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巴塞尔协议与中国银行资本监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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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巴塞尔协议与中国银行资本监管

浅析巴塞尔协议与中国银行资本监管

摘要:

备受关注的中国版“巴塞尔Ⅲ”终于面世——银监会5月3日宣布,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银行业监管新标准,即《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新标准实施后将全面提升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贷款损失准备等监管指标,要求境内银行在过渡期结束后达到规定指标。

新监管标准对银行业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资本要求,进一步明确了我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政策框架。

不可置否,我国银监会此次颁布的银行业监管新标准是建立在《巴塞尔协议Ⅲ》的基础上再根据中国自身国情制定的,事实上巴塞尔协议作为国际金融界的“神圣公约”一直指引着我国银行业资本监管通往正确的道路,它使得我们在银行业资本监管方面少走了许多弯路。

换句话说:

巴塞尔协议的演进是一个风险资本监管深化的过程。

因此,本文就将从巴塞尔协议的演进着手,并重点分析其在银行业资本监管中所做出的突出的贡献,然后结合每次巴塞尔协议新规定实施之后,简述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在银行业监管中所做的努力与成绩,最后根据相关理论分析与中国银行业实际情况,浅析如何吸取巴塞尔协议Ⅲ的精髓与智慧,进而提升我国银行业资本监管的水平,促进我国银行业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健、持续、有效地运行。

关键字:

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资本监管

导言:

资本监管是现代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金融企业预防风险的有效手段。

实施有效的资本管理,不仅可以确保企业资本水平充足从而有效抵御风险,进而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健性;还可以促进资源有效配置以保障业务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资本在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指导和约束的作用,将商业银行建设成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的现代金融企业。

此次银监会颁布的《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指导意见》的目的就在于贯彻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相关要求,推动我国银行业转变发展方式和推动其稳健运行,进而提升银行业监管的有效性。

此次新标准是在巴塞尔协议Ⅲ的基础上制定的,在此基础上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紧密结合国内银行业经营和监管实际,所以《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指导意见》相对于巴塞尔协议Ⅲ更适用于我国,其核心内容主要有,第一:

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1.5%和10.5%;第二:

若出现系统性信贷过快增长,需计提逆周期超额资本;第三:

杠杆率不得低于4%。

说到这里,你肯定要问了,极具中国特色的《指导协议》巴塞尔协议Ⅲ是否有差异?

若有,差异在哪里?

实施新监管标准后对我国宏观经济影响如何?

我国银行业的资本监管标准的推进与巴塞尔协议的演进存在何种内在关联?

诸如此类的问题正是本篇文章所要解决的问题,下面就让我们从巴塞尔协议演进的知识着手,一步步剖析其与我国银行业资本监管的内在联系。

正文:

(一)巴塞尔协议的演进

1、巴塞尔协议的历史进程

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发达国家的大银行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扩展业务,这引起了全世界普遍担心这些国际活跃银行的稳健和不平等竞争问题。

国际清算银行下属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经过数次酝酿策划,在促进各国间公平竞争,并增强国际金融体系安全性的总体目标下,综合研究了各种对国际活跃银行监管资本标准的建议,于1988年7月15日正式公布了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协议》。

从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到1999年6月《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第一个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到2006年新协议的正式实施,再到2010年《巴塞尔协议Ⅲ》的出台,时间跨度为几十年。

这几十年来,巴塞尔协议的内容不断丰富,所体现的监管思想也不断深化。

下面就让我们一来分析一下吧!

1988年7月15日被人们普遍称为《巴塞尔协议》的文件——《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第一次提出了作为国际银行应当具备的资本充足标准:

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不得低4%,总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不得低于8%。

1999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以三大支柱——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为主要特点的新资本监管框架草案第一稿。

《新协议》明确了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目的、方法、透明度、监管依据的原则和责任。

市场纪律的提出是《新协议》的又一大特点,它包括了对银行信息披露的建议和强制性规定。

《新协议》中对协议适用的范围、银行的资本结构、不同风险的状况和资本充足性等重要信息的披露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2006年底《新协议》在十国集团国家全面实施,这就是我们后来所称的《新巴塞尔协议》。

2010年9月12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宣布,各方代表就《巴塞尔协议III》的内容达成一致。

根据这项协议,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将由目前的4%上调到6%,同时计提2.5%的防护缓冲资本和不高于2.5%的反周期准备资本,这样核心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可达到8.5%-11%。

总资本充足率要求仍维持8%不变。

此外,还将引入杠杆比率、流动杠杆比率和净稳定资金来源比率的要求,以降低银行系统的流动性风险,加强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巴塞尔协议的演进是一个风险资本监管深化的过程,也是一个漫长的实施过程。

