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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版笔记资料

合同法2004年版笔记资料(大林原创)

指定教材: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四版。

定价:

17元。

这里注意哦!

旧版合同法定价是16元!

竟然涨了一元!

这什么社会啊……连自考生的钱都坑啊!

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大陆法学者基本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或协议。

英美法学者大都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在这个合同法概念中,大家可以看到合同中指出:

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各种合同关系,而不仅仅是债权合同关系。

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是一种合意。

(合意也可以说是协议)

2、合同是发生法律上效果的双方民事行为。

3、合同是发生民法上效果的民事行为。

注意!

旧版教材这里是:

 (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

3、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第二节合同的分类注意!

旧版教材这里是:

 (第二节 合同与债)

一般来说,合同可以作如下分类: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为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注意!

旧版教材这里还有关于学者对无名合同的分类介绍:

 (从实践来看,无名合同大量存在,关于其类型,学者一般将其分为三类:

1、纯无名合同,即以法律纯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或者说,合同的内容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的事项

2、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有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3、准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二、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

所谓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在法律上区分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的意义有以下几点:

第一、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方面不同。

第二、在风险的负担上是不同的。

第三、因一方的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三、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有偿合同是商品交换最典型的法律形式。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

这种合同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所谓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实际上,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成立或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

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时起合同即告成立;而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成立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应当或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

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七、本约(本合同)与预约(预备合同)

所谓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

如将来欲买卖机票为本约,而预先约定将来购买飞机票,则为预约。

八、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根据订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否为自己谋取利益,合同可以分为“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所谓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使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由于这类合同中的第三人仅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这类合同又被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也常常被称为受益人,这种合同的法律特征表现如下:

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

2、该合同只能给第三者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

3、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第三节  合同关系

一、合同关系的构成

合同既是一种行为,也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

合同关系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组成的。

1、合同关系的主体

合同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2、合同关系的内容

合同关系的内容即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又称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

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合同债务是指债务人依据法律或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二、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它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个区别在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

所谓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第四节   合同法的概念和特点注意!

旧版教材这里是(第四节合同的分类)

合同法的概念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理解,从狭义上讲,由于合同本质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合同法被认为是执行当事人的允诺和协议的法律。

广义的合同法概念则从合同法规范的对象即交易关系出发,将合同法定义为“涉及财产或劳务的私人转让的法律”。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

“本条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该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这一范围具体为:

1、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法所适用的合同包括各类民事主体基于平等自愿原则所订立的民事合同。

3、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不过这里大家应该注意!

以下的一系列关系不应当由合同法调整:

1、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适用有关政府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

2、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

3、根据《合同法》第2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二章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合同自由原则注意!

旧版教材这里是(第四节  合同自愿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包括两个方面:

1、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

2、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

第二节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以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在大陆法国家,它常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

我国合同法也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该原则设立的必要性在于:

第一、保持和弘扬传统道德和商业道德。

第二、保障合同得到严守,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随着交易的发展而不断扩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具有确定行为规则的作用,而且具有平衡利益冲突、为解释法律和合同提供准则等作用。

在合同法中,诚实原则具体体现为:

1、合同订立阶段应依循诚信原则

2、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应依循诚信原则

3、合同的履行应依循诚信原则

4、合同终止以后应遵循保密和忠实义务

5、合同的解释应依循诚信原则

第三节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具体包括如下几点:

第一、合法原则首先要求当事人在订约和履约中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二、在合同订立方面,尽管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计划原则,在实践中当事人也极少按照指令性计划订立合同,但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需要考虑,国家也可能会给有关企业下达指令性任务和国家订货任务。

第四节鼓励交易原则

交易,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其所有的财产和利益实行的交换。

合同法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对象,各种纷繁复杂的交易关系,都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并要借助于合同法律规则予以规范。

               第三章合同的成立

第一节合同成立的概念和要件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有如下条件:

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3、合同的成立一般应经历要约和承诺阶段

第二节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和要件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

要约的生效要件如下:

1、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4、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注意!

旧版教材这里是(二、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又称为引诱要约,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

要约和要约邀请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做出区别:

1、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做出区分

2、依法律规定做出区分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4、根据意思表示是针对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发出,可以做出区分

5、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

注意!

旧版教材还列举了哪些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1、寄送的价目表2、拍卖公告3、招标公告4、招股说明书5、商业广告)

五、要约失效

所谓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

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第三节 承 诺

一、承诺的概念和要件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在法律上,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

2、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第四节  合同成立的其他问题

二、关于交叉要约

所谓交叉要约,是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

第五节  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民法中产生的较晚,直到1861年才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

所谓缔结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旧版教材这里是(所谓缔结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2、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3、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旧版教材这里是(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此种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3、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3、泄漏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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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lin2004-06-2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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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第一节合同的条款

一、提示性的合同条款

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法规定了如下条款,提示缔约人: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质量和数量

4、价款或酬金

5、履行的期限

6、履行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节   合同的解释

一、合同解释的概念

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

二、合同解释的原则

1、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

2、体系解释原则

3、历史解释原则

4、符合合同目的原则

5、参照习惯或管理原则

6、合法原则

7、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节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一、合同权利

