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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司法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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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司法鉴定机构

  篇一:

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

  法》的通知

  苏高审委(20XX)17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20XX年7月21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

《办法》的制定,为全省各级法院规范审判、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的选择确定供了全面、系统的操作规程,是进一步推进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归口管理及制度化、规范化操作的一项重大举措。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组织学习,积极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鉴定管理工作,统一全省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程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或招标确定鉴定机构的,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委托管理部门统一扎口管理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运用专门知识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活动的法人、自然人或非法人社会团体。

  第五条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应遵循公开、公正、自愿、高效、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选择程序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3日内以书面或其他(:

江苏司法鉴定机构)能确认的收悉方式通知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并告知当事人如不同意协商,应提前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申请鉴定(包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故缺席的,视为放弃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或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和就近、回避、轮空等要求,结合案情和鉴定事项,在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内合议确定与本次鉴定要求相适应的鉴定机构作为备选范围。

  备选鉴定机构原则上应当在二个以上(备选鉴定机构名册中同类鉴定机构不足二个的除外)。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备选鉴定机构范围时应予以排除:

  

(一)鉴定资质等级与本案鉴定要求不相适应的;

  

(二)出现违规、超时限及错误鉴定等情况被暂停委托的;

  (三)先前委托的同类鉴定尚未按期完成的;

  (四)属于同源鉴定的;

  (五)需要回避的;

  (六)具有其他不适宜委托情形的。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备选入册鉴定机构的情况、当事人协商或人民法院依职权随机选择鉴定机构的方法,以及当事人在选择、确定鉴定人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可以在本市中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范围内选择。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外其他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和其它情况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

人民法院如发现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外的鉴定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时,应当组织当事人重新协商选择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职权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方式包括:

抽签、摇号、计算机派位等。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随机选择、确定:

  

(一)当事人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二)当事人以书面明示放弃选择鉴定机构权利的;

  (三)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机构;

  (四)当事人一方无故缺席的;

  (五)当事人一方代理人到场但无明确授权的。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鉴定机构:

  

(一)公诉案件中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

  (三)鉴定机构没有选择余地的;

  (四)其他不适宜当事人协商选择的。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

  院应当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内选择鉴定机构:

  

(一)委托鉴定案件属于重大疑难或在当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鉴定标的40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内选择的。

第十五条鉴定标的物在省外的,可以在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或在鉴定标的物所在市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确定具有省级或国家级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在外省市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内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的,应当报省高院委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审计、评估机构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招标应当由委托管理部门、纪检部门、合议庭、执行组和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组成招标委员会。

招标委员会负责招标的组织、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公开招标的应当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同时在标的物所在地和管辖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开发布。

  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内的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信誉良好的鉴定机构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九条委托管理部门根据案情,与合议庭协商或根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要求,决定对重大复杂、社会影响较大、鉴定标的物在省外或涉及综合技术鉴定案件进行联合鉴定。

人民法院决定联合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人民法院备选名册外鉴定机构鉴定时,如鉴定标的涉及国家、集体或其他人合法权利时,人民法院有权在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内指定一家鉴定机构与之联合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事项超出人民法院备选名册所涉及专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要求从具有相关技术力量的鉴定机构中择优确定鉴定机构,并在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后逐级上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备案。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专业机构的信息,人民法院在审查

  该机构鉴定资质后决定是否列人备选鉴定机构范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鉴定机构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或在收到书面告知通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异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重新选择鉴定机构。

  涉及鉴定机构回避的,依照诉讼法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依职权指定或组织招标确定鉴定机构时应当制作笔录,由在场人员签字确认。

笔录内容如下:

  

(一)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当事人到场或缺席情况;

  

(二)告知当事人备选鉴定机构的情况;

  (三)当事人协商选择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的方法;

  (四)组织当事人实施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法;

  (五)当事人在协商选择、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或招标确定鉴定机构时权利、义务;

  (六)当事人协商选择、依职权指定或招标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

  (七)人民法院决定联合鉴定的情况;

  (八)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情况;

  (九)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或招标确定鉴定机构时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对重大复杂或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时,应当邀请纪检部门派员监督。

  第二十四条委托管理部门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工作应在立案后十日内完成。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主管院长或部门领导批准,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三章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审判业务部门和执行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当事人

  篇二:

江苏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物价局文件

  江苏省司法厅

  苏价费[20XX]341号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

  规定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XX]2264号,以下简称《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请贯彻落实。

