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考试中着作权历届考古题解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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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考试中着作权历届考古题解答

著作權法國家考試(檢察事務官、智慧財產行政)歷屆考古題

解題者:

楊智傑

第二章著作權保護要件

甲出版之雜誌「A週刊」於98年1月份刊載名歌星乙之相片,係由其攝影記者運用被攝人物之姿態、佈局與組合,並且運用背景光景的安排所拍攝之攝影著作,丙未徵得甲之同意,擅自刊登系爭相片,甲主張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

試問:

該相片在何種要件下,始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30分)(98年智慧財產行政薦任)

解答:

根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攝影著作固屬著作權法之著作,然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係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

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本件告訴人之「氣球佈置場所」三幀照片,僅係對其佈置場景以一般之照相機如實拍攝,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固定影像加以表現,且未對被攝之對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乃屬一般單純之攝影,並不具原創性,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因此,攝影著作要取得著作權,需具備原創性,包括在主題選擇、光影處理、修飾、組合、對象、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才能夠認為具備原創性,始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甲係從事「設計以氣球佈置場所」之工作,主張:

其設計之「龍形氣球」、「彩虹球柱會場佈置造型」、「七彩拱門佈置」等慶典活動會場之佈置造型享有著作權。

惟因乙未經其之同意,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以甲之上開產品之目錄照片,擅自翻印在乙經營之企業社產品型錄上,提供客戶訂製圖利。

試問:

(一)甲應具備那些著作要件,方可取得著作權?

(15分)

(二)倘若甲就上開產品享有著作權時,乙可能侵害甲之何種著作財產權?

(20分)。

(共35分)(94年檢察事務官)

解答:

(一)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

本題中涉及之著作,可能為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

就立體氣球造型,可能屬餘立體美術作品,而屬於美術著作。

至於所拍攝之照片,則屬於攝影著作。

(二)需具備原創性

根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攝影著作固屬著作權法之著作,然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係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

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本件告訴人之「氣球佈置場所」三幀照片,僅係對其佈置場景以一般之照相機如實拍攝,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固定影像加以表現,且未對被攝之對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乃屬一般單純之攝影,並不具原創性,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因此,攝影著作要取得著作權,需具備原創性,包括在主題選擇、光影處理、修飾、組合、對象、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才能夠認為具備原創性,始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可能侵害重製權

本題中,乙將甲之目錄照片印製於自己之產品目錄上,可能侵害甲之攝影著作之重製權。

另外,倘若乙確實按照該照片內容接受客戶訂單,而做出一樣的氣球造型,由於甲之氣球造型可能為美術著作,則乙之接單製作相同氣球造型之行為,也可能侵害甲之氣球造型美術著作之重製權。

第三章著作種類

乙公司向日商取得台灣地區授權,將該日商所出版的一般性英日文字典翻譯為中文繁體字出版。

嗣後乙公司發現丙公司所出版的電子字典中部分內容與其翻譯之字典類似,且有部分錯別字與其所翻譯之字典相同。

丙公司則主張單純地將外文單字或片語翻譯為中文,受限於約定俗成之用語,相同或類似難免,且乙公司所指侵害的部分僅占該電子字典之一小部分,但乙公司仍控告丙公司侵害其著作權。

請詳細分析丙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乙公司之著作權?

丙公司可以主張何種抗辯以對抗乙公司侵害著作權之主張?

(35分)(97年智慧財產行政)

解答:

本案例乃改編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35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1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7號。

(一)乙之字典為翻譯著作及編輯著作

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而所謂『衍生著作』,是指就原著作改作而成的創作。

例如,就語言著作或文字著作翻譯而成的翻譯著作等等,本案之乙公司翻譯日商出版之字典,即符合上開衍生著作定義之就語言著作或文字著作翻譯而成的翻譯著作,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又乙除翻譯外尚加入其他資料,如字源等,具有其創作性,產生編輯上之效果,就整部「英漢辭典」而言,屬於編輯著作,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此條亦未修正),應受著作權保護。

(二)丙構成抄襲

丙所出版之電子字典,部份錯別字與乙之字典相同。

乙之英漢辭典固係獲授權翻譯自日本研究出版社之字典,以相同之藍本編纂辭典,其翻譯結果雖應大致相同,但因翻譯之方法、技巧、用字、用詞之不同,亦會有相當之差異,被告公司出售之電子辭典與原告英漢辭典比較,觀其中大量逐字、逐句相同,甚至有相同錯誤之處,兩者構成「實質近似」。

而是否有所「接觸」,由於翻譯之錯別字均相同,若非有所抄襲,不可能僅因參考即會發生該等結果,故丙行為已經構成抄襲,而乃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

