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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网先锋收藏版551随息居重订霍乱论

附件4: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2004年12月9日以海安会第MSC.170(79)号决议通过)

第II-1章

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2条-定义

1在现有第13款后新增第14款如下:

“14散货船系指第XII章第1.1条定义的散货船。

第18条-客船和货船水密门、舷窗等的构造和初次试验

2该条第2款由下文代替:

“2在客船和货船上,水密门应作水头分别高达舱壁甲板或干舷甲板的水压试验。

如因可能损坏绝缘件或舾装件而未对个别门作试验,可代之以按门的类型和大小对个别门作原型压力试验且试验压力应至少与预定安装位置所要求的水头相符。

原型试验应在门安装之前进行。

门在船上安装的方法和程序应与原型试验所用安装方法和程序相符。

每扇门在船上装好后,应检查其是否在舱壁和门框之间正确就位。

第45条-触电、电气火灾及其他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

3在标题后增加以下文字:

“(本条第10和11款适用于2007年1月1日后建造的船舶)”。

4现有第10款由下文代替:

“10电气设备不应安装在任何可燃混合物气体易于积聚的处所内,例如,主要用于储存蓄电池的舱室、油漆间、乙炔储藏室或类似处所,除非主管机关认为,这些设备:

.1是操作所必需的;

.2属于不会点燃有关混合物气体的类型;

.3适合于相关处所;和

.4经适当证明在可能遇到的尘土、蒸汽或气体中使用是安全的。

5在经修正的第10款之后增加新的第11款如下:

“11在液货船上,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不得安装在危险场所,除非它符合不低于本组织接受的标准”。

但是,对于该标准未涵盖的场所,不符合该标准的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可安装在危险场所,但要进行主管机关满意的风险评估,以确保其具备等效的安全水平。

6将现有第11款重新编号为第12款。

第III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31条-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7在现有第1.7款后增加新的第1.8款如下:

“1.8尽管有第1.1款的要求,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第IX章第1.6条定义的散货船应符合第1.2款的要求。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19条-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

8在第2.5款,现有第.1项的文字由下文代替:

“.1一台电罗经或其他装置,以通过船载的非磁装置确定和显示船舶首向,能由舵工在主操舵位置清楚识读。

这些设备还应将船舶首向信息发送到第2.3.2、2.4和2.5.5款所述的设备中;”

第20条-航行数据记录仪

9在现有第1款之后增加新的第2款如下:

“2为了协助事故调查,货船在从事国际航行时,应按下列要求装配一台VDR,它可以是一台简易的航行数据记录仪(S-VDR):

.1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20,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2006年7月1日后的首次计划的干坞检验,但不得晚于2009年7月1日;

.2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3,0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20,000总吨的货船,2007年7月1日后的首次计划的干坞检验,但不得晚于2010年7月1日;和

.3如果货船在.1和.2项规定的实施日期后二年内永久退役,主管机关可以对货船免除适用上述.1和.2项的要求。

10将现有第2款重新编号为第3款。

第VII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10条—对化学品液货船的要求

11在本条第1款中删除下面一句:

“就本条而言,《规则》的要求应视为强制性要求。

第XII章

散货船的附加安全措施

12第XII章的现有内容由下文代替:

“第1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1散货船系指主要用于散装运输干货的船舶,包括诸如矿沙船和兼装船等船型。

2单舷侧结构散货船系指第1款中定义的散货船,该船中:

.1货舱的任何边界均为舷侧船壳板;或

.2如一个或多个货舱边界为双舷侧结构,2000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该双舷侧结构宽度小于760mm;2000年1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该双舷侧结构宽度小于1,000mm;该宽度按垂直于舷侧壳板量取。

