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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寿险计划基本条款

终身寿险计划基本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简称本合同)所载的保险合同概要、条款、声明、批注、人身保险要保书(简称要保书)、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如适用者)、附加保险合同及其它约定书,都是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内任何条款的更改、修订或删除,须经“本公司”的总经理或总经理委托的副总经理,代表“本公司”签署并附以批注,方为有效。

  第二条名词定义

  一、保证现金价值:

是指“保险合同概要”上的“保证价值表”所列的同一名称的金额。

  二、保险合同周年日:

是指根据“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开始的周年日期。

  三、贷款利息:

是指保险合同内任何贷款的利息,此利息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复息计算。

最高幅度不能超过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十。

  四、利息:

是指补缴保险费以及身故赔偿金额的利息,“本公司”根据在当年度商业银行所定的二年期储蓄存款的月利率复息计算。

  五、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

是指一次性预付保险费中的所有未到期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

计算利息的年复利率与“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计算一次性预付保险费的利率相同。

  第三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及每期保险费的缴付

  “本公司”自“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对被保险人履行应负的保险责任。

  每期保险费,应按照“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缴费方式,向“本公司”缴费,直至“缴费期满日”止。

  第四条宽限期

  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期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

在“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

  除根据本合同第九条“不可剥夺之权益”第二条条款的规定来处理外,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

  自本合同失效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可向“本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恢复本合同效力(简称复效)。

但投保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并获得“本公司”接受,及将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一次性缴清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

  本条款并不适用于根据本合同第八条“退保”条款,已作退保的保险合同。

  第六条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将以足岁计算。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本合同时,应将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实足年龄和性别在“要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来处理:

  一、如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而需收取较高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按原缴保险费及应缴保险费的比例减少利益给付。

  若投保人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经“本公司”批准,并将保险费差额的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缴清,经“本公司”核准后,本合同即恢复提供原有保险合同的所有保障。

  二、如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而需收取较低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溢缴部分的保险费予投保人,而原有保险合同的保障则维持不变。

  三、如根据“本公司”的承保规则,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被保险人是属于不能承保者,“本公司”将无息全数退还已缴付的保险费予投保人,“本公司”并视本合同从未生效。

但是自本合同签发之日起逾二年者,将参照本条款第六条的第一或第二项处理。

  第七条受益人

  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另有声明外,若受益人超过一位以上,各受益人将平均分享本合同的“身故利益给付”。

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逝世,其权益则归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所有。

  第八条保险合同的解除与退保

  在保险合同签收日后十四天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曾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退保”申请。

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本公司”将退还已缴付保险费的百分之廿五予投保人。

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后,“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的余额,给付予投保人。

  若投保人的缴费方式为“一次性预付保险费”、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本公司”将退还首年度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及“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后,“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以及“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

  “退保”后,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第九条不可剥夺之权益

  一、不可剥夺之权益的选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作出退保选择,“本公司”将根据本合同内的第八条“退保”条款的规定来处理。

  二、自动不可剥夺之权益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缴保险费,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作出上述“不可剥夺之权益的选择”,“本公司”将自动采用下列“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方法处理本合同:

  

(1)无论以哪一种方式缴付保险费,如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仍足以缴付当时到期的保险费,“本公司”将自动贷款代为垫缴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2)若本合同当时所剩余的“保证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当时到期的月缴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但本合同内的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条保险合同贷款

  若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贷款,但该贷款的金额,不可超过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的余额后的百分之七十。

此外,每次贷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贷款”可随时全数或部分摊还本息。

  若累积的贷款金额和“贷款利息”相等于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时,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但本合同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权益的转让

  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前,本合同的一切未被转让他人的权益,为投保人独有。

任何权益的转让均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及“本公司”批注后,方为有效。

  上述任何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告知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本合同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如实说明,如有故意隐匿、遗漏或有不实的声明,而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第十三条货币及适用法律

  第十四条除外责任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于下列的任何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皆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以内,“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一、自本合同签发日起两年内(若曾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为准),不论在任何精神状况下,被保险人自杀身亡,“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受益人;

  二、骚动、内乱或暴动;

  三、被保险人触犯刑法、拒捕或越狱以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致死,“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受益人;

  四、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其法定继承人;

  五、被保险人驾驶无照或法律禁止的机动交通工具及无照或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被确诊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期间所患疾病;

  七、原子、核子和化学武器或装置、核游离辐射、核燃料或其燃烧后产生的废料所致辐射的污染。

  第十五条索赔申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索赔申请时,投保人、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之后,投保人、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应尽快递交“本公司”要求的所赔文件。

  若发生身故利益索赔申请时,除有关法律、法规不允许外,“本公司”将保留进行验尸的权利,而所需费用由“本公司”支付。

  “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基本利益保障条款

  本合同是一份缴费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或三十年的终身寿险计划,本合同提供的利益保障如下:

  第一条身故利益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接到被保险人身故的证明,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保障责任范围以内,“本公司”将赔付身故赔偿金额及其“利息”予受益人。

如身故发生在缴费期内,“本公司”还将从其身故之日起按日比例无息退还该年度未期满的的保险费予投保人。

“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若缴费方式为一次性预付保险费,则“本公司”亦将退还“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

  身故赔偿金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后的余额。

身故赔偿金额的“利息”将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以一年为限。

  对于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天至四足岁期间发生的身故,其身故利益给付将按以下比例计算:

  被保险人身故时年龄给付金额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满六十天但不足一足岁20%满一足岁但不足二足岁40%满二足岁但不足三足岁60%满三足岁但不足四足岁80%满四足岁或以上100%第二条生存期满利益给付

  若本合同在被保险人生存至一百足岁时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本公司”将支付期满利益予被保险人,此期满利益金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在扣除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后的余额。

