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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价值论

程序价值论

  【内容提要】程序的价值由其自身的性质决定。

程序的派生性决定了程序的目的价值,即保障结果正确。

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程序的手段价值,即过程正当。

保障结果正确有两项内容:

一要保障正确反映实体,包括正确反映实体事实、正确反映实体法律关系、正确划定案件范围;二要保障正确适用法律。

过程正当有三个标志:

一是程序行为要合法;二是程序行为要公正;三是程序行为要及时。

保障结果正确是程序的根本价值,过程正当是程序的一般价值。

这两项价值的关系就是根本价值和一般价值的关系。

在不发生冲突时,两项价值各自独立。

一旦发生冲突,过程正当要服从结果正确。

这种关系通常不变,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会起变化。

  【关键词】程序价值目的手段正确正当

  [Abstract]Thevalueofaprocedureisensuredbyitsownnature.Aprocedureisderivedwherebyitspurposeworthisdesignedtoguaranteetherightnessoftheoutcome,whicharebivalency.Firstly,itshouldensuretheprocedurecanmirrorentitycorrectly,whichmeansitcanexactlyreflectentityfactsandlegalrelationsaswellastodelimitthescopeofacaseproperly.Secondly,itmeanslawsshouldbeappliedrightly.Meanwhile,therelativeindependenceofaproceduresettlesitsmeansworth,namelyprocedurallegitimacy.Therearethreesignsforprocesslegitimacy:

thelegitimacy,rightnessandtimelinessoftheproceduralaction.Towarranttheoutcomerightnessisthefundamentalvalueofaprocedurewhileprocedurallegitimacyisofcommonvalue.Therefore,therelationbetweenthesevaluesislikethatbetweenotherbasicvalvesandcommonvalues,thatis,thesevaluesareindepentofeachotherwhenthereisnoconflictbetweenthemwhiletheprocedurallegitimacyshouldbesubmittedtooutcomerightnessoncethereareconflictsbetweenthem.Thisrelationisusuallystable,butinexceptionalcircumstancesitalsowillchangeaccordingly.

  [Keywords]procedure;value;purpose;means;correctness;legitimacy

  “程序”是一个外延很广的概念。

有刑事程序、民事程序、行政程序,还有其他众多程序。

这里主要研究刑事程序,包括刑事司法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司法程序又包括侦查程序、检察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

学者们普遍认为,在这四大程序之外,还有一大程序,这就是立案程序。

应该说,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

立案只是侦查程序中的一个小程序,并不是与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并列的一大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则是与刑事审判程序相重合的程序。

学者们普遍认为,侦查、检察、审判、执行都是刑事诉讼程序。

这样的看法也不准确。

任何诉讼都是从起诉才开始的,而起诉只是审判程序中的第一个小程序。

可见,诉讼程序是与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程序融为一体的。

  程序的价值是指程序应当产生的积极的社会效果。

程序的价值问题历来是西方程序法学者关注的焦点。

西方法学中,也最早形成了关于程序价值的基本理论。

这些理论名目繁多,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只有两种:

一种是程序工具主义;另一种是程序本位主义。

  所谓程序工具主义是指把程序视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并把这种“工具性价值”视为程序惟一价值的程序价值理论。

这一程序价值理论的创始人是英国法学家边沁。

边沁认为,“实体法的惟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1]。

显然,边沁把“实现实体法”视为“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也即把程序法视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而程序法的这种“工具性价值”就是程序的惟一价值。

这里的“工具性价值”,实际指的是程序的目的价值。

应该说,这一理论强调程序的目的价值是对的,但也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程序同实体的关系是指司法程序、诉讼程序和刑事案件的关系。

程序不等于程序法,案件也不等于实体法。

因此,不能说“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

如果说,程序法是为了实现实体法,那么,实体法又是为了实现什么呢?

其实,程序法和实体法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

制定程序法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制定实体法是为了正确认定案件性质和准确判处刑罚。

至于程序法和实体法只是两部并存的法典,不存在其中的一部法典是为了实现另一部法典的关系。

第二,解决好实体问题,实现社会正义并不是程序的惟一价值。

举例来说,获得财富是很多人的追求。

有的人通过正当的途径获得了财富,有的人则采用非法甚至犯罪的手段获得了财富。

这两种人都获得了财富,但是,社会对他们的评价却是大相径庭的。

同样,刑事程序中要达到的目的都是正确解决实体问题。

然而,达到这一目的的途径和手段却又各不相同。

有的程序行为是正当的,有的程序行为却又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的。

我们假定这两种程序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都是正确的,那么,这两种程序的价值是否一样呢?

