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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库保护范围法律法规

各省政府出台了不同的相应管理办法,所以说法也不一。

(以下是借鉴于安徽省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保证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维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

(一)型水库和小

(二)型水库。

(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

(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座小

(一)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每座小

(二)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管部门职责;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对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小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小型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坝区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八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或者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向小型水库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四)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在小型水库下游行洪、泄洪河道内设障阻水或者垦植;

  (六)其他有碍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和危害小型水库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条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年度安全检查、除险加固等,并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

  第十一条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确定后,其名单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在市级或者县级公共媒体上公布。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应当及时调整相应人员,并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报上一级备案。

  第十二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对小型水库进行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

  暂时还未成立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聘请2至3名和1至2名临时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小

(一)型水库和小

(二)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小型水库运行状况。

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小型水库日常运行、调度、

水文观测和库区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应当制定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依法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工程基本情况、水文、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突发事件危害性分析、险情监测与报告、险情抢护、应急保障以及预案的启动与结束等,并附相关图表。

  第十五条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水库管理单位与水库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通讯通畅。

  第十六条小型水库的运用,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当地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七条小型水库汛期水位达到汛限水位时,水库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预警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小型水库出现险情时,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险措施;有垮坝危险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及时做好转移工作。

  第十八条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需运行维护费、除险加固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落实到位。

其他小型水库所需经费,由其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

但是,不得影响小型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进行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将小型水库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职责采取以包代管等形式交由承包经营者履行。

  第二十条对符合降等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其他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明确小型水库行政安全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及水库管理人员的;

  

(二)不服从水资源调度的;

  (三)未按要求划定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拒不执行小型水库防洪预案、防汛抢险指令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六)不履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小型水库出现重大险情或垮坝,造成重大损失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追究小型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主要领导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提问人的追问2010-07-2015:

03有没有吉林的?

团队的补充2010-07-2015:

26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7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行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主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证重点,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必须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必须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和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实施水政监察。

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水域、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与开发利用

第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包括地下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全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取水许可证。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取水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十三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依法取得取水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其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专业规划,分别由专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进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按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修建各类水工程。

修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三章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体用途,划定保护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水质监测,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污物。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旅游点,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江河、湖泊、水库取水,应当保持其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采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当地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防止超采。

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严格控制开采,除特殊需要外,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四条禁止围湖造田。

围垦河流,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围垦河流对水域环境、航运和行洪等构成不利影响的,围垦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侵占、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工程及附属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时,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单位应当近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国有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

列标准,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一)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五百米至一千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一百米至五百米,库区两侧至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为保护范围;水电站周边一百米至五百米为管理范围。

(二)大、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左右边墩翼墙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

(三)五万亩以上灌区和七万五千亩以上涝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堤脚外一米至五米(环山渠道开挖边线外五米至十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五米至十米为保护范围。

(四)其他涵、桥、闸、泵站、机电井、五万亩以下灌区和七万五千亩以下涝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此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非国有水工程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兴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放牧、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

(五)其他对水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应予以公告。

重要水工程应当在该工程明显位置设立公告标志,公告管理和保护范围及其有关保护规定。

第三十条利用堤坝兼作道路的,必须报堤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保卫工作,及时查处破坏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案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水利建设和管理秩序。

在大中型水库,重点水利设施、重点工程所在地应当设立相应的公安机构。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强化节水管理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

供水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不按要求申报年度用水计划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拖欠或拒不缴纳的,可按拖欠水费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计收、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水害防治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与抗旱工作。

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防汛和抗旱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与抗旱工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汛情紧急时,各部门、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随时调动人力、物力参加抗洪抢险;旱情严重时,抗旱指挥机构可以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抗旱,统一调配水量。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全省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必须严格执行;确实需要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四十条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区排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一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行分洪、滞洪时,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蓄洪区、滞洪区内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

事后要及时帮助区内居民安排好生活,恢复生产及做好其他善后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按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可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按批准的规划或基本建设程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奉。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围垦河流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奉。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奉。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围湖造田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奉。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占、毁坏或擅自移动水工程设施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奉。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阻碍上游洪水涝水下泄或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奉。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我省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制定的有关法规、规章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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