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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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
附件4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
评审报告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
:
XXX司法鉴定有限公司
评审机构名称
(盖章)
:
XXX评审
评审日期
:
2018.10.18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编制
填 表 须 知
1.本《评审报告》报批件的封面、封底必须为统一印刷品,有盖章和签字页的
需为原件。
2.本《评审报告》可用墨笔填写或计算机打印,字迹要清楚。
3.本《评审报告》的表格填报页数不够时,可用A4纸附页,但须连同正页编
第 页,共 页。
4.本《评审报告》所选“”内划“√”。
5.本《评审报告》须经评审组签字有效。
6.“评审机构”栏填写承担技术评审的机构或质量技术监督局。
7.本《评审报告》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首次评审、复查评审、
扩项评审和监督评审。
1概况
1.1司法鉴定机构名称:
地址:
邮编:
传真:
E-mail:
负责人:
职务:
电话: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1.2所属法人单位名称(若机构是法人单位的此项不填):
地址:
邮编:
传真:
E-mail:
负责人:
职务:
电话:
1.3设施设置特点
□固定□临时□可移动□其他
1.4法人类别
1.4.1独立法人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事业法人注册登记□
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其他□
1.4.2司法鉴定机构所属法人单位法人性质(非独立法人司法鉴定机构填此项)
事业法人注册登记□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其他□
1.5评审类型
□首次□扩项□复评审□监督□其他
1.6现有证书情况:
(复查、监督/扩项时填)
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号:
有效起止日期:
检查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号:
有效起止日期:
2评审地点(多场所的另附页)
3评审组意见(可另加附页)
.
评审结论
□符合□基本符合□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不符合
评审组长签名:
日期:
注:
评审组意见包括:
①依据的现场评审通知文号;②评审组人数;③现场评审时间、地点;④对
司法鉴定机构法律地位的描述以及承担第三方公正检验的评价;⑤评审过程,对机构体系运行有效性、资源、和司法鉴定报告等方面的评价;⑥对现场试验的评价。
⑦建议批准的司法鉴定项目的数量;⑧不符合项及整改建议。
4评审组确认的司法鉴定能力
建议批准资质认定能力项目及限制范围
地址:
第页共页
序号
司法鉴定类别
司法鉴定项目/参数
司法鉴定标准(方法)名称
及编号(含年号)
限制范围或说明
序号
名称
机构负责人签名:
评审组长签名:
评审员/技术专家签名:
注:
①以汉字数字为序号,法医鉴定、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三大类”可以以通栏方式填写;
②在“鉴定项目类别”中以括弧汉字数字为序号填写鉴定的项目类别,如:
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
③在“项目/参数名称”中以阿拉伯数字为序号填写鉴定的项目或参数名称,如:
伤残程度鉴定、视觉功能鉴定、笔迹鉴定、文件鉴定等;
④申请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能力,依据标准一般为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其他标准或方法应在“说明”中予以注明;
⑤如只能检部分参数,则在“限制范围或说明”填写只能鉴定的或不能鉴定的参数名称;
如鉴定能力对所用标准、方法、量程、客户有限制的,应在“限制要求及说明”栏内说明;
多场所的司法鉴定机构,按地点分别填写本表。
⑧评审组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批准机关报送评审材料时,不必附带此注。
5
授权签字人及签字识别
第 页共页
序号
姓名
职务/职称
授权签字领域
备注
正体
签名
机构负责人签名:
评审组长签名:
评审员/技术专家签名:
5.1
授权签字人评价记录表
第页共页
考核的主要内容:
1.具备相应的工作经历;2.具备相应的职责权利;3.熟悉或掌握司法鉴定技术及司法鉴定机构体系管理程序;4.熟悉或掌握所承担签字领域的相应技术标准方法;5.熟悉司法鉴定报告审核签发程序;6.对司法鉴定结果做出相应评价的判断能力;7.熟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文件的要求。
序号
被考核人姓名
职务及职称
经考核后所确认的签字领域
给予评价意见:
评审员/技术专家签名:
年月日
注:
被考核的授权签字人每人一张
附表1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表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4.
