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川概况.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6798482 上传时间:2023-01-10 格式:DOCX 页数:19 大小:32.4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龙川概况.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龙川概况.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龙川概况.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9页
龙川概况.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9页
龙川概况.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龙川概况.docx

《龙川概况.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龙川概况.docx(1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龙川概况.docx

龙川概况

龙川县概况

龙川县位于广东省东北部,东江和韩江上游,北接江西,东临梅州,南近珠三角,区域面积3080平方公里,管辖24个镇,315个行政村,42个居委会,2012年户籍人口95.6万人,常住人口70.92万人,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32.7万人。

龙川历史悠远,公元前214年秦朝始设县,至今有2226年。

素有“秦朝古镇,汉唐名城”之美誉。

2012年,全县实现生产总值103.75亿元,比上年增长10.4%,其中:

第一产业增加值21.06亿元,第二产业增加值41.0亿元,第三产业增加值41.69亿元。

分别增长4.5%、13.2%和10.3%。

完成固定资产投资45.33亿元。

实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48.1亿元。

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2438万美元。

龙川资源丰富。

可开发利用的水力资源27万千瓦,省属枫树坝电站(全省第二大水电站)装机容量为20万千瓦。

与世界名泉法国“维希”矿泉属同一家族的龙川黎咀梅子坑天然矿泉水流量达27万吨。

旅游资源丰富,广东省首批历史文化名城——佗城,是赵佗故城,霍山风景区被国家旅游局评为“国家3A旅游风景区”,全县拥有星级酒店7家。

龙川有良好投资环境,基础设施完善。

铁路、公路、水路相连成网,交通便利。

205国道和河梅高速穿越其境,京九铁路与广梅汕铁路在县城交汇且设立华南地区最大编组站,成为岭南地区重要的铁路枢纽之一。

县委县政府精心建设招商引资平台,规划了总面积为50平方公里的工业园区,其中2008年开始建园的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园为省级产业转移园,规划面积达4平方公里,初步形成了以电子、电器、空气能及新材料等为主导产业的工业园区。

龙川竭诚服务于海内外客商。

县委县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外商投资优惠政策,以“外商发财,龙川发展”为宗旨,设立“县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式办事”和“一条龙服务”制度。

坚持“信誉第一、服务第一、效益第一”的方针,积极营造“讲法治,重信用,低成本,高效率,优服务,可持续”的投资环境,为投资者创业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千年古县在腾飞,明日龙川更锦绣。

竭诚欢迎海内外客商前来投资兴业,谋求共同发展,努力建设“富裕、人文、和谐、秀美”的新龙川。

 

编辑说明

《龙川统计年鉴——2012年》(下简称年鉴)是一部反映龙川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资料性年刊,书中收录了全县2012年的大量统计数据。

《年鉴》分两部分。

第一部分为文字部分,收录了龙川县统计局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主要统计指标解释和有关统计法律法规。

第二部分为统计资料。

具体分为综合、人口,农村经济,工业、交通、邮电,固定资产投资、建筑业,贸易、餐饮业、工商、物价、税务、财政、金融、保险,能源消费、外经贸、人民生活,文化、体育、广播、教育、卫生,环保、旅游、科技、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安全生产、气象等八部分。

本年年鉴人口部分收录了1988—2012年常住人口数,这里需要说明的是2010年进行了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对2005-2009年常住人口进行平滑推算调整,使用时以调整数为准。

《年鉴》中的资料是根据我局及有关部门的统计年报整理汇编而成。

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2008年的地区生产总值、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指标是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数据,并对2005-2008年的地区生产总值进行调整,使用时以调整数为准。

《年鉴》中的统计指标数据计算单位、不变价、当年价和一些统计指标计算方法,在该页中已注明。

《年鉴》中的“空格”表示该项统计指标数据不详或无该项数据,不同方向的数据速度指标无对比。

死亡人口和死亡率由于12年户口清查,包含了历年清查数据,所以比平常年份偏大。

由于统计口径的变更,以前本局出版、公布或内部提供的资料,凡与本《年鉴》有出入的,概以本《年鉴》为准。

本《年鉴》在整理编辑过程中,因受水平、人力和时间限制,谬误疏漏之处,恳请各界人士批评指正。

 

