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修改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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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修改后

安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增进经济进展和社会安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及绵阳市有关征地拆迁补偿方面的政策规定,结合安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境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人员安置、集体土地上的衡宇拆迁安置(包括原已全征土地,撤销集体经济组织建制,余下的未利用土地及未实施衡宇拆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市、县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收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县政府的领导下,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牵头组织,县财政局、计划和建设局、监察局、审计局、公安局、进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局、林业局、统计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并可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

第四条  征收土地实行“人随地走”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员”)。

带建制(将按核算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数征收)征收土地的,实行全征全转。

零星征收土地的,实行先征地先转,后征地后转。

第五条被征地拆迁农人住房安置分为统规统建、统规自建和货币安置三种方式,每一户人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其户口以征地协议签定之日的户口为准。

其中:

对花荄镇、界牌镇、黄土镇等城镇计划区县政府决定实行全征全转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采用统规统建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的按决定执行,县政府允许采取统规自建方式的其它乡镇和区域必需严格执行建设计划。

具体安置补偿标准和办法在镇(乡)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中确定。

第六条  征收土地“农转非人员”安置,是指经省政府和市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全数或部份征收后(包括衡宇拆迁补偿安置后,不便耕种的农户),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被征地前有集体承包土地,同时参加该农业集体组织收益分派的人员)安置,不包括以“农转非”为目的的空挂户。

安置方式有:

一、自谋职业安置。

二、调地安置。

3、对符合条件的农转非人员按规定办理大体养老保险等。

4、符合特困人员条件的,能够纳入国家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条  征收土地“农转非人员”的计算。

带建制征收土地“农转非人员”计算,按征收土地时,该集体经济组织在册的正住人员;零星征收土地的,按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收耕地前人均占用耕地数量为“农转非人员”人数。

第八条“农转非人员”享受国家有关就业和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耕地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并按规定向社会发布的亩平均产值为准。

第十条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倍数。

(一)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人均耕地1亩及1亩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6倍计算。

二、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一个安置人口按前3年每亩平均年产值6倍计算。

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三)征收果园地和将耕地调整的鱼塘,补偿(助)标准按耕地对待。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绵阳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肯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五)征收土地,属于个人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青苗和竹木花卉的补偿费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在未经依法批准利用的土地及其他地上非法修建或乱搭建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插)、抢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利用期限或虽未肯定利用期限,但已利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林业用地上的天然野生灌木杂丛。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管理利用。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面积,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测绘单位测量为准。

第三章人员安置与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征收土地应当安置的人数依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

计算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的总人口基数以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常住农业人口为准。

第十五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下列人员参加征地补偿费的分派,依法应当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法定婚姻迁入人员;

(五)合法收养子女及已同意处置的超生、非婚生育的子女;

(六)劳改教养人员;

(七)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认可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应当安置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的时刻年龄为准。

第十六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派,不予安置:

(一)虽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已经死亡或因婚姻、就业等原因已经将户口迁出的人员;

(二)已因征地享受过货币安置或招工安置的人员;

(三)农村中轮换还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四)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以为不该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全数用于“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土地被部份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用于“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如有剩余部份应拨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进展生产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事业。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人个人、农村集体和本地政府一路承担。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别离用于缴纳被征地农人参加社会保障应当由农村集体和农人个人缴纳费用后的不足部份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本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利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计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本钱。

被征地农人社会保障具体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十九条在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地产权证或有效证明材料的被搬迁衡宇的应安置人员为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对象(以下简称“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五条所指统规统建安置方式的具体办法为:

由政府提供大体住房建筑面积为每人35㎡的清水房(含公摊面积)。

被拆迁的农户在大体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每人35㎡拆迁补偿。

被拆迁人住房面积超过安置房面积35㎡,按衡宇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原衡宇面积不足安置面积的,由被拆迁人给政府按同类标准补差。

选择统建安置方式的拆迁户政府按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成员每人可再购买30㎡(含公摊面积)的生活用房,并按建房本钱价支付房款。

若不肯意购买者,每人按政府当期肯定的商品房均价与建房本钱价之差给予生活补助。

生活用房与统建安置房应在同一镇选择,可在不同安置小区,生活用房从颁发房产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生意。

上述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在镇乡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统建房用地为国有出让土地,统建房用地的征收土地本钱和以房还房部份,计入相应批(次)报征土地的征地本钱。

统建房修建本钱按县政府有关部门肯定的综合造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五条所指货币安置方式具体办法为:

经本人申请,村组证明,(乡)镇政府审核。

并提供已有衡宇居住的产权证明,投亲靠友的要提供亲友许诺和向村组写出不在组上享受宅基地许诺。

选择货币安置户,付给每人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在镇乡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肯定,原住房按政策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三级及其以上士官复员回原籍赶上住房安置时刻的,可计入家庭人口数享受住房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征地涉及的衡宇搬迁,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被搬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搬迁,超期不搬迁的,经县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全征全转进程中,对弄虚作假、巧扬名目侵占土地,挪用、私分、平调、截留和转移集体财产的,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人均耕地,是指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耕地面积(以统计部门认定为准),除以在册农业人口数。

安置人口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征收土地的按原规定执行)。

 

安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安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安县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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