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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

中国司法制度

一、中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包括审判、侦查、检察、执行以及律师、公证、诉讼、仲裁、调解制度在内的比较系统的司法体系。

我国的现行司法制度对我国社会和经济、文化等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但是,我国的现行司法制度是在政治上奉行“以阶级斗争为纲”,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们习惯将司法机关简单地等同于“专政工具”,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着弊端。

当前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程序的独立性较弱。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理论建构和实践运作中,司法程序的独立性被视为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程序独立性的受损或弱化,必然滞碍司法公正的实现。

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在现行司法体制格局下,法院在人、财、物的管理上不能自治,司法活动多方受制,从而导致司法独立性受损,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司法权地方化”。

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在司法资源包括人、财、物力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地方司法机关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狭隘的地方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

二是“司法权行政化”。

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上,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司法权及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极度弱化;另一方面,就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而言,由于在观念上强调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性而忽视了法官个体的独立,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地进行审理,法官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内心确信的反映。

三是“司法非专业化”。

由于在传统观念中,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具有同质性和相似性,因此承担司法职能的法官和检察官与承担行政职能的行政官员相比,在任职资格上并未设定相应的专业标准,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条件较低,这就抹煞了司法职业本身的技术化、专门化特征,使得大量从未受过系统、正规法律教育和司法训练的社会人员得以进入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产生“司法非专业化”问题。

  2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和监督乏力。

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主权的归属上看,它在本质上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

但是人民组织国家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统治和管理国家的时候,须有严密的分工。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两院一府”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应该说,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是广泛的,它有权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但在实践中,各级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仅仅停留在由各级权力机关根据同级党委的意见来选举或罢免同级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仅仅习惯于履行法律手续,没有把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与对他们具体的执法情况的考察有机地结合起来;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表现为“工作”监督,即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以及视察或检查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情况。

因此,目前国家权力机关尚无行使权力的具体程序,特别是在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问题上,更是如此。

由于缺少对司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操作规则,一方面导致了国家权力机关特别是地方权力机关轻视司法监督的倾向,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以“司法独立”为借口来对抗权力机关的监督。

3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致使司法机关无力通过自身的监督机制来纠正各种执法不严以及司法腐败现象。

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

就检察监督而言,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但在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来就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

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检察监督的力度软化,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意识和监督行为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困扰和束缚,出现了种种障碍,有些检察机关认为当前法制不健全,监督手段不完备,致使检察监督难以展开,即使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不仅审判机关不理解,一些党政机关及领导对此也存在思想误区,由于费力不讨好,不如不监督;

二是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时,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

如果审判机关拒绝纠正,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

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损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三是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其他司法机关,至于如何监督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问题,除了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监督外,目前尚无其他明确规定,从而为检察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便利。

就审级监督而言: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行审级监督,在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确也进行了有效纠正。

但是,审级监督是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级监督的着眼点已不再是法制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护。

  4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约束的现象相当普遍。

与西方社会所奉行的“程序优先”这一法律理论不同,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往往把法律程序视为纯形式的东西,甚至看成形式主义,或者认为它束手束脚。

1979年至今,我国先后颁布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

但是由于我国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的影响,在这些程序法中,存在着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

如在各种诉讼的全过程中片面强调司法机关的绝对支配地位;各种程序性规范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是一些硬性的规范,而对司法机关则是一些软化的约束等。

甚至有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认为程序法只是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机关则可以不受法定程序和制度的约束。

实际上,在我国,司法错案的发生大多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

程序不严谨必然导致执法不规范,执法不规范则必然带来司法不公正。

二、我国的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

  

(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为便利人民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法庭不是一个审级。

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

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下列案件: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

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②基层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

  ③对基层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2)监督辖区内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

对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下列案件: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重大或复杂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②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

④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2)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3)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

  (5)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专门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在我国设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

  军事法院设三级:

基层军事法院,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是军内的最高审级,其职权是:

  

(1)审判正师职以上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

  

