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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诉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第四章

第一节诉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

诉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当事人提出。

诉的起因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权益的纠纷,是纠纷中的一方认为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了对方的侵害,因此,纠纷的当事人是诉的主体。

第二,向法院提出。

诉存在于诉讼制度中;存在于法院的司法活动中。

对于民事纠纷,国家设置了行政机关的调处、仲裁、诉讼等解决纠纷的机制。

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方式有程序上的选择权;但只有向法院提出的解决纠纷的请求,才能称之为诉。

第三,诉是一种请求。

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

这种请求具有两方面的含义:

其一是请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其二是请求法院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判决自己胜诉以保护民事权益。

前者为程序意义上的诉,后者为实体意义上的诉。

这两层含义的请求统一存在于诉中,具有紧密的联系:

程序意义上的诉是手段,实体意义上的诉为目的。

程序意义上的诉与当事人的起诉权相对应,一旦被人民法院接受,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就建立了诉讼法律关系。

实体意义上的诉,对应当事人的胜诉权,一旦被人民法院确认,即可裁判该当事人胜诉。

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是法院裁判的依据:

在当事人实体请求的范围内,法院有权裁判全部支持、部分支持,也可以裁判驳回;但一般不得超出请求范围或数额进行裁判,裁判也不得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节诉的要素

诉的要素是指构成诉的不可缺少的因素。

明确诉的要素具有重要的理论

和实践意义,它可以使诉特定化,使此诉与彼诉相区别,可以防止重复起诉。

诉有以下三个要素:

一、当事人

当事人是诉的主体,任何一个诉均有提起诉讼的一方与被诉的一方。

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审理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即使诉的其余要素均相同,但只要当事人不同,就可以成为新的诉。

二、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诉的客体,是法院裁判的对象。

.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产生争议才到法院进行诉讼的,所以,当事人争执的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便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

诉具有不同的类型,在不同类型的诉中,诉讼标的也有所不同。

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所基于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一实体法律关系,变更之诉的诉讼标的则是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或消灭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某种法律关系。

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标的物:

前者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

例如,在原告依据租赁合同提起的交付出租的房屋的诉讼中,租赁关系是诉讼标的,房屋则是诉讼标的物。

任何一个案件都具有一个特定的诉讼标的,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存在诉讼标的物。

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具有密切联系,但两者并不等同。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请求则是基于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的特定的判决。

例如原告基于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诉讼请求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

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不允许任意变更。

因为变更诉讼标的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对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裁判,这就会给被告的防御和法院的审理带来困难。

但在不变更诉讼标的的前提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例如,原告在依据借款合同提出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后,在诉讼中可提出增加支付利息的请求。

三、诉的理由

诉的理由,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依据一般包括两类:

一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二是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

第三节诉的分类

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的不同,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一、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确认之诉的特点在于原告仅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并不要求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履行给付义务。

确认之诉可以进一步分为积极的(或肯定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或否定的)确认之诉。

前者指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的诉讼,后者是指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

二、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

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义务既可能是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可能是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如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借用物、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播放广告、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等。

依据原告请求给付的时间不同,可以把给

付之诉进一步区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现在给付之诉,是指判决生效后,被告即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判决生效后,被告无须立即给付,而等到履行期届满时才履行给付义务。

将来给付之诉仅在被告有到期不能履行的现实危险时,才能得到法院的胜诉裁判。

给付之诉的特点在于法院的判决具有执行力,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将判决作为执行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甲妁邻匕买来邊筑耔科,准备在奉后建一杂物间,甲认为会挡隹自己出人#通道,签决反对。

乙不听。

甲向法院起;请求法院禁止乙的行为。

该诉讼属于哪类诉?

(2007年脅奉三第41题〉..,,

A.确认之诉B.形成之诉:

、'

给付之诉D.变更之锛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C。

本题考查鈞是诉的种类。

本题中,甲诉请法院禁止癸的行为,实质上是诮:

求甲„为一定的给#,所璘本案—诉讼应该是缕付之诉。

对此知识点,考生需要注意的是,给付之诉中的“给付”是广义的“给付”:

给#的内容既可以是物的给苻,也可以是行为的给付;至于行为的给付,则既包括积极作为的行为给付,也包括消极的术抑为的行为给付,如行为的实旅。

三、变更之诉

变更之诉,又称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消灭既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只有原告需要借助法院的判决来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时,才有必要提起变更之诉;如果可以通过民法上的形成权以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则无须提起变更之诉。

在变更之诉中,原告一般是要求法院变更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离婚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等。

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要求法院判决变更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例如,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消灭已成立的买卖关系。