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示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

对于合同债权,我们应该从以下角度把握:

第一、合同债权是请求权

第二、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

第三、合同债权是相对权

第四、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

第五、合同债权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二、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为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为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如下:

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合同解释

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又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

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

一、合同生效的概念和内容

所谓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1、两者的概念和性质不同

2、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3、区分成立和生效有助于正确处理各种纠纷

第二节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第三节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一、附条件的合同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合同。

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但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是不确定的事实,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条件,条件必须合法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二、附期限的合同

所谓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根据的合同。

              第四节效力待定的合同

一、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概念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三、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而代理订立的合同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分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广义的无权代理报考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

关于代理的问题,大林现在专门详细地为大家介绍,这部分内容书上是一带而过,但考虑一些友人不是很清楚地了解,大林就好好来说说吧,嗯,我们开始吧……

我们先来看看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问题在合同法中的规定是如何的: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关于该条的条文释义,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

本条规定了无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这个问题,大家和大林一起再来对代理签订合同、无权代理、代理人的追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分别进行讨论。

代理签订合同的法律要求:

代理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下列法律要求:

第一,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签订合同。

代理人之所以可以代理被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是因为其享有委托的、法定的或指定的权限,这也是照料被代理人的必然要求。

代理人可以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其不能随意变更代理权限。

第二,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代理人之所以能够产生,其根本原因在于代替被代理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以弥补被代理人亲自为法律行为的不足之处,从而使被代理人较完整地实现自己的利益。

因此,代理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其只能以被代单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使被代理人成为合同主体,对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则该合同行为不是代理行为,而是自己行为,代理人是合同的当事人,被代理人与合同无关。

第三,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被代理人承受。

根据利益的最终归属,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是代理人代理签订合同的主体,被代理人理应对该合同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从上述中可以看出,代理权是代理人签订合同的依据,也是被代理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更是判断合同对被代理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我们再来看看无权代理概说又是怎么一回事吧:

所谓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他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其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无权代理中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已成立了代理行为。

如果代理人仅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是自己行为,与被代理人无关,这不能成立无权代理。

第二,无权代理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换言之,为无权代理行为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相对人已产生了拘束力,只是被代理人一方的当事人不能确定,而无法全面实现拘束力。

此时,如果被代理人不予以追认,则对代理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或者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则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无权代理一般包括三种类型:

1.没有代理权。

即代理人没有委托授权,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取得法定代理权,也没有因法院或有关单位指定获得代理权,这时,其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是无权代理。

2.超越代理权。

即行为人虽然有代理权,却擅自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合同,是为无权代理。

3.3.代理权终止。

即行为人原有代理权,但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这时其已无代理权的依据,故是无权代理。

根据本条的意思,此处所说的无权代理是狭义无权代理,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也没有能使他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

因此,上述的三种类型除去表见代理(以后我们将会论述)类型外,都是本条所调整的对象。

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无代理权的人以本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一

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效力待定,是

指该合同是对无权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还是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尚无最终确定,而

不是指要么对本人发生效力,要么对任何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66

条也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

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

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可见,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

义订立的合同,可因本人的追认而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对这一点我国《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有着一致的立场。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无权代理行为并非对本人及相

对人不利,此时,若确认是无效行为,则就浪费了交易成本,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也

不利于维护本人及相对人的利益。

当然,无权代理行为也可能损害本人或相对人的利益,

此时,本人可以拒绝承认该行为,相对人也可行使撤销牧,撤销其对无代理权人作出的

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无效状态。

接下来请和大林一起再来 本人的追认权 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本法第一款的规定,无代理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只有经过本人追认后,

对本人才能发生效力,本人才能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

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代理权

人签订的合同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

追认与否是本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称为追认权,性质是形成权,本人一经追认,就使得无权代理行为后果发生与有权代理

一样的效力,则无代理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自始对本人产生效力。

追认是本人所

享有的权利,权利人既可追认,也可以不追认,如果本人不行使追认权,则因无权代理

而订立的合同对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无权代理行为也自始无效。

本人在行使追认权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存在无权代理行为。

如果某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与他人签订了合同,不存在无权代理行为,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无关,行为人自应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无需追认。

如果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则被代理人必须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存在追认的情形。

只有在无权代理权人以本人名义签订合同时,本人才能享有并可行使追认权。

第二,本人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律要求。

首先,行使追认权者必须与无代理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采用的本人的名义相符,如无代理权人甲以乙的名义订立了合同,丙不能对该合同予以追认。

其次,本人必须确实存在,如果本人根本就不存在,则也无追认权可以行使。

例如,无代理权人A代理某公司订立合同,但该公司实际上尚未建成,则应由A对该合同承担责任。

再次,本人在行使追认权应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因为追认权的行使导致本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本人应有与该合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追认的意思表示必须使相对人了解。

追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但应使相对人了解追认的意思表示。

追认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其最好采厨明示方式,即通知的方式,而不能采用默示的方式,本条第二款即规定,

本人在相对人催告的期限内不作表示的,就视为拒绝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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