巴塞尔协议的每一次修订都是围绕着资本监管和预防金融风险展开的,所以我们可以说巴塞尔协议的演进之路就是资本监管不断完善的历程。

既然如此,我们就来浅析一下《巴塞尔协议Ⅲ》的主要内容及其相对于《新巴塞尔协议》有哪些而改进之处。

2、巴塞尔协议Ⅲ

巴塞尔协议Ⅲ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

资本充足率要求明显提高。

根据巴塞尔协议Ⅲ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将上调至6%,其中核心资本占银行风险资产的下限将提高至4.5%。

第二:

过渡期安排。

为避免新规定对银行乃至经济的影响,巴塞尔委员会制定了一个较长的过渡期。

大多数规定从2013年开始实施,至2019年才能基本完成。

第三:

引入杠杆率作为监管目标。

巴赛尔委员会正式批准了杠杆率的引入,要求银行的最低杠杆率为3%。

在计算杠杆率时,所有的表外资产必须通过一定的系数转化计算,同时衍生金融资产也需要计入。

第四:

采用新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

巴塞尔委员会同时批准采用新的流动性指标:

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率。

前者用来衡量银行所持有的高质量的流动性资产用于支付短期不利情况发生时现金流出的能力。

后者衡量银行所拥有的稳定的长期资金来源的数量。

巴塞尔协议Ⅲ对资本管理的强调比《新巴塞尔协议》有了更为突出的强调。

首先,我们知道资本充足率=资本净额/风险资产总额,新巴塞尔协议的一个基本思路是强调银行管理与监管应以风险识别为基础,因此强调的是对分母,即风险资产的计量。

而巴塞尔协议Ⅲ则在继续强化对风险资产计量要求的同时,更加强调对分子,即资本的计量,其诸多条款的核心要求则是增加资本,提高资本的充足率。

   其次,资本充足率要求无法反映银行表内外总资产的扩张情况,并且资产通过加权风险系数转换后在计算资本要求时存在一定的漏洞,有可能被金融机构利用来绕开资本充足率约束,巴塞尔协议Ⅲ通过引入杠杆系数弥补了这一不足。

   最后,此前的协议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的重视程度不够,巴塞尔协议Ⅲ通过引入两个流动性指标强化了对流动性风险的控制。

(二)中国银行资本监管

1、《巴塞尔协议》下的中国银行资本监管

1988年7月版的巴塞尔协议,首次规范了银行业的资本,这为世界各国商业银行的竞争制定了统一的游戏规则,也为我国银行资本监管提供了较为有利的条件。

我国受《巴塞尔协议》最大的影响就是加强了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因为以《巴塞尔协议》的角度来看,我国的资本充足率状况与国际上的大银行相比可谓是相形见绌,整体上与国际银行业有较大的差距。

因此经过多方努力,2004年3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建立在的《巴塞尔协议》基础之上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办法》有关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核心内容是按资本充足率的高低,把商业银行分为三类,即资本充足、资本不足和资本严重不足的银行,并分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为防止资本充足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降到最低监管标准之下,监管当局可采取干预措施;对资本不足的银行,监管当局可采取纠正措施;对资本严重不足的银行,监管当局还可要求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并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本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将对我国银行业的发展产生深远、持续的影响。

从短期来看,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大幅降低,将直接制约银行贷款业务的进一步拓展。

从中长期来看,有利于银行业强化风险管理,转变经营模式,加快金融创新,逐步走向国际竞争。

2、《新巴塞尔协议》下的中国银行资本监管

新协议对银行风险管理的整体思路、方法作了总结与规范,在许多方面较之原协议都有所突破和创新。

在新巴塞尔协议中,一个最重要的要求就是系统性重要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要达到8.5%到11%。

上述提及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就充分借鉴了《新巴塞尔协议》的有关内容,比如,在计算信用风险时,该办法也摒弃了以经合组织成员与否决定风险权重的不合理做法,借鉴新资本协议的标准法,采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确定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

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分析一下吧!

《办法》借鉴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第二支柱和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明确了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职能,在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方面建立了一套操作性强、透明度高的标准和程序,目的是做到监管工作有法可依确保各项监管措施的落实。

《办法》借鉴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第三支柱的要求,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基础上,从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资本充足率计算的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五个方面细化了披露要求,进一步提高商业银行经营信息的透明度,有利于公众和投资人了解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真实情况,强化对银行经营行为的市场约束。

《办法》还借鉴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市场风险纳人资本充足率监管框架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交易业务种类和规模逐年扩大,市场风险也不断增加,监管当局适时要求商业银行对市场风险计提资本,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对市场风险的防范意识。

考虑到我国部分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的总体规模较小,《办法》只要求交易账户总头寸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银行针对市场风险计提资本。

3、《巴塞尔协议Ⅲ》下的中国银行资本监管

《巴塞尔协议Ⅲ》对我国银行资本监管的最大影响可能就是《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指导意见》的出台了。

虽然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我国银行业改革开放取得了重大突破,监管有效性不断提升,整体抗风险能力明显增强。

但是,我国银行业体制、机制建设依然处于发展初期,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基础并不稳固,经营效率和资金配置效率尚有待提升。

再加上为了响应“十二五”的号召,所以《指导意见》顺势而生。

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剖析一下吧!