  一、司法鉴定收费作为重要的专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我省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的浮动幅度,暂定为上、下各20%。

今后,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另有收费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积极支持开展农业技术(产品)司法鉴定。

鉴于目前我省仅有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经研究决定,在该鉴定所实行鉴定收支独立核算的前提下,授权盐城市物价局、司法局按照《细则》有关要求,制定相关项目及其试行标准,报省物

  价局、省司法厅备案后试行。

  三、切实加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监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4]30号)规定,凡属于事业单位或其他非企业组织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必须领取《收费许可证》,领证单位要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审。

各级价格、司法部门既要积极支持司法鉴定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又要加强监管,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本通知下发后,《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XX]403号)等省内其他与之有抵触的规

  定,一律于20XX年10月31日废止。

  附:

  1、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发改价格[20XX]2264号)

  2、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主题词:

价格司法鉴定收费通知

  抄送: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省委政法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卫生厅

  办公室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印发

  共印000份

  附件:

2

  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1),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凡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依法接受委托人(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等,以下同口径)委托,提供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

  收费。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外。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前,应当将拟执行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操作规程,以下同口径)告知委托人,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确

  认。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要严格执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以下简称《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有关技术

  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申请新增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

  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司法鉴定机构应报送拟执行的鉴定收费项目、标准和技术标

  准、技术规范(包括国家、地方、行业以及自行制定的)等资料,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鉴定项目,再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成本审核结果,批准鉴定收费项目标准。

对农业技术微量鉴定等鉴定周期长、野外工作多等特殊鉴定类型,在全省尚未制定统一的鉴定收费项目标准前,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程序批准鉴定收费项目,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成本审核结果,批准有关收费试行标准,报省两部

  门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委托事项既提供鉴定咨询又进行

  鉴定的,只能收取鉴定费,不得收取咨询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除应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以外,还应按照《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注明司法鉴定完成时限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终止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应当执行《程序通则》有关规定,并按照以下规定收费:

(一)终止鉴定收费。

在鉴定过程中,非因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原因,出现《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之一,需要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及时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后,从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已收费用中,扣除已发生的实际支出,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

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

  篇三:

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的建立和管理

  第三章司法鉴定案件的对外委托与管理

  第四章鉴定

  第五章司法鉴定的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外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开展鉴定、审计、评估等工作,实现审判与司法鉴定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外委托或组织的鉴定包括:

法医、文检、会计、审计、评估、拍卖、药品、产品质量、计算机技术、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文物珠宝、农药种子质量、声像资料和其他各类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以下统称鉴定)。

  第三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各类诉讼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需要对外委托或组织有关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技术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基层人民法院为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协调和监督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

上述机构与部门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部门。

在对外委托及组织审计、评估、拍卖、检测以及其他各项技术鉴定过程中,各相关合议庭、执行组应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

在鉴定过程中,在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相关业务庭、执行局主审法官协调、配合时,主审法官应予配合。

主审法官不得与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单独或直接联系、接触。

  第五条人民法院鉴定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择优的原则,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名册,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选择并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章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书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并申请进入人民法院社会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专业资格证书;

  (三)主要业绩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八条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入册资格须经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批准登记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资格证书,并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第十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度对提出申请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核,择优确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名单。

  第十一条列入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报告,报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并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公告:

  

(一)机构名称、住所地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

  (三)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

  (四)其它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二条列入市级法院库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接受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各中院将年度审核情况报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列入省级法院库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直接由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进行年度审核。

  年度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内容、事项涉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之外专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的要求,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按上述要求择优选定、并委托和组织相关专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被选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自愿申请进入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名册的,按本章相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司法鉴定案件的对外委托与管理

  第十四条各业务庭在审理案件中,对有关技术证据是否需要申请鉴定,由合议庭或执行组提出意见,报庭长或分管院长批准后,填写司法鉴定申请表,移送司法鉴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需要鉴定的案件,应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送以下材料,并办理移交手续:

  

(一)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

  

(二)当事人举证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

  (四)委托拍卖的应附拍卖物的清单、相关权属证明及拍卖决定法律文书等;

  (五)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等。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受移送材料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委托手续是否齐全;

  

(二)委托鉴定内容是否清楚;

  (三)鉴定目的是否明确;

  (四)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受各业务庭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报告后,应当委托经省法院批准的列入名册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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