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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天津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和燃气管理关联的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燃气生产企业和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和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九条于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且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壹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运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运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于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壹)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且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关联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气运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和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和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方案,且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十四条瓶装供气、小区管道供气、储配(充装)和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供气站,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准销证,方可运营供气。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于法定期限内做出准销决定:

(壹)有符合标准的固定场所;

(二)有符合消防、压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第十五条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运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运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燃气运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燃气运营企业和燃气供气站需要变更、合且、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且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于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第十七条燃气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燃气运营企业应当制定且落实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十九条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运营企业应当于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条燃气运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壹)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

(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

(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方案和处理;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仍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

(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八)违反规定收费;

(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壹条管道燃气运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能够委托管道燃气运营企业代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和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运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管道燃气运营企业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于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于单位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燃气用户的,单位用户应当服从规划,新燃气用户应当适当补偿管道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液化石油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燃气运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运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器具及和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每年至少进行壹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用户,且应用户要求提供维修服务,合理收取费用。

对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管理、使用,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燃气运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燃气运营企业应当于燃气设施所于地段设置明显的统壹标志。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于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燃气运营企业改动公共输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于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运营企业。

燃气运营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于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必须立即通知燃气运营企业,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于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

于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且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八条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壹)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于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于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于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壹标志;

(七)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于本市运营燃气器具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于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和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且粘贴气源适配标识;燃气器具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销商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运营燃气器具的,必须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三十壹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壹)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

(四)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安装、维修委托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了解安全用气常识,且按照燃气使用规定、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燃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运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壹)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

(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运营性用气;

(四)于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七章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燃气运营企业于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方案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运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能够采取应急措施,且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燃气运营企业于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方案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运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运营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燃气运营企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于改正之前能够停止供气:

(壹)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的;

(二)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运营性用气的;

(三)圈占、覆盖管道燃气设施妨碍安全检查的;

(四)不交纳气费的。

上述行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燃气运营企业无故减量、降压、停气,给燃气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壹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且、歇业、停业、撤销燃气运营企业及供气站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且可处以二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且可处以壹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罚款:

(壹)于本市运营燃气器具的运营者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未办理备案的;

(二)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运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运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四)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且可处以五百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壹)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统壹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且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排放,且可处以五百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罚款;

(三)于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且可处以壹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者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运行,且可处以二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于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于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且可处以五百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违法运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运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

第四十七条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壹)盗用燃气或者盗窃燃气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燃气设施的;

(三)阻碍燃气运营企业检修、抢修燃气设施的;

(四)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九条燃气运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不按规定价格退仍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的,应当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额的俩倍返仍燃气用户。

第五十条燃气运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的,由其所于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壹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于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壹)“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计量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通讯设施等)、调压站、调压箱(柜)以及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混气站、气化站、供应站及其站内外管网供气系统。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燃气用具。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

2005年05月24日实施日期:

1998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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