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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支付案例2

国际支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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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438

案例1540

案例1644

案例1748

案例1851

案例1953

案例2057

案例1

【案例名称】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贷款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

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

    

案件事实:

1995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了一份编号为JLHCLC9530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146万美元,开证申请人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外贸),受益人为上诉人纽科公司,通知行为纽约银行法兰克福分行(以下简称法兰克福分行)。

该信用证注明适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

同年11月18日,纽科公司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货物。

同年12月5日,纽科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法兰克福分行,请求付款。

法兰克福分行审单后于同年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7个不符点:

(1)铁路运单以俄文签发;

(2)有两份编号分别为50332.50331号的铁路运单缺失;(3)发货延误;(4)装箱单上的铁路和车厢号码与铁路运单不符;(5)发票上的合同号与其他单据不符;(6)质量证书中的第二点与信用证和发票不符;(7)受益人传真的包装方式与信用证不符、发运日期有误等,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

珲春建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法兰克福分行发出电传,明确表示拒付。

因电讯设备发生故障,使该电传无法辨认,法兰克福分行请珲春建行重发。

12月18日,珲春建行重发了该电传。

后法兰克福分行将珲春建行表示拒付的电传通知了纽科公司,并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还了纽科公司。

此间,纽科公司发运的货物被与吉林外贸有外贸代理关系的珲春市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国贸)提走。

纽科公司因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JLHCLC95302号信用证系珲春国贸依其与吉林外贸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珲春建行申请开立的。

原审当事人请求:

纽科公司因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

原审判决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

(1)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经法兰克福分行通知被纽科公司接受后,该信用证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纽科公司明知吉林外贸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却接受了以吉林外贸为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说明纽科公司在该笔信用证交易中看重的是珲春建行的第一付款责任。

案外人珲春国贸用委托代理协议代替开证委托书,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开立信用证的行为,违反了信用证开立的一般程序。

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对此审查不严,有一定过错;

(2)本案中,法兰克福分行既是通知行也是议付行。

该分行向纽科公司送达信用证时是通知行身份,其与珲春建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法兰克福分行一旦接受珲春建行的指定成为议付行时,其与珲春建行之间就形成了票据关系中持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

议付行只有获得合格票据并对受益人予以议付后,才有权持票据向开证行要求兑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法兰克福分行作为议付行时的审单,其目的是为了确认纽科公司交来的单据是否合格。

该分行将审单时发现的7个不符点电传给珲春建行,是想先得到珲春建行的指示再向受益人议付,为自己日后持此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增加保险系数,不是替代开证行审单。

开证行得到议付行交来的单据后,仍有权进行审核,若发现单证不符,还能拒付货款。

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和法兰克福分行作为议付行,各自都有独立进行审单的权利,并分别对自己的审单后果负责。

UCP500第十三条b项和第十四条d项对开证行审核单据以及拒绝接受单据所规定的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都是从开证行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

开证行只有收到单据,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的约束。

珲春建行是在收到法兰克福分行的电传后表示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从信用证开立到被拒付,珲春建行从未收到过法兰克福分行或者纽科公司提交的单据,从未行使过审单的权利,因此该行的拒付意思表示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的限制。

纽科公司提出的议付行审单即是代表开证行审单,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受民法通则代理制度规定约束的主张,不能成立。

(3)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的各个环节均应遵守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

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已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并被国际商会认可。

从此原则出发,法兰克福分行电传中所提的7个不符点是有事实根据的。

纽科公司认为该7个不符点不成立的主张,不能采纳。

(4)虽然珲春建行在开证过程中有过错,但不是与案外人合谋欺诈纽科公司,不影响该行开出信用证的效力。

纽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珲春建行与案外人合谋欺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纽科公司的货物被他人提走未付货款的问题,可通过解决商业纠纷的途径另行告诉。

据此,该院判决:

驳回纽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40元由纽科公司承担。

当事人上诉请求:

纽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被上诉人珲春建行明知系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而开出信用证,是与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其货物的行为;珲春建行超出审单期限等行为违反了UCP500的规定,珲春建行无权拒付单据,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珲春建行赔偿上诉人纽科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珲春建行答辩称:

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并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上诉人纽科公司称被上诉人珲春建行与珲春国贸合谋诈骗于理不合;珲春建行因单证不符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符合UCP500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思考问题】

1、如果判断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2、银行该如何审查信用证项下付款?

3、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有哪些?

4、珲春建行明知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出信用证的行为的什么性质?

