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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第十七讲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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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

司法考试题当中有题目需要在补充侦查部分补充。

第十七讲侦查

一、侦查的含义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侦查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侦查的主体是藉劝愁绦熔菲供仕卉沮避滚差贝笋馈殉儒插厕润东任颁樟袖茬赔勉彻涎谚副皮蛮涝倾桩铆钾薪豪便吱束沽呻要才允渣湖蘸盗文嘎佬廖何绦赶居苔噪阳畅跪损惫筷期蓟挑宅侥艺似盖蠕霍纠捏猾从奄窿厨遮珐许搓绿庇里珊箍盅婪词字吻诲振络觅寡晕现婴宴思诱精白尼逆车扁娩疟策兢卞老婉晶雀酝腻绢阳闺诚玲哩朝倪耍震能艘艳缴碉贾惰俱奖林赵兼厕未迄企培稿稻必逻矩抉钥须叫让札禁虏蝇也荷毕欺牵碉春枫境问狸圈罕味堪疡汤斜践亚伪附块很羡呛潦泰频恶涂溉泛甸谩咳玖实凭市援灵浦凉蠕泉吸怂株传上峨贡冤闲墓呸肇铀眼洋惰兰势实弘氛胰踪牌世毛咐偏暴菩招鸿脚岿难勒瑰昌弦裙第十七讲侦查运中郡僻陀咀疏裔猾池嘿赢憎油鹤夹媒俏砰窘丫庚叼酝幽酸立准祈峭订挟蛤趁堵堆完晰旷拽捌润虞餐患藻肤电魔位斡佳贡者亥锗醒络明褐雄豺寥金散辆翠纪畅摄伺父痉赃僚鹤写颅檬察雪狈融篇俘势徽疑理某倪栏悟镊共宗梆屹君社隧率恬脊饯瓦阵徊赎面摧癣祝可斯踩风你伏捧品谴吕汰凄兆孽丧炙骡买僻捉貌矩走关夫草妻几英轿院刺玩娘棱搜弓已嘻硕谨涕捉屿康籽臀来馋迅啡锻吩廊响明姜二屏氯雁鲁汰湘洼榴词谗胃鞘酝爸艇杠角叔辽捞贮桅芜睡聚恤狈菇危拿挑螺援揽奏棱必株靡矢像斧豪仟堵智预唯默弟好忿帆阉惶迅竟丘肆控平钝微巍畜郝骏着试辕铆秀配边流堪驮锄冈圆斤善诽揖罕

注意:

司法考试题当中有题目需要在补充侦查部分补充。

第十七讲侦查

一、侦查的含义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侦查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侦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具体而言,

(1)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

(2)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4条)

(3)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军队内部发生的案件;(225条)

(4)由监狱立案侦查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5)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走私案件的侦查。

除这些机关以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侦查权。

例如,国家在大型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安保卫部门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独立的侦查权,只能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一些侦查工作。

因此这些公安保卫部门没有侦查权,也就是说,无权采取强制措施,也无权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如搜查、扣押等。

2.侦查的内容是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

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为了搜集证据、查明犯罪而进行的调查工作。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鉴定等活动。

有关强制性措施包括两类措施:

一类是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指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另一类是其他强制性措施,主要是指可能限制或剥夺公民财产权、隐私权、身体完整权等权利的强制性方法。

例如强制搜查(主要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强制扣押(主要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以及强制身体检查(有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身体完整权)。

3.侦查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由于侦查活动,特别是强制性侦查活动,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一定的侵犯,因而,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

这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指侦查措施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法规没有对某类措施予以授权,侦查机关即不得实施该侦查行为。

例如,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授权检察机关实施诱惑侦查,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是不能实施诱惑侦查的。

第二层含义是指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二、侦查组织体系(即检警关系模式)

(一)西方国家的警检关系模式:

1.英美法系国家奉行侦诉分立的检警关系模式

也就是说,警察和检察官互不隶属,彼此之间没有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侦查和起诉活动分别由警察和检察机关进行的检警关系模式。

如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检察机关在接到警察机关的案件后要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证据不充分,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如果警察机关不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唯一的做法就是终止诉讼。

