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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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

中文摘要

面对愈来愈多的环境侵权案件,如何完善对受害者的救济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

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着公民责任的不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缺乏可操作性、救济途径不完善等方面不足。

因此,只有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的环境权,更新民法的环境侵权救济理论,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定赔偿预防措施才能真正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从而完善的受害者救济制度。

关键词:

环境侵权;环境损害;损害赔偿

Abstract

Withmoreandmoreseriousenvironmentaltortcasesrising,howtoimplementrelieftothevictimsintheenvironmentaltortcasesbecomesaninevitableproblem.Therearesomedefectsinexistingreliefsystemofenivermenttort,forexample,thecivicresponsibilityisnotclear,theevidentialburdenisinvertedandunpractable,mothodsofreliefarenotfull.Therefore,onlydefiningcitezen’srightofenvironmentinconstitution,updatingtherelieftheoryofenvironmentaltortincivillaw,establishingenvironmentalliabilityinsurance,makingcompensationmeasures,couldwecomplementthecompensationsystem,andformintactreliefsystemofenvironmentaltort.

Key words:

 environmental;environmentaldamage;damage

试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推进,取得巨大的成效的同时,环境生态问题确越来越严重,各种环境污染侵权和生态资源破坏事件日益频繁,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权益遭受到巨大的损害和威胁,同时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破坏也给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带来了阻碍。

法谚有云“有权利必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侵害民众合法利益和损害之后救济的问题正得到更多的关注,建立行之有效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对维护民众的生命和财产权益已成当务之急。

我国虽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调整原有的制度规定,相继地颁布各项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

这些法律规定与民法通则并结合相应的司法解释一起构成了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初步体系,为受害人提供了直接的救济法律保障和依据。

但这些法律中仍存在较多的问题,内部之间对同一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规定;有的对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规定模糊其辞,这些缺陷给司法实践界和学术界带来了不少的困惑和阻碍。

所以在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保护人们正当合法权益和遏制企业环境污染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很有必要。

一、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经济社会永续发展。

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中期,重工业比重高,原材料消耗高,污染风险也高。

我国有些企业一方面大量开发和利用资源,以获取利润,另一方面为节省处理成本大量排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和公共环境的损害。

完善我国环境污染救济制度有利于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预防和减少污染,保护环境,救济受害人。

(一)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经济的迅速崛起,环境污染日益广泛和严重,而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使得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日渐突出。

从2004年的沱江污染、2005年的广东粤北北江流域污染和松花江污染到2007年的太湖污染等环境污染案件不仅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还对周边的居民及企事业单位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而目前,我国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试行的是责任个别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因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广泛性和严重性,使得有些排污企业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以后,因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而频临破产的边缘。

对受害者来说,环境侵害的间接性、潜伏性、累积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常常是受害者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为此,“应当摒弃侵权事故乃是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孤立事件的个人责任问题的传统法律观念,代之以社会责任、公共责任的观念”。

特别是对于环境问题而言,由于“其所致损害多为社会的利益侵害现象,损害填补责任社会化,乃属必然趋势”。

为了平衡侵权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国外的法制实践中,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采取社会化分担机制,使侵权人从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已经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因此,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就显得越发重要,以此更好地维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生态文明是对工业文明进行理性反思的产物,生态文明的实质是要摆正人与自然的关系,强调人与自然环境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

环境侵权是伴随工业文明弊端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

工业文明奉行人本主义的价值理念,注重人对自然界的主宰,使全球出现了极其严重的环境污染灾难。

这些灾难使一定区域公众的财产权、人身权、环境权遭受侵害,带来环境侵权。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由此引起的环境侵权纠纷,在部分地方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

实践表明,环境侵权如果得不到公正处理,受害公众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及时救济,企业生产经营必然受到严重影响,环保部门、地方政府、人民法院同样也会受到巨大压力,这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有鉴于此,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了抑制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为了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我们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制度和其他相应的制度,以维护受害民众的利益,惩戒环境侵权行为人,达到维护社会正义,保障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二、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现状

对于环境侵权的概念,学者们一直众说纷纭。

一般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的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