肯定不一样。

不但不一样,有时也会有天壤之别。

可见,目的不是一切。

既然目的不是一切,工具性价值就不可能是程序的惟一价值。

  所谓程序本位主义是主张程序至上、认为程序本身的公正性直接决定结果公正性的程序价值理论。

这一程序价值理论的代表人物是英国学者达夫。

达夫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就意味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2]。

程序本位主义纠正了程序工具主义无视程序手段价值的错误倾向,从而引起人们对程序过程价值的关注。

这是这一理论积极的一面。

然而,这一理论又走向另一个极端:

即程序就是一切。

这就否定了目的价值的独立性。

目的价值的独立性被否定以后,必然会走向为程序而程序的程序至上主义。

程序至上,一切以程序为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结果是错误的,也被认为是公正的。

西方国家,有时就有这样的情况:

为求程序“白璧无瑕”,却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应该说,这对司法工作的危害更大。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西方学者的程序价值理论,各有所长,也各有弊端。

可以说,无论是程序工具主义还是程序本位主义,都是有片面性的。

那么,应该怎样构建程序的价值理论呢?

笔者认为,构建程序价值理论最重要的是要搞清程序同实体的关系。

如前所述,程序同实体的关系就是司法程序、诉讼程序同案件实体的关系。

这两者的关系是,实体发生在前,程序产生在后,程序是基于解决实体问题的需要而派生出来的。

这说明,程序具有派生性。

程序的派生性决定,程序必须以解决实体问题为目的。

因此,程序的根本任务始终是保障正确解决实体问题。

然而,程序毕竟是能够产生这样或那样社会效果的,因而,它又具有相对独立性。

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又决定,它除了具.有保障正确解决实体问题这个目的价值外,还应具有手段价值。

一个派生性,一个相对独立性,这两重属性就把程序同实体的关系全面反映出来了。

研究程序的价值,必须全面把握程序的两重属性。

程序本位主义的最大错误就在于,它忽视了程序的派生性。

程序工具主义的最大错误又在于,它忽视了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这正是这两种程序价值理论之所以均具有片面性的根源。

  程序的价值是由程序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程序的派生性决定了程序的目的价值,即保障正确解决实体问题的价值。

这项价值可以概括为:

保障结果正确。

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又决定,程序还具有一系列手段价值。

程序的手段价值体现为一切程序行为都要符合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

符合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行为都是正当的行为。

因此,这项价值概括起来就是:

过程正当。

程序既要保障结果正确,又要过程正当,这就是程序的两项基本价值。

一、保障结果正确

  保障结果正确是指程序要保障正确解决实体问题。

保障正确解决实体问题始终是司法程序、诉讼程序的中心任务,是司法程序、诉讼程序必须坚持的大方向。

保障正确解决实体问题,首先要保障正确反映实体。

这包括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反映实体法律关系、正确划定案件范围这样三方面的内容。

  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保障正确反映实体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司法程序、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内容。

案件事实认定正确,才能为正确解决实体问题奠定基础。

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所谓正确解决实体问题,就成为一句空话。

可以说,保障正确解决实体问题是全部司法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核心和灵魂,而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则是核心之核心、灵魂之灵魂。

因此,司法机关在司法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一定要始终抓住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这个重中之重。

如果在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这个最重要的环节上出现错误,程序就会丧失其根本价值。

怎样才算正确认定了案件事实呢?

这有很多标准。

西方国家奉行法官内心确信,这是以主观真实为标准。

这一标准,本身具有局限性,且无法进行检查、检验和监督,故不可取。

我国有些学者主张以客观真实为标准。

这也不可取。

所谓客观真实是指事实的原模原样。

司法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

对于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的认定,要求能揭示出事实的原模原样,这既不可能达到,也没有追求的必要。

我国还有些学者主张以法律真实为标准。

这就更不可取了。

法律真实是西方国家中世纪法定证据制度下采行的证明标准,即法律预定的真实。

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法定证据制度,我国法律上也未对真实预作规定。

因此,我国并无法律真实这个标准。

有些学者是把《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看作“法律真实”标准的基本内容,即“法律真实”标准就指“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样的看法是不准确的。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尽管是法律上提出的一种要求,但它并不是标准,因而不能发挥标准的作用。

那么,我国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呢?

