但是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

依据行为当时有效法律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继续有效。

8、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派生原则

(1)刑法明确化;

(2)合理化,即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3)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

9、我国刑法对属地管辖权的规定

(1)凡在中华人民国领域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中国刑法;

(2)凡在中华人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犯罪的,也适用中国刑法;

(3)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的,就认为在中国领域犯罪。

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

(1)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通过正当合法途径申请变通执行;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犯罪有当地的司法机构适用当地刑法

10、我国刑法对属人管辖权的规定

(1)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适用中国刑法;

(2)按照中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兴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3)中华人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翻中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中国刑法。

11、我国刑法对保护管辖权的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12、犯罪的基本特征及相互关系

犯罪的基本特征:

(1)犯罪时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3)犯罪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基本特征之间的关系: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

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事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

因此,这三个基本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

13、犯罪构成的概念与要件

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的要件:

(1)犯罪客体:

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2)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对象,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3)犯罪主体:

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

(4)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14、修正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

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进行补充,扩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

包括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预备,未遂,中止)和共同犯罪形态(帮助,教唆)

派生的犯罪构成:

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具有较轻或者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的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

15、犯罪客体的分类

(1)一般客体:

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

(2)同类客体:

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

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是按照同类客体把所有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并以此为基础构筑刑法分则体系;

(3)直接客体:

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猪特定的社会利益。

               简单客体:

即某一犯罪只侵害一个利益

               复杂客体:

即某一犯罪侵害2个以上利益的

16、我国刑法分则各章所保护的同类客体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中华人民国的国家安全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社会的公共安全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章:

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社会管理秩序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国防利益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第九章:

渎职罪:

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国家的军事利益

17、用脱逃罪说明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联系和区别

(1)犯罪对象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事物(人,物,信息),而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利益,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

(2)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之一,而犯罪对象仅是客观方面中的选择性要素之一;

(3)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即侵害一定的客体,但是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犯罪的侵害。

脱逃罪必然侵害了一定的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却没有明确的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不是犯罪的必要要件,监狱,围墙等对象也不一定受到了侵害。

18、危害行为的分类

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

主要分为:

(1)作为:

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2)不作为:

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的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

19、犯罪客观要件中必要要素和选择性要素

犯罪客观要件中必要要素:

危害行为,即在行为人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被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

选择性要素:

(1)危害结果:

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危险状态

(2)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20、不作为的成立条件和分类

不作为的成立条件:

(1)       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

(2)       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

(3)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不作为的分类:

(1)       纯正的不作为:

行为人行为构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作为的犯罪。

如:

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

(2)       不纯正的不作为:

行为人因不作为而构成了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应是作为的犯罪。

21、作为义务的来源

(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2)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

(3)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4)行为人自己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

22、刑法中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客观性联系。

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把某结果规归责于行为人,但是,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意味着对结果当然负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仅仅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够的,还需认定是否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其他条件。

如主观要件(有无故意,过失)以及主体资格(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

23、我国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1)年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4、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两罚”原则。

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只实行“单罚”的,依照规定,从刑法现有的规定来看,在单罚的场合一般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

25、犯罪故意的刑法规定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6、直接故意的概念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7、间接故意的概念

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包括三种情况:

(1)为实现某个犯罪意图或目的,而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

(2)为实现某个非犯罪意图或目的,而烦人犯罪结果发生;

(3)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

28、犯罪过失的刑法规定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29、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的心理态度。

30、疏忽大意的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31、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认识程度高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2)对危害结果所持态度不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持根本否定的态度;间接故意所持态度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32、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遭遇到集全部智慧和力量都无法抗衡,不可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力量。

33、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的原因。

34、法律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后果

(1)假想非罪。

行为在法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

原则上不排除罪责名但是可以酌情减轻罪责。

(2)假想犯罪。

行为在刑法上并没有被认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

并不改变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成立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罪行轻重和罪名发生误解,不影响定罪判刑。

35、事实认识错误的类型

(1)客体错误。

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

(2)对象错误。

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

(3)手段错误。

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

(4)行为偏差。

又叫做目标打击错误、打击错误,指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致,客观行为错误而不是主观认识错误。

