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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杨仁寿

第一篇引论

 

第一章诽韩案之启示

 

   所谓诽韩案,是70年代台湾发生的一起被指为“文字狱”的案件,为唐朝著名文学家韩愈第三十九代血亲韩思道诉郭某在某刊物上发表之文章诽谤其先人韩愈之案。

该案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决诽谤罪成立。

作者认为,该判决“只知运用逻辑为机械操作,未运用智慧,为利益衡量”,致闹笑话。

该判决出现之原因在于,当时台湾法律未对可以提起诽谤死人罪告诉之直系血亲之年代加以限制,以致三十九代孙也可提出告诉并获判决支持。

法律未对直系血亲之年代加以限制,属法律漏洞,对此漏洞,“未能运用阐释法律方法中目的性限缩加以补充,即会导出:

只要系直系血亲,其究属几十代,甚或几百代子孙,均所不问,一概有告诉权”,据“恶法亦法”,“法官无权迳行摒弃不用”,就会出现上述判决。

从此案可见法律方法之重要性。

该案欲作正确判决,必需运用所谓“目的性限缩——即从规范目的上积极地剔除与之不合之文义。

由此阐明法律方法之重要性。

 

第二章恶法亦法

 

   恶法亦法,或恶法非法,是法理学上的老问题了。

作者在此章首先阐明:

一般而言,法官为一司法者,并非立法者,不得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即恶法亦法;同时认为,法官有责任运用法律阐释方法,对“恶法”加以解释,使之适合社会要求,使“恶法”在实质上并不为恶法。

进而阐述恶法亦法需有两种性质:

一是须为法律,法不善之程度,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仍切合社会之要求;二是“恶法”须具法的目的性,即正义,不能认为法律本身即是目的。

 

第二编 法学认识论

 

第一章 法学之任务

 

   从法律之解释与适用之不同,引出“法解释学”一概念,并简述其发展历史并提出本书要回答的问题:

法律解释的方法及客观标准为何?

第二章 事物认识之客观性

   举数例为证以论,事物认识之客观性,即为理论认识结果具有“合理讨论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而理论认识结果具此二性的方法有二:

一为逻辑分析的方法,二为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

并提出问题:

法学是否可依此方法经营,使法律解释具有客观性。

 

第三章 法学认识之客观性

 

   法律解释客观性为何。

有一元论与二元论的分歧。

认为透过合理的公开的讨论与批判,对理论认识的结果,可获得认识之客观性。

回避了一元与二元的问题。

与自然科学相比较,认为法学必有客观性,但法学的客观性较自然科学不易达到。

追求学问之客观性,必藉由公开讨论与批判,始易形成。

归纳的基础是因果律,演绎的基础是同一律,二者均为逻辑的主要方法,亦即自然科学的方法。

认为法学者就某一法律问题所持见解,除主张外,应附具合理的理由以为说明。

但为避免公开讨论或批判陷入无益的论争,应当视学说究为科学性或解释性,依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等,提出合理的理由。

 

第四章 从逻辑分析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

 

   如完全依逻辑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学,最终可能发展为概念法学。

“法学者为法学上之认识,不在批评法律或其他实证法之是非对错,而系将法律当成一个权威的命题,作为解决实际问题之基础。

法学者应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并就此引出解决实际社会问题的法律见解。

当某一法律命题可导出数种不同之法律见解时,应视法律见解与法律命题间有无抵触。

逻辑分析方法可为不同的法律见解提供分辨优劣的标准,有不可代替的一面,但不能过分强调,否则会使法律成为逻辑的代名词。

更可能导致为维持法律之逻辑一贯性、体系性,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无视社会或法律目的。

   指出法学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法律适用,实现法律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

法律逻辑是手段而非目的。

强调法学的实践性格。

以诽韩案为例解释,如仅就形式上的推论,法条之义即为只要系直系血亲,无论为几十代,均所不部,一概有告诉权。

而如考量诽谤死人罪之立法目的,则在保护死者后人之孝思,显然不应受理该诉。

认为法学即使以相同的前提,依照相同的推论规则,亦未必可推论得相同的结论。

但仍指出,在未涉目的考量与利益冲突的场合,不能忽视逻辑分析的作用,应追求“开放的逻辑”。

 

第五章 从经验事实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

 

   法社会学即通过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提高法学的客观性。

以BrandeisBriefCase为例,证明法律命题可以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说明客观性。

 

第三编 法学发展论

 

第一章 十九世纪初期法国法学者对法学之认识

 