管理要求
4.1
组织
4.1.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鉴定活动的第三方法律地位。
申请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申请资质认定的推荐书。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有效登记或者注册文件。
非独立法人的司法鉴定机构需经所属法人授权,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具有独立的司法鉴定能力,独立对外行文和开展业务活动,有独立帐目或者独立核算。
4.1.2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有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定的资金、场地、设备。
仅依据临时借用设备或者委托人设备申请的司法鉴定的项目,不予资质认定。
4.1.3
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其所有场所中进行的鉴定活动。
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单独进行资质认定。
4.1.4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与其所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鉴定人员。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4.1.5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鉴定活动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鉴定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行政、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防止商业贿赂。
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所在组织还从事司法鉴定以外的业务活动,应当明确司法鉴定与该组织其他业务的关系。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4.1.6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鉴定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4.1.7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外部组织的关系。
4.1.8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有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组织的任命文件。
如果是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证书。
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质量主管及各部门主管应有任命文件。
机构负责人和技术管理者的变更需报发证机关备案。
4.1.9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规定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
必要时指定对鉴定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代理人。
4.1.10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熟悉各项鉴定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鉴定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4.1.11
司法鉴定机构由技术管理者全面负责技术运作。
技术管理者应当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运作方面相应的资格或者经历,与所在鉴定机构具有长期的劳动关系。
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是由从事不同专业的几个部门组成,每个部门都可以有一位技术管理者。
司法鉴定机构指定一名质量主管,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职责和权力。
4.2
管理体系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准则建立和保持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并与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管理体系应当形成文件,阐明与质量有关的政策,包括质量方针、目标和承诺,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
4.3
文件控制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确保在所有相关场所,相关人员均可以得到所需文件的有效版本。
4.4
外部信息
4.4.1
通常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要求的鉴定工作。
4.4.2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利用委托人提供的外部检测或者检查结果信息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或者在鉴定报告中直接引用外部组织(如医院)等出具的检测或者检查结果的,应当有程序要求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采用程度进行核查或者验证
4.5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选择、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4.6
合同评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评审委托人要求和合同的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
委托人应当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方予以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4.7
投诉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程序,处理相关方对其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
应保存所有投诉及处理结果的记录。
4.8
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
司法鉴定机构在识别了不符合工作时,应当采取纠正措施,以防止类似不符合工作的再次发生;
在确定了潜在不符合的原因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类似不符合工作发生的可能性并借机改进。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实施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持续改进其管理体系。
4.9
记录
4.9.1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适合自身具体情况、符合管理体系和司法鉴定文书档案管理规定的记录制作和保管制度。
4.9.2
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
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应当进行实时记录。
记录应当包括参与取样和鉴定人员的标识。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应当包含足够的信息以保证其能够再现或者对检查活动进行正确评价。
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电子存储的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避免原始信息或者数据的丢失或者改动,并为委托人保密。
所有质量记录和原始观测记录、计算和导出数据、记录、以及鉴定文书副本等技术记录均应当归档并按适当的期限保存。
4.10
内部审核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定期对其质量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作持续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
每年度的内部审核活动应当覆盖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和所有工作地点的所有活动。
审核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确认其资格,资源允许时,审核人员应当独立于被审核的工作。
4.11
管理评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定期地对管理体系和鉴定活动进行评审,以确保其持续适用和有效,并进行必要的改进。
管理评审应当考虑到:
政策和程序的适应性;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近期内部审核的结果;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由外部机构进行的评审;司法鉴定机构间比对和能力验证的结果;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投诉及委托人反馈;改进的建议;质量控制活动、资源以及人员培训情况等。
5.1
人员
5.1.1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培训、经验,熟知所执行鉴定的规则和要求,并有做出专业判断和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能力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足够的司法鉴定人,每项鉴定业务至少拥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应当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使用在编人员或合同制人员。
5.1.1
使用司法鉴定人外其他的技术人员及关键支持人员时,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确保这些人员胜任工作且受到监督,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工作。
因鉴定过程中出现疑难问题或者对鉴定结果不确定,需要外部专家提供技术支持时,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有效的文件化程序,以评估与选择提供意见的外部专家。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负责选择、监控外部专家的质量,并确保外部专家有能力提供必要的咨询意见。