附录:

主要统计指标解释

总产出:

指常住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的所有货物和服务的价值总和,反映国民经济各部门生产经营活动的总成果。

具体包括农业、工业、建筑业、运输、邮电通信和仓储业、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房地产业、金融保险业、其他服务业。

地区生产总值:

指一国或一个地区所有常住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生产和提供的最终产品的价值。

其有三种核算方法:

生产法、收入法和支出法。

一、按“生产法”计算地区生产总值,“生产法”是从生产角度计算地区生产总值的一种方法,即从国民经济各个部门一定时期内生产的总产品中扣除生产过程中投入的中间产品的价值,从而得到各个部门的增加值。

计算公式:

增加值=总产出-中间投入。

各部门增加值的总和就是地区生产总值。

二、按“收入法”计算的地区生产总值,“收入法”也称“分配法”,它是从生产过程中生产要素创造收入或分配的角度对地区生产总值进行核算的一种方法。

各部门增加值由劳动者报酬、固定资产折旧、生产税净额和营业盈余四部分组成。

三、按“支出法”计算地区生产总值,“支出法”是从最终使用的角度来核算地区生产总值的一种方法。

最终使用包括货物和服务的总消费、总投资和净出口三部分。

地区生产总值包括第一产业(农业)、第二产业(工业和建筑业)、第三产业(除第一、第二产业以外的其他各业)。

发展速度:

用以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相对指标,根据两个不同时期发展水平的对比而得(报告期除以基期)。

由于比较的标准时期不同,发展速度可分为定期发展速度和环比发展速度两种。

增长速度:

发展速度减1(或100%)就是增长速度。

即增长速度=发展速度-1(或100%)。

平均每年增长速度(递增速度):

平均每年增长速度计算方法有两种:

一种是水平法,又称几何平均法;另一种是累计法,又称代数平均法或方程法。

水平法是从间隔期内(二年、三年、四年、五年……十年或更长时期)最后一年发展水平同基期水平对比来计算平均每年增长(或下降)速度。

累计法是从间隔期内各年发展水平总和同基期水平对比来计算平均每年增长速度比较接近,但在经济发展不平衡出现大起大落时,两种方法计算的结算差别较大。

可比价格:

指在不同时期价值指标对比时,扣除了价格变动因素,而确切表示物量的变化。

按可比价格计算有两种方法:

一种是直接用于产品产量乘其不变价格;一种是指数法换算。

不变价格:

用某一时期的同类产品的平均价格作为固定价格,来计算各个时期的产品价值。

目的是为了消除各个时期价格变动的影响,保证各时期间、地区间的可比性。

解放后,国家统计局先后七次制订了全国统一的工业产品、农业产品的不变价格,即1952年不变价;1957年不变价;1970年不变价;1980年不变价;1990年不变价;2000年不变价;2005年不变价;2010年不变价。

当年价格(现行价):

是报告期的实际价格,如工厂的出厂价格,农产品的收购价格,商品的零售价格等按当年价格计算,是指一些以货币表现的物量指标,如社会总产值、工业总产值、国内生产总值等,按照当年的实际价格来计算总量。

按当年价格计算的价值指标,在不同年份之间进行对比时,因为包括有各年间价格变动的因素,不能确切地反映实物量的增减变动。

因此,在计算增长速度时都使用按可比价格计算的数字。

农民家庭总收入:

是指农民家庭年内通过各种生产提供劳务活动所获得的全部现金和实物收入,从国民经济农村外部其他居民阶层获得收入。

借贷性收入,农村内部的赠送收入、出售原有财物的收入均不包括在内。

总收入包括四个部分,即从集体统一经营中得到的收入;从经济联合体得到的收入;家庭经营收入;其他非生产性收入。

农民家庭纯收入:

是指总收入扣除相应的各项费用支出后,归农民所有的收入。

它可以用于生产和非生产投资,改善物质和文化生活,以及用于再分配的支出和结余的收入。

纯收入=总收入-家庭经营费用支出-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缴纳税款-上缴集体的承包任务-调查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

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兴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上述组织和公民有权利抵制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三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

第四条县级(含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部门,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管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调解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