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真正的标准只有两个:

一是实质真实;二是形式真实。

实质真实是指事实的本质真实和由事实的本质真实求得的真实。

形式真实是指事实的反映形式中的真实和由反映形式求得的真实。

实质真实是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的高标准,形式真实则是低标准。

刑事司法证明和刑事诉讼证明一般应力求达到高标准,只有在确不能达到高标准的情况下,才能以低标准定案。

但应明确,形式真实这个低标准是有局限性的。

因此,在刑事中以形式真实定案,不应适用死刑。

  保障正确反映实体法律关系是正确反映实体的又一项重要内容。

实体法律关系,在刑事中是指由犯罪侵害行为引发的法律关系。

实体法律关系中有两方主体,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当事人,这在刑事中就指侵害人和被害人。

实体法律关系中还有一种人,就是知情人。

知情人是实体法律关系中两方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也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这三种人进入程序后又会身涉程序法律关系,并因此获得新的身份。

侵害人进入程序后一般称为被告人。

其实,被告人只是起诉后才有的身份,在起诉前应称为被侦查人和被检察人。

我国法律上将侵害人在侦查、检察阶段的身份定为犯罪嫌疑人,显然是不准确的。

犯罪嫌疑人是指仅有犯罪嫌疑,尚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人。

既不能认定有罪,为何可以拘留并可以逮捕呢?

被害人进入程序后的身份就是自诉人,无论自诉和公诉都是这样,区别仅在于,在自诉中,被害人是独立的自诉人,而在公诉中,被害人只是受制于公诉机关公诉权的自诉人。

我国法律上将提起了自诉的被害人称为自诉人,这是正确的,而把参与公诉的被害人仍称作被害人,这不准确。

“被害人”反映的是实体法律关系,他进入程序后受程序法律关系的影响,必然会获得新的身份,这个新的身份还是自诉人。

我国法律上将被害人、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都规定为当事人,也不准确。

当事人是实体法律关系中的身份。

上述规定中,除了被害人是实体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外,其余的人都是程序法律关系中的身份。

不能把程序法律关系巾的身份规定为当事人。

程序法律关系中只能产生当诉人,不能产生当事人。

当事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早已产生了。

程序中所说的当事人还是实休中产生的当事人。

因此,准确地说,当事人就指被害人和侵害人。

知情人进入程序后的身份就是证人。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特殊的“证人”,美其名曰:

“污点证人”。

例如,上世纪末审理的一起重大案件中,某工程承包人是行贿人,某县副县长是受贿人。

这两人是行贿和受贿的关系,本应为同案被告人。

但检察院起诉时却未将行贿人列为被告人。

这样以来,这位行贿人摇身一变,就变成了审理某副县长受贿罪的控方证人,即“污点证人”[3]。

应该说,这是完全错误的。

程序中,谁是被告人、谁是证人虽由程序法律关系决定,但其根源仍在实体。

实体中是当事人,程序中就不可能成为证人。

证人在实体中是实体法律关系两方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即知情人。

证人的最大特点是,他证明的事实不是由他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事实,也不是他自己受害的事实,因而,证人与他所证明的事实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至少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行贿人陈述的是他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事实,这样的事实同他自己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

这样的陈述怎么能叫做证人证言呢?

把行贿人视为证人、把行贿人的陈述视为证人证言,这是以程序改变实体。

应该肯定,程序只能反映实体,不能改变实体。

  保障正确划定案件范围也是保障正确反映实体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把被告人打造成“污点证人”,一些司法机关随心所欲地划分案件的范围。

上述案例中,检察院起诉时就未将行贿人列为同案被告人,而是“另案处理”[3]。

在上述案件审理情况的影响下,一些司法机关也纷纷将行贿人和受贿人,分案处理,有的将一案分成三案,甚至有几个被告人,就分成几案。

这样以来,案件的范围就成了任由司法机关随意划分的问题,即司法机关想划成几案就是几案。

应该说,这也是完全错误的。

案件的范围是由实体法律关系决定的。

由实体法律关系决定的一起案件,在程序中作为两案或三案处理,这是以程序分割实体。

同样应该肯定,程序只能反映实体,不能分割实体。

有学者认为,“程序不是刑事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的力量”[4]。

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程序当然不是实体的影子,因为,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它并不具有“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的力量”。