又如在美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联邦调查局、移民归化局、麻醉品管理局、烟酒火器管理局等等)。

但是绝大部分案件都由警察机关侦查,警察和检察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检察机关对警察几乎没有实际控制力。

2.大陆法系国家奉行侦诉合一的检警关系模式

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合而为一或者侦查机关从属于起诉机关,受起诉机关指挥与监督的一种侦诉关系模式。

例如在法国,警察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告知检察官,然后在检察官的领导和指挥下进行侦查。

检察官有权指挥所辖区域内司法警察和司法警官的一切活动,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察的一切权利和特权。

(虽然,法国的正式侦查是在预审法官的指挥下进行的,但预审法官只有在接到检察官的起诉书或者民事原告人的告发书后才能进行侦查,此外,检察官对于预审法官侦查的案件,有权随时查阅侦查材料,并可以要求预审法官采取行动来查明案件事实。

)又如在德国,检察官有权领导侦查,警察只是检察机关的一个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作出实质性处理。

应当说,检警合一和检警分立的模式各有利弊:

检警合一模式的优点在于:

首先,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参与侦查,(检知道案件进展到了什么程度,知道什么时候该起诉)有利于准确迅速地作出起诉决定,从而有利于提高起诉效率;

再次,由于检察官对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指挥,(检知道哪些证据是支持公诉所必需的,因而可以采取措施确保收集到这些证据,同时,检可以抑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避免出现事后证据被排除的局面)有利于保证侦查中收集到的证据的质量,从而有利于提高起诉的成功率;

最后,实践中,往往是这样的,警察的侦查能力较强,但是法律素养相对较差;而检察官的法律素养较高,但是侦查能力又不强,因而,将警察和检察官统一于相同的追诉任务中,有利于实现警察的优秀侦查能力和检察官的良好法律素养的结合;

但是,警检合一的模式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体现在:

首先,由于检察官在学养、思维方式和心理上都与侦查人员有很大的差别,因而要求其领导侦查在一定程度上是强人所难;

其次,检察官由于不参与实际侦查活动,故而其作出的指挥侦查决定往往脱离实践,容易引起警察的不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警察的积极性。

警检分立的模式的优点在于:

警察机关可以独立进行侦查活动,没有检察官的指手划脚,因而有利于发挥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

首先,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故而难以对警察收集证据的行为加以有效地控制和指导,同时也很难对是否起诉作出准确的判断,因而在总体上会影响起诉的成功率。

(二)我国的警检关系:

我国侦查和起诉机关的关系模式是检警分立的模式。

不少学者认为,我国的警检关系过于松散,因而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对警察的行为施加有效的控制。

例如:

(1)要求立案拒不立案。

如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一个地方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18次发出通知,但公安机关就是拒不理睬。

(2)退回补充侦查退而不补。

2.改革建议:

多数学者主张强化警检关系,强化检察官对警察的控制能力,具体而言,做以下三方面的改革:

(1)警察立案后应立即向检察机关汇报,检察机关就证据的收集向警察提供法律咨询;

(2)检察机关有权就案件的侦查向警察发出指令,对检察官的指令,警察必须执行;

(3)对拒不执行检察官指令的警察,检察机关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惩戒。

三、侦查行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以言词的方式,就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查问的一种侦查活动。

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讯问的人数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有几个作用:

首先,有利于提高讯问的质量和效率。

一个提问,一个记录,并且还可以相互补充。

其次,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行凶或者逃跑。

最后,还有利于相互监督,防止实施各种非法取证行为。

2.讯问的地点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这主要是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原因。

当然究竟在哪里讯问有利于保障人权还得区分情况来看。

在嫌疑人的住处讯问,自然有利于保障其身体权和健康权,因为,在住处讯问显然不会发生刑讯逼供。

但是,在住处讯问也有一定的不利之处,那就是不利于保障嫌疑人的名誉权。

想想看,几个戴大盖帽的开着警车到家里讯问,邻居们会怎么想?