(三)丙可抗辯乙欠缺原創性

丙可抗辯,在字典中所見之文義,越是常見及通俗之文義,必定被以最優先之順序,緊緊編排在被解釋之文字之後;反之越是艱深或是專門之文義及用法,則必定是被編排在越後面之順序,因此縱使有不同之版本,編排在前之文義,亦不過是擷取前例,互相參照再重新編印而已,欠缺原創性,而不能認其係著作權法上之著作。

(四)丙可主張其構成合理使用

丙可主張在整部字典中,只有一小部份抄襲乙著作,由於抄襲部份佔全部字典中之一小部份,屬於合理範圍之利用。

根據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某甲明知A書為乙所著作並擁有著作權,甲所撰寫之B書則擅自抄襲重製A書部分文字內容,並交由不知情之出版社丙出版,因此乙對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但甲主張並未侵害乙之著作權,其理由如下:

(一)抄襲之部分數量很少,A書全書188頁,B書抄襲部分僅10頁;

(二)A書所敘述之內容各國文獻甚多,甲撰寫B書時參考眾多文獻,A書僅其中一部分而已;(三)A書內容僅將各類寶石,依其英文名稱、中文名稱、化學式、晶度、硬度、比重、稀有性及代表產地等次序,加以編列而成,故不具原創性;(四)A書所敘述之內容,國內已有相當多之相關著作,且大多是參考或翻譯國外著作而成,故不具原創性,或其保護程度較低。

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35分)(95年檢察事務官)

解答:

本題乃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

(二)字第430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等判決改編而來。

(一)抄襲一部分可主張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在合理使用四項判斷因素中,第三項因素「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當利用之量及比例不高時,傾向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但有時雖然利用之量不高,但若是利用其精華部份,還是會超過合理範圍。

(二)參考眾多著作

甲主張撰寫B書時參考眾多著作,並非僅參考A書,雖然參考眾多著作,但究竟對A書參考部份,是否構成超過合理使用的抄襲,還是要獨立判斷。

所以雖然參考眾多著作,並不當然就構成合理使用。

(三)事實資料不具原創性

「事實」未具原創性,故不能為著作權之標的。

但根據著作權法第7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故事實的編纂,由於編纂者就事實所為之篩選、編排、使之供讀者有效應用,可能具有必要之原創性,惟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原創部分,要不及於事實本身,他人仍可對於其中的事實部分或內容自由擷取而不構成侵權。

而本案中乙之A書中,將各類寶石,依其英文名稱、中文名稱、化學式、晶系、硬度、比重、稀有性及代表產地等次序,加以編列而成部分,惟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部分因未見告訴人之選擇及排列表達出最低限度之精神情感創作,未具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創作性,難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四)翻譯國外著作而保護程度較低

本案乙所著A書,係翻譯整理國內外相關著作而成。

乙著書之題材既為固有之水晶資訊,且該等資訊已散見於中外文書籍中,並非乙虛構或率先發現,其著作之性質,顯非虛構性之小說、或舒發情感之散文,而屬事實性、資訊性之著作,故受保護之程度自應受到限制。

乙雖然參考外國著作整理翻譯而來,但就翻譯及整理的工作,仍然有自己的原創性,指示原創性較低,故受保護之程度較低。

A公司係銷售建材五金之專業公司,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著作編輯完成「二○○五年建築、傢俱、裝潢五金目錄」一書(以下稱「五金目錄」),並將著作財產權讓與A公司,該著作書內之圖表或圖形為甲所繪製,以表達各種五金器材之構造與裝置方式。

邇來發現乙所開設之五金行出版「五金大全」一書,其內容第十九頁到第二十六頁有部分圖形與前述之A公司所出版之五金目錄一書,有雷同之情事。

試問:

A公司五金目錄於何種要件下始得以受到著作權保護?

又有關

「五金目錄」與「五金大全」,於何種情形,可能構成重製權之侵害?

