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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重要资料复习资料

chapter1刑法概说

广义刑法

广义刑法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切法律,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刑法的空间效力

也称刑法的地域的适用范围,指刑法在什么地域内对什么人适用。

刑法的溯及力

是指刑法生效和失效的时间以及刑法对它生效以前发生的,尚未审判或者审判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

原则上适用旧刑法审理,新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刑法处罚较轻(有利于犯罪人)时,适用新刑法,即在这种情况下新刑法有溯及力。

罪刑法定原则

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

宗旨:

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

内容(六项派生原则):

1.排斥习惯法。

刑法的渊源只能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法。

2.禁止类推。

3.刑法无溯及效力。

但根据“有利被告”原则,新法轻于旧法时,有溯及力。

4.禁止绝对的不确定刑。

5.明确性原则。

6.实体的适当原则。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内容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1)概念:

罪刑法定原则,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

(2)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①排斥习惯法,即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刑法的渊源只能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法院不能以习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判刑,而只能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法作为定罪判刑的依据。

②禁止类推。

类推可能导致法官随意适用法律,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因之,禁止类推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

③刑法无溯及效力,或称事后法的禁止。

即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法处罚刑法施行前的行为。

④禁止绝对的不确定刑。

绝对的不确定刑,指法律未明文规定确定的刑罚,由于这种情况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被禁止。

⑤明确性原则。

⑥实体的适当原则。

指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认为适当的原则。

(3)立法体现:

①我国刑法采取成文法而排斥习惯法,习惯法不是我国刑法的渊源,1997年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不仅要求犯罪法定化,而且要求刑罚法定化。

②我国刑法废止了类推制度。

③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④我国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不确定刑,除个别情况规定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外,绝大多数规定的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⑤我国立法机关对明确原则相当重视。

⑥我国刑法第13条明文规定了犯罪的定义,同时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为我们判断犯罪的规定是否适当提供了科学的标准。

chapter3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

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定义:

Ø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Ø犯罪对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

联系:

犯罪客体通常通过一定的犯罪对象表现它的存在。

区别:

犯罪对象是凭借人的感觉器官可以感知其存在的事物(感觉的对象)

犯罪客体是凭借人的思维才能认识的观念的东西(观念的对象)

犯罪构成不是所有犯罪构成的要件,有少数犯罪没有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在所有的犯罪中犯罪客体都会受到侵害,而犯罪对象有的会受到损害,有的未受损害。

犯罪客体反映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对象不能反映犯罪的性质。

犯罪对象不是而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

复杂客体

复杂客体指该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即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直接客体。

它与简单客体相对应,是以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的简单,复杂程度为标准对犯罪直接客体所做的分类

危害行为的形式与范围

定义: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基本形式:

(1)作为与不作为(以违反何种刑法规范为标准)

✓作为,指行为人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刑法规范所禁止的行为。

✓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

(2)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以实施行为时的罪过形式为标准)

(3)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以是否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标准)

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

I.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

义务来源:

a)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b)行为人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c)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d)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合同行为等)引起的义务

II.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可能性

如行为人缺乏实施某种行为的能力或客观上使他不能履行特定义务都不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

III.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

真正不作为犯与不真正不作为犯

✓真正不作为犯(纯正不作为犯):

指刑法规范规定不作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这种犯罪的情况

如偷税罪,遗弃罪。

✓不真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

指刑法规范规定的通常由作为实施的犯罪,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情况。

如母亲出于杀意不给婴儿喂奶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杀人罪。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定义:

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划分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的人,应对任何犯罪负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无盗窃,绑架,走私运输制造毒品)

3.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不满14周岁的人,不对任何犯罪负刑事责任。

4.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对于实施危害行为要负刑事责任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实足年龄,即周岁,从周岁生日的次日起算。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承担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应当达到的刑事责任年龄,我国规定已满16周岁。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达到法定年龄18周岁后,不具有法定的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要件,精神、智力、生理功能健全的人。