  附加生存利益保障条款

  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的订立及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简称本附约)是“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简称主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主契约的条款适用于本附约,若主契约与本附约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约为准。

  本附约的保险费及保险利益将被并入主契约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表内,成为主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现金利益给付

  若本合同在缴费期满日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且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本公司”将支付现金利益给付予被保险人,此现金利益给付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十。

  届时被保险人需填写并递交“本公司”的“现金利益给付选择申请表”。

被保险人可从下列“现金利益给付”方式中选择一项,利益给付即为“保险合同概要”第4-2页上所载的相应金额:

  选择一:

一次性领取现金利益给付:

  此一次性现金利益给付总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现金利益给付及其累积利息,此利息根据“本公司”所定的实际年利率而计算。

  选择二:

十年或二十年期“固定年金”利益给付:

  被保险人分十年或二十年每月领取“固定年金”,直至年金给付的年期期满为止。

  选择三:

“终身年金”利益给付:

  若被保险人年龄介于五十足岁七十足岁间,被保险人可选择领取终身年金利益给付。

终身年金利益给付保证期为十年,若十年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则可继续每月领取年金直至身故为止。

  第三条年金受领人

  年金受领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变更。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仍有可领年金,此剩余年金利益将按期给付予“现金利益给付选择申请表”上所指定的年金受领人。

农资商品购销合同

甲方(卖方):

元谋金孔雀食品有限公司

乙方(买方):

永仁县莲池星茂科技开发经贸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标的物的种类、规格、数量及价格

商品名称

型号

规格

商标

生产企业

经销(代理)企业

数量

(吨)

有效成份(含量)

单价

(元/吨)

金额

(万元)

生物肥

SC012

25kg

乐丰

山东日照化工集团

元谋金孔雀食品有限公司

450

10万个/g

2600

117

复合肥

FH125A

50kg

乐丰

山东日照化工集团

元谋金孔雀食品有限公司

700

40%钾氮

2550

178.5

水溶肥

LS600JG

15kg

乐丰

山东日照化工集团

元谋金孔雀食品有限公司

220

80%钾磷氮

4200

92.4

尿素

CU22A

50kg

乐丰

山东日照化工集团

元谋金孔雀食品有限公司

700

46%氮

1650

115.5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伍佰零叁万肆仟圆整¥5034000.00元。

第二条标的物质量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标准(进口合同)编号为-

标的物包装和标签内容应符合相关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标的物交付方式、地点、费用承担及期限

标的物按下列第2种方式交付:

1、甲方负责发货2、乙方自行提货3、乙方委托提货

具体如下:

标的物交付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由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标的物质量合格报告或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第四条验收及提出异议的时间

1、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货物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

2、检验标准:

GB15063-2009

3、检验方法:

双方委托检验。

4、乙方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

①经过检验,乙方如发现甲方所交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一方面妥善保管,另一方面在收到甲方货物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并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部分货款。

②如乙方未按上述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视为甲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

③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书面异议后,应在7天内予以答复并作出处理,否则,视为默认乙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

乙方按下列第2种方式付款:

1、次结:

按每次购货结算的,乙方可采取电汇、承兑汇票、支票、现金等方式付款,甲方必须在款项到达指定账户之日起日内交货。

2、月结:

按月结算的,乙方的当月货款,必须于次月5日前向甲方结清。

3、年结:

按年结算的,乙方的当年货款,必须于当年1月5日前向甲方结清。

第六条合作约定

甲方按下列第2种方式与乙方合作:

1、区域经销:

甲方为生产企业,授权乙方为甲方指定产品的区域唯一经销商,甲方在与乙方的合作期内不得在同区域同类产品另设经销商。

同时,乙方不得跨地区串货,否则按标的物价款%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批零关系:

甲方为产品经销商,与乙方的合作关系为供货与购货关系,乙方有权就同类产品向其他经销商购货。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标的物经验收不符合第一条和第四条要求的,乙方有权要求补足、换货或退货。

2、标的物不符合第二条质量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

标的物在销售期间经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抽查被判定为不合格,而乙方已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建立进货台账,并将进货月报表如实录入的,乙方因接受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甲方应全额赔偿,但甲方有确切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系乙方保管不善造成的除外;标的物在销售期间经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抽查被判定为不合格,乙方未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建立进货台账,也未将进货月报表如实录入的,乙方因接受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由甲、乙双方各按50%比例承担,但甲方有确切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系乙方保管不善造成的除外。

因标的物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农作物绝产、减产等损失的,若乙方已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建立进货台账,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消费者的赔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甲方应全额赔偿;因标的物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农作物绝产、减产等损失的,若乙方未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建立进货台账,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消费者的赔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由甲、乙双方各按50%比例承担。

3、那一方迟延交货日期或迟延支付价款的,按照每日迟延部分价款1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4、甲方提前交货的,乙方接货后,仍可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付款;甲方逾期交货的,应在发货前与乙方协商,乙方仍需要的,甲方应照数补交,并承担逾期交货责任;乙方不再需要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天通知甲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乙方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发货。

5、乙方自提产品,如果未按甲方通知日期或合同约定日期提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际交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

6.其他:

乙方有义务维护所经销的品牌农资的商业信誉,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标的物的质量,在销售中不得掺杂使假,不得通过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销售,否则,因乙方责任导致被国家机关处罚的,由乙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并按标的物价款3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 通知

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电子邮件(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按本合同规定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等费用,应当在明确责任后7天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扣发货款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十条不可抗力

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

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

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

1、提交元谋县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4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甲方:

(签章)乙方:

(签章)

住所:

元谋县黄瓜园镇住所:

永仁县莲池乡

法定代表人:

谭华颖法定代表人:

亢福康

委托代理人:

谭华颖委托代理人:

亢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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