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共661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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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共661项

北京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共661项)

第一部分:

母婴保健行政处罚(共8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和从事家庭接生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八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5.《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考核,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一、妇产科、外科的检查医师为从事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医师;内科检查医师为从事本专业的主治医师。

二、主检医师为具有临床经验利医学遗传学知识的副主任医师。

三、检验人员具有检验土以上技术职称。

四、从事婚前咨询指导与健康教育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

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名称: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

处罚种类:

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二款: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收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三个月。

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土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涂改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区、县卫生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

三、违法行为名称: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处罚种类:

警告、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四、违法行为名称: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医学技术鉴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名称: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出具有关医学证明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二款: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收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三个月。

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行为名称: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5.《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四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局制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婚检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局审查验收合格后,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一、有婚前医学检查科,科内设有分诊室、专用男女检查室、内科诊室、咨询室、婚前宣教室、资料室;

二、有常规生化检验、性病检测的设备;

三、有B超、心电图、乳腺检查的设备;

四、有婚前健康教育设备,供应婚前保健宣传教育资料和避孕药具;

五、有婚前医学检查资料的计算机档案管理。

婚检单位必须每三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复核的.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证》从事医学技术鉴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名称: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证》出具有关医学证明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二款: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收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三个月。

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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