(5)因果关系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

36、举例说明对象错误

甲准备杀乙,误把丙当做乙将其杀害。

37、举例说明客体错误

甲准备杀乙,由于天黑,误将其家里的一只驴当成乙,将其杀害。

38、举例说明打击错误

甲想杀乙,对着乙的后脑勺做瞄准意欲射击,但是却射中了旁边一直狗,将其杀死。

39、举例说明因果关系错误

甲将乙勒断了气,以为乙已经死亡,就将其投入河中,结果经法医鉴定乙是溺水而死。

40、犯罪停止形态的类型

(1)犯罪的完成形态:

犯罪既遂

(2)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41、自首的成立条件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即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热别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1)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同种数罪以自首论;同种罪,可以酌情从轻;同种罪较重,应当从轻。

42、自首的种类

(1)一般自首,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2)特别自首,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43、数罪并罚的原则

(1)吸收原则:

即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都被最重的刑罚吸收;

(2)并科原则:

也即相加原则,是指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将各罪所处的刑罚相加在一起全部执行;

(3)限制加重原则:

即以数罪中的最高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4)混合原则:

即上述三种原则都采用

44、举例说明数罪并罚中的限制加重原则

甲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5年,根据限制加重原则应当在5年以上8年以下的围决定执行的刑期。

45、举例说明数罪并罚中的吸收原则

甲被判处2个死刑,只执行一个死刑。

46、举例说明数罪并罚中的并科原则

甲先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3年和剥夺政治权利5年,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即剥夺政治权利8年。

47、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适用

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可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决定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其他主刑;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2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将2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合并升格执行死刑,或决定执行其他主刑;

(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

(4)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48、缓刑的适用条件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2)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影响;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或者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49、缓刑的法律后果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没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按规定实行并罚;

(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违反人民法院的禁制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50、减刑的条件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1)对象条件:

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

(可以减刑)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3)限度条件: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少于13年;对于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得少于25年,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得少于20年,

51、假释的条件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却确有悔改表现,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1)对象条件:

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3)限制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52、假释的法律后果

(1)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2)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家时考验期在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数罪并罚;

(3)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53、犯罪既遂形态的判定标准

(1)结果说:

认为犯罪既遂是指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造成了刑罚规定的犯罪结果;

(2)目的说:

认为犯罪既遂是指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达到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

(3)构成要件齐备说:

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完全具备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

54、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区别

预备行为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符合分则各条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

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

能否直接侵害客体。

但是,若行为人实行了某一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及时即使仅是另一犯罪的预备行为也是实行行为。

55、犯罪预备的特征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1)行为人具有为便利实行,完成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

(2)客观上犯罪人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

(3)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准备阶段,未能进展到着手实行犯罪。

56、犯罪未遂的特征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状态。

(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

(2)犯罪未得逞,即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57、犯罪未遂的分类

(1)实行终了的未遂:

指行为人把事先犯罪意图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指行为人没有把实现犯罪意图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

(2)能犯未遂:

有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

     不能犯未遂:

因事实认识错误,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包括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

58、犯罪中止的特征

犯罪中止是指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

(1)时间性:

在犯罪过程中,就是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以前的全过程;

犯罪人在犯罪既遂后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明显告一段落归于未遂后,有某种补救行为的,不成立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科重复加害的行为的,成立犯罪中止。

(2)自动性: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3)客观有效性:

应当有客观的放弃犯罪或者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实际行动并且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

59、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自动性事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也是它与犯罪未遂区别的标志。

犯罪中止是自动放弃犯罪,犯罪未遂是遭遇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放弃犯罪。

60、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1)       主体要件:

有2人以上的犯罪主体,作为共同犯罪人中的任何一人,都必须具有责任能力,达到责任年龄的一般主体资格;

(2)       客观要件:

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合成一个犯罪行为整体;

(3)       主观要件:

在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持性质相同的故意心态;各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对互相协作犯罪亦持故意心态。

61、我国学说通常认为貌似共同犯罪,但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

(1)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例外: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2)把他人当做工具利用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即间接正犯;

(3)事前无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如事后的窝藏、包庇行为;

(4)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有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犯罪故意围的行为;

(5)“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即二人以上同时同地侵害同一对象,但彼此缺乏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的,不是共犯;

(6)在共同实行的场合,不存在片面共犯,即对他人暗中相助的情况

62、间接正犯的情形

(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的身体活动

(2)利用他人不属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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