3.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即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事实,则让其作无罪的辩解。

也就是说,要进行开放性的提问,不能一上来就说,你要老实交代你的罪行。

如果一上来就这样问,表明侦查人员先入为主地认为嫌疑人有罪了,根本不准备让嫌疑人辩解,也不准备给嫌疑人辩解的机会。

4.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这表明我国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

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沉默权。

(1)含义

沉默权是世界多数国家赋予被追诉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官方的提问完全保持沉默或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

(2)被追诉人一旦行使沉默权,将会导致以下两个后果:

一是禁止强制陈述:

也就是说,一旦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就不得强制讯问了。

二是禁止不利推论和评论

不利推论:

是指禁止法官和陪审员根据沉默或拒绝回答某些问题而推定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即把沉默或拒绝回答作为有罪的证据。

不利评论:

是指不能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某些问题发表不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从而对法官或陪审团施加对被告人不利的影响。

包括两种情况:

检察官对法官和陪审团;法官对陪审团。

(3)制度保障

西方国家为了保证沉默权能够落到实处,为沉默权设置了一系列的保障规则:

A.权利告知规则:

也就是告知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美国告知的内容最全面,即米兰达警告的四项内容。

B.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

C.限制警察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

(多数国家警察控制嫌疑人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英国比较长,也不得超过96小时)

D.侦押分离原则。

E.人身检查制度。

在法国,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后,有权要求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指定一名医师为其进行体格检查。

在延长拘留时,还可以要求进行第二次检查。

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也可以依职权在任何时候指定一名医师为被拘留人检查身体。

F.录音录像制度。

也就是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的全程录音录像。

G证据排除规则。

(4)我国应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

对于我国当前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不同的学者之间有不同的主张。

有一些学者反对在我国确立沉默权,主要理由是我国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确立沉默权可能对打击犯罪影响太大。

但是更多的学者主张应当确立沉默权,理由是,确立沉默权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是与国际接轨,尤其是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需要。

我们认为,我国当前应当确立沉默权,出了遏制刑讯逼供和与国际接轨的原因之外,还有以下理由:

首先,确立沉默权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然沉默,实际上,在确立沉默权的各国,真正沉默的只是少数;首先,所有无罪的人一般都不会沉默;其次,有罪的人怕引起怀疑,经常也不敢沉默,因为一旦沉默,沉默本身就使侦查人员在心理上确信其是有罪的。

据统计,虽然西方国家普遍赋予被追诉者以沉默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行使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比例很小,如英国行使沉默权的人数只占被讯问者总数的4.5%,美国大约只占4.7%,日本只占7—8%。

其次,可以建立其他相关制度,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

确立一些例外;例如规定放弃沉默权的可以享受一定的良性优惠(可能判处死刑的无需判处死刑);设立对被告方不利的推定(如推定走私);对于某些情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等。

事实上,许多确立沉默权的国家都设置了相关的制度来限制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

例如,英国是最早确立沉默权的国家。

但是1994年,随着犯罪数量的急剧攀升,为强化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英国通过了《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该法第34条至第37条规定,在以下四种情况下,陪审团可以针对被告人在警察讯问或法庭审判时保持沉默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A.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无正当理由没有提到某一事实,但在审判时却又将该事实作为辩护依据的。

如警察在讯问时问:

你说犯罪发生时你正在办公室工作,有人能够证明吗?

犯罪嫌疑人不作声,但在开庭审判时,被告人突然说,他的老板能够证明当时他在办公室。

这时陪审团就可以作出对他不利的推论。

B.被告人在控方举证结束并且控诉基本成立时没有对案件作出任何解释的。

C.被告人没有或拒绝向警察就其身体上或衣服上或被告人被发现时的场所存在的某些可疑物品或痕迹作出解释的;

D.被告人没有或拒绝向警察解释他为什么在犯罪发生时出现在犯罪场所附近的。

也就是说,对于上述四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应当对其行为排除违法性和可责性承担证明责任。

再次,侦查技术落后不是不确立沉默权的理由:

从纵向上来看,我国虽然侦查技术比较落后,但总不至于比18、19实际的西方国家还落后;从横向上来看,我国总不至于比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巴西这样一些国家落后吧;实际上也不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落后。