而环境侵权救济就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合法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受到环境侵权行为人的侵犯,而依法享有请求加害人(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下文对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展开说明。

(一)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法规与适用分析

1.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国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密切相关。

《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环境时代法律的“绿化”需求,但并非完美,除了未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到环境侵权外,还存在着未区分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规定过于粗放以及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划分不明确等问题。

如果不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和甄别,《侵权责任法》致力于应对环境问题的努力将大打折扣。

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及海洋、大气、水污染防治等单行法律中,对归责与免责要件、救济方式等作了一些规定,但还存在着:

规定不完善,很多重要方面没有规定;简单重复、缺乏层次;有些内容甚至有矛盾。

总体上没有形成系统的、有层次的、协调的立法体系。

针对这一不足,应进一步加以完善,使得《环境保护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协调一致。

2.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主要途径

我国目前对环境损害的救济手段基本上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几部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不管污染者所从事的污染行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只要造成了污染都要进行赔偿。

这规定取消了承担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必须以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前提,使《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其他单行法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性质的规定相一致,同时也强化了对受害人的救济。

(二)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

对于立法上的环境侵权救济来说,目前存在以下问题:

1.公民环境权的不明确

虽然我国拥有大量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但是环境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可见我国环境保护缺少的并非只有制度,更加缺少环境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环境,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滞后已经严重阻碍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顺利进行,而其中我国公民环境权的缺失则是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滞后的诸多原因中与环境侵权司法救济有着密切联系的重要原因。

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环境管理、公众参与保护环境和公益环境诉讼的基础。

而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没有公民环境权的明确规定,致使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正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受到怀疑,从某种意义上助长了“重财产权,轻环境权;重经济发展指标,轻环境保护指标”的风气。

当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中出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利益与公民环境利益的冲突时,有关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往往以“以经济为中心”而置公民环境权益不顾。

在如此薄弱的环境法治条件下,公民很难在环境诉讼中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因而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发挥的作用的空间也就是微不足道的。

我国亟需对立法进行补偿完善方能使环境侵权救济顺利进行。

2.举证责任倒置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如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实行特殊的举证规则,即主要由排污单位负责举证。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负有举证责任的排污单位,如果不能证明免责事由或者排除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等侵权责任。

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且环境侵害原因多样以及涉及到高科技知识,并非所有的环境侵害行为都可以依法获得公平判决,并且在我国只有对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与固体废物引起的损害才可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在适用事项上比较狭窄。

这给环境侵权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带来了很大难度,不利于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也不利于我国环境、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

3.损害赔偿救济途径的不完善

虽然学术界关于环境污染损害的各种救济途径的讨论进行得如火如荼、方兴未艾,但目前我国关于环境损害的救济手段还十分有限。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我国确立的对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施行行政调解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的“双轨制”救济途径。

该规定,虽然说在理论上可行,但是在实际中却是困难重重,受偿机会渺茫。

因为受害人与加害人实体利益的不对等,诉讼成本较大,尤其是各类科学的测试或司法鉴定,使得受害人即使胜诉获得实际赔偿额也十分有限。

同时,这些程序通常耗费时间,受害人因此需支付的律师费用或因此减少的劳动收入势必增加。

加害人通常为经济实力较大的企业,有可以利用的诉讼经验、科技知识的储备、诉讼费用支出资金较大等优势对抗弱势的受害人。

其次,在加害人拒绝救济、无力救济以及因法定事由免责时,现行法律更是缺乏对受害人有利的保障措施。

诚然,由于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它涉及自然、社会、经济、法律等方方面面,单靠法律途径是不能给予环境污染损害以全面救济的,还要靠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共同努力,采用多种形式予以救济,例如国外实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以及征收生态税等救济形式都值得我们借鉴。

三、西方国家环境侵权救济的制度分析

西方国家在经历了20世纪经济的快速发展之后,也面临环境问题。

他们逐渐通过立法手段对已经或将遭受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予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其中以日本、美国及新西兰的立法,在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构建过程中的经验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发展提供了许多值得借鉴之处。

(一)日本的公害救济制度

20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日本经济的迅速发展,严重的工业污染同时降临。

经历了四大公害等深刻的公害健康,众多受害者的救济成为当时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

