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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解读

篇一: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

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

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

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

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

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

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

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

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

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

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

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

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

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

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

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1X年)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X年)

第二条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

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

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

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篇二:

法律经典案例分析

1、【案情】

1987年7月,王某因实施暴力强奸而被人民法院依法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后其服刑表现不错,1999年7月被假释。

201X年3月的一天,王某盗窃一辆汽车(价值8万元多元)而未被发现。

201X年4月,王某因参与以传播“非典”相威胁敲诈某市多所高校钱财的行为而被逮捕,其后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汽车的行为。

【问题】

(1)对王某适用假释是否合法?

为什么?

(2)对王某是否还需要撤销假释?

为什么?

(3)对王某上述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

(4)对王某上述敲诈高校钱财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5)对王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6)假设王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并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而表现正常。

现201X年4月,其因参与以传播“非典”相威胁敲诈某市多所高校钱财行为而被逮捕,在侦查羁押期间发现王某其实真实姓名为“汪某”,因为在1981年的元月份曾经实施了一起重大恶性爆炸案件,公安机关在全省发布通缉令而成为被通缉重大嫌疑犯,为了逃避侦查而改名为“王某”。

请问在此种情形下对其依法如何处理?

为什么?

1、【参考答案】

(1)对王某适用是合法的。

因为对王某暴力强奸行为定罪量刑的活动发生97年刑法实施之前,根据刑法时间效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该暴力犯是可以适用假释的。

(根据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

(2)需要撤销假释。

因为其在假释期间又犯了新罪,根据刑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犯新罪的时间有限定即假释考验期间内,但发现该新罪的时间原则上并无时间限定)。

(3)该盗窃罪发现的时候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故应当定罪处罚,但同时要考虑王某对该盗窃罪由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王某利用传播“非典”敲诈高校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是在假释期满后不久,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5)撤销假释后,将强奸罪剩余的3年有期徒刑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其中,对盗窃罪要考虑因自首而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对敲诈勒索要考虑属于累犯而依法从重处罚。

(6)在此情形下依然应当追究其爆炸罪的刑事责任。

因为该犯罪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犯罪嫌疑人王某逃避侦查的,依法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此时,应以爆炸罪同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因为爆炸罪属于漏罪且不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故假释不能撤销)。

2、【案情】

被告人熊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绑架罪被羁押。

201X年1月27日下午,熊某跟踪其妻子马某至本市某宾馆,直入607房间。

熊某在服务台查询得知该房间登记入住者是张某(男)后,立即打电话约其好友某甲,并让甲又邀约某乙、某丙等三人赶往该宾馆门口会合,五人会面后,即一起闯入607房间,发现其妻马正和张某躺在一起,即对张某一通拳打脚踢(后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维轻微伤甲级)。

之后,熊某责问张某如何解决此事,张某表示不知马某已婚,并提出给熊某2万元了解此事。

熊某则表示要了解此事,至少得拿出10万元,威胁张某立即打电话去筹钱,并强迫张某当场写下10万元的欠条。

张某只得打电话给朋友黄某,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让黄某送5万到朋友程某处再转交给熊某。

随后,在熊某的安排下,将张某带到甲租住的一房间内看押,由乙前往程某处取走送来的5万元。

由于张某的朋友报案,熊某被抓获,张某被放回,其他同案人潜逃。

【问题】

请分析熊某的行为性质。

【参考答案】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首先,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之区别关键在于二者所采取的威胁方式、内容和占有财物的时空性。

熊某勒取张某的钱财,既非当场取得,所采用的手段也非暴力威胁(熊某的暴力伤害也是一时激愤的单纯的伤害行为,而非出于抢劫故意的暴力)。

即本案中熊某虽有暴力相威胁,但其获取钱财的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是抓住被害人的“短”进行敲诈,所获钱财也非当场取得,故不符合抢劫罪特征。

其次,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式不同。

(勒索型)绑架罪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索要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主要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

而敲诈勒索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者要挟以及索财命令的直接对象基本上为同一人,即被勒索人。

本案中,熊某以张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相要挟,迫使张某写下借据,勒索张某钱财10万元,但熊某并没有杀伤张某为威胁,其勒索行为是发生并完成在控制张某人身自由之前的。

尽管勒索既遂的5万元是由张向其朋友借的,但仍是张某以自己急需要用钱为由向朋友借来的。

熊某要挟和勒索的直接对象都是张某本人,而没有以控制张某的人身自由或伤害、杀害张某为内容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

总之,熊某勒索成功所凭借的手段仍是张某的“把柄”,勒索的对象也仅是张本人。

故不构成绑架罪。

3、【案情】

某县酒店承包人章某(男,1964年12月生),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主意。

经考察,章某选定了本县个体户吴甲之子吴乙(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乙的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了解。

201X年9月14日上午,章某对本酒店的服务员王某(女,1985年12月生)说:

有人欠债不还,咱们去把他孩子带来扣押,逼其还债。

王某同意。

当日中午,章某将王某用车带到吴乙的学校并将吴乙指认给王某。

随后,王某将吴乙骗出。

章某与王某一起将吴乙带回酒店,将吴乙关押于贮藏室内。

16时许,章某打电话给李某(女,1986年5月生,系章某外甥女),告诉她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她帮助自己打电话给吴家勒索财物,并告知李某吴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并表示事成之后必有好处。

李某同意。

随后一个多小时内,李某共3次打电话给吴家勒索财物。

次日,章某赶到李某住处,再次要求李某继续打电话向吴家勒索,李某予以拒绝。

9月17日,因被害人家属报案,三被告人被抓获。

【问题】

(1)分析上述有关人员的构成何罪以及共同犯罪情形。

(2)分析本案中的犯罪停止形态及刑事责任。

(3)如果本案中章某见勒索未成杀死吴乙,则章某构成何罪,如何处罚?

【参考答案】

(1)章某构成绑架罪,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构成绑架罪。

对于绑架吴乙的行为,章某与李某属于共同犯罪情形,其中章某作为该绑架罪的主犯,李某属于绑架罪的从犯。

(2)章某与李某的绑架罪均属于既遂。

李某虽然后来拒绝了章某的要求,但一方面由于绑架罪是行为犯,一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将被害人实力控制起来,就构成既遂,是否实现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既遂;另一方面,作为共犯中的帮助犯,李某的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并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不能成立中止。

在刑事责任方面,王某与李某犯罪时候均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李某属于绑架罪共犯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则此时章某仍构成绑架罪,依法适用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案情】

姜某于10月21日商场闲逛时,正好遇到在门市部任售货员的高中同学金某,姜某看货架上摆满了高档电器,遂起盗窃之心。

姜某对金某说:

“没想到这儿东西还挺多!

”金某漫不经心地说:

“还行!

”当晚,姜某到金家,密谋盗窃某商场门市的电器一事。

金某开始不太同意,后来在姜某的鼓动下终于同意了,并让姜某上心点,准备充分点。

第四天晚12点多,姜某、金某撬开商场后,偷得电器数十件,价值3万余元。

在逃离现场时,金某为破坏现场,从柜

台里拿出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子。

在逃跑的路上,金某说:

“我把电炉插上了。

”姜未吱声,事后才知道电炉是为了放火。

当夜,该市场被火烧毁。

【问题】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姜某构成什么罪?

金某构成什么罪?

两人之间有无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

(2)如果当时姜某看金某将电炉插上,并问金某:

“干吗?

”金某回答:

“破坏现场呀!

”姜某夸道:

“还是你老兄厉害。

”接着两人离开现场,大火烧毁了该门市部,此时,姜某与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3)如果金某在插电炉时,姜某并不知道,只是站在商场大门处等姜某出来。

此时,正巧该门市部主任到市场有事,看见姜某站在该市场门口身边一大堆电器且商场的后门半开着,便查问姜某:

“你在这儿干什么?

”姜某很害怕,操起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朝商场主任头上砸去,主任当即倒地。

后经查验,主任为重度脑震荡。

金某放火后与姜某匆匆带着赃物逃离了现场。

综观全案,姜某、金某各构成什么罪?

【参考答案】

(1)姜某行为构成盗窃罪。

金某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

姜某和金某和盗窃的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盗窃电器的行为,因而是共同犯盗窃罪。

而金某在放火时,并没有与姜某商量,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放火犯罪故意,而且姜某也没有实施放火行为,所以姜某不能构成放火罪的共犯。

(2)姜某、金某应构成共同犯罪,构成共同放火罪和共同盗窃罪。

因为二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

(3)姜某构成抢劫罪,金某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

刑法经典案例分析和参考答案

[案情]1

1987年7月,王某因实施暴力强*而被人民法院依法以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后其服刑表现不错,1999年7月被假释。

201X年3月的一天,王某盗窃一辆汽车(价值8万元多元)而未被发现。

201X年4月,王某因参与以传播“非典”相威胁敲诈某市多所高校钱财的行为而被逮捕,其后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汽车的行为。

[问题]

(1)对王某适用假释是否合法?

为什么?

(2)对王某是否还需要撤销假释?

为什么?

(3)对王某上述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

(4)对王某上述敲诈高校钱财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5)对王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6)假设王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并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而表现正常。

现201X年4月,其因参与以传播“非典”相威胁敲诈某市多所高校钱财行为而被逮捕,在侦查羁押期间发现王某其实真实姓名为“汪某”,因为在1981年的元月份曾经实施了一起重大恶***爆炸案件,公安机关在全省发布通缉令而成为被通缉重大嫌疑犯,为了逃避侦查而改名为“王某”。

请问在此种情形下对其依法如何处理?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对王某适用是合法的。

因为对王某暴力强*行为定罪量刑的活动发生97年刑法实施之前,根据刑法时间效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该暴力犯是可以适用假释的。

(根据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

(2)需要撤销假释。

因为其在假释期间又犯了新罪,根据刑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犯新罪的时间有限定即假释考验期间内,但发现该新罪的时间原则上并无时间限定)。