   十九世纪初期,法国的法学思想为概念法学,之所以形成此法学思潮,基于两种原因。

一是受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影响,二是受自然法思想影响。

法国大革命后,形成法典万能主义,拿破仑法典即在此思想下产生。

法典万能主义认为一切问题应在法典内觅根据,法官只能机械运用法律,而不能解释,否则即为法官造法,从而演变成概念法学。

 

第二章 十九世纪初期德国法学者对法学之认识

 

   概说萨维尼的历史法学观点,并叙概念法学在德国的形成过程。

萨维尼主张法律是成长的,非固定不变的。

法律是民族精神之产物以及沿习的惯行,因民族的成长而成长,因民族的强大而强大,且亦因民族的丧失而归于消灭。

并:

1、法律系发现的,而非制定的;2、法律须由通晓法技术性之法律人阐发,法学者之任务系将所发现之法律素材制造成形。

立法只是最后阶段,法律人比立法者重要。

3、法律因民族不同而有不同的习性,不能放诸四海而皆准,行诸万世而不惑。

第三章自由法运动

   介绍耶林格的目的法学。

即将目的作为解释法律的最高准则。

介绍叶尼的自由法思想。

叶尼认为,人类创造之实证私法,难期尽善尽美,必然有许多法律漏洞,不能强以逻辑的演绎方法补充,而应从法律之外去发现“活生生的法律”,探求活的法律加以补充。

这种探求是科学的探求,而非任意的判断。

并略介绍海克的利益法学(适用法律时,应探求立法者所重视的利益而加以衡量判断)及庞德的社会法学(法学的目的是研究适应社会实际生活的法律)。

总结比较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的差异,认为概念法学为法律万能主义,将法律与其社会基础、制度目的隔离;而自由法学提倡法律的自由发现,并基于自由判断的不同科学基础——如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等,衍生不同学派;两者皆具实证色彩,不同前者为形式的实证主义,后者为实质的实证主义而已。

 

第四章 概念法学与自由法论之差异

 

   介绍碧海纯一对概念法学与自由法论的差异的看法。

1、概念法学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自由法则认为法律应为科学之自由探求,认为社会生活中活生生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源;2、前者认为法律体系具有“逻辑的完足性”,后者认为法律有漏洞存在;3、前者对法律解释偏重于形式逻辑的操作,排除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后者则强调活的法律的探求,法官对具体案件除运用逻辑的演绎方法外,亦应为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4、概念法学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自由法论肯定;5、概念法学认为法学为纯粹理论的认识活动,法官无须为价值判断,自由法论则认为法学除系理论的认识活动外,兼具实践的性格,包括评价的因素在内。

全章详析之。

 

第五章 裁判之准立法机能

 

   自由法论的内涵,承认法官在法律漏洞或有不明确的范围内,可自由的创造法律,即法官在一定限度内具有“准立法者”的作用。

介绍凯尔生之纯粹法学及威利姆斯之“语言与法律”。

凯氏创法位阶说国家的法律体系若一圆锥形,其底层之法规范,即法院判决或行政处分,与实际的社会相接触,发生规范的作用;底层之上的法规范为法律,法律之上的法规范则为宪法。

认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只须不抵触宪法即符规定,因而法官依据法律而为判决,乃在创造“下位规范”,也有立法的作用。

“从法律的创造以及具体化的过程言,下位规范的内容当然应受上位规范内容所拘束”,但并非毫无裁量余地,“仅在依据上位规范创造下位规汇聚时,其创造的范围须由上位规范加以规律而已”。

“换言之,上位规范犹若一种框,法律的解释,即在认识此种框。

在框内有许多造法的可能性,每一种造法可能性,只要符合上位规范的框,即属合法。

”“凯氏认为法律的解释,仅在认识上位规范的框,或框内所包含许多的可能性,无从认识唯一正确的决定。

   威利姆斯认为,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究属该语言外延之领域内或外难以确定。

法律条文亦如是。

总有案件濒临法律边缘,难以确定是否属该法条规范的范围内。

此系任何语言所难免。

结论是由于语言的意义的可解释性,在法律的解释过程中,如欲排除政策上的考虑(如利益衡量、目的考量),根本不可能。

 

第六章 理论认识与实践之结合

 

   介绍法社会学(理论科学)与法学(或法解释学)(应用科学)的主要不同点。

法社会学以纯粹理论的方法为基础,以纯粹理论认识的方法探求,即可达成。

其所研究者,虽为实际社会生活与法律目的之文化价值的关联关系,但其最终目的仍在实践,不过在探求之际,须将“理论”与“实践之目的”加以隔离。

法学则以“理论认识”为基础,透过法律的应用,以实践法律的目的。

二者研究方法不同。

但法学以法社会学研究的成果为基础,从事实证法的研究与改进。

并介绍庞德的理论。

庞德认为法是一种以社会统制为目的的应用科学。

   提出现代法学的科学活动包括:

