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下发《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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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暂行)》的通知

发文单位:

建设银行

文号:

建总发字[1996]第144号

发布日期:

1996-9-25

执行日期:

1996-9-25

生效日期:

1900-1-1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暂行)》(以下简称《规程》),已经建设银行第15次行务会正式通过。

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分行要严格按《规程》规定办理商业汇票业务,严禁越权、违规操作。

对已经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要根据《规程》要求进行一次自查,对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

 

二、关于办理承兑汇票总量限额,请各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自身管理的要求,于10月20日前向总行资金计划部提出申请数额,总行将根据各分行的风险控制能力和管理水平核定下达。

 

三、各一级分行要按《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收取保证金的比例,并抄报总行资金计划部备案。

 

四、要加强贴现票据保管。

贴现票据是一种重要的有价单证,是银行资产,必须妥善保管,严格台帐登记制度,切实做到票据帐实相符。

 

五、附式一至四请各分行根据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自行印制;有关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统计的内容、表式、报送程序和要求,由总行财会部另文布置。

 

附:

 

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家有关金融,制定本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及本《规程》,切实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严禁无合法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

 

第三条各分行资金计划部门、财会部门和信贷部门在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中,要相互协调、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章商业汇票承兑

 

第四条银行对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银行根据承兑申请人的申请,允诺对有效商业汇票按约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行为。

 

第五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行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级(地市)分行及其以上机构;

 

(二)内部管理完善,制度健全;

 

(三)具有到期履行支付票款的能力。

 

县市支行原则上不得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少数管理水平高、经营规模大、效益好的县市支行,确需办理此项业务的,在事先征得总行同意后,由一级分行授权办理。

 

第六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权限按上级行的贷款审批授权执行。

承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每张汇票承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

各级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承兑申请人尚未足额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包括到期未付款和未到期汇票)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各行流动资金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或限额另行下达)。

 

第七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各项条件和要求:

 

(一)在经办行开立存款帐户,经工商部门批准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

 

(二)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并在购销交易合同中注明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工具和方式;

 

(三)承兑申请人经济效益好、信誉高、汇票到期具有支付能力;

 

(四)在经办行存款、结算情况良好,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按期清偿,原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能按期兑付;

 

(五)能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人不可撤销担保或财产抵押、质押担保。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申请办理承兑。

 

第八条承兑申请人向经办行提出承兑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承兑申请书(附式一);

 

(二)一式四联的《银行承兑汇票》;

 

(三)出示商品交易合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四)承兑申请人的财务和会计报表(复印件);

 

(五)抵押及质押物的清单、所有权凭证或担保人上年度及本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同意担保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实行信贷、计划、会计部门分工审查,主管行长审批的制度。

 

信贷部门经办人员对承兑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并负责严格审查其是否符合第七条的各项要求和条件。

如符合条件和要求,经办人在《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会审单》(附式二)上签署意见后将承兑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一并按次序交信贷部门负责人、资金计划部门和会计部门分别审查。

 

信贷部门负责人审查:

经办员签署的意见是否真实、充分和完整。

 

资金计划部门审查:

本行资金情况是否可在将来满足承兑垫付要求;单笔承兑金额和累计承兑金额是否超过规定。

 

会计部门审查:

承兑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数字是否清晰,要素是否完整、规范。

 

第十条信贷部门、资金计划部门和会计部门审查通过并在会审单上签署意见后送主管信贷的行长或副行长审批。

 

第十一条通过审批的,信贷部门在承兑申请人落实了担保手续后签订《银行承兑协议》(附式三)。

会计部门应由专人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并加盖汇票专用章及名章,同时向承兑申请人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会计部门审核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由信贷部门将《银行承兑汇票》连同《解讫通知书》、《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交承兑申请人。

 

第十二条《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及《抵押(质押)协议书》或《第三人不可撤销担保书》等有关材料由信贷部门专人保管。

《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交会计部门做凭证附件。

 

第十三条信贷部门应于商业汇票到期前,督促承兑申请人将款项划转经办行。

会计部门对承兑申请人不足支付而由经办行垫付资金的,要作为逾期贷款在“其他贷款——汇票承兑垫款”科目核算并按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规定计收利息,并及时通知信贷和资金计划部门。

信贷部门应及时通知担保人代为支付票据款项。

若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如承兑申请人未在经办行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应付款项,经办行应依法处分抵押、质押物并将所得款项优先偿付所垫资金;若仍不足偿付,信贷部门应尽快追索。

 