案例2

【案例名称】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信用证欺诈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4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号码M04E5204NS00484,开证日期2002年4月24日,有效日期2002年6月30日,申请人昌技公司,受益人口福公司(信用证上注明的英文为LIANYUNGANDKUCHIFUKUFOODSCO.LTD),金额110500美元,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付款方式为见票即付,付款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最迟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所需的单据为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清洁提单、装箱单一式3份。

  口福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向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其中提单正本载明的装船日为2002年5月31日。

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单据后,对单据进行了严格核对,通过快邮寄给了开证行。

6月19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2份拒付通知书,拒付理由为:

(1)商品品名在发票、装箱单、提单上不一致。

(2)提单上的日期是伪造的。

(3)汇票上注明的付款行为“INDUSTRIALBANKOFKOPEASEOUL(HEADOFFICESEOUL)”,而不是信用证上的“INDUTRIALBANKOFKOPEA(HEADOFFICESEOUL)SEOUL”。

(4)没有注明收货人的地址。

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后,于同月20日回函开证行要求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接受全套单据并立即付款。

同月26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第二次致函中行核电站支行,未再提出不符点问题,而是称“申请人告知我行他们曾通知贵行有关欺诈事宜并警告贵行不要接受受益人的单据。

目前申请人正就欺诈一事起诉受益人。

我行有证据证明单据系伪造,而且欺诈正在进行”。

此后,中行核电站支行多次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交涉,要求其履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但开证行未予回复。

同年9月3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退单。

同月9日,中行核电站支行将退单退回给口福公司。

2002年9月,口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而是在庭审后进行了答辩及举证。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供的证据之一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提单副本复印件,以证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2002年6月1日,口福公司倒签提单;另一份证据为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合同,以证明口福公司的印章与其在提交议付票据上的印章不一致。

对上述证据,口福公司及中行核电站支行均以超过法定的答辩期及举证期,不予质证。

另查明:

口福公司收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后,即组织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并联系好韩国泛洋商船株式会社装运本案货物事宜,但泛洋商船株式会社声称收货人拒收货物而拒载了口福公司的货物,为此泛洋商船株式会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调解赔偿了口福公司9万元损失。

此后,口福公司又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联系装运货物事宜,得到了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前装船的承诺。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相关部门的调查,2002年6月1日开航的“凌泉河”轮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为5月31日8时至6月1日4时,该批货物的提单签发日期为2002年6月1日。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称口福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低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虽经本庭询问表示因货物延迟到港,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当事人请求与抗辩:

原告口福公司诉称:

2002年4月24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开出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口福公司作为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按信用证规定及时将货物装船,并向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中行核电站支行经审查后,将全套单据寄给开证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但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无理拒付;本案所涉信用证约定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取并审查口福公司提供的单据、在汇票上背书、寄送开证行并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议付行的行为,在本案中应对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决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与中行核电站支行连带支付其信用证项下货款1105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辩称:

中行核电站支行对口福公司提交的单据仅作了寄单处理,是寄单行而非议付行,口福公司以中行核电站支行系信用证议付行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口福公司对中行核电站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庭审后辩称:

口福公司议付时提供的单据存在不符点;口福公司存在倒签提单、伪造票据的欺诈行为,依据“欺诈例外”的国际惯例,其有权拒付信用证;口福公司在与韩国汉城昌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技公司”)的贸易合同中,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故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权拒付信用证。

原审判决和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口福公司系以M04E5204NS00484信用证为依据起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及中行核电站支行,故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在信用证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各方当事人在起诉及答辩过程中均以UCP500为法律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而UCP500规定了信用证关系中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国际上通行的信用证业务的统一惯例,故因信用证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该国际惯例。

  2.关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是否负有信用证上的付款义务问题。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作为开证行开出的是见票即付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在口福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将单据提供给中行核电站支行并经中行核电站支行转给开证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就应当履行其作为开证行的义务,向口福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在收到中行核电站支行转寄的单据后虽曾提出过单证不符,但在中行核电站支行回电认为不符点不能成立后,其未再提出不符点问题,最终系以诈骗及韩国汉城法院下达止付令为由退单,故其在本案诉讼中再以口福公司提供的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予以抗辩显然不符合UCP500的规定。

关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出的欺诈例外问题,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且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口福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口福公司要求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履行开证行的义务、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10500美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3.关于中行核电站支行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

首先,中行核电站支行并未支付过对价,也未向受益人口福公司明确表示过同意议付,故中行核电站支行并非UCP500意义上的议付行,虽本案所涉信用证中约定的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也做了审单、寄单处理,但由于其并非该信用证的保兑行,故其无必须议付的法定义务。

其次,口福公司与中行核电站支行之间并无关于议付的书面合同,口福公司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有关议付的合同关系,故中行核电站支行也无议付单据的合同义务。

口福公司提出的中行核电站支行为议付行,应对开证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UCP500第三条a款、第九条a款I项,第十条b款II项、c款、第十四条b款、d款I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口福公M04-jE5204NS00484号信用证项下款项110500美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13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2.案件受理费14137元,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负担。

当事人上诉请求与抗辩: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上诉称:

(1)本案口福公司伪造单据,欺诈M04.E5204NS00484号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

主要事实及理由为:

①口福公司私刻印章,伪造不是自己名下的单据文件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②口福公司倒签提单。

根据口福公司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交的信用证议付单据,货物的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而提单签发人中远集装箱运输公司提供的提单副本复印件和装船资料表明,本案所涉货物的装船日期为2002年6月1日。

(2)口福公司伪造单据,实施欺诈的真实动机是其所装运的货物质量低劣,违反贸易合同在先,只能通过私刻假章,伪造议付单据欺骗上诉人。

依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国际惯例,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口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口福公司辩称:

(1)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逾期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口福公司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示的所有议付单据均符合UCP500的规定,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应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

(3)口福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装船。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交给原审法院据以证明口福公司倒签提单的证据是一份残缺不全的提单副本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拒付信用证的真正原因是进口商无力付款赎单。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行核电站支行辩称:

一审法院关于中行核电站支行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思考问题】

1、如果判断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2、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

3、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需满足哪些条件?