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而故意犯罪中的故意心理是犯罪故意。

Ø犯罪故意是实施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是支配犯罪的一种罪过形式。

Ø故意犯罪指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事实本身。

间接故意(概念,特征)

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放任,指行为人在明治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某种其他的目的,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状态。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定义:

✓直接故意:

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间接故意:

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区别:

I.认识因素---明知的程度不同

Ø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和可能性。

Ø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II.意志因素---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

Ø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希望,指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追求其认识到得危害结果,决意实施行为的意志状态。

Ø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放任,指行为人在明治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某种其他的目的,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状态。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

定义:

Ø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Ø间接故意:

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区别:

I.认识因素

✓过于自信的过失总是表现为轻信,且轻信的内容是有根据的,即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较大的实在可能性。

✓间接故意在某些情况下表现为“轻信”,但“轻信”的内容缺乏根据,即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很小。

II.意志因素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间接故意既不希望也不是不希望,而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III.行为人的可责性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过错在于认识因素中的轻信

✓间接故意的过错在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结合,落脚于意志因素。

chapter4排除犯罪的事由

正当防卫

概念: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条件:

防卫起因

防卫起因的前提是存在一定的不法侵害。

这种不法侵害是一种已现实发生的无合法根据的针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侵袭和损害。

防卫时机

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行。

正在进行指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防卫动机

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防卫对象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

防卫限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特殊防卫(概念,特征)

概念:

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20条第3款)

特征:

特殊防卫不是无限制防卫,而是有条件的放宽防卫限度,它也必须满足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防卫起因,防卫时机,防卫动机,防卫对象)。

只有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能适用。

chapter5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犯罪预备(概念、条件、刑事责任)

概念:

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实行行为,在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活动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进入实行阶段的状态。

条件(特征):

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

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即实施犯罪预备行为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对犯罪实行行为的准备,而犯罪实行行为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包括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

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刑事责任: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

定义: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犯意表示,指行为人将其直接故意犯罪的意图明显表露于外部的活动。

区别:

行为表现

Ø犯意表示是以文字、口头形式对外流露其犯罪企图

Ø犯罪预备是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行为对社会的威胁性

Ø犯意表示没有对社会构成威胁的现实可能性

Ø犯罪预备已经对社会构成了现实的威胁

法律性质

Ø犯意表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是犯罪行为

Ø犯罪预备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是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犯罪行为

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标准:

犯罪实行行为能否导致危害结果

✓能犯未遂: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达到其犯罪目的的可能性,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的情况。

✓不能犯未遂:

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达到其犯罪目的的可能性,行为人的犯罪意图不可能实现。

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

Ø工具不能犯未遂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手段不可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的情况。

Ø对象不能犯未遂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不可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的情况。

犯罪中止(概念、条件、刑事责任)

概念: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故意犯罪停止形态。

(消极的犯罪中止与积极的犯罪中止)

条件(特征):

犯罪中止的时间性---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终点之前的犯罪过程中。

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

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或者实行阶段

自动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发生在犯罪的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终点之前。

犯罪中止的客观性---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行为

(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在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下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只要行为人在能够将犯罪进行下去的情况下自动放弃或者在要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具有犯罪中止的自动性。

刑事责任: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概念、条件、类型、刑事责任)

概念: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条件(特征):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开始实施其意图实现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犯罪未得逞

指行为人着手实行行为后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其意图实现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指违背行为人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或犯罪意图的原因

类型:

I.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标准:

犯罪的实行行为在事实上完成与否

Ø实行终了的未遂:

行为人已将完成犯罪所必需的实行行为的全部过程实施完毕,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的情况。

Ø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行为人未将完成犯罪所必需的实行行为的全部过程实施完毕,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的情况。

II.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标准:

犯罪实行行为能否导致危害结果

✓能犯未遂: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达到其犯罪目的的可能性,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的情况。

✓不能犯未遂:

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达到其犯罪目的的可能性,行为人的犯罪意图不可能实现。

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

Ø工具不能犯未遂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手段不可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的情况。

Ø对象不能犯未遂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不可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的情况。

刑事责任: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Chapter6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I.主体条件----二人以上