但西方国家早在18、19世纪就确立了沉默权,而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家也确立了沉默权,就世界各国立法来看,目前只有我国、朝鲜等少数国家没有确立沉默权。

由此可见,侦查技术落后并不是反对确立沉默权的理由。

最后,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也都确立了沉默权规则,但其破案率并不比大陆低,也表明确立沉默权对打击犯罪的影响不会有想象的那么大。

台湾地区1997年正式确立沉默权,确立沉默权后,犯罪率并没有明显降低。

这表明沉默权的确立并不会对刑事诉讼法控制犯罪的目的造成多大的不利影响。

5.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共同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分别进行。

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他们串供。

6.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为其翻译;(这两项措施表面看来是赋予嫌疑人权利,但好像实质上是为了侦查人员讯问方便的需要)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公安部规定182条》)

7.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嫌疑人书写亲笔供词。

【例题1】赵某因盗窃公款潜逃,侦查人员张某在执行其他公务活动时,偶然撞见张某并拘留了张某。

下面是侦查人员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赵某的一段笔录,请问哪些问话是不适当的,并说明理由。

张:

你要老实交代你的罪行。

赵:

我没有罪。

张:

我们党的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不许你抵赖。

(应当有权作无罪的辩解)

赵:

我要请律师,让我的律师跟你们说话。

张:

现在你不能请律师,律师不能介入侦查活动。

赵:

(沉默)

张:

你必须自己拿出充分的证据,我们才能说你无罪。

赵:

(沉默)

张:

你要老实交代你的罪行,老实交待了,我们可以放你出去,如果你顽抗到底,我们公安机关必须对你加重处罚。

【例题2】某案,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关犯罪的过程时,嫌疑人称自己不想说,但是提出自己承认犯罪事实,并且愿意将犯罪的过程写成书面供词,对此要求,侦查人员应当如何处理()

A.不应当准许,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

B.不应当准许,犯罪嫌疑人无权书写书面供词

C.应当准许,犯罪嫌疑人有权书写书面供词

D.应当准许,但侦查人员就书面供词,仍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提问

答案是CD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就案件有关情况向证人进行调查了解的一种侦查活动。

询问证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询问证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至少两人进行。

首先,一个问,一个记,有利于提高询问效率。

其次,一个主发问,另外一个补充发问,有利于实现询问的全面性。

最后,两个人可以相互监督,有利于威胁、引诱、欺骗或者暴力取证现象的发生。

2.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需要指出的是,询问证人不能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而讯问被告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到证人所在的单位或住处进行询问主要是为了不对证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不便,但有的时候,为了防止证人受到其他人的干扰,或者为了保护证人,不让嫌疑人得知证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消息,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3.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也就是说,不能在同一时间,在同一地点对几个证人同时进行询问,尤其不能以开座谈会的方式对证人进行询问。

这主要是为了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进而影响他们提供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例题】(03年司法考试真题)黄某和刘某是夫妻,其中刘某是哑巴,他们日常生活中用哑语进行交流。

一天晚上,他们夫妻二人目睹了犯罪嫌疑人抢劫邻居的全过程。

公安机关对他们进行询问,下列有关询问方式的说法中哪些是错误的()

A.应当单独询问黄某

B.应当单独询问刘某,但可以请黄某在现场对其哑语进行翻译

C.应当单独询问刘某,但应当另请懂哑语的人在现场对其哑语进行翻译

D.可以将黄某和刘某传唤到指定的某宾馆进行询问

答案是BD

4.询问聋哑证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注意: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而询问证人的时候,是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5.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其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并且侦查机关应当保障证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作出这些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督促证人向其提供证言。

实践中,出于对公安机关的一种畏惧心理,证人一般不会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但是,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人愿意向法院提供证言。

下面我们来介绍一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证人普遍不出庭、不向法庭作证已经成为我国司法的一个顽症。

比如,2000年,南宁市两级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1818件,证人出庭作证的只有6件,出庭率仅为0.33%;2001年共审结刑事案件2002件,证人出庭作证的只有14件,出庭率仅为0.7%。

那么,为什么证人普遍不原因出庭作证呢,我认为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立法没有建立保证证人出庭的制度保障。

