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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解除权

劳务合同解除权

  篇一:

论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论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提要本文针对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立足国内的现实状况,对该项权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读,着重分析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内涵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以完善劳动者该项权利,实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

劳动法;劳动合同;劳动者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种类

  劳动者单方解除权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劳动者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便可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

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将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划分为以下几种形态:

  

(一)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

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是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通常情形,根据劳动法的一般原理,何时参加劳动,为谁劳动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合同既然是劳动者自愿签订的,自然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即劳动者履行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要求,届时便会发生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

应强调的是,该30日的预告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不能以任何方式再行作出限制,包括合同约定的方式。

  

(二)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

劳动者的即时解除权的本质是因用人单位的过错,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劳动者利益,《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可以不经提前通知而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该情形在大陆法系被称为被迫辞职,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推动解除。

劳动者在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还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者试用期内的任意解除权。

试用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互相了解和适应的一段合理时期。

在试用期内,就劳动者而言,其可以选择不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需要理由地直接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选择权,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就此作出任何限制。

但是,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应配合用人单位完成相关手续和工作的交接。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篇二:

劳动合同之解除

  理论研讨——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20XX-10-915:

28:

57

  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钱益波

  在人类的每一种追求中,在我们穿越完全失败的深渊和人类卓越成就的巅峰之间的狭长山径的时候,我们总会遭遇平衡的难题。

  ——富勒落实劳动合同法,普遍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大力推广集体合同制度,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全面落实最低工资制度,促进职工工资水平稳步增长。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XX—20XX)

  [摘要]: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保障劳动自由,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

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许多争议,都与劳动合同的解除有关。

本文立足于《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若干规定,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涵义、劳动者及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与程序、附随义务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并针对相关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劳动合同劳动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附随义务

  引言

  从20XX年下半年开始蔓延的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的影响无疑是巨大,《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正是赶上了这样一个敏感时期。

时至今日,社会上的各种反对声音依然不绝于耳,有的要求修改《劳动合同法》,有的要求暂缓实施,有的要求对区别对待。

而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劳动合同的解除制度又是最易引起矛盾的一个方面。

因此,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下,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制度进行研究。

  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制的推行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是,由于《劳动法》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随着用工制度的不断发展,实践中因为

  《劳动法》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不充分而引发的争议越来越多。

主要是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低,内容不规范劳动者权利得不到保障,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

在经过对《劳动法》实施十多年实践运行的总结,并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劳动合同制度的基础上,我国于20XX年1月1日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

这部法律从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终止、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等多个方面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完善和规范,加强了对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对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于《劳动合同法》涉及我国用工制度,影响重大,从制定之初就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本文试图以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为切入点,对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单方解除制度对我国劳动者利益的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同时针对有关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建议。

  一、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含义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的解除一般发生在劳动合同订立生效以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

如果双方处于商谈阶段或是合同还没有签字,就谈不上解除。

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法律后果是终止,而不是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单方的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①]。

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的解除必然会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带来很大的影响。

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制度中最关系双方利益的行为。

  

(二)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

  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我国劳动立法对单方解除,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包括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单方解除权为法定权利,主要体现在:

一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法定的。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的法定条件,除此之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属于违法解除。

二是行使单方解除权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如提前30天通知。

三是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是一方单独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对方同意。

四是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宣告终结,已经履行的继续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履行的不需要再履行。

  需要指出的是: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②],合同的解除针对的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

因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也就谈不上解除。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39条规定: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也就是说,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效的劳动合同。

这样的规定在法理上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无效合同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如果将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就可以避免法理上的障碍,因为可撤销合同过了除斥期间就成为有效合同,自然可以解除;如果当事人在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法理上也可以顺利成章。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的这种规定,有利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时能获得经济补偿,但在法理上确实需要立法机关作进一步的解释,以免引起理解上的混乱。

  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分类

  根据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对不同主体的单方解除,立法规定了不同的要求。

就劳动者单方解除而言,立法仅规定了劳动者行使即时解除权时需要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对于预告解除,没有任何实体上的限制。

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来说,不管即时解除还是预告解除,都需要符合法定的条件。

而且,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根据条件的不同,要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用人单位辞退无过错劳动者时,需要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二)单方预告解除和单方即时解除

  按照一方行使解除权是否需要提前通知另一方,分为单方预告解除和单方即时解除。

预告解除是指需要提前一定时期通知对方以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而即时解除则是指在通知对方的同时,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是在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法律赋予无过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三)有过错解除和无过错解除

  按照解除原因是否有过错,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分为有过错解除和无过错解除。

所谓有过错解除,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已经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辞职和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错辞退。

这种过错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主动权在无过错方,而且,不需要提前通知就可行使。