(35分)(95年智慧財產行政)

解答:

(一)編輯著作需具有創作性

著作權法第7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故五金目錄一書,乃整理編輯各種建築、家具、裝潢五金等目錄,屬於編輯著作,但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必須就資料之選擇編排具有創作性者,才能獲得保護。

(二)圖表或圖形部份

就圖表部份,只要是甲自己繪製的,具有最低程度的原創性,就可取得圖形著作之保護。

(三)可能構成重製權之侵害

是否構成重製之侵害,必須符合兩個要件,一為兩著作是否具有實質近似性,二為被告是否接觸過原告之著作。

在本題中,五金大全一書有8頁中的部份圖形,與五金目錄一書中的圖形有所雷同。

由於圖形著作為獨立著作,根據前述第7條第2項: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因此甲所繪製之圖形著作,每一張圖都是一著作。

則雖然整本書中只有部份圖形雷同,但只要有一個圖形雷同,就該圖形著作來說,就已經構成實質近似。

但要構成侵害重製權,原告還需要證明,五金大全的作者在製作過程中,有接觸過五金目錄一書。

惟有第二條件也符合,才會被認定構成侵害重製權。

某高中熱舞社之同學利用周日期間相約至國父紀念館廣場練習新舞曲,當時遊客甲正在拍攝相關景物,同時亦將某高中練習之情形拍攝入內。

事後甲將其在國父紀念館拍攝之影片放置在其個人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

試問,甲上述行為是否有侵害何人之著作財產權?

(25分)(100年警察法制人員)

解答:

(一)拍攝影片著作權歸甲

甲所拍攝之影片,屬於視聽著作,其既為拍攝者,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於自己。

(二)對表演之重製

但由於拍攝高中熱舞社之練習,高中熱舞社的練習屬於一種表演,根據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而且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定義:

「五、重製: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故甲之拍攝熱舞社之舞蹈,屬於將該表演重製於影片中,侵害了熱舞社同學表演的重製權。

(三)未侵害公開傳輸權

而後,甲又將該影片上傳到網路上,根據著作權法第26-1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表演人僅就錄音著作有公開傳輸權,對視聽著作並無公開傳輸權。

故甲之行為侵害了熱舞社同學之重製權,但並未侵害公開傳輸權。

第五章著作財產權

甲為義大利籍之世界男高音,受邀來台演出,由於場次有限,為讓更多民眾能聆聽其美妙歌聲,協辦廠商乙在來不及事先徵得甲同意下,在劇院外面架起電視牆,同步播出現場之演出。

乙嗣後並將側錄之演出內容放在網站上供網友點選觀賞。

甲嗣後知悉乙之上述行為,大為不滿,試問乙之行為是否會侵害甲之那些著作權?

試分析說明之。

(30分)(93年檢察事務官)

解答:

(一)側錄行為

乙之側錄行為,侵害重製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

「五、重製: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二)現場同步播出行為

側錄同時直接同步播出現場之演出,則侵害公開演出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

「九、公開演出:

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三)將影片放置網站上

側錄之後之演出內容放到網站上,則侵害公開傳輸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

「十、公開傳輸: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營業場所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給客人觀看或聆聽,應否取得授權?

請說明之。

(30分)(97年檢察事務官)

解答:

(一)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屬公開演出音樂或戲劇著作行為

在營業場所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屬於公開演出行為。

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之定義:

「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營業場所將電視或廣播節目中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播放出來,就是屬於定義中後段「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屬於公開演出行為。

需注意的是,根據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

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故,在本條中,僅提到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著作、舞蹈著作、錄音著作、表演等,有公開演出權。

而視聽著作並無所謂公開演出權。

(二)播放電視節目中之視聽著作屬公開上映行為

在營業場所播放電視中之視聽著作,則可能侵害公開上映權。

但是根據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85年7月2日台(85)內著會發自第8510668號函釋:

「如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則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上述公共場所僅為單純接收訊息者,並未有「公開上映」之行為。

」但若有加裝擴音設備,擴大其播放效果,則即會構成公開上映該視聽著作行為。

(三)就公開演出部份需取得授權

因此,一般營業場所打開電視供客人觀看,只要沒有加裝擴音設備,不會侵害公開上映權,不需取得授權。

但是營業場所打開電視時,電視中若有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戲劇著作等,仍然可能被認為在公開演出該等著作,而需取得授權。

而營業場所播放廣播節目給客人聽,一樣構成侵害該音樂著作、戲劇著作、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故需要取得授權。

(一)書類上常見有「○○第四台公開播映某影片,或○○KTV店公開播映某歌曲供客人歡唱」等語,試問:

著作權法有無「公開播映」之用詞?

請附理由說明之。

(10分)

(二)KTV業者播放伴唱帶供消費顧客演唱,試問:

實施「公開演出」行為者為何人?

請附理由說明之。

(10分)(三)某甲經營出租店,向A公司購得○○影帶一卷出租予不特定人,A公司主張並未授權某甲出租,試問:

某甲有無違法?

