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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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规则衔接

(一)《办法》施行前,2016年7月前按“先筹后批”程序申请的已受理但未批复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事项,中国证监会按照《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其余在审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补充材料,中国证监会按照《办法》及本规定进行审核。

(二)《办法》施行后,已申请或者拟申请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的,增持或者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办法》及本规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条件的要求,等比例增资的情况除外。

已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相关申请材料的,应当按照《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补充材料,中国证监会将按照《办法》及本规定进行审核。

二、行政许可流程

(一)材料报送要求

1.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公募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

2.审核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3.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并负主要责任。

(二)行政许可审查流程和方式

1.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组织审查,做出决定。

其中,审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的意见;对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相关股东进行谈话、问询;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审查方式。

2.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股权变更、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前,申请人可以与中国证监会沟通。

3.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获批后,发起人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6个月内依法完成筹建工作。

筹建完成后,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检查验收,自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领取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方可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并予以公告。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参照执行。

4.《办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所称“货币资金实缴”,指从以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的货币资金出资书面证明材料;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其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自然人出资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三)重大事项变更流程及要求

1.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办法》第六十条所述重大事项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股权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涉及工商登记变更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涉及《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内容变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三、《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

(一)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拟任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入股行为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同时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根据《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出资,且确保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并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

穿透识别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不得以委托他人、违规关联等方式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办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指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含有对投资者会造成误导的内容或文字。

(二)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对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共同影响力达到《办法》第七条所列标准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及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股东应当符合相应股东条件。

股东对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

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相同且均为最高的多个股东,需同时符合《办法》第七条关于主要股东条件。

(三)《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财务状况良好”包括但不限于:

1.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2.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3.原则上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总资产的30%,金融机构除外。

(四)《办法》第十条第

(二)项所称“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拟任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应当同时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法》第十条第

(二)项所称“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的“管理”,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直接持有金融机构50%以上股权;2.直接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虽然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金融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3.直接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虽然不足50%,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其实际支配的表决权足以对金融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决定金融机构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拟任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续控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至少满一个会计年度;2.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应当符合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3.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为非金融企业的,符合国家产融结合政策。

《办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风险处置预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对公司的流动性支持提供方案、基金管理公司退出妥善处理预案等内容。

(五)《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称“证券资产管理经验”指,其他资产管理机构近3年月均证券资产管理规模应当不低于100亿元,其中权益类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50亿元。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覆盖合规、监察稽核、风险管理等职能的部门或者岗位,履行合规和全面风险管理职责。

《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所称“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匹配的资本实力”指,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0亿元。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资格,应当持续经营5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取得公募基金管理资格后,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新增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相关规定的存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逐步规范,规范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未完成规范期间,不得新增客户,不得新增产品规模,应当逐步压缩,做好风险防控;规范期内,合同到期的,产品自然终止,不得续作。

(六)根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内部控制机制除《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防火墙机制、公平交易、关联交易和异常交易监控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信息技术系统与敏感信息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制度等。

(七)根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运用公募基金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下称股东关联方)提供融资,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关联方发行的证券的申购及二级市场交易,开展与股东关联方为对手方的逆回购交易,以及其他提供融资或担保的交易行为,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公募基金参与公募管理人及其股东关联方承销期内承销的债券不得超过该次债券发行规模的10%。

(八)《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业人士持股计划”,指由员工直接持股或者通过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入股基金管理公司。

员工持股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员工持股平台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为唯一目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2.员工持股平台的出资人应当为基金管理公司员工;3.员工持股平台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主要股东;4.员工持股平台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其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相关股东条件。

员工持股平台可豁免《办法》第九条第

(二)项关于5%以上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以及《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其他股东不得为非金融机构”的要求。

除员工持股平台等中国证监会规定情形外,不得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

《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所称“长期投资业绩”,指基金近五年或以上的投资收益情况,应当避免使用单一指标,且应当弱化相对排名。

(九)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负责人及合规管理人员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编制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合规报告。

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为合规负责人,履行合规负责人相关职责和义务,负责对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等分支机构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

(十)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服务机构签署委托协议后5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委托办理业务的范围、内容、受托基金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和业务准备情况、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等。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委托办理业务的有关情况。

(十一)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主要股东和5%以上非主要股东应当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时间不短于48个月和36个月。

基金管理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5%以上非主要股东应当书面承诺自改制完成之日起12个月内不转让所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份,且继续履行股权承诺持有期。

其中,主要股东或者5%以上非主要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包括其一致行动人、关联关系人以及受其或者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不得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包括在股权承诺持有期内,以基金管理公司未分配利润或者公积金转增资本方式新增的股权。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因持股日后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结构的调整、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地位或者与其股东关联关系的变化而调整;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设有经营期限的,其入股时剩余的经营期限应当大于规定的股权承诺持有期,并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的股权。