5.1.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定培训需求,建立并保持人员培训程序和计划,符合《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保证鉴定人员经过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司法鉴定检查机构为每个人规定必要的阶段培训计划。
其中可以包括:
a)入门阶段;
b)在资深司法鉴定人指导下工作的阶段;
c)在整个聘用期间的继续培训,以便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
5.1.3
使用培训中的人员时,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监督。
5.1.4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存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等档案。
5.1.5
司法鉴定机构技术主管、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副高级(或者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在本专业领域从业5年以上,熟悉业务。
授权签字人应当经评审考核合格。
5.2
设施和环境条件
5.2.1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设施以及环境条件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
5.2.2
设施和环境条件对鉴定结果的质量有影响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
在非固定场所进行检测时应特别注意环境条件的影响。
涉及烈性传染病的司法鉴定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生物安全措施,并按规定的安全作业程序和应急预案实施。
5.2.3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安全作业管理程序,确保化学危险品、毒品、有害生物、电离辐射、高温、高电压、撞击、以及水、气、火、电等危及安全的因素和环境得以有效控制,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4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环境保护程序,
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确保鉴定产生的废气、废液、粉尘、噪声、固废物等的处理符合环境和健康的要求,
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5
区域间的工作相互之间有不利影响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5.2.6
对影响工作质量和涉及安全的区域和设施应当有效控制并正确标识。
5.3
鉴定方法
5.3.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标准,使用适合的方法和程序实施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优先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司法部批准使用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时应当优先选择司法部或其授权部门推荐的已经通过确认的方法。
如果缺少指导书可能影响鉴定结果,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
5.3.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证实能否正确使用所选用的标准方法。
如果方法发生了变化,应当重新进行证实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使用标准的最新有效版本。
5.3.3
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标准、手册、指导书等都应当现行有效并便于工作人员使用。
5.3.4
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订的非标准方法,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资质认定项目。
自制非标准方法的确认应遵照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进行。
5.3.5
鉴定方法的偏离须有相关技术单位验证其可靠性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和委托人接受,并将该方法偏离进行文件规定。
5.3.6
当利用计算机或者自动设备对鉴定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检索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数据保护的程序。
该程序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数据输入或采集、数据存储、数据转移和数据处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5.4
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规定,配备鉴定所需的设备(包括软件)及标准物质,
并对所有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
5.4.2
如果仪器设备有过载或者错误操作、或者显示的结果可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表明有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加以明显标识,
如果可能应当将其储存在规定的地方直至修复;
修复的仪器设备必须经检定、校准等方式证明其功能指标已经恢复。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检查这种缺陷对过去进行的鉴定所造成的影响。
5.4.3
确需使用外部组织的设备实施鉴定时,应当限于《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规定的必备设备外的设备,并且应当保证其符合本准则的相关要求。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上述仪器设备的校准及技术状态负责,在使用该设备进行鉴定之前应当验证其符合准则要求,并保存验证记录。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使用情况记录在案。
5.4.4
设备应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
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当便于有关人员取用。
5.4.5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存对鉴定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的档案。
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
a)设备及其软件的名称;
b)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或者其他唯一性标识;
c)对设备符合规范的核查记录(如果适用);
d)当前的位置(如果适用);
e)制造商的说明书(如果有),或者指明其地点;
f)所有检定或者校准报告或者证书;
g)设备接收或者启用日期和验收记录;
h)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适当时);
i)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者修理记录。
5.4.6
所有仪器设备(包括标准物质)都应有明显的标识来表明其状态。
5.4.7
如果设备脱离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直接控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该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核查并能显示满意结果。
5.4.8
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鉴定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5.4.9
当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因子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其得到正确应用。
5.4.10
未经定型的专用检测仪器设备需提供相关技术单位的验证证明。
5.5
量值溯源
5.5.1
司法鉴定实验室的量值溯源应当符合我国计量法制规定,确保鉴定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计量基标准。
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制定和实施仪器设备的校准、检定、验证、确认的总体要求。
需要出具量值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5.5.2
检测结果不能溯源到国家计量基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供设备比对、能力验证结果的满意证据。
5.5.3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设备检定或者校准的计划。
在使用对检测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检测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对于规定应当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定期检定,对于会明显影响鉴定结果的仪器设备需定期进行检定或校准。
5.5.4
需要时,司法鉴定实验室应有参考标准的检定或者校准计划。
参考标准在任何调整之前和之后均应当校准。
司法鉴定实验室持有的测量参考标准应当仅用于校准而不用于其他目的,除非能证明作为参考标准的性能不会失效。
5.5.5
可能时,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
没有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时,应当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5.5.6
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期间核查,以保持其校准状态的置信度。
5.5.7
司法鉴定实验室应有程序来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以防止污染或损坏,确保其完整性。
5.6
取样和样品(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