根据巴塞尔协议Ⅲ,《指导意见》统筹考虑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的要求,设定了三个层次的资产充足率监管标准:

一是三个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分别不低于5%、6%和8%。

二是引入逆周期超额资本要求,包括:

要求商业银行基于跨周期的风险参数计量资本;计提2.5%的留存超额资本要求;计提0—2.5%的逆周期超额资本。

三是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资本要求,暂定为1%。

新标准实施后,正常条件下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不低于11.5%和10.5%,与国内现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大型银行11.5%、中小银行10%)基本一致。

若出现系统性信贷过快增长,需计提逆周期超额资本。

为防止银行业金融机构杠杆率的过度积累,《指导意见》还引入了杠杆率监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杠杆率不得低于4%,但是巴塞尔协议Ⅲ将杠杆率监管标准确定为3%,这是因为从我国银行体系的实践来看,大多数银行业金融机构杠杆率已经达到了4%,只有少数资产高速扩张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未达标,并且差距也较小。

为推动商业银行转变高速扩张的发展模式,强化自我约束,提升发展质量,将杠杆率监管标准设定为4%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若将杠杆率监管标准定得过低,对银行高速扩张的行为不能形成有效约束。

这些新标准的设立都说明由于巴塞尔协议的不断演进我国银行资本监管也在不断地提升,对于此次《指导意见》的出台我们也是非常慎重的,而且鉴于银行体系在国内经济的重要地位,银监会与国内学术机构就新监管标准对宏观经济的潜在影响进行了评估。

结果表明,由于我国商业银行资本质量较好,资本充足率水平较高,大多数商业银行已经达到新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实施新资本监管标准不会对银行体系的信贷供给能力产生较大冲击,对GDP增长率的短期影响很小。

所以,这更加证明了我国银行资本管理随着巴塞尔协议的不断演进而逐渐深化!

(三)巴塞尔协议演进对我国银行资本监管的启示

面对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规定的新变化,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加强银行资本监管已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所以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1.寻求稳定的资本补偿渠道。

资本充足率是衡量一家银行和一个国家银行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也是银行安全乃至整个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保证。

我们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稳步推进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造及规范上市

(2)规范银行税费管理(3)逐步放开银行业务限制(4)向海外资本市场发行次级债券,以增加银行附属资本。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在众多的市场活动中都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当然它也存在于金融活动中,随着商业银行体制改革的深化和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加入WTO,更加剧了对这一问题的探讨。

因此我们要尽最大努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应以确保资本充足率为核心,遵循审慎会计原则,不断完善和改进我国商业银行会计政策,在有效披露财务信息的基础上,增加风险暴露的信息披露,并按照巴塞尔协议的标准法计算和衡量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探索风险评估和计量模型的构建和完善,使得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真实反映商业银行经营状况。

3、针对不同的银行实行分类监管。

在哲学中,我们强调矛盾的特殊性,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银行监管中也是如此。

巴塞尔协议十分注重监管制度的灵活性和针对性。

巴塞尔委员会充分考虑了各个银行经营业务点、风险管理能力以及技术水平等方面的差别,对有关风险的衡量和定量尽量避免整齐划一的方法,而是区别对待。

我国正处于转轨时期市场化金融体系构建过程,国有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地方银行以及外资银行等在资本结构、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各异。

这就要求我们在相关风险监管指标的制定和监管内容选择方面,要根据各个银行所处的具体情况,提出针对性强、灵活度大的方案,进行分类监管。

4、实行全面的风险管理。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巴塞尔协议在演进的过程中不仅强调市场风险,还强调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诸多风险,所以我们不仅要重新规划并完善风险管理的法律体系,是银行的资本监管做到有法可依,还要建立完善的银行内部风险评估机构,根据巴塞尔协议要求,一个有效的内部评级系统主要包括评估对象的确定、信用评级方法、评级考虑的因素、实际违约率和损失程度的统计分析等等。

我国商业银行在这方面有很大差距,我们迫切需要完善这一制度。

总之,我国银行资本监管与巴塞尔协议的演进息息相关,巴塞尔协议为我国银行资本监管提供了强有力的选择与途径,而我国充分借鉴、实施巴塞尔协议的相关规定也推动其进一步发展,所以我们要时刻关注巴塞尔委员会的新动向,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银行资本监管政策,从而推动我国银行业乃至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

参考文献:

1、施能自:

《中国银行业如何理解与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载《新金融》2004年第8期

2、王姗:

《新巴塞尔协议与银行资本监管》,载《投资金融》2003年第8期

3、武剑.∀金融危机如何检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J].中国经济周

刊,2008,(48).

4、王自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充实资本金的可行性研究

[J].金融研究,2001(11):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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