此类散货船包括货舱任何边界均为舷侧壳板的兼装船。

3双舷侧结构的散货船系指第1款中定义的散货船,该船内所有货舱边界均为双舷侧结构,而非第2.2款中定义的情况。

4双舷侧系指每条船的舷侧由舷侧船壳板和连接双层底和甲板的纵向舱壁构成的一种船舶结构。

如果安装了底边舱和顶边舱,它们可为双舷侧结构的组成部分。

5散货船的长度系指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定义的长度。

6固体散货系指除液体或气体以外,粉状、颗粒状或任何较大块物质构成的任何货物,其构成的成分一般是均匀的,可直接装进船舶装货处所而不需用任何形式的容器盛装。

7散货船横舱壁和双层底强度标准系指于1997年11月27日召开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以第4号决议通过的“评估前部两个货舱间横向槽型水密舱壁构件尺寸和评估第一货舱许可载货量的标准”,该标准可由本组织修正,但这些修正案须按照本公约关于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的修正程序的第VIII条予以通过、生效和发挥效力。

8建造的散货船系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散货船。

9类似建造阶段系指在该阶段:

.1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2该船已经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吨,或为所有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以较小者为准。

10散货船的宽度(B)系指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定义的宽度。

第2条

适用范围

散货船除须满足其他章节的适用要求外,还须满足本章的要求。

第3条

实施时间表

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适用第4条或第6条的散货船,应根据下列时间表符合第XI-1章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有关条款的规定:

.1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为20年或以上的散货船,第1次中期检验之日或1999年7月1日后的第1次定期检验,取早者;

.2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为15年或以上但不满20年的散货船,在1999年7月1日后的第1次定期检验之日,但不应晚于2002年7月1日;和

.3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不足15年的散货船,在其船龄达到15年之日后的第1次定期检验之日,但不应晚于船龄满17年之日。

第4条

适用于散货船的破舱稳性要求

1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设计为运载密度为1,000kg/m3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并能在第4款所规定的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

2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纵向舱壁任一部分(沿核定的夏季载重线垂直向中心线量取)均在舷内B/5或11.5m(以小者为准)范围内,设计为载运密度为1,000kg/m3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双舷侧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并能在第4款所规定的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

3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最前部货舱进水,并能在第4款所规定的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

应按照第3条规定的实施时间表符合此要求。

4按照第7款的规定,进水后的平衡状态应满足经第A.514(13)号大会决议修正的关于等效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条的条款的第A.320(IX)号大会决议附件中规定的平衡状态。

假定的进水只需考虑货舱处所进水至该进水状态下船外的水位。

载货舱的渗透率应假定为0.9,空舱的渗透率应假定为0.95,除非为货物所占进水舱的容积假定一个与货物相关的渗透率,且货舱其余空容积的渗透率假定为0.95。

5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并已按照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7)条勘划为减小干舷的散货船,可被视为满足本条第3款的要求。

6按照经第A.320(IX)号大会决议通过,并经第A.514(13)号大会决议修正的关于等效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条的条款的第(8)款的规定被勘划为减小干舷的散货船,可适当地被视为满足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要求。

7按照《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录B中第27(8)条的规定被勘划为减小干舷的散货船,进水后的平衡状态应符合该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5条

散货船的结构强度

1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设计为载运密度为1,00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应能在所有装载和压载状态下有足够强度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至进水状态中船舶舷外的水位,并考虑到货舱进水所产生的动力效应和本组织通过的建议。

2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纵向舱壁任一部分(沿核定的夏季载重线垂直向中心线量取)均在舷内B/5或11.5m(以小者为准)范围内,设计为载运密度为1,00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双舷侧散货船,应符合第1款的结构强度要求。

第6条

散货船的结构要求和其他要求

1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应根据第3条规定的实施时间表,符合以下要求:

.1最前部两个货舱之间的横向水密舱壁和最前部货舱的双层底应有足够的强度承受最前部货舱进水,并考虑到货舱进水所产生的动力效应,应符合散货船舱壁和双层底的强度标准。

就本条而言,散货船舱壁和双层底的强度标准应被视为强制性要求。

.2为满足第1.1款的要求,在考虑加强横向水密舱壁和双层底的必要性和范围时,可考虑以下限制性措施:

.1货舱之间总载货量分布的限制;和

.2最大载重量的限制。

.3对于为了满足第1.1款的要求而采用上述第1.2.1和第1.2.2项中的一种或两种限制性措施的散货船,在装载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时,均应符合这些限制性措施。

2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的所有区域都具有双舷侧构造的散货船,应符合以下要求:

.1双舷侧的主要加强结构不应置于货舱处所内。

.2按照以下规定,垂直于舷壳板测量的任何横断面的外壳板与内壳板之间的距离均不应小于1,000mm。

双舷侧构造应根据第II-1章第3-6条及其所述的《技术规定》的要求留有检验通道。

.1沿横撑材,横骨架的上、下端肘板或纵骨架的端肘板处不必保持底部净空。

.2在双舷侧处所内的管路或垂直梯子之类障碍物处,净通道的最小宽度不得小于600mm。

.3如内壳扳和/或外壳扳系横骨架式,肋骨内表面间的最小净空不得小于600mm。

.4如内壳板和外壳板系纵骨架式,肋骨内表面间的最小净空不得小于800mm。

在货舱长度的平行部分的外面,该净空可根据结构形状的需要而减少,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小于600mm。

.5以上最小净空应是按内壳板和外壳板上肋骨内表面的各条假设连接线量取的最小距离。

3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的散货船上布置的双舷侧处所和专用海水压载舱应根据第II-1章第3-2条的要求并根据本组织将要通过的涂层性能标准涂上涂层。

4双舷侧处所不得用于载运货物,顶边翼舱(如果安装)除外。

5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00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散货船:

.1货舱的结构应使所有预期货物能够通过标准的装卸设备和装卸程序进行装卸而不会带来影响结构安全的损坏;

.2应确保舷侧壳结构与船体结构其他部分之间的有效连续性;和

.3货物区域结构应使一个加强构件的单一失效不会导致其他构件立即随之失效,从而可能导致整个加强板格的破裂。

第7条

散货船的检验和维护

1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船龄为10年及以上的单舷侧散货船,不得载运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除非满意地通过了以下任一检验:

.1根据第XI-1章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所进行的定期检验,或

.2对所有货舱进行了第XI-1章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中对定期检验所要求的相同范围的检验。

2散货船应符合第II-1章第3-1条以及本组织以海安会第MSC.169(79)号决议通过的“散货船舱口盖船东检查和维护标准”中规定的维护要求。

该标准可由本组织修订,只要此类修正案按照本公约第VIII条关于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的修正程序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第8条

关于符合散货船要求的信息

1第VI章第7.2条要求的小册子应由主管机关签署或其代表签署,以表明适当符合了本章第4、5、6和7条的要求。

2根据第6条和第14条的要求对散货船载运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所采取的任何限制性措施,应在第1款所述的小册子中予以明确和记录。

3对于适用第2款的散货船,应在船中的左右两舷舷侧永久性地打上一个实心的等边三角形标志,其边长为500mm,其顶点在甲板线以下300mm,并漆成与船体颜色形成反差的颜色。

第9条

对因货舱结构设计原因而不能符合第4.3条的散货船的要求

对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在第4.3条适用范围之内的散货船,如因用于构造的横向水密舱壁数量不足而无法满足该条的要求,主管机关可放宽其执行第4.3条和第6条的要求,条件是它们应满足以下要求:

.1对于最前部货舱,第XI-1章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查计划中规定的对年度检验的检查应由对货舱中期检验所规定的检查代替;

.2在所有货舱或货物传送通道(如适合)内安装经主管机关或经其认可的组织根据第XI-1章第1条的规定批准的污水阱高水位警报器,并能在驾驶室发出声光警报;和

.3提供了特定货舱进水情形的详细资料。

该资料应附有《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第8节规定的关于撤离准备的详细须知,并作为船员培训和演习的基础材料。