(2)审判涉外刑事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  

  (4)负担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的审判任务。

  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包括各大军区军事法院,海军、空军军事法院,二炮部队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等。

这是中级层次的军事法院,其职权是:

  

(1)审判副师职和团职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

  

(2)审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

  (3)负担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

  基层军事法院包括陆军军级单位军事法院,各省军区军事法院,海军舰队军事法院,大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在京直属部队军事法院等,其职权是:

  

(1)审判正营职以下人员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一审案件;

  

(2)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海事法院是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判一审海事、 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类14种: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

主要有: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赔偿案件,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2)海商全国案件14种。

主要有:

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等。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种。

主要有:

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

  (4)海事执行案件5种。

主要有:

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中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依照中国与外国签定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等。

  (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2种。

即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和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等的专门人民法院,它主要审判下列案件:

  

(1)由铁路公安机关侦破、铁路检察院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

  

(2)经济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共有12类,包括: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国际铁路联营合同纠纷案件;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违反铁路安全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等。

  3、最高人民法院设于首都北京。

它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审判下列案件: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②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③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

  ④进行司法解释。

即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⑤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法院组织体系简图:

 

 

 

审判原则

审判原则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对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审判行为起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它对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基本问题和主要问题进行了概括的规定。

  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以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确认的法院的审判原则主要包括:

  1.依法独立审判,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独立行使审批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平等地适用法律。

  3.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问题进行诉讼的权力。

  4.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随诉讼案件的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

  5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非法侵犯和剥夺,应当正确对待被告人或辩护人的申辩。

  6.合议制,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采用合议制。

  7.回避制度,审判人员不参加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案件的制度

(一)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即把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除休庭评议案件外,都公之于众。

审判公开是一项民主的审削原则,已为现代各国立法所普遍规定,《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予以确认,从而成为国际性的刑事司法准则。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也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开审判原则的法律依据。

  就公开的内容而言,审判公开包括审理过程的公开和审判结果公开,也可以说审理公开和判决公开。

审理过程公开就是要公开开庭,当庭调查事实和证据,当庭进行辩论;审判结果公开就是要公开宣告判决,包括公开判决的内容、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就公开的对象而言,审判公开包括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

向当事人公开要求法庭开庭审理,而不得进行书面审理,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调查应当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

向社会公开就是允许公民到场旁听审判过程,允许新闻记者向社会公开报道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

实际上,允许公民旁听和允许记者公开报道也可以理解为审判公开的形式。

 

(二)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这一立法思想最早是由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于18世纪中叶提出的。

他在其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除了强权之外,还有什么样的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呢?

这里并未出现什么新难题,犯罪或是肯定的,或者是不肯定的。

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使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去折磨他,因为,他交待与否都已经无所谓了。

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贝卡利亚的论述表明,在法官判决之前任何人不能被视为罪犯,被指控犯罪的人应当得到社会的公共保护:

法官应当根据证据证实的犯罪定罪处刑,不应当采用残酷的刑讯方法定罪处刑,定罪存有疑问时,法官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无罪推定原则基本含义是:

任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院依照正当法律程序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应当被确定为无罪的人。

无罪推定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不足: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未能得到很好的实施,这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观念上的原因

  首先,受“犯罪控制”观念的影响。

我国长期在刑事审判领域奉行“犯罪控制”至上的观念,这种观念的必然结果是在审判领域的有罪推定,于是,有罪推定成为刑事审判人员的一种潜在的意识。

刑事审判人员是在被告人很有可能有罪的观念下进行审判,将被告人视为犯罪人,在这种心理的指引下,审判人员会倾向于检察院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不论这种证据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这样,使本来检察院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了被告人,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被告人往往被剥夺了一般公民所能享有的权利,以防止其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抵御司法追究、逃避惩罚,司法人员出于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在严厉打击犯罪的思想指导下,对一些证据不足,本应当做出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的案件迟迟下不了决心,惟恐放纵了犯罪,使得为法律所正式确认的疑罪从无规则的贯彻远远不能到位。