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2.基金管理公司发生合并、分立、风险处置等特殊情形导致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发生转让;3.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导致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继承的或者转让的;4.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为落实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处置股权。

(十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受让或者变相受让表决权、推荐相关人员担任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影响转让方独立履行职责的情形。

(十三)《办法》第二十九条所指“告知义务”包括:

向股东告知公司治理、经营管理中涉及股东的合规性要求,事先向股权意向参与方告知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条件、筛选标准、需履行相关程序等,以及向拟入股股东真实、准确、完整说明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

(十四)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办法》实施后12个月内,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十五)《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重大事项”,除《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需独立董事审议通过事项外,还包括下列需独立董事重点关注事项:

1.各类受托资产的管理及运作是否存在侵害或者可能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及行为;2.公募基金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所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准确,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各类受托资产的费用支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佣金分配情况、信息披露与报告费用、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费用是否真实、公允、准确;4.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5.公司合规履职保障情况;6.股权激励计划;7.公司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变动;8.公司章程的重大修改;9.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成员的任命及其议事规则的制定;10.可能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或者重大经营风险的事项;11.可能损害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12.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可以就关注的重大事项,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员工接受质询、做出说明或者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六)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拟变更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变更方案。

不符合基金管理公司监管规则的存量产品,其管理人股东或者子公司等关联方无法承接的,应当逐步规范,规范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未完成规范期间,不得新增客户,不得新增产品规模,应当逐步压缩,做好风险防控;规范期内,合同到期的,产品自然终止,不得续作。

(十七)根据《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子公司可以从事的与资产管理相关的业务包括:

公募基金管理、私募资产管理、投资顾问、养老金融服务、金融产品销售和运营管理服务等。

其中,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包括指数投资、基金中基金(FOF)、管理人中管理人(MOM)、养老金产品、不动产基金等。

设立子公司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办法》有关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

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基金管理公司授权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

基金品种开发和基金销售。

基金管理公司符合《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且子公司符合《办法》第四十条第

(二)项规定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该子公司可以新增与现有业务协同发展的相关业务。

(十八)根据《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和分支机构办公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通过有关办公场地、信息系统、人员等方面的现场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不得开业。

(十九)根据《办法》第四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专门从事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等业务的子公司,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核心人员实施股权激励的子公司,不适用有关全资设立子公司的规定。

其中,前述核心人员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具备5年以上子公司业务相关从业经历;2.近3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未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根据《办法》第四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应当不低于6亿元,近2年主动权益类公募基金日均管理规模应当不低于200亿元,且一般风险准备金规模应当不低于2亿元,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根据《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敏感信息不当流动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为子公司提供业务支持和服务。

(二十一)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负债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净资产规模的100%。

(二十二)根据《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接管组自接管基金管理公司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基金管理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决定基金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完善内控制度;3.控制基金管理公司持续经营风险,提出风险处置方案;4.维持业务合规稳健运行;5.清查基金管理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6.核查基金管理公司有关人员与公司经营相关的违法行为;7.中国证监会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十三)根据《办法》第六章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退出的,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指导下,继续履行下列受托义务:

1.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与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2.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必要配合事项。

前款所称“基金管理业务资料”,指基金产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当进行无偿移交。

其他资料确属基金正常投资运作所必须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一并移交但可以索取合理的对价。

(二十四)根据《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被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缴回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并在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五)根据《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基金清算:

1.基金合同约定,公募基金管理人退出构成基金终止事由的;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合同终止的;3.公募基金管理人被采取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措施后,6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承接的;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办法》第六十条所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指基金管理公司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基金公司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十七)《办法》第八章所称的“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关联关系人。

四、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

(一)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要求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年度报告、年度评价报告、年度合规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年度评价报告。

(二)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基金管理公司报告下列信息:

1.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情况;2.履行承诺、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3.股东的资质条件及其变化情况;4.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资质条件及其变化情况;5.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情况;6.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情况;7.其他可能影响股东及其控制人资质条件变化或者导致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齐前款规定股东报送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三)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股权(解)质押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报告,包括出质人、债务人、债权人及(解)质押的基本情况,偿债风险及应对措施,截至报告日股权质押的全部情况等;2.相关合同;3.有关部门出具的登记文件(如适用);4.出质人、债务人、债权人关系的说明;5.股东关于股权质押符合规定的声明;6.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出具的合规意见;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对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与其持股比例存在重大差异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并据此披露或报送相关信息。

(五)基金管理公司发现规避股东资格审批或监管的行为,应当在发现后及时履行报批或报告义务。

五、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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