所谓无过错解除,则是指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这种状况下,法律规定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提前通知对方,即预告解除。

在解除的法律后果上,立法不仅对用人单位无过错解除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而且还要求用人单位对辞退或辞职的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

  

(一)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

  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当出现法定事由时,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随时通知解除,也被称为“劳动者的特别解除权”。

现实生活中,有的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让劳动者在无防护设备的环境下劳动;有的用人单位任意克扣、停发、少发甚至完全不发职工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针对这种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38条明确规定,出现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

  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本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可以行使无条件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如果“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充分考虑到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

其主要特点有:

一是预告解除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受用人单位制约。

二是预告解除除了以预告为程序性条件外,不附加实体性条件,故也可以认为预告解除是劳动者享有的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

但是,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权的同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以免给用人单位带来损失。

用人单位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的辞职会给用人单位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用人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对上述情形有较为完备的准备工作。

  劳动者在行使单方预告解除权时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要遵守预告期的规定,二是要注意以书面的形式进行通知。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

同时,通知用人单位的时间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解除预告期的起算时间,也关系到劳动者的工资等经济利益,所以立法要求劳动者行使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预告解除权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以示慎重。

若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

但是,这两部法律又规定了劳动者在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后,可以任意辞职的权利。

这种提前解约是否会产生劳动者的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使的是解除权。

  篇三: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篇一:

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确立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受托人无需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在委托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前,可随时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委托合同,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权利。

这是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合同法中唯一的不附任何前提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是委托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

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粗浅的剖析。

  一、合同法设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理据

  首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去处理事务的合同,如委托代理诉讼、仲裁,委托代理销售楼盘等,要求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高度互信、密切配合。

“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人作为委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事宜为基本出发点的。

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受托事务的自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

没有相互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关系难以成立。

即使建立了委托关系,也难以巩固”(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第455页)。

双方当事人一旦失去了互信,就瓦解了合作的基础,就委托一方而言,受托方是否能诚实勤勉地完成委托事务,则心存疑虑,同样,就受托一方而言,委托方既然对自己不信任,如其不配合处理委托事务,则完成委托事务可能障碍重重,最终能否顺利完成委托事务,获得应有的报酬,也心中无数。

那么,在此情形下,要求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双方均有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难以达到,唯有赋予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才不致于在丧失或动摇信任基础,出现信任危机的情况下,勉强维持委托合同关系,强制要求履行合同而拖累双方,产生不良后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是立法上趋利避害的一种明智的权衡利弊的选择,体现了一种追求最大利益的价值观。

其次,委托合同是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受托人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事务,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

委托方利用受托方专业上的优势,处理本属于自己弱项的事务,一般来说,多属智力型事务,如委托方做贸易是其强项,而出现纠纷时需要诉讼或仲裁则是其弱项,委托方开发房地产是其强项,而策划销售房地产则显得经验不足,在此情形下,以委托合同的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属于本人弱项的事务就显得尤为重要。

受托方接受委托,履行合同主要是付出劳务特别是智力,而不会有太多的实物或金钱的投入,一旦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对整个社会的交易影响较小,亦不会造成太大的社会财富的浪费或交易秩序的混乱。

  再次,如果按照一般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的通常条件,将委托合同一方的违约作为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会导致请求解除合同一方举证困难,增加处理纠纷的成本。

如前所述,委托合同是建立在互信基础上,委托的事务多属智力型事务,那么,对于委托合同的违约,从守约方的角度来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如是否失信,是否有能力完成某项任务,完成任务的质量如何,都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进行衡量,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履行合同违约,是很难举出确凿的证据进行证明的,多数场合下,是一种观念,一种感觉。

正是因为委托合同的违约举证困难,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就有可能付出高昂的举证代价,那么,合同法就自然会选择摈弃通常的以违约举证解除合同的方式,以降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成本,不致于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应有的人力、物力的浪费。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特征

  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法律授权,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法即可行使,委托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影响该权利的取得和行使。

  2、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无条件地行使任意解除权,无需征得对方同意,换句话说,只要一方当事人想解除委托合同,就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可不考虑任何因素的制约。

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订有解除合同条件的条款,亦应视为对解除合同的特殊提示,并不能因此排除或限制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否则,就与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硬性规定相抵触。

  3、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方式,即一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委托合同解除,双方存在于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时消灭。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那么,当另一方提起诉讼、仲裁而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时,判决书、裁决书确认委托合同解除的时间即是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通知的时间。

  4、行使委托合同解除权应遵循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如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予以赔偿。