1、须对社会统治的对象加以认识。

包括社会学、历史学、经济学、心理学等;2、须对社会统治之符号技术加以认识(指成文法);3、须对逻辑学加以研究。

从而简介形式的推论(直接推论和演绎的逻辑)与实质的推论(归纳逻辑)。

一般命题推成特殊命题为演绎,将可能性中具有盖然性者推成结论即归纳。

法解释学应以归纳逻辑的方法为之,诉讼上的事实认定,除依经验法则外,须透过归纳的方法去发现。

   总结:

研究法学应认识到法学兼具实践之性格,并且应在理论认识与实践混合前,将二者严格隔离,使理论认识不受干扰,而后再有意识地结合二者。

 

第四编 法学实践论

 

第一章 法学之基本理论

第一节 研究法学之方法

   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

以社会学的观点,检讨法之发生、变动及消灭,据发现社会的因果法则,以探究立法旨趣。

法社会学者认为,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有潜在的“内面的秩序”,即“第一次规范”(活生生地存在社会之中),而成文法是第二次规范。

因此应重视社会现象的实态调查,透过此种调查掌握到“实际”的法律,才能获窥成文法的机能,从而有助于成文法的解释。

也必须通过此途径,第二次规范始不至与第一次规范背道而驰,成为恶法。

   作者认为今日研究法学应以理论认识为基础,为实践的应用。

先将理论认识与实践隔离,以逻辑分析的方法(以形式的推论为主,包括直接推论和演绎的推论)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以实质的推论为主,包括事实的归纳和历史的归纳)予以认识,再有意识的予以实践,并根据验证的测试作用,以观察此项认识是否合乎社会需要(有个关于法学研究方法的图表,很清晰)

第二节 法律解释之指导理念

   一是一般的妥当性,如立法精神或立法者的意思(为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之意思而非立法者立法当时之意思)。

二是解释之现在性(解释法律滞后性)。

即前所谓立法者若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

三是解释之创造性(解决立法技术欠周等)。

四是解释之社会性,即就具体事件阐释法律时,应直视社会的实际需要,把握现时具有生命力的社会现象,使法律不至架空,为人所乐于接受。

尤其在社会剧烈变迁,原来的法律目的与现在的社会目的之间,不相一致时。

第三节 法律之阐释

   法律之阐释,即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1、狭义的法律解释;2、价值补充;3、漏洞补充。

1指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或合宪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之规范意旨。

2介于1与3之间,系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的一种解释方法。

3指法律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造成法律漏洞,应由司法者予以补充。

法律规定不明确属法律解释的范畴,而法律欠缺规定,则属补充问题。

 

第二章 狭义的法律解释

第一节 文****释

   文****释之外的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及合宪解释合称为论理解释。

典型的解释方法,是先依文****释,再继以论理解释。

文****释指依照法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

同一法律中使用同一用语,或此一法律与他法律使用同一用语,若无特别理由,宜作同一解释。

文****释之结果,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即应依论理解释及社会学的解释,始能解决。

并论及三者关系:

1、法律解释应以文****释为先,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始继以论理解释或社会学的解释;2、论理解释或社会学的解释结果,与文****释结果相抵触时,如不超过文义或立法旨趣之预测可能性时,仍从论理解释或社会学的解释结果。

第二节 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即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项款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

该方法能维护整个法律体系之一贯及概念用语之一致。

   第一款 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指法律规定之文义,失之过于狭隘,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义,扩张法文之意义,以期正确适用。

扩张解释虽亦有目的上之考虑,但与目的性扩张(属于漏洞补充)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目的性扩张,指对法律文义所未涵盖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包括在内,为贯彻规范意旨,将该一类型包括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内之漏洞补充方法而言。

扩张解释应析其文义内涵,目的性扩张则应述其扩张之目的。

两面三刀者区别在于,视是否在文义之预测可能性之内。

   第二款 限缩解释

   (本节可以上节参看)限缩解释,指法律规定之文义,过于广泛,限缩法文之意义,局限于核心,以期正确适用。

限缩解释(消极地将文义局限于其核心部分),虽有目的上之考虑,但与目的性限缩(指对法律文义所涵盖之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排除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外之漏洞补充方法)9积极地剔除不合规范意旨部分)不同。

与扩张解释与目的性扩张不同(刑法因罪刑法定原则不可适用目的性扩张),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在民刑事上均可使用。