程序的目的是要保障正确解决实体问题。

实体是什么样,它只能反映成什么样,不能夸大,不能缩小,更不能美化或丑化。

至于程序在反映实体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则是与“美化或丑化”实体迥然不同的另一回事。

可见,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程序改变实体和以程序分割实体的作法都是错误的,因而是应该纠正的。

  保障正确处理实体问题除了要保障正确反映实体外,还要保障正确适用法律。

正确反映实体,这是正确处理实体问题的基础。

没有这个基础,正确处理实体问题的目的是不可能达到的。

当然,有了这个基础,还必须正确适用法律,如不能正确适用法律,同样不能达到正确处理实体问题的目的。

  正确适用法律,包括正确适用实体法,也包括正确适用程序法。

具体来说,拘留要符合拘留的规定,逮捕要符合逮捕的规定,起诉要符合起诉的规定,审判要符合审判的规定。

但要对案件作出处理,则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

要遵照实体法的规定,解决好案件定性、被告人定罪以及判处适当刑罚等问题。

总之,司法机关作出的一切决定、裁定和判决,都要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这样,才能最终达到保障正确处理实体问题的目的,也才能最终达到保障结果正确的目的。

二、过程正当

  过程正当是指,司法机关的一切程序行为都应当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和客观规律。

过程正当的第一个标志就是程序行为要合法。

所谓程序行为合法是指司法人员推进程序的一切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也即不能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

因为,法律不许可的行为必然是不正当的行为,而不正当行为只能形成过程不正当。

由此来看,司法人员的程序行为合法,就是过程正当的第一要素。

司法人员,顾名思义就是执行法律的人员,就是贯彻落实法律的人员,就是维护法律尊严的人员。

执行法律、贯彻落实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就是司法人员的天职。

这样的人员理应成为执行法律的先锋、遵守法律的楷模。

然而,实际情况并非都能如此。

共和国建立60年了,迄今仍有为数不少的司法人员并不真正认识自己在司法程序、诉讼程序中所肩负的天职。

他们并没有认识到,司法人员的程序行为要么践行法律、要么践踏法律。

践行法律是执法、是落实法律。

践踏法律则是破坏法律。

  践踏法律有违法和犯罪两个层面。

程序的过程不正当属于违法层面。

这就是说,司法人员的程序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就会造成程序的过程不正当。

显然,过程不正当的界限就是司法人员的程序行为违法。

超出这个界限,就不再是过程是否正当的问题,而是司法人员身涉犯罪的问题。

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几千年的顽症。

这一顽症至今存在,这有很深的根源。

有历史上的封建专制思想,有我们党内曾经有过的极左思潮,也有残留在人们认识中的唯心主义,但其总根源还是封建专制思想。

封建专制思想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执法者拿着法律“武器”,只对别人,不对自己。

历史上的封建专制主义者,他们总是高高在上,以惩罚者自居。

因此,在执法中,他们只知道为所欲为地惩治别人,从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犯罪。

当今中国经历了60年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然而,司法程序中刑讯逼供的顽症依然存在,有些地方还相当严重。

近年来,因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事件,依然时有发生。

这不能不说是我们所处时代的一大缺憾。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⑴。

我国的《刑法》又确立了刑讯逼供罪,明确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⑵《刑法》第234条确立的是故意伤害罪,第232条确立的是故人杀人罪。

这就是说,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要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致人死亡的,要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司法人员搞刑讯逼供,必然会构成犯罪,致人伤残、死亡的,将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可见,刑讯逼供不是单纯的法律程序,而是个别司法人员在程序中自我造罪。

他们自造的,轻者为一般犯罪,重者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刑讯逼供不是单纯的法律程序,而是程序中的犯罪,因此,它会对司法程序造成最粗暴的践踏和摧残。

  刑讯逼供是以犯罪推进程序,更甚者是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推进程序。

司法人员打击犯罪,这是目的善。

但在程序中,采用违法或犯罪的手段又是手段恶。

在刑事司法中,不能允许出现手段恶。

在社会上,有的人为获得财富,采用盗窃、抢劫、乃至杀人的手段,这就是手段恶。

在司法程序中,有些司法人员为求打击犯罪,对被讯问人打骂、体罚、搞车轮战(疲劳战),百般折磨,以致将人致伤、致残、甚至致死。

这也是手段恶。

我们的党、我们的国家、我们的社会,难道能容忍这样的手段恶吗?