第四节反诉

一、反诉的概念与特征

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

提起反诉,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通过法院对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联的纠纷,以提髙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避免因分别审理而造成的裁判相抵触。

反诉具有以下特征;

当事人的同一性与特定性。

在反诉中,本诉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发生了转换:

本诉的被告成为原告,本诉的原告则成为被告,但当事人是同一的。

诉讼请求的独立性。

反诉是本诉被告利用已开始的诉讼程序向原告提出的反请求,这种反请求尽管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密切的关系,但它本身具有独立性,不因本诉的消灭而消灭。

反诉提出后,即使本诉的诉讼请求被放弃或撤回,也不影响反诉的存在,法院仍然要对反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诉讼目的具有对抗性。

被告提出反诉,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原告提起的诉,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全部实现或部分实现。

反诉不同于反驳6反驳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予以否定或部分的否定。

反驳是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被告在诉讼中经常釆用的防御手段。

反驳的目的虽然也在于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但它并非向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反驳会因原告撤诉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而反诉则是被告通过发动进攻来进行防御。

二、提起反诉的条件

(一)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

反诉与本诉当事人同一性的特征决定了只

有本诉的被告才能够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反诉。

如果不是本诉的被告,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无权提出反诉。

(二)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

本诉进行中是指法院受理本诉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

法院尚未受理本诉,诉讼程序尚未开始,反诉无从提起。

法庭辩论已经终结,再受理反诉不但无法达到诉i公经济的目的,而且会造成诉讼的迟延。

(三)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诉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

反诉是在本诉进行中提起的,并且要利用本诉的诉讼程序一并进行审理,因此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

管辖权是法院对特定诉讼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故受诉法院须对反诉具有管辖权。

(四)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反诉须与本诉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方能

禾il用本诉的诉讼程序合并审理。

如果本诉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反诉应适用普通程序,则难以将两诉合并,反诉也就没有意义了。

(五)须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设置反诉制度的目的既然在于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联的两个民事纠纷,以达到节约时间和费用、防止裁判相抵触,那么,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须有牵连,才能够实现上述目的。

所谓存在牵连关系,是指两者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

法律上的牵连包括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两者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

前者如原告提出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本诉,被告则提出请求支付价款或者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诉;后者如原告基于所有权请求被告交付所占有的动产,被告则反诉请求法院确认他对该动产享有的质权。

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才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才能够达到通过反诉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目的。

三、反诉的审理

被告提出反诉后,法院应审查是否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和反诉的特别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反诉,应予受理。

被告如是在开庭过程中才提出反诉,除非原告放弃法定的答辩期利益,法院应休庭让原告答辩并另行指定开庭的日期。

法院原则上应一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将两诉合并调查和辩论,并且一并对两诉作出裁判。

在例外情况下,法院也可将反诉与本诉分开调查和辩论,并且在其中一诉巳达到可作出判决的程度时,先行作出判决。

第五节诉的合并与分离

一、诉的合并

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

诉的合并,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诉的合并,专指诉的客体的合并;广义的诉的合并,除包括诉的客体的合并外,还包括诉的主体的合并。

诉的主体的合并,常常是由奂同诉讼引起的。

诉的合并的条件是彼此独立的几个诉在主体或客体上具有关联性。

诉的合并的意义在于提高诉讼的效率,防止在相互关联的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诉的合并包括:

诉的主体的合并,是指将数个当事人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

在一个原告对数个被告或数个原告对一个或数个被告提起诉讼时,均会产生诉的主体的合并。

引起诉的主体合并的原因有:

(1)必要共同诉讼或普通共同诉讼;

(2)原告或被告于诉讼进行中死亡,数个继承人承受诉讼。

诉的客体的合并,是指将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两个以上的诉或者反诉与本诉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

被合并的数个诉之间,可能不存在牵连关系,如原告既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又诉请被告交付买卖标的物,还诉请被告返还租用的房屋;也可能具有牵连关系,如原

告既起诉离婚,又起诉分割共同财产。

对无牵连关系的数个诉,法院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分别审理并作出判决;对有牵连关系的诉,如其中一诉是其他诉的先决问题,则应先审理该诉,然后才有可能进一步审理其他各诉。

例如上例中法院应先审理离婚之诉,在离婚之诉有理由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一步审理分割共有财产之诉o

二、诉的分离

诉的分离,是指法院将原先合并审理的几个诉,分并来进行审理。

有时候,将几个诉合并在一起审理,会增加审理的难度,造成诉讼复杂化和诉讼迟延,此时法院就应当将诉分开来进行审理。

诉先合并后分离时,当事人和法院在分离前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在诉分离后的审理中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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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第五章

当事人

第一节当事人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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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