第10条

固体散货密度的申报

1在长度为150m及以上的散货船装载散货之前,托运人除应根据第VI章第2条的要求提供货物资料外,还应申报货物的密度。

2对适用第6条的散货船,除非其已满足本章中适用于载运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货的所有要求,否则,所申报的密度在1,250kg/m3至1,780kg/m3之间的任何货物,其密度均应由经认证的检测机构核实。

第11条

装载仪

(除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任何时候建造的散货船)

1长度为150m及以上的散货船应装配能提供船体梁的剪力和弯矩资料的装载仪,并应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建议案**。

2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的散货船,应在不晚于1999年7月1日之后船舶进行的第一次中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之日符合第1款的要求。

3在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小于150m的散货船,应装配能提供船舶完整状态下的稳性资料的装载仪。

用计算机软件计算稳性应获得主管机关的批准,并应提供用于测试经批准的稳性资料***的标准工况。

第12条

货舱、压载和干处所进水警报

(本条适用于任何时候建造的散货船)

1散货船应装配水位探测器如下:

.1在每一货舱中,一个水位探测器在任一货舱水位达到高于内底0.5m高度时能发出声光警报,另一水位探测器应在水位高度不小于货舱深度15%但不超过2m之处时发出声光警报。

在适用第9.2条的散货船上,仅需要安装发出后一警报的探测器。

水位探测器应安装在货舱的后端。

对于被用作水压载的货舱,可安装过载警报装置。

可视警报装置应明显地区分出每一货舱中探测到的两个不同水位;

.2在第II-1章第11条所要求的防撞舱壁前的任一压载舱中,当舱内液体达到不超过舱容10%时能发出声光警报。

可安装过载警报装置,当该舱被使用时,警报装置即被启动;和

.3在非锚链舱的任何干处所或留空处所,其向船首货舱前伸出的任何部分,当水位高于甲板0.1m时,应能发出声光警报。

在容量不超过船舶最大排水量0.1%的封闭处所,不必配备这样的警报装置。

2第1款中规定的声光警报装置应安装在驾驶台。

3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应不在晚于2004年7月1日之后进行的船舶年度、中期或换新检验之日符合本条的要求,取早者。

第13条

泵系的有效性

(本条适用于任何时候建造的散货船)

1散货船上,用于排放和泵吸位于防撞舱壁前方的压载舱的压载水和任何部位延伸至首货舱前的干燥处所的舱底水的设备,应能从一个可进入的围蔽处所内将其运行。

该围蔽处所应能从驾驶室或主机控制站进入而无需穿过露天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

在用于这些舱或舱底水的管路穿过防撞舱壁的情况下,通过遥控启动阀门操作的装置也可接受,以此作为第II-I章第11.4条规定的阀门控制的替代措施,只要此类阀门控制器的位置符合本条的规定。

2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应在不晚于2004年7月1日以后船舶进行第一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之日符合本条的要求,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2007年7月1日。

第14条

任何货舱空舱时的航行限制

对船长为150m及以上且所载货物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的单舷侧结构散货船,如果不满足第5.1条规定的承受任一货舱进水的要求,也不满足本组织第MSC.168(79)决议通过的《单舷侧结构散货船舷侧结构标准和衡准》(可能由本组织修正,只要此类修正案按照本公约第VIII条有关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则在船龄满10年之后,当任何货舱的载货重量低于该货舱在满载工况下最大许可货物重量的10%时,不得航行。

本条所适用的满载工况系指等于或大于在船舶所核定干舷时载重量90%的一个装载情况。

附录

证书

《客船安全证书》格式

13在以“本证书有效期至”开始的一节和以“签发于”开始的一节之间新增一节如下:

“本证书所依据之检验的完成日期:

…………………………………….”