刑讯逼供只能把水搅浑,使被讯问人的口供处于真假难辨的状态。

因此,手段恶并不能达到目的善。

英国学者汤因比说得好:

“出发点错了,就绝不会达到正确的目的”[5]。

由此来看,在刑事司法中,刑讯逼供必须禁绝。

为禁绝刑讯逼供,笔者曾提出沉默权与如实回答相协调机制,即“被侦查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刑讯逼供、指名问供、诱供骗供等非法讯问,有权保持沉默”。

笔者还提出了三项重大措施:

一是建立非法讯问预防规则;二是建立协调机制实施规则;三是设立根除刑讯逼供的宪法特别修正案。

这包括确立“五不准”规则,即:

在讯问中,不准打骂、不准体罚、不准搞疲劳战、不准指名、不准诱骗;包括确立被讯问人的当场指控权;包括确立“不过三反不上岗”的原则[6]。

刑讯逼供是几千年的顽症,迄今世界各国均存在。

社会主义中国应当率先铲除这一毒瘤。

为此,笔者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特别会议,专门研究这一问题,并作出铲除刑讯逼供的历史性决定。

  程序行为合法除了要根除刑讯逼供外,司法人员还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一切有关规定,特别要严格遵循法定的原则、法定的制度、法定的程序。

要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和一切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

要严格执行法律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关于搜查和扣押的规定,作到不该拘留的不拘留、不该逮捕的不逮捕、不该搜查的不搜查、不该扣押的不扣押。

要严格执行法定期限,作到一切按程序办事。

程序行为合法是过程正当的基础和前提。

程序行为如果处于非法状态,将无过程正当可言。

因此,司法人员务必保持自己的程序行为要符合法律规定。

要自始至终注重程序事实的形成,并应对一切程序事实作出固定化的反映,以便能供全社会检查和监督。

  过程正当的第二个标志就是程序行为要公正。

程序行为公正对于司法程序来说,是指司法人员的程序行为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合乎道德规范,对于诉讼程序来说,是指司法机关要平等对待诉讼双方,要一视同仁,不偏不倚。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程序行为公正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司法程序行为公正,另一种是诉讼程序行为公正。

前者是两方结构中的公正,后者是三角结构中的公正。

这两种公正统称为程序行为公正。

程序行为公正是过程正当的第二要素。

程序行为合法是过程正当的基础和前提,程序行为公正则是过程正当的核心和灵魂。

有的学者曾指出:

“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7]。

所谓“生命基础”就是核心和灵魂。

可见,没有公正,过程正当就丧失了核心和灵魂,就丧失了生命力。

  司法程序行为公正要求司法人员在其程序行为合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到合理、合乎道德规范。

程序行为合法就把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排除在外了。

但对程序行为公正来说,仅仅作到这一点还不够。

一个公民能作到行为不违法、不犯罪,应该算是合格公民了,但他还不是优秀公民,更不是公民的楷模。

因为,不违法、不犯罪,只是对公民的最低要求,而要成为优秀公民,乃至成为公民的楷模,还有更高的要求,这就是行为要合理、要合乎道德规范。

同样,程序行为不违法、不犯罪也只是对司法人员的最低要求。

司法人员仅仅作到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

要成为一名优秀司法人员,成为司法人员的楷模,其程序行为还必须合理、合乎道德规范。

可见,程序行为合理和合乎道德规范,是对司法人员的更高要求。

程序行为合理、合乎道德规范的内容是很广泛的,但其核心内容就是尊重人权、尊重人的尊严。

人权是天赋之权。

人的尊严也是天赋的尊严。

一个人即使被怀疑有罪,甚或被认定有罪,他的尊严和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均应得到尊重。

在司法程序中,能不能尊重被拘留和被逮捕人的人权和人格尊严,这是衡量一个司法人员是否具有高尚的执法品格的重要标志。

司法程序的基本特点是陶方结构。

这种结构因不存在自始至终的第三方的评判和监督,司法人员只有靠自觉的锻炼和修养,才能树立起崇高的执法品格。

因此,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始终把尊重人权和人格尊严看作提高自己执法品格的中心环节。

  诉讼程序行为公正主要是指审判机关的审判要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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