(3)该盗窃罪发现的时候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故应当定罪处罚,但同时要考虑王某对该盗窃罪由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王某利用传播“非典”敲诈高校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是在假释期满后不久,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5)撤销假释后,将强*罪剩余的3年有期徒刑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其中,对盗窃罪要考虑因自首而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对敲诈勒索要考虑属于累犯而依法从重处罚。

(6)在此情形下依然应当追究其爆炸罪的刑事责任。

因为该犯罪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犯罪嫌疑人王某逃避侦查的,依法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此时,应以爆炸罪同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因为爆炸罪属于漏罪且不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故假释不能撤销)。

[案情]2

被告人:

童某,男,36岁,原系某国有工厂采购员。

被告人:

林某,女,34,同厂工人。

童某因贪污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201X年5月,童又起意强*厂里的女青年平某,并同其姘妇林某商量,由林以请平某帮助修理缝纫机为名,将平某诱至林某家中。

晚饭时,童、林二人设法用酒将平某灌醉,林某故意离家去别处睡觉。

童某正欲行*时,平某惊醒,大喊救命。

童某惟恐被邻居发觉,用手扣住平某的嘴,被平某狠咬一口。

童某又生恶念,用双手猛扼平某的颈部,致平某窒息死亡。

林某次日回家,发现平某已死,惊恐之余,

篇三:

法律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张某(女,45岁)与王某(男,48岁)于1984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生育一女。

201X年,王某结识李某(30岁,离异),不久后两人在一起生活。

201X年4月,王某被查出患有肝癌住院。

在王某住院期间,一直是由李某全心照顾,张某也不时到医院照料,201X年6月王某去世。

王某在住院期间立下书面遗嘱并经公证,将其个人财产中的一套价值50万元85㎡的住房由李某继承,其他价值150万元的个人财产未立遗嘱。

王某去世后,张某一直占有该房拒不交付。

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根据王某的遗嘱继承王某遗产。

张某辩称,王某将自己的部分遗产赠给第三者李某,违反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背了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原则,也违背了社会的道德观念。

如果认定王某遗嘱有效,李某获得遗产,其结果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所以本案应当确认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的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和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应弘扬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以及遗嘱自由的精神。

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有自由地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及民法通则中有关财产所有制中有明确的规定。

遗赠人王某生前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经过公正,合法有效。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该条第三款规定: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尽管李某是第三者,也不影响遗赠的效力,即使是正在服刑的罪犯,也有权获得遗赠。

继承法并未规定“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非法同居关系)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人的遗嘱无效”。

所以王某的遗赠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违反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除非能证明王某是以死后将其遗产遗赠给李某作为李某与其同居的条件,才可以以所附条件违反社会公德为由,确认遗赠无效)。

因此,王某所立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相关的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关注重点:

1.遗产指的是除去夫妻共有财产以外的个人财产

2.《宪法》以及《继承法》规定个人财产可按个人遗嘱自由分配

3.如果按照伦理道德来判,那么我们就是“人情”社会,而不是“法制社会”

我方不利:

1.伦理道德方面,不应支持“第三者”

2.即使和妻子关系不好,至少应该留一部分给孩子

这是一个情与法交织的难题。

2001年10月11日上午,一起备受关注的“第三者”因遗赠纠纷状告合法妻子案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有果,此案首次以民法通则中的“社会公德”为主要判案依据,给社会舆论和法律界留下更大的讨论空间。

黄永彬和蒋伦芳案(第三者张学英)

最终判决蒋伦芳胜利

不同说法

就本案所争论的问题,记者于2001年10月16日独家采访了纳溪区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刘波。

记者: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本案确实应该支持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法庭为什么要按照《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来判决本案?

刘波:

“因为《民法通则》是一部基本的法律,它是一个大的原则。

《继承法》、《婚姻法》

都是民法的范畴,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

记者:

“直接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来判案,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比较少见,那么你们当初是怎么考虑的?

刘波:

“通过本案,我们也总结出了一个经验,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充分领会立法的本意,并在充分领会立法的前提下运用法律。

在判决本案时,我们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而没有机械地引用《继承法》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

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

记者还采访了原告张学英的委托代理人韩凤喜,他说本案应引起司法界的广泛关注,这实际是一场“情”与“法”的较量,法庭是慑于民众的呼声和舆论的压力才那样判案。

法庭置《继承法》的明确法律条文于不顾,仅用“道德”二字就判原告败诉,他对法庭的判决表示不理解。

当地大部分百姓则认为,这个案子断得好,有力地震慑了企图成为“第三者”的人,端正了民风。

也有一些人不以为然。

201X年10月12日人民网转载的关于张学英的报道《二奶持遗嘱与原配争遗产法院判二奶败诉》让人深思。

是的,作为第三者,她有不合乎绝大多数人的道德之处,也就是不合众意,于是人们给张贴上了“二奶”的标签。

因此虽然张接受遗赠的行为符合继承法,却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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