日/月/年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格式

14在以“本证书有效期至”开始的一节和以“签发于”开始的一节之间新增一节如下:

“本证书所依据之检验的完成日期:

……………………………………”

日/月/年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格式

15在以“本证书有效期至”开始的一节和以“签发于”开始的一节之间新增一节如下:

“本证书所依据之检验的完成日期:

……………………………………”

日/月/年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设备记录(格式E)

16现有第3节由以下内容代替:

“3导航系统和设备明细

项目

实际配备

1.1标准磁罗经*

…………….

1.2备用磁罗经*

…………….

1.3电罗经*

…………….

1.4电罗经首向复示器*

…………….

1.5电罗经方位复示器*

…………….

1.6首向或航程控制系统*

…………….

1.7哑罗经或罗经方位仪*

…………….

1.8首向和方位修正仪

…………….

1.9首向发射仪(THD)*

…………….

项目

实际配备

2.1海图/电子海图显示和信息系统(ECDIS)**

…………….

2.2ECDIS后备安排

…………….

2.3航海出版物

…………….

2.4电子航海出版物的后备安排

…………….

3.1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岸上无线电导航系统接收机*,**

…………….

3.29GHz雷达*

…………….

3.3第二套雷达(3GHz/9GHz**)*

…………….

3.4自动雷达标绘仪(ARPA)*

…………….

3.5自动跟踪仪*

…………….

3.6第二套自动跟踪仪*

…………….

3.7电子标绘仪*

…………….

4自动识别系统(AIS)

…………….

5.1航行数据记录仪(VDR)**

…………….

5.2简易航行数据记录仪(S-VDR)**

…………….

6.1速度和距离测量仪*(对水)

…………….

6.2速度和距离测量仪*(纵向和横向对地)

…………….

6.3回声测探仪*

…………….

7.1舵、推进器、推力、螺距和操作模式显示器*

…………….

7.2回转速率指示器*

…………….

8声响接收系统*

…………….

9通向应急操舵位置的电话*

…………….

10白昼信号灯*

…………….

11雷达反射器*

…………….

12国际信号规则

…………….

13IAMSAR手册,第III卷

…………….

________________

*根据第V章第19条的规定,可允许符合此要求的替代装置。

如果是其他装置,则应写明。

**不适用者删去。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格式

17在以“本证书有效期至”开始的一节和以“签发于”开始的一节之间新增一节如下:

“本证书所依据之检验的完成日期:

…………………………………….”

日/月/年

《核动力客船安全证书》格式

18现有证书的格式由下文代替:

“核动力客船安全证书

本证书应由设备记录加以补充(PNUC格式)

(公章)(国家)

用于1次1国际航行

短途

根据《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

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政府授权

(国家全称)

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

(被授权的个人或组织全称)

船舶资料2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准予该船舶运营的海域(第IV章第2条)……………………………………………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安放龙骨或船舶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如适用,或重大改装或改建或改造工作的日期………………………………………………………………………….

兹证明:

1该船已按照公约第VIII章第9条的要求进行了检验。

2该船作为核动力船舶符合公约第VIII章的所有要求并与经认可的船舶安全评估相一致;和:

2.1该船在以下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1结构、主机和辅机、锅炉和其它压力容器;包括核动力推进装置以及防撞结构;

.2水密分舱布置和细节;

.3下列分舱载重线:

勘划分舱载重线并标记在船中弦侧(第II-1章第13条)

干舷

适用于包括下列替代处所在内的载客处所

C.1

C.2

C.3

……………

……………

……………

………………………………….

………………………………….

………………………………….

2.2该船在结构防火、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及防火控制计划方面符合公约要求;

2.3该船在辐射防护系统和设备方面符合公约要求;

2.4该船按公约要求配备了救生设施、救生艇、救生筏和救助艇设备;

2.5该船按照公约要求配备了救生设备中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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