第十四条各级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时,应根据承兑申请人的不同资信状况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具体标准由一级分行确定。

 

第三章商业汇票贴现

 

第十五条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于银行,银行将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付给持票人的一种融通资金行为。

 

现阶段办理贴现的汇票一般限于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需由上级行另行授权。

一级分行由总行授权,经总行授权的一级分行可对其所辖行授权。

 

第十六条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履行该票据项下商品交易合同的发货单、运输单、提单等凭证的内容应与商品交易合同内容相一致,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向银行申请贴现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或实行独立核算、在经办行开立存款帐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单位;

 

(二)持有的商业汇票凭证真实,票式填写完整,盖印、压数无误,凭证在有效期内,背书连续完整;

 

(三)贴现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具有到期还款能力。

 

第十八条贴现申请人申请贴现必须向经办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附式四);

 

(二)商业汇票;

 

(三)出示贴现票据项下的商品交易合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汇票合法性的凭证;

 

(四)能够证明票据项下的商品交易确已履行的凭证(如发货单、运输单、提单、增值税发票等复印件);

 

(五)贴现申请人的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

 

第十九条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经办行要认真审查承兑银行的资信状况,对承兑信誉较差的,应慎重办理。

现阶段只办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投资银行及建设银行其他分支行承兑汇票贴现。

如需扩大范围,必须请示总行批准后进行。

 

第二十条贴现汇票的每笔金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各级行办理贴现的总量(减去向其他银行办理转贴现和再贴现的净额)必须纳入信贷总量考核,并控制在上级行下达的贷款限额或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控制指标之内,不得突破。

 

第二十一条商业汇票贴现要由信贷部门、资金计划部门和会计部门根据其所负责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

 

信贷部门审查:

 

(一)贴现申请人是否在本行开立帐户,其存款和结算情况;

 

(二)贴现申请人(如是商业承兑汇票,还应了解承兑人)的资信、资产负债状况及其还款能力;

 

(三)商业汇票是否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四)商业汇票项下的商品交易合同是否注明以商业汇票作为结算工具或方式;

 

(五)贴现资金的用途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资金计划部门审查:

 

(一)贴现金额是否超过限额;

 

(二)是否能安排所需的贴现规模和资金。

 

会计部门审查:

 

(一)商业汇票记载的要素是否完整;

 

(二)数字、印章等要素是否合法、规范,背书是否连续;

 

(三)凭证、印模、压数是否真实、可靠(对凭证、印模、压数真伪进行鉴别);

 

(四)对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要向承兑银行进行电报、传真查询,并了解承兑银行资信情况。

 

会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汇票真伪的鉴别工作,防止伪造、变造的商业汇票的贴现。

 

第二十二条信贷、资金计划、会计三部门通过会审后,将《会审单》报分管信贷的行长或副行长审批。

若通过审批,信贷部门将填制的《贴现凭证》交会计部门审核,并由会计部门办理划款手续,信贷部门通知贴现申请人用款。

 

第二十三条贴现率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贴现期限从办理贴现之日至汇票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6个月。

贴现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月贴现利率贴现金额=票面金额×(1————-×贴现天数)

 

第二十四条信贷部门负责对贴现到期前的跟踪检查,对可能影响贴现到期结算的情况,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对不能按期收回贴现款又没能在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扣收的,信贷部门负责及时做好贴现款项的追索工作。

 

第二十五条会计部门负责在贴现到期日前将办理贴现的商业汇票划给承兑银行,收取票款;对不能按期收回汇票款项的,若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有余额,会计部门应及时从其帐户内扣收并将扣收结果通知信贷部门;对到期未收回的贴现款项转入“贴现——未收回款项”科目核算,并列入逾期贷款管理和考核。

 

第四章商业汇票转贴现

 

第二十六条商业汇票转贴现是指商业银行将其已贴现的未到期商业汇票向同城或异地的另一家商业银行进行贴现的资金融通行为。

其他银行持贴现票据向本行转贴现为转入,本行持贴现票据向他行转贴现为转出。

 

第二十七条转入业务中的转贴现申请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帐户的商业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

 

(二)转贴现的票据必须是商业银行已贴现、尚未到期、要式完整的商业汇票;

 

(三)转贴现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二十八条现阶段各行办理转贴现只限于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各级行不得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和投资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办理已贴现票据的转入。

未经上级行批准,建设银行系统内各分支机构间不得办理转贴现业务(分支机构为集中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而与其所属机构办理的转贴现业务除外)。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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