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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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从事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引导和鼓励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生产、生活方式,支持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水土保持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的义务。

发现水土流失隐患和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特殊情况可以适时开展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二)水库库区及其集水区、河湖保护范围;

(三)梯田集中分布区;

(四)水土流失微度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区;

(五)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地区;

(三)废弃矿山(场)、采石宕口;

(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

(五)水土流失轻度以上的山区、丘陵区、平原区。

第十条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土地开发利用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中项目总体布局、规模以及建设的区域范围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其意见进行补充或者修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实施水土保持规划,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从事扰动地表、损毁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塘堰等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乡村水土保持基础设施建设,尊重自然格局,合理布局各类空间,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干扰和损害,强化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增加林、草等植被覆盖率。

第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或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在依法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开矿、采石、伐木;

(三)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挖树蔸或滥挖药材等活动;

(四)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五)其他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等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项目(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和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并按下列标准分为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

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填写水土保持方案登记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按照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登记表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并对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负责。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保持投资概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保持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外,禁止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需要开展评价、评审、鉴定等中介服务的,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

(二)位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的;

(三)位于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级区内的保护区、保留区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

(四)实行分期建设,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编报、未落实或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等违法行为,尚未改正的;

(五)同一投资主体所属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及生产运行的工程中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编报、未落实或者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等违法行为,尚未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范围内设置渣土存放地:

(一)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河道、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影响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的区域;

(四)对周边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安全等有不良影响的区域;

(五)依法不能设置渣土存放地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改变生产建设项目地点的;

(二)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面积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路、铁路以及供电、供气、供油、供排水等线型项目,线路横向变更二百米以上并且变更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二十的;

(四)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类型、面积或者工程量变更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五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或者需要审批、核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未得到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项目在试生产运行6个月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可以分期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征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先进行技术评估,再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安排治理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土流失治理综合工作,加强坡耕地改造、小流域综合治理等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技术培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采取植树造林,设置防护网,修建集雨及节水设施等;

(四)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对重点区域、重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动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发布。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在项目整个建设期(含施工准备期)内全程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属地管辖原则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实施情况进行全程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测、监理、技术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数据。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报或者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罚款:

(一)征占地面积1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0000元罚款;

(二)在前一项的基础上,按照征地面积每增加1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每增加1万立方米增加10000元罚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500000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以罚款:

(一)征占地面积1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0000元罚款;

(二)在前一项的基础上,按照征地面积每增加1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每增加1万立方米增加10000元罚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500000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项目建设期间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下罚款;主体工程已完工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批准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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