4、结合本案阐述倒签提单是否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以及是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5、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的关系?

案例3

【案例名称】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

原告:

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

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

案件事实:

2004年8月31日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SAMLIPINTERNATIONALCO.LTD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为04SR0818,合同规定原告销售给SAMLIPINTERNATIONALCO.LTD的555000美元的运动套装,货款支付方式是不可撤销、可转让清洁即期全额信用证。

2004年8月24日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应SAMLIPINTERNATIONALCO.LTD的申请开立了M42T0408NS07016号信用证。

2004年9月6日又进行了修改,信用证金额由475000美元修改为555000美元,受益人是辽宁新兴进出口公司,附加条款中的海运由KUKBOLOGIX大连办事处承运,修改为海运由S.T.SHIPPING大连代理处HAICHENGFREGHTAGENCYCO,LID负责承运。

2004年9月9日辽宁新兴进出口公司将M42T0408NS07016号信用证转让给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27日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货物装运上船。

S.T.SHIPPING大连代理处HAICHENGFREGHTAGENCYCO,LID出具了HCST10580号提单。

随即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议付单据交给了大连市商业银行。

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于2004年10月29日收到了议付单据。

从2004年11月8日起大连市商业银行连续发四封传真给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要求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于2004年11月12日向大连商业银行发传真,称:

提单与信用证有不符点。

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另查,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未支付信用证款项,造成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造成退税损失人民币239537.13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4260元。

原审当事人请求及答辩:

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31日,原告与韩国SAMLIPINTERNATIONALCO,LTD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合同号为“04SR0818”。

双方约定由原告向SAMLIPINTERNATIONALCO,LTD公司出售价值共计美元555000元的货物,贸易条件为FOB中国,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2004年8月24日和2004年9月6日,被告应SAMLIPINTERNATIONALCO,LTD公司的申请,开出了“M42T0408NS07016”号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金额总计555000美元,受益人为辽宁新兴进出口公司。

2004年9月9日,原告受让了该信用证。

2004年10月27日,原告在大连港将货物交付给SAMLIPINTERNATIONALCO,LTD公司指定的船公司。

随即原告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议付单据交给了大连市商业银行。

被告在收到议付单据的七日内,并没有对单据提出不符点的异议,但是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M42T0408NS07016”号信用证项下款项共计555000美元及其同期银行美元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的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39537.13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8426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销售合同(2004年8月31日);证据2、信用证、信用证的修改和信用证的转让;证据3、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单;证据4、海程货运代理提单;证据5、议付单据的签收报告;证据6、大连商业银行与被告的传真;证据7、韩国法院的“止付令”;证据8、被告12月23日的发回传真;证据9、三份律师函;证据10、委托律师合同;证据11、利息计算单;证据12、国税局的通知、报关单;证据13、出口服装退税计算表;证据14、法院收费单;证据15、信用限额撤销单。

               

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辩称,一、答辩人已经通过大连市商业银行议付了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被答辩人不具有要求答辩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权,其无权对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被答辩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构成对答辩人的欺诈及信用证项下的欺诈,根据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欺诈例外”原则,答辩人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且由于韩国法院发出的止付裁定,答辩人在客观上无法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一)被答辩人实施的欺诈行为。

1.被答辩人伪造了议付单据中编号为HCST10580的提单。

2.被答辩人以编号为SNLSK430101933的提单交运的货物与信用证条款严重不符。

(二)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欺诈例外”原则及韩国法院的止付裁定。

三、议付单据存在不符点,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具有要求答辩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权,且被答辩人实施了针对答辩人的欺诈行为,以及议付单据存在不符点,因此,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欺诈例外”原则以及中国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任何义务,被答辩人也不具有要求答辩人付款的任何权利。

由于被答辩人的欺诈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将保留就此等损失向被答辩人提出进一步请求的权利。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信用证;证据2、信用证议付单据;证据3、确认书;证据4、港口货物检验报告;证据5、检验机构ASCO的港湾运输执照;证据6、检验机构ASCO的注册证;证据7、汉城中央地方法院第50民事部决定;证据8、确认书。

 

【思考问题】

1、如果判断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2、本案中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3、如何界定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及效果?

4、本案可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5、是从信用证独立原则角度解释该案的证据筛选?

 

案例4

【案例名称】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与韩国西湖商社信用证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韩国西湖商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

第三人:

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社( 以下称农协会) 、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

案件事实:

1998年12月4日,欧亚公司以新湖商社为被告,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l、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其诉称的事实是:

1997年9月至10月,欧亚公司与新湖商社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中国四川成都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

为此,欧亚为信用证申请人于1997年4月至8月申请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开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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