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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湖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湖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湖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提供生育保险服务。

财政、地税、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第二章生肓保险登记核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职工应全员实名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曰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生育保险登记。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核定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应缴费数额。

第八条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生育保险基金筹集管理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1%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具体费率由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54的,按照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本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其中:

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比例纳入财政预算,差额部分在单位自备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未参保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依法宣告撤销、解散、破产和关闭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资产清算时,应将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清算范围。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建立收支预决算制度。

防范基金风险,合理控制基金结余。

第四章生育保除待遇

第十七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足额、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其中参保职工发生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所发生的正常产前检查费用、住院分娩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报销金额由各统筹区根据医疗消费水平及基金支撑能力确定。

第二十条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引起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相关规定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合并症及孕产期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在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休假期间,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难产的,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3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休假及生育津贴,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引)产的,享受45天休假及生育津贴,妊娠满28周以上引产的,享受90天休假及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休假内遇法定节假曰不再另算。

生育津贴以产、休假天数为基数,按曰计算。

支付标准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鼓励单位连续缴费,建立单位缴费与生育津贴标准挂钩机制,鼓励单位连续参保,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二条参保单位男职工,其配偶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男职工所在单位连续按时足额连续缴费满6个月,在配偶产假期间可享受10曰的护理假和护理假津贴,护理假曰津贴标准按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人均日缴费工资基数计发。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或省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规定的。

(四)因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第三方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胚胎移植等助孕技术的医疗费用。

(八)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九)超出正常的检查费、分娩手术费用。

(十)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湖北省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未参加生育保险或参加生育保险未按时足额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凡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六个月后失业的女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按照本办法享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相关待遇,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六个月失业的男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配偶生育时,可享受10曰的护理假津贴。

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六个月的男职工,其未就业配偶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

参保女职工产前检查和分娩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挽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因情况紧急实施抢救或者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的,可以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认定和资格年审,由各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按照协议执行,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九条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所发生的正常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超出规定发生的费用由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经过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所发生的分娩费用,按各统筹区管理办法报销。

第三十条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由用人单位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自分娩或计划生育手术之曰起一年之内有效,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受理申请之曰起20曰个工作曰内完成审核结算工作。

条件符合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计发生育津贴、生育假津贴;条件不符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人员工资、工作经费等费用,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列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曰起施行,本省其他生育保险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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