人,指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刑法规定单位可以犯罪的主体。

II.主观条件----共同犯罪故意

a)各共同犯罪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

b)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III.客观条件----共同犯罪行为

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可以是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也可以是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组织行为。

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标准:

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

✓任意的共同犯罪

刑法分则中规定单个人能够独自实施的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

✓必要的共同犯罪

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

包括对向犯和平行犯。

Ø对向犯指以存在两人以上相互对向性的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重婚罪。

Ø平行犯指以多人实施向着同一目标的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包括聚众性共同犯罪和集团性共同犯罪。

前者如聚众持械劫狱罪,后者如领导,组织,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犯罪集团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间接正犯一个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利用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应对利用者按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来处理,而被利用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主犯(概念,范围,刑事责任)

概念:

(刑法第26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范围(种类):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具体包括:

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

聚众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以及其他在聚众性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聚众犯罪以外的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刑事责任:

(1)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的刑事责任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

具体包括---

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

次要的教唆犯

✓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为共同犯罪的实行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帮助犯。

一般表现:

为实行犯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事前通谋事后窝藏实行犯或为其销赃和窝藏等。

chapter7罪数

想象竞合犯(概念,条件)

想象竞合犯,又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条件(特征):

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

所谓一个行为,指在社会生活的意义上被评价为一个的行为。

通常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可能是一个故意的行为,也可能是一个过失的行为,还有可能是实施一个行为但主观上即出于故意同时存在过失。

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即一个行为在形式上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

数罪名,既包括刑法分则分别规定的不同种罪名,也包括同一种犯罪但不同形态的罪名。

牵连犯(概念,类型,条件,处罚原则)

概念:

为了一定目的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类型。

类型:

手段牵连,指因手段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牵连。

他罪行为先于本罪行为实施。

结果牵连,指因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牵连。

他罪行为后于本罪行为实施。

交叉牵连,指在牵连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中既有手段牵连又有结果牵连的情形。

条件(特征):

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

目的行为是牵连犯的本罪,为了实施本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即他罪。

他罪是为了本罪的实现而实施的。

具有数个(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

牵连的形式:

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复杂的牵连(即在三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中分别具有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数行为在客观上又具有通常的目的与方法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才是有牵连关系。

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

处罚原则:

一般原则:

“从一重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若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的,只能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处理。

Chapter11量刑的情节

酌定情节

刑法未作明文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结合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应当灵活掌握和酌情适用的情节。

累犯

因犯罪而受过一定刑罚处罚的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形。

一般累犯

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

自首

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一般自首,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成立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向有关机关或有关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主动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包括投案时间、投案对象、投案方式、投案效果,但不包括投案动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I.投案人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

II.投案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

III.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数罪并罚的实行,一般原则

数罪并罚:

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刑法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实行数罪并罚(三种情形):

I.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

II.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

III.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又犯有新的罪行

(被宣告缓刑或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有新罪或发现漏罪)

一般原则

我国数罪并罚的适用原则

I.数刑中有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II.数刑中有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III.数刑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采取并科原则。

并科原则:

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刑罚,然后数刑绝对相加,各罪刑罚相加的总和即为应执行的刑罚。

吸收原则:

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都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

限制加重原则:

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以数罪中的最高刑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的最高刑期以上,数罪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

✓“先并后减”: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方法。

在计算刑期时(除决定执行的是死刑、无期徒刑者外),应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漏罪之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并罚,然后再减去前罪已执行的刑期,将剩余的刑期作为继续执行的刑期。

✓“先减后并”: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方法。

应从前罪已经生效的判决执行的刑罚中,减去已执行的刑期,然后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与所犯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予以合并后,再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区别:

1、适用情形不同

2、体现政策不同(先减后并比先并后减体现了更加从严处罚的精神)

缓刑

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假释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减刑

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对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1.死刑的适用条件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罪行极其严重:

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都必须极其严重

2.死刑的适用对象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死刑的适用程序

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4.死刑的执行制度

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确定为执行死刑的两种制度,从而实际上减少死刑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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