至于委托人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法律在所不问。

  三、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范围

  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不能归责于对方,应当赔偿,但赔偿损失的本质应当是补偿性的,赔偿的范围应当是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这是因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是其行使合法权利,而不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而不应产生违约赔偿责任,两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和范围不能等量齐观,故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责任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约赔偿责任,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即“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赔偿对方的损失是有限的,那就是已经发生的损失。

不然,当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必然会造成对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若在此支持另一方要求赔偿该损失,则有违立法初衷。

合同法设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目的是在双方互不信任的前提下,为了避免继续履行合同给一方或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如要求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还应对对方履行合同后的预期利益进行赔偿,则与解除合同的目的是相悖的,而且将违约行为与行使法定权利混为一谈。

因此,依法界定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范围,对保护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这一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来说,当一方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提前消灭合同关系,终止合同履行时,就委托人而言,其损失范围主要包括:

至解除合同时止,受托人应当完成的阶段性委托事务未完成或虽已完成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受托人未履行或未依约履行报告义务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委托人不可能亲自处理的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处理该事务而发生的损失等,而不应包括受托人未完全履行委托合同而给委托人所造成的损失;就受托人而言,其损失范围主要包括已完成的阶段性委托事务应当获得的报酬及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而不应包括合同未履行部分履行完毕后应当获得的报酬。

篇二: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浅析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

  摘要:

委托合同进行区分的思路,应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偿、无

  偿的不同,对损害赔偿进行不同的类型化。

  关键词: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

  中图分类号:

d92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5-5312(20XX)

  11-0248-01

  在委托合同不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对合同另一方同样存在利

  益的情形下,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进行限制就有必要,问题只

  是在于如何设置合理的限制方式和限制条件。

本文对委托合同任意

  解除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进行讨论。

  一、损害赔偿的界定

  以《德国民法典》代表的大陆法系中,将合同中存在的损害赔偿

  分为两类:

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

其中,实际损失是指受损

  害一方信赖合同能够适当履行,并能够得到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因

  提前支出的用于基础性投入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又

  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若按照约定履行

  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所

  以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

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使受害方恢复到

  未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如约

  适当履行后本应达到的经济利益。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利益的交换。

当事人双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

  都期望对方如约履行,如果一方发现自己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大于按

  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那么这样的“合法规定”应该有

  促使滥用权利之嫌。

  二、比较法考察

  在德国,只有无偿的委托合同。

自委托人而言,解除委托合同难

  说可以对受托人造成损害,自然无须赔偿。

而自受托人而言,因为

  不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若要求其解除合同后还要赔偿委托人的损

  失也没有什么道理。

只有在其因为解除时机不当而造成损害的时候

  才需要赔偿。

与我国有偿委托相对的合同类型,在德国被认定为承

  揽、雇佣等有偿事务处理合同。

按德国民法典第675条的规定,要

  解除有偿事务处理合同,就需要依据雇佣或承揽的规定。

在雇佣的

  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6条,须存在重大原因才可即时通知终

  止。

而在承揽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49条,定作人虽然可以

  随时通知终止合同,但是承揽人有权请求约定的赔偿,实际上就是

  定作人赔偿合同的履行利益。

  三、分析与借鉴

  

(一)无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均将“不利时期解

  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害”作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只

  有德国仅规定了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却没有规定委托

  人解除合同时对受托人的赔偿义务。

原因在于除了德国是无偿的委

  托,其他国家的委托虽然原则上是无偿的,但也存在有偿委托。

  有偿委托的情形,不可能只存在委托人受损害的情形。

  德国法这种将赔偿限于受托人的“因不利时期解除而造成的损害”

  应该说是合理的,因为在委托的无偿情形,委托合同的履行完全是

  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却无合同利益,所以无论委托人在何时

  解除,对受托人都难生损害。

“受托人赔偿委托人损失与不利之时

  期,乃是基于保护无偿合同拘束力的合理信赖。

”对德国法的规定。

  我国未来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二)有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在有偿委托的场合,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类型化,兹具体分析如

  下:

  1、任意解除应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解除权基于正当事由而发生

  的解除,另一种是没有正当事由的解除。

前一种解除是真正的解除。

  解除权的行使是合法行为;后一种解除只有解除之名。

如果没有正

  当事由,而于相对人不利时期为解除基于双方信任为基础的委任。

  没有理由宽容,应当参照其他类型的恶意违约,令其承担违约责任

  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定要求接触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从而维持合同效力,是否

  应当准许?

笔者认为,参照违约赔偿不等于就是违约,行使任意解

  除权从性质上来说,具有违约的特征,但又与违约有所不同。

这种

  不同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上,委托合同以信赖为

  基础,强行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委托合同实际上已无意

  义,而通过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赔偿,一方的损失也已经能够得

  到弥补,另一方也得到了惩罚。

在此,当事人不能选择强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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