因此,日本的公害法以民事的救济为起点发展起来,尤其是公害救济法的理论、判例和立法堪称世界上最为进步、完善的,如公害的忍受限度论、无过失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公害健康受害救济制度等。

在无过错责任方面,日本1939年《矿业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

“为了采掘矿物而挖掘土地,由于排放坑水或废水、堆积废石或排放矿烟,对他人造成损害时,无论矿业权者在发生损害时是否为矿业权所有人,或者损害发生时已成为矿业权消灭的矿业权所有人,皆对该损害负赔偿责任。

”《矿业法》无过错责任的确立是对日本民法典过错责任的修订。

在公害出现严重的健康损害时,从对受害者救济的角度出发,有必要严格地追究加害人一方的预见义务,对过失的意义作出宽泛的解释。

这样做,从市民法的体系来看也是符合正义与衡平原则的。

日本前桥地方法院在1971年3月23日的判决中以及阿贺野川贡中毒事件中认定了因果关系的盖然性证明,即只要有“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就可以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在1969年《公害健康受害救济特别措施法》的基础上,日本于1973年颁布《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

该法制定的目的就是在谋求公害受害者获得确实救济的同时保证救济的迅速性;只要能够认定损害是由加害人的行为所致,就可以立即给受害人一定金额救济金。

而且,基于日本当时十分严格地公害审判,从事污染行为的企业也希望通过这种制度分散风险。

该法不仅保护人民正当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而且能够有效遏制企业对环境的污染行为。

(二)美国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之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也称为“公民诉讼”或“民众诉讼”。

在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设立专门条款规定公民诉讼,为公民环境诉讼提供具体依据。

如《清洁水法》第505条明确规定:

允许公民和各州对任何被指控为违反了非重要的环境违法行为提起诉讼,防止引起不必要的损失。

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联邦环保局就开始列出“重要的违法行为”的条目,以提醒持证排污者注意,明确自己行为的界限,从而防止违法,同时也使公民诉讼有了一定标准。

在责任保险制度方面。

1988年成立了一个专门对污染风险承保的保险集团——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并于同年7月出具了第一张污染责任人保险单。

1989年,美国保险服务社在其综合普通责任保险单仲设计了“有限污染责任扩展批单”,将污染责任扩大到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和操作进程。

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补偿责任法》设立的“超级基金”是环境损害风险赔偿基金制度的成功范例。

根据该制度,环境侵权受害人应首先向加害人提出请求,如果不能得到充分救济,则可向基金提出请求,基金支付后取得代位权;如果加害人不明,则可直接向基金请求救济。

该法因设立了“超级基金”用于对人类健康或环境造成显著危险地补救而被称之为“超级基金法”。

超级基金的初始基金为16亿元,其中13.8亿美元来自对生产石油和某些无机化学制品行业征收的专门税;2.2亿美元来自联邦财政。

1996年国会修改超级基金法时,将基金总数扩大到85亿美元,其中25亿来自年收入在200万美元以上企业的附加税;27.5亿来自联邦普通税;3亿来自基金利息;3亿来自费用承担者追回的款项等。

我国也可借鉴这方面的成功经验,由政府拨款、环境危险行业内企业缴费等来源组建环境补偿基金,由环境管理部门代管。

当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充分补偿时,由基金支付差额。

这样,使行为风险与行业责任、社会责任相对应,既保障了受害人能够及时、足额得到补偿,又保证行业经营免受风险的冲击。

这些社会分担机制可以有效地弥补传统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不足,实现受害人的救济与环境、经济、社会良性发展的双赢。

(三)德国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德国环境侵权法的历史渊源久远。

1990年颁布的《环境责任法》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这对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的建立,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该法明确指出企业的环境侵权责任在性质上是无过错责任,即使是合法营运、没有任何过失,设备所有人也应对其设备造成的环境侵权后果负责。

就因果关系推定而论,该法对单一设备所造成的个别环境污染事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但同时,为了衡平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举证责任,《环境责任法》也给予了加害人排除因果关系推定的机会,即只要可以证明其一切活动均合法且未发生任何工厂事故,则因果关系推定就被推翻,举证责任回复到受害人一方。