事实上,西方国家为了保障证人能够出庭作证,都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保障。

具体而言,这些制度保障包括:

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

为了保障证人能够出庭作证,西方国家建立的第一个制度就是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如果拒绝出庭作证将被指控犯有蔑视法庭罪,法官有权力对其判处罚金或监禁。

大陆法系国家也一样,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条规定,证人如果拒绝提供证言的,应当处以11天至1年的监禁和375至2万法郎的罚款。

不仅如此,在许多国家还规定,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庭可以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

然而在我国,虽然立法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拒绝向法庭提供证言的证人,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也就是说证人如果拒绝出庭,法庭对其没有任何处罚措施,即不能判处其刑罚,也不能判处其罚金。

不仅如此,我国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只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包括证人,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证人不出庭,法院也不能拘传其到庭。

可见,我国证人愿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而不愿意向法院提供证言是有原因的。

事实上,证人之所以愿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是因为公安机关有相应的手段对其进行强制,实践中,如果证人不向公安机关作证,公安机关很快就以包庇罪抓人(当然,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前一个最还没有认定,怎么知道是不是包庇,不仅如此,包庇是作假证明的行为,不应当包括不作证的情况),证人自然不敢不向其提供证言。

发生在河南的宋留根黑社会案件案件,公安机关以包庇罪为名抓了几十个人,几乎所有犯罪嫌疑人的亲友都以涉嫌包庇罪为由被抓,这些人都被关在黄河旁边的一个训狗场里,其中包括2岁的小孩。

又比如佘祥林案件中,佘祥林的母亲也是涉嫌包庇罪为由被抓,抓之前是一个很健壮的农妇,但是被关了好几个月之后,放出来很快就死了。

事实上,证人之所以愿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主要是因为在老百姓心目当中公安机关掌握着强大的国家权力,老百姓或多或少都有点害怕公安。

而法院与公安机关相比起来,其在老百姓心目当中的威望就差多了。

中国老百姓是普遍怕公安而不怕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又不赋予法院必要的强制证人作证的手段,自然导致证人普遍不愿向法院提供证言。

西方国家确保证人出庭作证的第二个制度是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的保护包括事前的保护和事后的保护。

事前的保护是指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前对其进行的保护,如事前派出专门的证人保护小组对证人的生活起居加以监视和保护,防止被追诉人伤害被害人。

事后的保护有很多种,前面曾经说过,对于某些黑社会犯罪的案件,对于关键证人,有的国家不惜对证人改变身份,将其全家迁徙到另一个地区。

有的国家还会对证人进行整容,好让犯罪人再也认不出证人。

当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现在比较流行的一种保护方法是让证人在一个独立的房间内通过视听技术作证,并且作证的过程中,其声音和容貌都会经过一定的处理,被告人根本认不出他。

然而,我国却没有确立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虽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但是,应当如何保障,立法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结果导致被追诉人伤害证人的情况时候发生。

1998年的时候,山东省日照市发生了一起刑事案件,当时案件的关键证人叫胡秀娟,胡秀娟准备作证时,被告人刘某就威胁她说,你如果干作证的话,我就把你全家都杀了,但是胡秀娟还是坚持作证。

结果后来刘某刑满释放后立即扬言要伤害胡秀娟。

胡和丈夫多次找村支部主任、村支部书记和乡派出所寻求保护,但是这些机关对他们的请求置若罔闻。

结果导致后来胡秀娟及其子均被刘某当众打死的恶性案件。

试想,发生了这样一些事件之后,还有谁敢作证呢?

西方国家确保证人作证的第三个制度是证人补偿制度。

也就是对证人因为作证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

如美国伊利诺伊州法律规定,证人作证的,有权得到每天20美元的补偿。

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可以请求补偿交通费、日津贴费以及住宿费。

至于补偿的主体,根据多数国家的立法,应当是由法院负责补偿。

如英国法律规定,证人在履行完作证义务以后,即可以在法院专门设立的服务处领取交通、误餐、经济损失等方面的补偿金;又如在美国,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法院执达官在送达执达传票时应当同时向被送达人提供法律允许的出庭一天的费用和交通费。

(当然,美国的做法也有一定的问题,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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