从而侵犯个体权利的现象便“水到渠成”。

而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正是在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这必然会导致与犯罪控制至上的价值观念的冲突。

  其次,是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影响。

有些人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不是我国刑事诉讼原则的核心原则,而“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准则,因而,在审判时,应以查清事实为核心,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应从主观上先断定犯罪嫌疑人无罪,从而忽视揭露和惩罚犯罪分子,造成漏捕、漏诉。

[④]这种观念根深蒂固地植根于刑事审判人员的观念中,因此,在审判中往往偏重证实犯罪,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以至在采证时,无论是合法证据还是经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只要是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一律予以采证;对于那些缺乏既无口供又查无实据的,久审不判;或者在罪与非罪之间、重罪与轻罪之间、重罚与轻罚之间,审判人员常常怀着不放过一个坏人之心,判处有罪、重罪、重罚,以致受冤枉的无辜者不乏其人。

因此,在这种观念下,在时下的中国,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可谓“难于上青天”。

  第三,对法律移植的排斥心理。

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是符合国际潮流的一项先进的法律制度,但对我国来说却是舶来品。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不少人对无罪推定原则存有一些偏见和误解,对该原则曾经长期持批判态度,指出无罪推定原则不合中国的国情。

这种态度致使这一原则未能在我国学术界和法律中得到肯定。

我们的大多数司法人员受其影响,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习惯于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被告人,即所谓“进门三分罪”,“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2、立法上的原因

  首先,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否定式,否定式最大的缺陷就是内涵模糊、不确定。

就字面而言,它含有既不推定有罪,也不推定无罪的立论,显得底气不足。

  其次,沉默权的缺失。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和陈述的权利。

“无罪推定原则必然要求确立沉默权,”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的本质就是不被自证其罪的权利,公民个人或任何人都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因为根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人是生来就是无罪的,人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因而是无须证明的,证明被指控人有罪的责任及不利的法律后果概由控诉方承担,被指控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

国家要把他推向罪犯的地位,就必须提出有罪的证据。

否则,任何人的无罪法律地位不变,就不能转化为罪犯[⑥]。

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了这些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推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亦即由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司法理念。

沉默权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逻辑结果,没有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要么不够彻底,要么没有。

  3、司法实践中的原因

  刑事案件一般都由检察院作为控方,而检察院在此种情况下身兼两职,既是控方,同时又是法律监督者,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话,那么同时也就是判决检察院败诉,而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会认为自己的很没面子,因而就有可能进行抗诉。

因此,实践中,为了协调法、检两家的关系,做到“相互帮助,分工协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控方证据不足,一般不作出无罪宣判,而是建议检察院撤诉。

(三)我国审判方式

  现行刑事审判方式的特点:

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我国确立了超职权主义审判方式。

主要特点有:

1、庭前实体审。

起诉时检察机关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开庭前法官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经过阅卷和调查证据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决定开庭审理;如果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

2、庭审中,法官直接实施证据调查并推动审判进行。

法官根据案卷材料直接进行讯问被告、询问证人、被害人,宣读证言、鉴定结论和各种笔录,出示物证、书证,审判的进程完全由法官掌握。

1979年的审判方式确立的庭前实体审的特点导致了“先定后审”和“庭审走过场”。

而法官依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直接调查,使控辩双方难以充分发挥其法庭控辩功能,特别是举证和质证的功能。

影响了法官客观中立的观察立场和外部形象。

  1996年我国对审判制度尤其是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的、具有根本意义的改革,具体有:

1、重新配置控、辩、审职能,削弱法官的调查职能,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充分发挥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作用。

2、修改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介入,了解案情,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取消了全部案卷移送制度和法院的退回侦查权。

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对有明确的指控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在法庭上由双方质证,进行核实,不需要开庭前全面调查。

  可以说,我国在原有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基础上,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形成了新的审判方式。

但是新的审判方式并没有达到理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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