在损害赔偿范围方面,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收到的损失。

如果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死者生病期间因丧失或降低劳动能力或者增加必要的开支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死者对其负有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第三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如果导致人的身体或者健康受损时,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受害人因伤害而增加的必要开支。

为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加害人能够履行其赔偿义务,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即责任保险与财产担保,从而保障其损害责任的履行。

其次,德国政府给予相应的救助。

如德国《原子能法》36条规定:

核损害的赔偿额超过最高赔偿限额的,在一定程度内,由联邦负责赔偿。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给了我们很大的启发,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

四、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建议

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必须基于我国的国请及其发展趋势,并吸收借鉴世界各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经验教训,对现有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进行调整、修正和补充。

(一)明确界定公民环境权

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已经初成体系,其突出特点是管理型立法:

过多强调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忽视公民的环境权利;过多强调环境监督机关的权利,而忽视其应尽的义务。

为改变这一现状,使公民环境权成为一项公民真正享有的实体权利,健全我国公民环境权,将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具有人权属性的基本权利来认识。

立法者应当在环境法律创设上进一步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对公民环境权的法制保障,进一步具化公民环境权的实体内容。

只有将公民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明确,才能使环境权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和基础的地位,成为环境立法的依据,从而使环境管理活动围绕公民的环境权展开。

同时,环境权的明确,也为公民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在逐步推进环境权入宪的同时,还应当通过民事基本法将公民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予以确认,并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具体的界定,使其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一样,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有自己的一席之地。

(二)完善污染损害举证责任制度

就中国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标准而言,至少应在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在环境侵权诉讼主体地位不平等,诉讼能力与武器不对等。

为了实现利益衡平的目的,应该对不同的主体及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具体而言,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证明方面,对于原告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而在其他证明对象方面,如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证明等方面则对原被告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适用低度盖然性标准。

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细化规定亦即对受害人以及加害人分别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

明确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对于消除诉讼中双方举证责任的混乱,维护诉讼顺利进行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最终实现司法救济的公平与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面对纷繁复杂的环境侵权类型,单一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难以应对。

因此,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使用预制相应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例如,随着我国工业发展以及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拓展,农村的环境侵权案件多为因工业生产所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染而导致农民、渔民和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生活损害,且大多为财产权益的损害。

对于此类案件,在诉讼中,可借鉴日本的高度盖然性法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而城市市民则多因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音侵扰生活所困,严重影响到了身体健康,是人身权益的损害,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可借鉴日本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

面对中国工农业发展以及城市化的发展,环境侵权案件逐渐增多,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上及推定上应当扩大到农村环境侵权案件、以及城市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环境侵权案件。

针对环境侵权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多样性,使用多元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实现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及时救济。

(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

也就是说,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制裁违法行为的活动。

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面对环境侵害和环境纠纷的增多,都相应地建立了以公众参与为本位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例如美国的《行政程序法》、《情报自由法》、《信息公开法》以及环境法等,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据以参与环保法令的执行。

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环保、实现真正参与的途径,它不仅监督了执法和司法,也提高了公众的环保意识。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决定其诉讼费用的高昂非一般公民或组织所能承受,为了不使诉讼费用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阻碍,一些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负担上实行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并建立了相应的保障和激励机制,我国应当予以借鉴。

如美国的《反欺骗政府法》规定,败诉的被告将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原告有权从被告的罚金中提取15%-30%的金额作为奖励;又如美国《清洁水法》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判给诉讼的任何一方,以利于保护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和公众要求环保的呼声,我国现行的诉讼体制已不能满足环境诉讼的需要。

要改变这种状况,达到保护环境预防污染的目的,首先,我国应弥补立法的空白,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其次,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和公众的正当环境权益,因此不应过分强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及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可以适当放宽对原告起诉资格的要求;再次,扩大受案范围将政府的决策性行为纳入诉讼范畴;最后,应当考虑在资金、技术和法律援助等方面给予更多的支持和鼓励。

(四)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当中,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各国积极采用的一种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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