   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一取周延意义广泛部分为解释,一取其意义核心部分为解释,法官非可任意为之,而应考虑法律目的,使整个法律秩序得以体系化,故均为体系解释之一种。

   第三款反对解释

   反对解释,系指依照法律规定之文字,推论其反对之结果,藉以阐明法律之真意,亦即自相异之构成要件,以推论其相异之法律效果。

同一法条可为扩张解释,亦可为反对解释时,应先为扩张解释。

德国学者库鲁格认为,某一法律规定,可否作反对解释,应视其构成要件与其法律效果间之行文,暨其相互间之逻辑关系加以决定。

(并非所有法条均可为反对解释)法律条文可否为反对解释,取决于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间是否具有内涵的包含及相互的包售的逻辑关系。

   第四款 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指法文虽未规定,惟依规范目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之理由,而迳行适用该法律规定。

当然解释是直接推论,只需衡量个别法条的立法旨趣,可用于刑事法或公法;类推适用则为间接推论,必须衡量全体立法旨趣,属于漏洞补充,不可用于刑事法或公法。

第三节 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又称为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系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践的目的,以推之立法者之意思(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之意思)而为解释。

评估立法资料的价值,发现客观之规范意旨,而非探求立法者主观之意思。

第四节比较解释

   比较解释,系指比较参酌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土法律之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之解释方法。

第五节 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系指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之方法。

目的解释与法意解释,一从整体之法律目的解释,一从个别规定之法意探求;一从法律目的着眼,一从历史沿革出发。

但如社会急遽变迁,社会目的与法律目的不同时,应以社会学的解释为之。

第六节 合宪解释

   合宪解释,系指以较高或宪法规范之意旨而为解释位阶较低法规之方法而言。

合宪解释,系以高位阶之规范,阐释低位阶法规之含义;目的解释,系以某一位阶某法律之整个规范目的,阐释各个法律规定之含义;而法意解释,则以立法史及立法资料等探求各个法律规定之立法意旨,阐释各该条法律规定之含义。

 

第三章 社会学的解释

   社会学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同,系以法文之文****释为基础,当文****释结果,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进一步地确定其涵义,使之明确的一种操作方法,均须在文****释可能之文义范围内作成。

其与体系解释不同之点,乃体系解释在确定文义的涵义时,须考虑法律条文间各种关联关系,使条文的体系完整,不生矛盾或冲突情事;而社会学的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

社会学解释的操作方法:

1、首先须对每种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加以预测;2、确定社会统制目的,并由此目的予以衡量各种解释所生之社会效果,何者最符合该目的。

 

第四章 价值补充

第一节 不确定法律概念

   法院就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或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时,须适用存于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

人类并不是为规范而规范,规范本身并非人类追求的目标,而是利用规范追求公平正义,因此必须予以价值补充,始克实现此项伦理的要求。

法官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具体化,并非为同类案件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而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随各个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针对社会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体化,以求实质的公平和妥当。

(什么是不确定法律概念:

如重大事由、显失公平、相当期间;或以其他方法;诚实信用原则等。

第二节 概括条款(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为实务上最重要之概括条款,不仅具有补充、验证实证法之机能,也是法律解释之基准,为法律伦理价值之最高表现,是道德观念法律化的具体表现。

诚信原则的作用:

1、为解释、补充或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2、为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3、为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准则。

引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注意事项:

1、就某一具体事件,适用某法律规定或援用诚信原则,如均能获致同一结论时,应迳行适用该法律之规定,不得援用诚信原则,而置该法律规定于不顾。

2、适用法律时,必其价值隐晦不明时,诚信原则始能出而指导,断不能于价值判断甚明时,动辄援用诚信原则,致法律欠缺稳定。

3、补充法律漏洞时,如其漏洞可以漏洞补充方法补充,且补充结果与援用诚实信用原则或获致同一结论时,亦不得援用诚信原则,致与等补充方法密连之法律,遭到蔑视。

4、援用诚信原则,不能导致与法律规定相反的结论,否则,该原则可能被解释法律者滥用。

5、以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或目的性扩张等漏洞补充方法,补充漏洞的结果,如与援用诚信原则获得相反结论时,也不应援用诚信原则,以免损失与补充方法密连之法律尊严。

 

第五章 漏洞补充

第一节 法理概说

   什么是漏洞补充?