(10分)(99年檢察事務官)

解答:

(一)無公開播映用詞

著作權法上並無公開播映此一用詞,只有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概念。

所謂公開上映,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定義:

「八、公開上映:

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所謂公開播送,其定義為「七、公開播送:

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所謂公開演出,其定義為「九、公開演出:

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二)KTV業者為公開演出者

在KTV中,消費者演唱歌曲,雖是對該音樂著作為演出行為,但由於KTV為包廂,對消費者而言,所演唱歌曲只是向同一包廂內之親友展現,故非「公開」演出行為。

但對KTV業者來說,其之營業場所為公開場所,讓不同之客戶來來往往,其利用點唱設備播放歌曲之MV,即屬於公開演出行為。

根據前述公開演出之定義前段「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故KTV業者乃屬於「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屬於公開演出行為。

(三)第一次銷售原則

根據第一次銷售原則,購買合法著作重製物後,則散布權及出租權即耗盡。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

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因此,甲向A合法購買該影片之重製物,即可出租該重製物,不受著作權人之限制。

A公司主張並未授權某甲出租,其主張並無理由。

第八章合理使用與著作權限制

甲於其開設打字印刷行內設置影印機,接受乙委託,影印A書(語文著作),再裝訂成冊,代價為每影印一張0.8元,裝訂80元等之事實,均自承在案。

惟甲辯稱其僅高中畢業,學識無多,不知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又委託人係附近之大學學生,接受影印之數量甚少,委託人應屬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其受委託亦應屬於合理使用之範疇。

試問:

甲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30分)(96年智慧財產行政)

解答:

(一)合理使用考量因素

著作權法第65條,關於合理使用之考量因素,有四點: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二)甲是否符合合理使用

1.出於營利目的

甲之重製行為,乃出於營利目的,不利於主張合理使用。

2.著作之性質

本案被影印之著作為A書,推測屬於教科書,屬於創作性較低之著作。

但該著作本來就是要來販售給學生,而非免費提供他人使用,故也不利於主張合理使用。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甲雖辯稱,影印數量不多,但在合理使用判斷上,所謂「利用之質量」,並不是指影印的數量有幾本,而是指是否影印全本,還是影印一部分。

由於甲應該是幫同學影印整本教科書,利用質量達到100%。

故不利於主張合理使用。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甲每幫學生印一本教科書,就害A書作者少賣一本書,故對著作之潛在市場的確造成不利影響。

故不利於主張合理使用

5.綜合判斷

在四項判斷因素中,只有第2項因素,因為著作性質為教科書,創作性較低,可能較不受保護,但該著作既然是銷售著作,仍應給與保障。

而整體判斷上,其他三項因素皆不利於主張合理使用,故甲無法主張合理使用。

(三)學生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學生若要自己印書,必須利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但是影印店之影印機,屬於供公眾使用,故不符合此條要件。

且要主張此條,也只能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但影印整本仍然超過合理範圍。

故學生也不能主張合理使用,當然甲也不能援用學生的合理使用。

(四)不知著作權法規定

不知著作權法規定,並非可以主張合理使用之事由。

甲教授未經授權,將乙教授之教學投影片(PPT)檔上載個人網頁,供學生瀏覽及下載,並於所任教之多校課堂上教學使用,經乙教授訴請司法機關偵辦。

甲教授主張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為學校授課需要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同法第52條規定為教學之目的,可合理使用他人之著作。

甲教授之主張不為法院所採,請依我國著作權法,分析甲教授之刑事責任。

(25分)(100年檢察事務官)

解答:

(一)超過合理使用範圍

著作權法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而第63條第3項規定: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第64條第1項規定: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因此,學校教師只能為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著作,並散布於同學,且應明示其出處。

另外,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此之教學,只能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公開發表著作,而未允許教師將他人著作全文上傳至網站並上課時作全部之使用。

(二)甲教授侵害公開傳輸權及公開口述權

著作權法第26-1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但本案中,甲教授將該簡報上傳於網站上供人下載,侵害了乙教授該簡報之公開傳輸權。

此外,該簡報屬於一種語文著作,而甲教授以該簡報在各學校授課,應會在授課時複誦簡報內容,而著作權第23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故甲教授會侵害乙教授簡報語文著作之公開口述權。

(三)刑事責任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由與甲教授可能侵害了公開口述及公開傳輸權,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甲電視公司為響應政府發展數位產業之政策,打算將其歷年來所製播之新聞報導,以及政府機關委外製作並於該電視台播送之公益廣告數位化後,建置成影音資料庫,置於網路上以付費之方式提供民眾查詢利用,新聞報導之內容包括該電視台播放之內容,以及訪問學者、專家評論等部分。

試問甲公司之行為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虞?

試分析說明之。

(30分)(93年檢察事務官)

解答:

著作權之公開傳輸權,乃於民國92年才增定,所謂公開傳輸權,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

「十、公開傳輸: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著作權法第26-1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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