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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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修订

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建设旅游强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北省旅游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规划建设、旅游经营、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注重营造“重信守诺”的旅游服务氛围和“放心旅游”的良好环境,全力打造全域旅游休闲目的地;弘扬唐山人文精神,突出人本理念和文化内涵,体现本区域的近现代工业文明、历史文化、地震遗存与抗震精神、城市建设、自然和人文景观等特色,提升唐山的新形象和影响力。

旅游资源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与开发相结合以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促进价值提升,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培植旅游精品,开拓旅游市场,充分发挥旅游业在服务业中的引领作用,以产业发展带动就业增长;加强组织和领导,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机制,改善旅游发展环境,整合旅游资源,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与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工商、质监、食药监、交通、安监、文化、卫生、发改、商务、农牧、民族宗教、城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支持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与北京、天津旅游的协同发展,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机制,统筹跨区域以及区域间相邻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协调机制、规划布局、市场营销和管理服务一体化。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推动实现“多规合一”。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预留建设用地。

允许在城市和景区周边地区划定一定的范围,建设以度假休闲、游览娱乐、餐饮购物为一体的旅游经济园区。

第十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开发建设前,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景区规划,对景区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旅游服务与经营管理,旅游要素配套与旅游设施建设等进行具体安排,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景区开发建设依照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森林、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旅游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景区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严格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三条 景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未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景区规划的,不准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设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旅游资源开发经营退出机制,对不按照旅游规划开发建设,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收回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

第三章市场培育与产业促进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同时可以通过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形式,设立旅游发展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队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商品的研发与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等。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与文化、教育、工业、农业、林业、商业、卫生、体育等领域的融合发展,鼓励和支持工业旅游、研学旅游、商务会展、邮轮游艇、自驾车房车、低空飞行等新业态发展,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丰富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推进历史文化、休闲度假及山地、冰雪、海洋、生态等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七条鼓励和扶持依托本市自然地理、历史文化艺术、民族民俗风情等旅游资源,挖掘、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鼓励和扶持开发展示本市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旅游项目。

鼓励和扶持开发冬季旅游项目和其他适合在旅游淡季开展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休闲度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功能,培育旅游特色街区,鼓励兴办旅游休闲综合体、开发休闲度假旅游产品,建设具有不同主题和特点的旅游休闲度假城市。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特点、生态环境优势和市场需求实际,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乡村旅游规划,完善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相关休闲配套设施建设,推进乡村旅游扶贫、富民工程。

鼓励和扶持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耕地的前提下,利用农村民居、田园、民俗风情等自然、人文资源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个性突出的乡村旅游产品。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提供住宿、餐饮、停车等服务。

允许利用捕捞渔船依法开展水上观光、游客出海捕鱼等渔事体验活动。

 

加强乡村旅游标准化建设,完善乡村旅游标准体系,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以公司制、股份制为主的多种形式的旅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鼓励和扶持旅游企业上市融资。

逐步建立健全旅游产业融资担保体系,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担保资金用于扶持中小旅游企业发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可以实行分离;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以依法实行公开竞价转让。

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鼓励国内外资本进入本市旅游市场。

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在国债贴息项目中优先推荐有发展潜力的旅游项目。

企业可积极利用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和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直接融资。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积极的信贷政策,支持旅游项目建设或者改造。

景区可以经营权或者门票收入等作抵押进行融资。

鼓励引进资金从事旅游项目建设。

对引荐外来投资兴建旅游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引资额度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国家和省旅游产业政策,投资额不少于两千万元人民币且合同约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旅游开发项目、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限期(一般不超过三年)贷款贴息支持或者采取以奖代补等形式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三条鼓励发展大型旅游集团企业,旅游企业的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一千万元以上、拥有三家以上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合并注册资本在两千万元以上的,可以办理集团登记。

第二十四条允许注册资本在五千万元以上、在全市国际旅游业务中承担主要接待任务、占主要地位的AAAA级以上景区、四星级以上饭店及其他旅游相关企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际”字样。

第二十五条“唐山周末”是本市旅游整体形象和旅游目的地品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使用和推广“唐山周末”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唐山周末”品牌,整合旅游资源,培育分级旅游品牌,建设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旅游目的地。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合作,实现旅游资源、客源、信息共享,培育跨地区的联合旅游市场。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本市旅游。

对于组织包机、专列等大型团组(或者系列团组)进入本市旅游或者一年内累计组织游客进入本市旅游人数较多的本地或者外地旅行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国民休闲计划,保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带薪休假制度的落实。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将旅游纳入职工福利和奖励内容。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加强相关院校旅游专业建设和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加大旅游专业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可以按照规定用于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贴息等。

第三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旅游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医疗、失业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提示、旅游咨询服务和旅游应急救援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优先实施通往景区的道路建设以及旅游集散中心、旅游标识标牌、旅游生活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本辖区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不断改善旅游交通运输环境,开通景区(点)公共交通线路,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停车场(站)、交通标识和旅游集散站及其他交通设施;逐步发展和完善旅游公共交通游憩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区域大型旅游活动以及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会同文化、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编纂旅游宣传资料等工作,重点介绍唐山的历史沿革、自然资源、风土人情、典故传说、名人及名胜古迹、特色产品、旅游服务设施等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地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等的宣传、推广。

鼓励媒体投入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资源,用于旅游形象、文明旅游等宣传推广。

第四章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旅游产业发展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各部门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简化行政审批和办理程序,支持和促进旅游业以及服务业的发展。

各部门在办理旅游经营有关证件时,不得收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地区旅游综合接待体系建设,推进旅游服务行业标准化建设。

推广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的地方旅游标准化体系,推动全域旅游建设过程中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

住宿、餐饮、景区其用水(桑拿、洗车等特种行业除外)、用气价格与一般工业企业并轨。

旅游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其排放的废水已经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机构实施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景区等级评定、其他旅游服务设施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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