广义上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以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形式上的当事人和实质上的当事人。

形式上的当事人是纯粹诉讼上的概念,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联系。

而实质上的当事人,也称为正当当事人,则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的结果。

通常情况下,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正当当事人。

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当事人,只能是形式上的当事人。

没有形式上的当事人的概念便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因为管辖的确定与当事人有直接关系。

地域管辖中的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中的“原告”和“被告”就是指这种意义上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称谓,因诉讼程序和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起诉和被诉的主体被称为原告和被告。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一审中的当事人被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原审的原告和被告仍被称为原告和被告;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的再审,原审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仍被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在特别程序中,通常被称为申请人;但在选民资格案件程序中,则被称为起诉人。

在督促程序,被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被称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在执行程序中,则被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当事人的不同称谓,一方面表明了他所处的诉讼程序和阶段不同,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他因所处诉讼程序和阶段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义务。

二、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一)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或者当事人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必需的诉讼法上的资格^

当事人必须具备当事人能力,这是诉讼要件之一。

如果起诉的当事人没有当事人能力,法院将驳回起诉。

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通常情况下,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如公民、法人。

在某些情况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也可以有诉讼权利能力,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例如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不一致的原因在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足点不同。

民法为明确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保障交易安全,坚持民事主体类型法定原则,认为只有公民和法人才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除公民和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不是一类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现实生活中,虽然除公民和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但它们却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并由此产生各种民事争议。

民事诉讼法为了方便这些组织解决纠纷,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从诉讼便利的目的出发,通常在具备一定条件时,会赋予这些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以诉讼权利能力,使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方便其解决纠纷。

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不同的。

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

(二)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诉讼法上的

资格。

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虽然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却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而只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

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实际上只有公民,因为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上,可能会不一致;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则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在分类上,两者又不完全一致。

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采用两分法:

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

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则采用三分法: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有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由于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可以亲自为诉讼行为的资格,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其所为的诉讼行为或者针对其所为的诉讼行为都是无效诉讼行为。

三、当事人适格

(一)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

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

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抽象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与具体的诉讼无关,通常取决于有无民事权利能力。

当事人适格是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针对具体的诉i公而言的;对于当事人适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

例如,在甲与乙的贷款纠纷中,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返还乙的贷款,由于丙与甲乙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联系,丙就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与作为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也不同。

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主观上主张为准,作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作为被告即为被诉的主体。

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

(二)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为了使诉讼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从而使法院的裁判具有实际意义,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判断起诉或者应诉的当事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法院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议,化解他们之间的纠纷。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正因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才有必要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因此,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一般就是适格的当事人。

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

这些例外的情况,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或组织,如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当受其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发生争议以后,这些人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

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或组织。

在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例如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时要求原告是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此类诉讼的性质相悖的。

因此通常来说,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只要对该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被告只要对作为原告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争议,就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

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维护自己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民事诉讼权利。

同时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也为当事人设定了相应的诉讼义务。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K1)起诉的权利、反驳的权利和提起反诉的权利;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3)申请回避的权利;

(4)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5)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6)选择调解的权利;(7)自行和解的权利;(8)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9)申请顺延诉讼期间的权利;(10)提起上诉的权利;(11)申请再审的权利;(12)申请执行的权利;(13)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包括: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2)遵守诉讼秩序的义务;(3)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五、当事人的变更

当事人的变更,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原诉讼的当事人被变更或变动为新的当事人的一种诉讼现象。

当事人变更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死亡,发生诉讼继承时。

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他的民事权利义务将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他的诉讼权利义务也将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因此发生当事人的变更。

但如果该民事权利义务具有人身性,专属于死亡一方当事人,则不发生当事人变更。

因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合并或分立,其民事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其诉讼权利也只能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由此发生当事人变更。

3.法人解散、依法被撤销或宣告破产时。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人被解散、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将由其清算组织接管法人财产,了结债权、债务,参与诉讼,由此发生当事人的变更。

发生法定的当事人变更的情况以后,新的当事人将继续原当事人的诉讼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重新开始。

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新的当事人承担,原当事人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的当事人仍然有效。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这种情况也被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或者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继承。

第二节原告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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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与被告的概念

原告,是指为维护自己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原告和被告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对立,是民事诉讼得以存在和继续的前提。

因此,民事诉讼不能允许自己诉自己,或没有对立的当事人。

如果在诉讼中,因为继承或法人合并而使原告和被告同属一人,或者因为一方当事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只有原告或被告一方,诉讼便会因此终结。

二、原告和被告的类别

在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当事人,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或锇告。

但在实践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或被告的情况比较复杂。

为了正确认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意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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