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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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表

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表

序号

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承办单位

一、行政许可(6项)

1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区农技站

2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区农技站

3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4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5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6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四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二、行政处罚(153项)

7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8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9

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10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11

不具备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12

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13

不按照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14

使用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15

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16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17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18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19

经营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20

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21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22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23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违反原料管理、生产过程管理、成品管理规定要求的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24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25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26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27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28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以及工作情况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29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30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31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32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33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34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35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36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37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38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39

违反规定的用途使用农民负担款物的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区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40

超标准、超范围向农民收取款物(用工)的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41

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的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区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42

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区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43

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款物的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区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44

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区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45

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资源费的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区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46

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或书籍等的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区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47

向农民收取超出农民负担规定内容的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区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48

进行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的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区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49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任何形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区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50

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51

不按规定定期公开财务账目或者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52

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核算政府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的款物或者以村集体名义购买的有价证券的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53

不按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提取折旧费的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54

不按规定实行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分别管理的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55

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56

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57

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58

财会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的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59

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60

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61

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62

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的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40条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63

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将上级下拨专项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资金挪作他用,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40条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64

侵占、私分村集体资产的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40条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65

不按规定程序聘用会计、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农村财会任用证》人员从事村集体会计工作的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66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区农技站

67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区农技站

68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区农技站

69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区农技站

70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区农技站

71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区农技站

72

从境外引进草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草种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区农技站

73

从境外引进食用菌菌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菌种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区农技站

74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区农技站

75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区农技站

76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区农技站

77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区农技站

78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区农技站

79

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

区农技站

80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区农技站

81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区农技站

82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83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84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85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86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87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88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89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90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91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92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93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94

未建立兽药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95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96

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97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98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99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00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01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02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03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04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05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06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07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08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09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10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11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的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12

销售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的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13

假冒授权品种的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14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15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16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17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18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19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20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21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22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23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24

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25

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26

未经审批在农用地和农田灌溉、养殖水源附近堆放固体废弃物的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27

没有及时清除、回收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使用的残膜的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28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未达标排放废弃物的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29

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30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31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32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33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34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35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36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37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38

生产、经营假兽用生物制品或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39

生产、经营劣兽用生物制品的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40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41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牵头,各相关业务单位配合

142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牵头,各相关业务单位配合

143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牵头,各相关业务单位配合

144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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