法律规范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时,审判官应探求规范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补充。

漏洞补充,即法官造法。

法官造法,通过判例体现。

但判例的内容,并非全为造法,如出于狭义的法律解释,或出于价值补充,其造法功能并不太显著,唯在漏洞补充,始为明朗化。

狭义的法律解释或价值补充,是就法律内部的事项而为阐释;而漏洞乃属法律外部的缺漏。

法官为价值补充,是由于立法者之授权,依具体情况而为衡量;而漏洞补充系依“民法”第一条“依法理”而为填补。

法律系社会规范之一种,以公平正义为其最高指导原理,而调和社会生活上相对立之各种利益为其任务,故法律精神与社会“通念”息息相关。

惟社会现象变化无穷,法律无从规范靡遗,且法律有时而尽,其漏洞如不予填补,法律的规范目的即无由以达。

因此,有必要授权审判官运用法理加以补充,以贯彻实践法律的规范目的之必要。

   台湾民法明定法理为法源之一,但法理的适用,实际即指法律之补充而言,法理在具体化以前,并不生规范的作用,不能据为个案裁判之依据,必须藉由补充的方法,获得具体的规范,始可发生规范的作用。

法理若存在法律规定本身者,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规定,即成为概括条款,法院可依具体情况而为衡量,属于价值补充的问题而非漏洞补充。

   法理依其存在的态样,可分平等原则、规范目的、法理念及事理四种。

平等原则,即相类似之事件,应为相同之处理(类推适用),不相类似之事件,应为不同之处理(目的性限缩)。

规范目的,指为贯彻立法旨趣,将法律文义所涵盖之类型,排除于该法律之适用范围外(还是目的性限缩),或对法律文义所未涵盖之类型,包括于该法律之适用范围内而言(目的性扩张)。

第二节 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指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比附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之规定,以为适用。

类推适用基于平等原则之理念,“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之法理为类推适用之基本原理。

   法理,指法律之原理,其出自对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则。

所谓法律根本精神,是指欲确保社会制度或保障其健全发达,在法律上所需要之精神。

法律因为根本精神,故法律秩序必有其统一性,因此,法律就某事件之规范若如此,则对其他相类似之事件,亦宜为同一之规范,为相同之处理,才能实现法律生活之公平及维护法律秩序之安定。

(此段解释类推适用漏洞补充方法存在的合理性及必然性。

   如何适用类推适用:

1、先就法律所未设之规定,确认其究为有意的不规定,或是立法者的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所致,前者不生补充的问题。

而且一般来说,法律的沉默是有意的沉默而非无意的疏忽,因此在不能确定法律之未设规定到底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预见还是情况变更以前,不能轻率地将法律有意的沉默误为无意的疏忽。

2、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寻找相似之点,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则,而后将其一类型之法律效果,适用于另一类型之上。

   类推适用的特点:

1、类推适用是间接推论,即为M是P,S与M类似,故S是P。

2、类推适用是“特殊到特殊”“个别到个别”之推论,有别于演绎、归纳之推论。

3、类推适用所获得结论,并非绝对可靠,仅能得一不太确实之结论而已,有时甚至导出错误之结论。

4、类推适用是基于类似性质或类似关系所为之推论。

(至如何相同之程度如为类似?

)法律之容许性与目的论上之妥当性为判断二个案例间是否类似之不可缺的要素。

(类推适用的结论应当具备妥当性及合目的性。

第三节 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指对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排除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外之漏洞补充方法。

目的性限缩,1、也是间接推论,即凡M是P,M1非M,故M1非P。

2、是演绎而非归纳,亦即由一般到特殊。

3、是就法条之规范意旨而为考量,即视法律目的而分其类型,将不合规范意旨部分予以剔除。

3、因其可贯彻法律目的,并于被告有利,所以也可用于刑事案件中。

第四节 目的性扩张

   目的性扩张,指对法律文义所未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包括在内,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包括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内的漏洞补充方法。

(目的性扩张之结果已在文义预测可能性之外;而扩张解释,则仍在文义预测可能性之内。

)目的性扩张,1、还是间接推论,其命题为凡M是P,M1亦为M,故M1是P;2、是演绎而非归纳,即由一般到特殊;3、为就法条之规定意旨而为考量,亦即将原文义所未涵盖而合乎规范意旨之类型,予以包括。

第五节 创造性补充

   创造性补充,指依据法理,就现存实证法毫无依据之类型,创造其规范依据。

社会现象无穷,法律有时而尽,当上述三种漏洞补充方法也无法觅得依据时,就有必要依据法理念及事理,创造规范,以济其穷。

法官为创造性补充时,应以维持整个法律秩序体系性之基本要素为出发点,不能凭空创造,理由务必详尽。

 

第六章 类推适用与其他法律阐释方法

第一节 类推适用与类推解释

   一是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一是狭义的法律解释(仅在文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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